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641號
TPHM,99,上易,1641,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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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啟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
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鄒啟 昌(下稱上訴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於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之綽號為「黑人」,並非共同被告 毛進豐所指之共犯「阿財」,伊根本未參與本件竊盜犯罪; 伊曾向毛進豐催討新台幣一萬元債務,並譴責毛進豐與別人 之妻交往,因而開罪毛進豐,致遭此挾怨報復云云。三、惟查:
㈠上訴人與毛進豐(所犯本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及林英勝三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8年 3 月5日晚上8時許,至被害人許江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街101巷2弄7號1樓住處,由上訴人與毛進豐攀爬至屋頂,侵 入該住宅,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金飾手鐲1個、金飾戒指3個、 手錶4個及皮鞋1雙得手,上訴人復持生魚片刀破壞房間門鎖 ,欲將房間內保險箱搬走,由林英勝駕駛上開箱型車在場等 候接應,但因發出之聲響,被察覺而逃逸等情,業據毛進豐 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初供認不諱,核與林英勝在原審審理 時供述吻合,並與被害人及目擊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許貴生 證述相符,上訴人矢口否認參與本件犯罪,已難認可取。 ㈡考之毛進豐與上訴人並非初識,其二人於96至97年間即因案 同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歷1年有餘(二人刑期重 疊時間為96年3月7日至97年5月2日),此經上訴人是認無訛 ,且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二人關係匪 淺,對於彼此綽號應無不知之理。如上訴人無「阿財」之綽 號或僅有「黑人」之綽號,毛進豐斷不致誤指「阿財」為上 訴人,亦不致誤指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況毛進豐早應識得 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已如前述,但稽之本件(另案於實施搜 索)查獲竊贓後,毛進豐最初於警訊時,仍稱:「查扣之物



品為其綽號『阿財』之朋友所寄」云云,顯屬刻意隱諱上訴 人之真實姓名,避免脫累上訴人,豈有反而捏詞陷害上訴人 之理。
毛進豐在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白證稱:「其與(上訴人)鄒啟 昌沒有過節,不知道(上訴人)鄒啟昌為何否認(犯罪)」 ,且上訴人在原審供稱:「毛進豐入監後,就沒有再向毛進 豐或其家人催討過債務」云云,自難認毛進豐有何挾怨報復 之動機,則上訴意旨所謂「毛進豐挾怨報復」一節,要屬無 據,不能逕予憑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犯罪,洵堪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詠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啟昌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215巷16之3號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執行中)
林英勝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東勢鄉○○村○○路36號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啟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英勝結夥三人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鄒啟昌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案 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確定;另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 八五九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七 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毛進豐(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 第二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林 英勝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晚上八時許之夜間,先由鄒啟昌駕駛不 詳車號之箱型車一部搭載毛進豐,至許江河位於臺北縣新莊 市○○街一0一巷二弄七號一樓之住處附近,再通知林英勝 到場後,由林英勝駕駛上開箱型車在場等候接應,鄒啟昌則 與毛進豐許江河上開住處旁防火巷內攀爬至上開住處陽台 搭蓋之屋頂,再徒手將屋頂之遮陽板掀開後,侵入上開住處 內,竊取許江河所有之金飾手鐲一個、金飾戒指三個、手錶 四個及皮鞋一雙(價值共約新台幣四十八萬五千元)得手, 並由鄒啟昌持上開屋內廚房中所置放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生魚片刀一支,破壞 屋內許江河房間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房間內, 再以不詳方法撬房內保險箱鎖頭,欲竊保險箱內之財物,然 因無法開啟保險箱,渠等二人遂改將該保險箱搬至客廳,再 以不詳方法破壞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將保險 箱搬離現場,然因無法開啟大門,且因於搬動保險箱時發出 之聲響過大,為在該社區地下停車場擔任管理員之許貴生許江河之子)察覺有異,遂上樓前往查看,發現外面有停放 一部箱型車,且有人在屋內行竊,遂高聲呼喊「抓小偷」並 報警進行追捕,鄒啟昌隨即攜帶上開所竊財物與毛進豐由進 屋時之原路逃離現場,林英勝則在屋外車上聽聞有人高喊「 抓小偷」後,亦隨即駕駛箱型車逃逸。嗣因毛進豐躲藏於上



