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135號
TPHM,99,上易,2135,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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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9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預防住家後方長滿雜草之田地藏有毒蛇,而於民國 (下同)98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在其所居住之桃園縣八德 市○○街98巷17弄6號住屋後方施行剷除雜草作業,而其以 火燒雜草方式剷除雜草時,本應注意其附近多屬現供他人使 用之住宅,於火燒雜草時,稍有不慎將有使相鄰住戶罹於祝 融之禍之虞,而此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仍輕忽鄰居 住家、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公共安全,其理應能注意到當時 每秒平均風速約達2.8公尺許、風向並係由北向南吹等情形 ,火燒雜草之餘燼極可能隨風飄落鄰戶住家而引燃火災,竟 仍獨自一人施行火除草作業。雖甲○○於鄰居勸阻下同意將 火熄滅,但餘燼仍隨風飄落至桃園縣八德市○○街98巷15弄 4 號之王桂秋所有、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除該戶住宅因此 燒燬外,火勢並同時延燒至鄰戶,致生公共危險,導致丙○ ○所有、現供人使用之桃園縣八德市○○街98巷15弄2號住 宅亦遭燒燬,嗣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經桃園縣政府消防 局八德分隊人員據報到場即時撲滅,災情始獲控制,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 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供承有於98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 桃園縣八德市○○街98巷17弄6號住處後方草地,點火燃燒 清除雜草,並產生大量煙霧,而於該日下午某時,王桂秋、 丙○○各所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98巷15弄4號、2號 房屋均遭火燒燬等事實,惟否認有失火燒燬被害人王桂秋、 丙○○所有上開房屋之犯行,辯稱:伊燃燒雜草時一直有在 現場注意,後來也有請余鵬傑幫忙提水滅火,伊有等到火完 全熄滅後才離開,當時伊燃燒雜草的灰燼應該沒有吹到附近 的房子內,伊不知道為何後面巷子之房屋(力霸街98巷15弄 4 號)會燒起來云云,惟查:
(一)本件火災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獲報前往現場撲滅火勢後 ,隨即由火災調查科人員至現場實地勘查、採證後,認:( 一)起火戶研判:現場位於八德市○○街98巷15弄2號、4號 及6號,4號後(北)側外牆有燻燒、變色情形,2號及6號保 有原貌;2號客廳、廚房、浴廁屋頂及天花板西側有較嚴重 燒損、燒失情形,其餘位置僅受輕微煙薰,又6號僅房間1及 房間2天花板東側有輕微燒損之情形,其餘位置保有原貌, 顯示火流是由4號向2號及6號延燒,本件起火戶是在八德市 ○○街98巷15弄4號,有該局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534號卷第39至45頁)。而起火點係在 該4號房屋房間1座椅3處,因為起火處地板有發現油漬痕跡 ,地磚有燒痕,現場又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座椅3後方之 紗窗後方有破損,因此研判起火原因係人為因素造成等情, 此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曾瓊萱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3、44頁)。(二)本件發生火災前,被告在桃園縣八德市○○街98巷17弄後方 燃燒雜草,導致現場煙霧瀰漫,致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 街98 巷17弄2號之證人余鵬傑前往查看,並幫忙滅火,當時 證人余鵬傑住處內即吹入許多煙及灰屑等情,業據證人余鵬 傑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 日伊與友人在桃園縣八德市○○街98巷15弄2號住處外喝茶 聊天,因為看見灰燼漫天飄,伊有和友人一起到桃園縣八德 市○○街98巷17弄後方觀看,看到後方在燒草,但煙越來越 大,伊就回住處休息,開門後發現屋內椅子底下和地上都是 灰燼,當時伊之住處紗窗是關上的,伊清理後欲回房間睡覺 ,不久即聽見有人喊叫燒房子,伊就趕緊起床,看見住處客 廳有煙,當時火勢太大,伊無法滅火等語(見偵字第19699



