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960號
TPHM,99,上易,1960,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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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118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0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 簡字第十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 號0九五二─RR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毛進豐(經原審法院以九 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本 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六號駁回上訴確定),一同 前往丙○○(通緝中)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三號二樓住 處,其三人趁鄰居甲○○位在同路七號二樓住處無人在家之 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毛進豐 在外把風,乙○○以不詳工具破壞該屋大門門鎖後,侵入屋 內竊取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二台、桌上型電腦一台、液 晶電視二台、螢幕一台、數位相機一台、PSP一台及手機等 物得手後,再由毛進豐乙○○及在場之丙○○,一同搬運 上開竊得物品上車後,乙○○再駕駛前開車輛,共同前往其 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九十三號之租屋處分贓,毛進豐分 得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各一台。嗣甲○○返家後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該社區監視器畫面,而於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毛進豐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十六號四樓A室之居所執 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工具一批,並於翌(二十五)日 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再由丙○○(起訴書誤載毛進豐)帶 同員警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八十二號不知情之劉志昌處, 起獲上開竊得物品中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 審卷第四二頁背面、本院卷第三二頁背面),復經本院於審 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有駕車搭乘同案被告毛 進豐一同前往同案被告丙○○之居處,搬運內裝贓物之黑色 塑膠袋至車上並駕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 行,辯稱:其當天在丙○○房內睡覺,不知外頭發生何事, 其僅應丙○○要求幫忙搬東西及開車,並不知所搬物品何來 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即證人毛進豐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 五日警詢中自白:我有參與竊盜。是乙○○提議及選定目標 ,因為我們本來要離去,乙○○回頭問我,該遭竊住宅好像 沒有人,我回答他說我不知道,然後他向前按鈴,無人回應 ,便進入行竊。案發後我們一起在乙○○位於土城市○○路 靠近九十三號附近之乙○○租屋處會合。乙○○負責破壞門 鎖,作案工具係乙○○隨身攜帶出來的,門鎖破壞以後,都 是乙○○進入竊取財物。我則在門口把風。我所知道竊得的 東西有桌上型電腦(含螢幕)一組、華碩筆記型電腦二台、 液晶電視一台、零錢銅板少許。我們在乙○○租屋處分贓, 我只分到桌上型電腦一台、筆記型電腦一台、零錢少許。他 們如何分贓我不知道,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我寄放在朋 友家,我可以拿給警方,零錢我已經花掉了。丙○○於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帶同警方至永和市○○ 路八十二號取得之筆記型電腦,就是我分得之電腦。事後我 害怕遭警查獲,所以拿著電腦的贓物找丙○○,一起到永和 市○○路八十二號找劉昌志寄放,跟劉昌志說過幾天再拿回 來。至於桌上型電腦是我自己拿給警察的,也是贓物等語;



於同日偵查中亦自白: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在中和市○○路 七號二樓入甲○○住處偷手提電腦等物,我有去,但我只是 在外面,是乙○○進入偷的,偷完後,我拿到桌上型電腦、 筆記型電腦各一台。我只是怕被警方查獲,所以寄放在劉昌 志那邊的,後來是丙○○帶警察去劉昌志家拿的。對於涉犯 上開竊盜行為我認罪,我知道我錯了等語不諱(參見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五號偵卷第九—十、一四0至一四一頁) ,此情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返家後發 現住處大門門鎖遭破壞入內行竊,及失竊物品種類,毛進豐 交予警方查扣之聯強桌上型電腦一台,確為其所失竊物品之 一而領回一節大致相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五號偵卷 第三六—三九頁),且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十七張中所顯 示,被告確有搬運竊得物品上車一節互核一致。 ㈡證人毛進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當時丙○○已經被判 刑十幾年,怕被收押,拜託我不要說出他,說是我去的。講 到乙○○也有參與,是因當天是我拜託乙○○載我去丙○○ 家拿電話的,所以我才講他也有參與。因為當時被抓時,只 有我一個人被抓,但社區錄影帶有拍到我和乙○○,就是這 樣乙○○才會被認為共犯。之後在檢察官那裡我有跟檢察官 說這件不是我做的。丙○○自己有承認這件案子是他自己去 做的。跟我跟乙○○沒有關係。…丙○○確實有將電腦和銅 板給我,到山上是另外三人,乙○○到半路就下車了,我們 出發時,丙○○女友來找他,一開始上車只有我和乙○○, 丙○○和他女友是騎機車在我們後面,到景平路時,他們才 將機車停在路邊,上我們的車,這時乙○○就下車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背面)。而證人丙○○於原審 法院審理共犯毛進豐所涉竊盜案件時,亦附和毛進豐之詞, 證稱:本案是我所偷的。乙○○毛進豐只是幫我搬到樓下 。跟他們沒關係。我在警詢中說乙○○毛進豐二人潛入我 的鄰居(中和市○○路七號二樓)住屋偷竊,在那裡要分贓 等語,那時候我怕收押才這樣說。我有叫毛進豐擔下本案, 他已經好幾條沒差這條云云(參見另案毛進豐竊盜原審卷㈠ 第一0七至一0九頁正、反面)。然衡情而論,苟毛進豐真 係應另案被告丙○○要求而擔下本案竊盜罪嫌,顯見其為人 「重義氣」之情,則其理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全案係其一 人所為即可,又何須反其「重義氣」之情,除自白自己有參 與本件竊盜犯行外,另再陳述被告亦有參與而拖之下水?再 者,告訴人甲○○於本件中所遭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數量 非少且重量非輕,又豈能為丙○○一人得獨自鄰居住宅處所 竊取?且如該等失竊物品真為丙○○一人所為,則其於行竊



