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緯宏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
字第23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緯宏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緯宏於民國(下同)97年4月7日前某日,年已逾五十,為 飽歷世事之人,值此電話詐騙集團猖獗之時,可預見提供自 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份子用以收取詐騙匯 款,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在某不詳地點, 將其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爾後,該不詳之人乃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 間(下稱詐騙集團),共同、先後為下列之詐騙行為: ㈠97年4月7日晚間6時2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借東森購物臺 員工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邱淑嬿,謊稱:邱淑嬿購物 時誤載付款方式,導致重複2次入帳,成為24期分期付款, 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辦理退款云云,使邱淑嬿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3分及7時56分許(公 訴意旨誤植為7時18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縣樹林市之 聯邦銀行,分別存款新臺幣(下同)5萬8千元及1千元入郭 緯宏上開聯邦商銀帳戶;
㈡97年4月7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借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沈致良,謊稱:沈致良在該公司 之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使被害人沈致良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8分及9時15 分 許(公訴意旨誤植為7時58分許,應予更正),在彰化市○ ○○路○段之中庄子郵局分別匯款款1千元及3萬1千元入郭緯 宏之上開聯邦商銀帳戶;
㈢於97年4月7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借郵局職員之名義,撥打電 話予被害人陳國豪,謊稱:陳國豪購物時扣款有誤,存款將 遭扣款2千元,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刪除該筆紀錄,使陳
國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21 分 許(公訴意旨漏未載時間),在彰化縣員林鎮之聯邦銀行, 存入1萬9千元至郭緯宏之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嗣因沈致良、 邱淑嬿、陳國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論斷
一、證人即被害人沈致良、邱淑嬿、陳國豪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 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述之同意,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得 作為證據。
二、證人及被告之妻蔡淑嫻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在法官面前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即被害人沈致良、邱 淑嬿ATM匯款列印明細表、被告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所提供 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文書證據,核係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屬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2款 傳聞之例外(參佛羅里達證據法803(6)Records of regularly conducted business activity.例行性業務 行為之紀錄),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而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聯邦商銀桃園分行 98年6月4日(99)聯桃園字第0052號函及所附聯邦商銀 存戶事故查詢單暨調閱資料回覆單,核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亦屬傳聞之例外,亦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將其設立於聯邦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及該帳戶為詐欺集團用以詐取被害人沈致良、 邱淑嬿、陳國豪等匯款等情,訊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被 害人沈致良、邱淑嬿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等ATM匯款列印
明細表、被告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所提供被告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等文書證據可資佐證,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故意將帳戶資料給予詐欺集團訛詐他人匯款之犯 行,辯稱:伊於97年4月7日至臺灣銀行為孩子繳納助學貸款 ,順道至聯邦商銀自動櫃員機補刷存摺,翌日上午,始發現 本件存摺金融卡遺失,嗣經電話掛失,並前往聯邦商銀桃園 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時,即遭警方帶回偵訊。伊係因多年前銀 行將密碼由4碼改為6碼,而於設定新密碼後,將密碼寫在紙 條、夾放在金融卡之塑膠套內,時間一久,忘記取出,並非 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云云。
三、經查:㈠按之一般略具生活經驗之人,莫不知應將帳戶「密 碼」牢記在心,如須記載紙條以備忘,亦無長期將「密碼」 與存摺或金融卡置於一處之理。被告係45年10月7日出生, 迄本件97年4月7日案發時,年已52歲,不能謂非深富生活經 驗之人,而系爭金融帳戶,自85年7月29日申辦起迄至本案 案發前之97年3月29日止,已逾11年,其所述「密碼曾於8年 前,由4碼改為6碼」之情,縱屬實在,更改「密碼」距案發 ,亦非短暫時日,是被告所辯,其於本件案發時,仍將寫上 「密碼」之紙條夾放在金融卡之塑膠套內云云,要難憑信。 ㈡核系爭帳戶之交易情形,其每月持續有數筆提領及存現之 紀錄,此有存、提明細可稽,被告並非備而不用,且徵之證 人即被告之妻蔡淑嫻在原審所證:「(問:95年11月30日存 入6萬8千元、95年12月5日存入6萬元、96年1月3日存入5萬4 千元、96年2月1日存入5萬元,該等款項何來?)因為我先 生有照顧他父母生活起居,我大姑會不定時匯錢給被告,包 括父母的醫藥費用、出遊費用等」等語,被告經常使用該帳 戶之情,昭然若揭,則「密碼」早已牢記在心,其所辯「存 摺、金融卡連同與密碼一併遺失」云云,核與常情不符,難 予置信。㈢本件系爭帳戶「密碼」之數字,業經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明:「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設定為『091428』,『 0914』是伊農曆生日,『28』是『會發』的諧音」等語(見 簡易處刑卷第22頁背面),核前後碼之間,並不具任何邏輯 關係,若非被告主動告知,絕非他人推測可得。是被告否認 將帳戶資料給予他人之說詞,反足以推論係卸免刑責之遁詞 。至於被告以「0914」作為其農曆生日,僅具數字之意義, 方便自己記憶而已,實際農曆生日是否為9月14日,非關緊 要,辯護人執以質疑該日是否為被告農曆生日一節,並不影 響「密碼」之正確性,併此敘明。㈣時下風行之電話詐騙犯 罪,乃捏造某種令人情急之事由,一方面使被害人頓時陷於 慌亂而落入圈套,另方面利用指定之帳戶接受匯款。然其事