號第5至6頁、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43頁)。而查本件桃園縣 八德市○○街98巷15弄4號房屋,其登記所有人雖為王素秋 ,惟實際係由乙○○夫妻管領,而因乙○○一家住居於彰化 縣員林鎮○○路○段580巷166弄11號,系爭房屋已二十餘年 無人居住,致屋頂之瓦片因年久失修,而有縫隙,並因屋內 無人居住,僅每月繳納基本電費,均未使用何電器等情,此 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他字第3534號卷第57頁、58頁、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 64頁至第66頁),另該4號房屋北側窗戶之紗窗下方有破損 、開口(見同上他字卷第97頁、98頁照片所示),以被告燃 燒雜草時,已造成證人余鵬傑、丙○○住處內飄入許多灰燼 ,而當時證人丙○○之住處紗門並未開啟,顯徵被告燃燒雜 草所生之灰燼亦有自桃園縣八德市○○街98巷15弄4號房屋 屋頂瓦片縫隙及北側紗窗破損及開口處飄入屋內之情。(三)茲查系爭4號房屋已20餘年無人居住,雖仍按月繳納基本電 費,惟屋內均未使用何電器用品,此已據證人乙○○證述如 上,另證人曾瓊萱經勘查火災現場結果,認系爭4號房屋未 發現有使用電器、電源線及電源插座情形,且電源線已被剪 斷,係屬斷電狀態,現場並無電力等情,亦有上揭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可參,而證人曾瓊萱並證稱該4號房屋之電源線 在後面的外牆上,現場電線已經剪斷一陣子,不像是新剪斷 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46頁正面),是本件火災之 發生排除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而查本件火災發生前,除 被告燃燒雜草外,系爭房屋附近並無其他人燃燒物品或點火 之情形,參以被告燃燒雜草所造成之灰燼亦飄入證人丙○○ 之未開啟紗窗住處內,而依前所述,桃園縣八德市○○街98 巷15弄4號房屋起火處之房間1座椅3後方牆壁與屋頂接縫處 瓦片破損,座椅3後方紗窗下方亦有破損及開口,被告燃燒 雜草所造成夾帶火苗之灰燼亦因而進入系爭4號房屋內,而 以證人丙○○因住居於系爭2號房屋內,得及時排除足以引 燃火災之灰燼,惟系爭4號房屋因無人居住,致夾帶火苗之 灰燼吹入屋內時,因未能及時清理,致引燃屋內之易燃物, 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實堪認定,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之研判,固記載:「檢視4號屋 頂(瓦),發現屋瓦為不燃材料,且本案起火處位於房間1 北側中央一端(座椅3)處,故似應排除燃燒雜草不慎引火 之可能性」(見偵查卷第44頁),惟本件起火原因,經綜合 各情以觀,係因被告燃燒雜草所造成夾帶火苗之灰燼,自該 4號房屋屋頂瓦片縫隙及北側紗窗破損及開口處飄入屋內, 已如上述,縱屋瓦係不燃材料,惟亦無礙夾帶火苗之灰燼隨



風飄入屋內,致引燃屋內之易燃物,肇致火災之發生,是上 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意見,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按過失者,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 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 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忽而未盡到注意義務或盡到 足夠之注意義務,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即上開刑法第 14條第1項所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之要旨。茲依前所述,被告 於其住屋後方,以火燒雜草之方式施行剷除雜草作業,其本 應注意其附近多屬現供他人使用之住宅,若稍有不甚將有使 相鄰住戶罹於祝融之禍之虞,其於火燒雜草時,自應注意夾 帶火苗之灰燼是否雖風飄落鄰戶住家,防免危險發生,而依 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失火,被告就本件火 災之發生自有過失。
綜上,被告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被告甲○○ 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街98 巷15弄2號住宅及現非供人使用之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 街98巷15弄4號住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 同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致生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處斷,容有誤會。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未詳加調查, 細心勾稽,而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焚燒雜草地所生夾帶火苗 之灰燼有飄落至系爭4號房屋,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就本件系爭2號房屋、4號房屋之燒毀有關聯,因而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非無理由,是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一時疏忽始肇致本件火災 之發生,惡性尚非屬重大,惟因而燒燬現供被害人丙○○使 用之住宅及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所致生之危害、財物損失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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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