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燕
選任辯護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秘密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周君燕(簡稱被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逸海公司與Zenith公 司間貨款爭議之協商過程,在逸海公司配發與告訴人羅娟娟 (簡稱告訴人)使用之cherry@comay.com.tw、lo@comay.co m 等二電子郵件信箱均有留存,且逸海公司亦有相關電子郵 件之備份措施,而爭議相對人Zenith公司亦必然存有雙方電 子郵件往來之紀錄可查,被告未曾向Zenith公司索取雙方就 貨款爭議歷來之電子郵件紀錄,藉此瞭解雙方協商進度,即 逕自於告訴人離職後未久,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登入告訴 人私人使用之ccI@kiss99.com電子郵件信箱,實難謂有正當 理由。從而被告所為,仍屬「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原審就上開事實未加調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 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 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 萬元以下罰 金。刑法第第315條之1第1款、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均以「無故」為犯罪意圖之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指 無正當理由,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為限,即習慣上、 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合先陳明。經 查:
㈠告訴人直陳,在其離職前逸海公司與Zenith公司貨款糾紛大 約是20多萬美金,以這樣的金額,公司的負責人(指逸海公
司)不可能不知道或不過問。這樣的情況下,以業務助理來 處理此事,這是不符合實際情況的,業務助理不可能在職責 範圍內來處理此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第38頁)。然告訴人 在離職前卻未將其所負責之上開重要職務辦理交接,而係交 接予其助理即被告處理,顯然被告稱告訴人口頭離職後即出 國,並未與逸海公司正式辦理交接,逸海公司及被告對告訴 人所負責之工作內容,自然有不完全明瞭之處,而須加以處 理乙節,應可採信。而告訴人亦經常在下班後處理公務,並 將公務事項副本傳送到上開ccI@kiss99.com私人使用電子郵 件信箱,以便下班後接續處理工作之用,復經告訴人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96頁)。98 年3月間告訴人口頭向逸海公司 請辭並隨即請假出國,不在國內,有告訴人之護照簽證欄影 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 頁),被告為告訴人之助理,為繼 續處理逸海公司之業務,其進入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非 無正當理由。
㈡又逸海公司與Zenith公司間之貨款既發生爭議,雙方均各自 有釐清之必要,自須找尋公司內部之相關資訊及資料,以便 維護公司之權益,而告訴人為爭議貨款之承辦人,未作後續 完全處理,逕自離開公司未予理會,被告在告訴人之電子信 箱內蒐尋相關資訊,非謂無必要;上訴意旨竟謂,可向爭議 之對方即向Zenith公司索取雙方就貨款爭議歷來之電子郵件 紀錄云云,顯然悖於一般公司間業務上互有糾紛之處理方式 ,此並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第358 條 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等情,業經原 審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反覆爭 執,不足以構成原審判決不當之原因。本件上訴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