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233號
TPHM,99,上易,2233,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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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純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41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發包預算為新台幣(下同)586萬 1747元,被告甲○○卻以238萬元之低價得標,而民國94年 之水門僅有30幾座或60餘座,95年才增加為137座,數量相 差甚多,根本無從減省大量前置作業人力,故被告甲○○以 低價得標之動機,已有可議。又被告吳英郎就交付光碟片或 記憶卡給被告甲○○,及修改照片之地點均前後供述不一, 然被告吳英郎自97年7月29日第一次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 即已自白犯行,沒有必要做前後不一之供述,顯見被告吳英 郎係在迴護被告甲○○。且被告甲○○所偽造之安全措施檢 查表,雖非契約約定應檢附之資料,然被告甲○○既已將安 全措施檢查表提供給基隆市政府,就應提供真正之資料,否 則即會影響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之判斷。再依照被告吳英郎 開庭時之反應,可見其智識程度不高,且連隨身碟、光碟、 SD卡都分不清楚,如何會自己想到要以修改日期之方式變造 保養照片。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係中全盟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7月間, 承包基隆市政府所發包「95年基隆河沿岸防洪水門維護保養 」勞務採購案,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底止,由中全盟 公司負責基隆河沿岸137座防洪水門維護保養故障搶修工作 ,而吳英郎則為中全盟公司之領班,被告甲○○即指示吳英 郎(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應定期至各該防洪水門拍攝養 護後照片,之後交予被告甲○○檢具各項現場維護保養紀錄 及安全措施檢查結果等報表資料,彙整成工作報告,於次月 月初送基隆市政府工務處河川水利科審查,待審查人員在現 場抽驗合格後以每2個月為1期給付工程款。而吳英郎僅於95 年8月該次確實至各該防洪水門拍照,之後第二期之95年10



月及11月報告、第三期之95年12月及96年1月報告、第四期 之96年2月及3月報告,均係在其位於百福抽水站居處,利用 電腦照片修改軟體PHOTOSHOP,將第1次維護保養過程照片上 載日期予以變造後,佯充第2期、第3期及第4期之維護保養 過程照片,之後交予被告甲○○援引作為工作報告之內容而 向基隆市政府工務處河川水利科行使,致基隆市政府陷於錯 誤,依約給付第2期工程款37萬1,508元予中全盟公司,嗣因 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抽查本案履約執行情形而發覺, 第3、4期之水門維護工程款因此不予計價,惟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甲○○就水門維護照片變造一事,與吳英郎間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係吳英郎單獨所為等,業據原判決 於理由中論述綦詳。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惟檢察官均未能 舉出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案任何直接、間接證據,衡情, 被告甲○○吳英郎之僱用人,有給付薪資予吳英郎,其無 與吳英郎共犯本案之必要及動機甚明,且此等在電腦上修改 照片之技術並非極度複雜專業之事,通常智識之人經由學習 即可熟練操作,檢察官以依吳英郎之智識不會該等技術云云 ,實屬臆測之詞。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諭知被告 甲○○無罪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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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