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惠
黃萬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
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及移送併辦97年偵字第15922號
、第15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美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萬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美惠之夫駱榮君(所涉背信等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易字第172 號判決確定)於民國75年9 月15日,與駱 萬益、駱萬能、駱萬聲、駱秋霖等兄弟協議,將渠等之父駱 與簡遺留之臺北市○○區○○段3 小段25地號土地,以駱榮 君名義辦理遺產登記,且委由駱榮君管理該土地。詎蔡美惠 明知上開土地係駱與簡遺產,屬駱榮君全體兄弟共有,因駱 榮君缺錢使用且債信不佳,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竟與 駱榮君於94年2 月24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許明智前往臺北 市○○區○○路439 號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 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蔡美惠,於94年2 月25 日 辦理登記完畢後,駱榮君、蔡美 惠於94年2 月底,共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89之 4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以 蔡美惠為申請人,駱榮君為連帶保證人,向該銀行借貸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並於94年3 月7 日將上開土地設定第 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予該銀行,該銀行遂於94年 3 月8 日核撥1200萬元至蔡美惠於該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再由駱榮 君於94年3 月9 日、15日分別轉帳1000萬元、160 萬元至其 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陽信 銀行帳戶)內,並於94年3 月11日提領現金40萬元花用(蔡
美惠所涉背信部分業經駱萬益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另蔡 美惠與駱榮君明知其等與蔡美惠之姨丈黃萬位均無債權債務 關係,為避免上開土地遭受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竟與黃萬 位共同基於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駱榮君簽 發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票號AC0000000 號、發票日為94年7 月30日、面額為3000萬元支票1 紙予黃萬位作為債權證明, 再由蔡美惠、黃萬位與黃萬位之不知情代書友人陳佐峰於94 年8 月11日共同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由蔡美惠將上開土地 虛偽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黃萬位,使承 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且黃萬位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逕將上開支票返還駱榮 君,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駱榮君、蔡美惠無力清償貸款,上開土地遭合作金 庫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駱萬益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駱萬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蔡美惠、黃萬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詳見原審99年7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99年11月10 日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駱萬益、證人駱萬能、駱秋霖 、莊厚、許慶雄、洪瑋廷、陳佐峰、李鴻生所證大致相符, 並有農地共有承諾書、承諾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 產明細資料、臺北市○○區○○段3小段25地號土地贈與登 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臺北市○○區○○ 段3小段25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第2類謄本、合作金庫銀行授信申請書、合作金庫銀 行圓山分行97年5月12日合金圓存字第0970001968號函及分 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蔡美惠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駱榮君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 3 千萬元支票影本、陽信銀行96年6月23日函、92年4月29日 至94年7月26日止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單、建華銀行匯 款委託書、李鴻生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25日、96年4月17 日函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56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全案影印卷證存卷可參。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美惠、黃萬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 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214 條雖未修正,然刑法第214 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 法定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 刑調整為新臺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 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 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 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 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 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 4 號、第1037號、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蔡美惠、黃萬位分別與駱榮君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 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述。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 條、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等規定。又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214 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自24年7 月1 日公 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然按刑法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 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並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 刑法總則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 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 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 ,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 法第1 之1 條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 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 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95 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三、核被告蔡美惠、黃萬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蔡美惠、黃萬位與駱榮君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及駱榮君利用不知情代 書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以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為間接正犯。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美惠未經駱萬益、駱 萬能、駱萬聲、駱秋霖等人同意,即與駱榮君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臺北市○○區○○段3 小段 25 地 號土地,以如前開事實欄所述之方法,先贈與移轉登 記予蔡美惠、再設定第1 次及第2 次最高限額抵押權,致生 損害於駱萬益等人,因認被告蔡美惠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經查:按第323 條及第324 條之 規定,於前六條之罪準用之;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 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 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 論,刑法第343 條、第3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蔡美 惠為駱榮君之妻,犯本件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而 告訴人駱萬益為駱榮君之兄,故告訴人駱萬益為被告蔡美惠 之二親等姻親,依前開規定應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駱萬益 業於本案原審9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8年6 月5 日 ,向原審撤回與其有二等姻親關係之被告蔡美惠之告訴,此 有陳報狀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0- 113),本應為不受理 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蔡美惠有罪部分,屬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應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為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駱萬 益雖於本院另案98上易字第172 號審理中之98年11月19日具 狀對駱榮君撤回告訴,惟非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7年 9 月30日前為之,自不生撤回告訴效力,亦無撤回告訴效力 及於共犯即本案被告黃美惠情形,原審遽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規定,顯有未洽。雖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謂 : 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黃萬位持虛設台北市○○區○○段3小 段25地號設定300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因該部分事實未經起訴 ,非原審及本院所得審理,應認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本院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美惠、黃萬 位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等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蔡美惠及黃萬位如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之犯罪 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
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5922 號、第15923 號 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蔡美惠涉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 ,與檢察官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而移送併辦等語。查:移送併 辦事實與本件原起訴事實均為同一事實,雖有漏載被告蔡美 惠涉刑法第214 條,惟此移送併辦事實,本院仍得併予審究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