由,如經查證,立告破局,故於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詐騙 集團必然隨後提領而去,不作須臾耽擱。是出賣或給予帳戶 而與詐騙集團共同或幫助犯罪之人,虛晃一招,於詐騙集團 提款後之掛失止付作為,並不能憑以推論無共同或幫助犯罪 之意思。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淪入詐欺集團之手,作為 訛詐被害人邱淑嬿、沈致良、陳國豪匯款之用,自97年4月7 日晚間7時53分起,詐得被害人等之金錢,並於當日晚間11 時03分43秒許掛失止付之前,即提領完畢,詳如附表一所示 。而被告迨至各該款項均提領完畢之後,始撥打電話向銀行 辦理掛失,此有聯邦商銀桃園分行98年6月4日(99)聯桃園 字第0052號函及所附聯邦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1份、同行調 閱資料回覆單分別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可稽,豈非以上所述「 虛晃一招」,已無濟於事,衡情,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論 。㈤又本件被告有系爭帳戶資料(包括密碼),倘係無意間 淪入詐欺集團之手,詐欺集團除為上述詐欺匯款之用外,如 有餘款,豈有不一併提領之理。然稽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 有系爭帳戶,於本件犯罪前存款餘額僅280元,但於本件犯 罪後,其存款餘額不減反增,餘額18,015元,有如「天上掉 下來禮物」,如謂被告與詐欺集團毫無關聯,或謂此系爭帳 戶資料(包括密碼)非被告所給予者,其誰能信。㈥近年來 ,電話詐欺集團橫行,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提供自 己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又綜合以上各情,難認被告無 可能為詐騙集團用以斂取詐騙匯款之認識與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犯意,且果而使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被告自應負 幫助詐欺取財罪責。又被告一詐欺行為,對於被害人邱淑嬿 、沈致良二人均各2次幫助詐欺,接續為之,為實質之一罪 :而一行為對於被害人邱淑嬿、沈致良、陳國豪三人幫助詐 欺,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
參、撤銷改判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 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 ,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始告適 法。而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 依間接推論而得以判斷犯罪事實之情況證據,一包括及之。 是漏未本於經驗法則斟酌情況證據,而逕為無罪之判決者, 自然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電話詐騙集團橫行之客觀上社會 事實、被告主觀上熟稔處理帳戶之個人事實以及被告所有系 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後,存款餘額不減反增之事實,在在 均屬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情況證據。原判決未審及此,遽以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肆、法律適用及處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基於不確定犯意幫助詐騙集團犯罪,為幫助犯,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詠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等匯款情形):┌───┬────────┬────────┬────────┐
│被害人│ 時 間 │ 存入或提領 │ 總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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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淑嬿│97年4月7日晚間7 │58,000元(存) │59,000元 │
│ │時53分許 │ │ │
│ ├────────┼────────┤ │
│ │97年4月7日晚間7 │1,000元(存) │ │
│ │時56分許 │ │ │
│ ├────────┼────────┼────────┤
│ │97年4月7日 │20,000元(提) │59,000元 │
│ │ ├────────┤ │
│ │ │20,000元(提) │ │
│ │ ├────────┤ │
│ │ │18,000元(提) │ │
│ │ ├────────┤ │
│ │ │1,000元(提) │ │
├───┼────────┼────────┼────────┤
│沈致良│97年4月7日晚間9 │1,000元(存) │32,000元 │
│ │時8分許 │ │ │
│ ├────────┼────────┤ │
│ │97年4月7日晚間9 │31,000元(存) │ │
│ │時15分許 │ │ │
│ ├────────┼────────┼────────┤
│ │97年4月7日 │20,000元(提) │32,200元 │
│ │ ├────────┤ │
│ │ │12,200元(提) │ │
├───┼────────┼────────┼────────┤
│陳國豪│97年4月7日晚間9 │19,000元(存) │19,000元 │
│ │時21分許 │ │ │
│ ├────────┼────────┼────────┤
│ │97年4月7日 │7,000元(提) │19,000元 │
│ │ ├────────┤ │
│ │ │12,000元(提) │ │
└───┴────────┴────────┴────────┘
附表二(本件犯罪前後,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存款餘額情形):┌──────────┬──────────┬────────┐
│帳戶 │時間 │帳戶餘額 │
├──────────┼──────────┼────────┤
│郭緯宏聯邦商銀桃園分│97年3月31日 │280元 │
│行000-00000000000007│(本案詐欺發生前) │ │
│42 ├──────────┼────────┤
│ │97年4月7日 │18,015元 │
│ │(本案詐欺發生後)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