時既可憑一己之力而為而不欲其好友即毛進豐、被告知情而 涉入,則其大可逕向被告借得小客車後,獨自一人搬運該等 失竊物品即可,又何須另委請其好友即毛進豐、被告一同搬 運上車,反致使其二人有再涉入本案之可能?再者,該等失 竊物品既有液晶電視及桌上型電腦等重量甚重之物,縱使該 等物品包裹以數層黑色塑膠袋,惟常人於搬運觸摸形體時心 中亦可猜測該等物品為何?然被告、毛進豐二人於幫忙丙○ ○搬運上車時心中竟不生疑惑或不為任何詢問、質疑,此情 更與常情嚴重相違!末以,觀之證人丙○○、毛進豐於警詢 及偵審中歷來所述,不僅多為相互推諉,縱使其二人於某次 陳述中有供述自己參與之情節,然亦多為避重就輕或與常理 嚴重相違之詞,實難令本院所得憑採。綜上,本件竊盜犯行 應為被告與毛進豐、丙○○人共同為之,方符合社會上一般 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是認被告完全否認本件竊 盜犯行之辯解,以及證人丙○○事後一肩扛起本件竊盜犯行 之陳述,與證人毛進豐嗣後翻異本件竊盜犯行之證述,均屬 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圖卸及迴護彼此之詞,均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上訴雖請求傳喚證人丙○○為證,惟證人丙○○於毛進 豐所涉之與本件同一之竊盜案件中已具結為證,經本院審理 時提示被告,被告同意加以引用,故而捨棄傳喚,本院就上 開證人丙○○之證言亦已審酌如前,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 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同 理可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越行為即屬毀損物品或 侵入住宅,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 毀損罪或侵入住宅罪之理(另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0三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再被告有事實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為被告與證人毛進豐 、丙○○三人共同行竊,被告如何為犯罪行為之分擔,業詳 載於起訴書,並經證人毛進豐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原審捨而 不用,僅載「渠等以不詳工具破壞該屋大門,侵入屋內竊取 …」,犯罪事實自有欠詳。㈡共犯丙○○於警詢時否認參與



竊行,僅供稱係毛進豐、被告二人所為,有其警詢筆錄可稽 (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五號卷第二六至二九頁),原 審竟謂被告犯行經丙○○證述在卷,自有證據與事實不符之 違法,自有未洽。㈢經警調閱該社區監視器畫面,而於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毛進豐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十六號四樓A室之居所 執行搜索,扣得工具一批(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五號 卷第七頁),原審亦未為沒收與否之諭知,顯有疏漏。被告 否認犯行,執陳詞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身體健全,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 逸惡勞,素行不佳、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惡性非輕,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與共犯毛進豐、丙○○ 等人相互推諉卸責,難認有何悔意,並兼以其犯罪之手段與 被害人甲○○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扣案工具一批,並無證據認係共同供犯本件竊 盜犯行所用、所得或預備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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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