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6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得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易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廖得凱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虛構多家網頁 部落格,以對外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為目的,並非臨時起 意之偶發個案,尚有他人受害,嚴重侵害社會法益,行為 犯後仍拒不返還詐騙告訴人之款項,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確實曾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徵信事務並 收取費用15萬元,但已依約確實處理,並非不法詐騙。被 告與告訴人簽訂加盟徵信社之委託書並非被告邀約。被告 有心傳授告訴人徵信技巧,是告訴人自己無精神學習。被 告於一審因不懂法律,放棄詰問權,請求於本院詰問告訴 人云云。
三、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劉冠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 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 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前述筆錄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2、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廖得凱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加盟徵信社之名義向告訴人劉冠玉收取15萬元等情 ,已經告訴人劉冠玉迭次明確證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 98年4 月23日所簽訂的委託書記載之委託事項:1、處理 史斗魁與告訴人的感情事務;2、告訴人加入加盟體系( 偵卷32頁);但被告設立「女人專業科技徵信有限公司」 核准設立日期為98年6 月2 日,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可憑(原審簡卷15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訂約當時 ,並無所謂「加盟體系」的事實,被告卻仍以「劉小姐加 入本加盟體系」等不實事項與告訴人簽約。被告以不實的 「加盟名義」詐取告訴人財產的事實,可以認定。被告辯 稱所收受的15萬元是受託為告訴人處理告訴人與史斗魁感 情糾紛之徵信事務費用云云,不能採信。
(三)告訴人於本院詰證稱:「我有付款1 萬元,委託被告監察 史斗魁的婚姻狀況。之後被告遊說我加盟,加盟金15萬元 ,加盟後事前他有跟我說他會教我,前3 個月不支薪,叫 我去學他的技巧,但是不支薪,說要提供徵信設備,幫我 找地點,徵信設備他說要提供給我,幫我租店面、架設部 落格。但後來都沒有。我有委託他處理史某的事,我希望 他先處理這件事,把結果告訴我,我才有心情去學習徵信 技巧,結果都沒有。我後來去高雄實際查訪,發現他給我 的2 張照片是跟我要求的地點不同,他照的照片是隔壁社 區的,我要求的地點根本不需要門禁卡就可以進去了,幾 天後就打電話告訴他跟他理論,我問他那加盟的事?他說 你不會自己上網學。」等語(本院38頁)。足證被告收取 告訴人交付之1 萬元,確實曾為告訴人處理所委託關於感 情糾紛之事,但未妥善處理,又另以不存在的徵信社,邀 約告訴人加盟,並以傳授告訴人徵信技術、提供徵信設備 等說詞,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被告收受告 訴人15萬元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與犯行,可以 認定。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於一審因不懂法律,放棄詰 問權,請求於本院詰問告訴人。」等語(本院29頁反);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其請求傳證告訴人劉冠玉,但被告經合 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除仍放棄其於訴訟上的
權利外,證人即告訴人劉冠玉經本院依職權訊問,並未獲 得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事證。
(五)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利用告訴人急於 求職且對於徵信業務感興趣的機會,以身試法,參酌其詐 得之金額,否認犯行不具悔意,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無違法、失當。
四、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上訴就原審已依 職權斟酌之量刑事項為爭執,並未有更積極有利之事證足以 推翻原判決之認定,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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