開住處後方之防火巷內,而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六分許,經 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江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規定。查 證人即共犯毛進豐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之警詢筆錄(見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六至十頁),其內容與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並非完全相同,就其警詢中陳述 不同之處,並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 此不同部分依法並無證據能力(惟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信用 性之彈劾證據)。另證人毛進豐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之 另案警詢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三至一一二頁),其中 陳述有關被告鄒啟昌是否即為其所稱綽號「阿財」之男子部 分,其陳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不符,惟經查 證人毛進豐於上開警詢中,係就其所涉另案犯行為供述,陳 述時顯較無本案利害關係之考量,且其同時供述被告鄒啟昌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核與被告鄒啟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相符,顯見其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狀,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法得為證據。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共犯毛進豐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九 年三月五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 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 三二號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三頁),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 以訊問,並命具結,且查無非法取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法得為證據。另證人毛進豐其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因 係本件共犯而被訴之案件(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 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案件) 法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因係以其本身為共犯被告之身分而 為訊問,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雖其本質上仍屬傳聞證據,然證人毛進 豐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給予被告等為對質詰問 之機會,保障被告等基本訴訟權,且前揭非以證人身份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規 定,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其餘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 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林英勝對其於前開時、地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審判筆錄第十五、二十三、二十五頁);訊據被告鄒啟昌則 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綽號為「黑人」不 是「阿財」,伊當天並沒有到現場,是因為毛進豐欠伊一萬 元,且伊曾說毛進豐的女友是別人的老婆,所以毛進豐才挾 怨報復指證伊就是當天共同行竊之「阿財」云云。經查:(一)上開告訴人許江河之住處,於上開時間遭數人以掀開陽台 屋頂遮陽板之方式侵入行竊上開財物,並以屋內生魚片刀 破壞房間門鎖,搬動房內保險箱,破壞大門鎖,因證人許 貴生發覺有異,前往查看時,當場發現外面有停放一台箱 型車,及屋內有人行竊,因而高喊「抓小偷」並報警追捕 ,警方據報後在前揭防火巷內當場逮捕共犯毛進豐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江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 述綦詳(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二、 七三頁,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二至十 四頁),並經證人許貴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六、七二頁 ),並有現場扣得前揭生魚片刀一把,及現場遭翻箱倒櫃 、房間門鎖遭破壞、保險箱亦遭移動至客廳等情之相關照 片共三十九張,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林英勝確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箱型車在屋外等候接應之事實,除經被告林英勝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外(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審判筆錄第十五、二十三、二十五頁),並經證人即共犯 毛進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 四三二號卷第五二頁,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 錄第五頁),且被告林英勝於案發後,曾透過友人居間聯 絡告訴人許江河,請其不要再指述有當場遭查獲之毛進豐 以外之其他共犯等情,復經證人許江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屬實(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 ,益徵被告林英勝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綜上足認被告 林英勝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鄒啟昌雖以前詞置辯,同案被告林英勝於本院審理中 亦附和稱一同行竊之人是「阿財」,不曉得「阿財」是誰 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共犯毛進豐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案發時,當場為警 逮捕後,經警於移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三月 六日以被告身分對之訊問時,其陳稱是與朋友「阿財」一 起去偷的,「阿財」是在監獄被關時認識的等語(見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五三、五四頁),之後 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陳稱「阿 財」是鄒啟昌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 卷第七一頁),又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證人身 分再次訊問毛進豐時,其仍證稱是與鄒啟昌林英勝一同 行竊,不知道鄒啟昌為何否認,與鄒啟昌沒有過節,確定 鄒啟昌有參加本案竊盜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 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其後毛進豐本人因本 件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 第二六一四號案件審理,其於該案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是與 鄒啟昌一同進入屋內行竊,林英勝在屋外把風等語,且於 該案法官提示本案被告鄒啟昌於偵查中否認參與之證詞加 以詢問時,其亦陳稱:在本件竊盜之前,我與鄒啟昌確實 有嫌隙,是因為有欠鄒啟昌錢,一直沒有還,我們雖然有 嫌隙,但這件竊盜是林英勝找我與鄒啟昌一起去的,所以



我才會和他一起去,鄒啟昌在私底下也一直說是我把他咬 出來,他也沒有說他沒有竊盜,只是抱怨我把他咬出來等 語(見本院卷附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四號案件九 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直至 該案經毛進豐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九 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案件審理中,其於法官訊問時 ,仍供稱鄒啟昌確實是共犯之一,另外一名共犯是林英勝 等語(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 八號案件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程序筆錄)。至九十 九年三月五日,檢察官再以證人身分傳訊毛進豐,其仍證 稱鄒啟昌林英勝是共犯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 四三二號偵查卷第五二頁)。綜上足見證人毛進豐於檢察 官、法官歷次訊問時,均一再指稱被告鄒啟昌為與其一同 侵入上址行竊之人。
⑵又被告林英勝於偵查中自承其綽號為「阿猴」(見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其於本院審 理中復陳稱其可能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 ),核與證人毛進豐於警訊中曾供述共同行竊之人中,有 一綽號「阿猴」之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 00000號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 卷第十頁背面)相符,是被告林英勝為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一節,應堪認定。而依據卷附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九十九年三 月五日)之電話通聯紀錄記載,在晚上七時三十四分起至 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止(約相當於告訴人許江河上開處遭 竊時起至共犯毛進豐遭逮捕為止之前後期間),上開行動 電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 八巷五號樓頂」、「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一0號十二樓 」、「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九三號一樓」,亦即均在告 訴人許江河上開遭竊之住處周圍附近,及在共犯毛進豐當 場為警逮捕之時間(晚上八時三十六分)前後之晚上八時 二十一分、二十二分、三十四分、四十八分、五十五分, 上開電話之通話對象均為「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等情,有臺灣大哥大電話通聯資料查詢表一件(見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及網路地圖 三張(見本院審理卷)在卷可憑,顯見於本件案發前後, 被告林英勝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在告訴人住處附近頻頻與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絡,而被告林 英勝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到達案發地點時起至其離開為止



,這段期間,其有打電話給毛進豐,也有打電話給「阿財 」,目的是要詢問他們是否平安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五 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此與其係負責在告訴人 許江河屋外等候接應屋內行竊之人之情,亦相符合,是足 認上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若非 共犯毛進豐,即為綽號「阿財」之共犯。然共犯毛進豐於 當日晚上八時三十六分已遭警逮捕,該時間之後顯然不可 能再與被告林英勝通話,而上開0000000000號 電話使用人卻持續與被告林英勝聯絡至同日晚上八時五十 五分,甚至當日晚上九時三分、六分、八分、十二分、十 五分仍有相互聯絡之紀錄,此觀上開通聯資料查詢表自明 ,故應足推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 應即為被告林英勝、共犯毛進豐所稱綽號「阿財」之共犯 。而被告鄒啟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曾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審判筆錄第十九頁),且證人毛進豐前於九十八年二月二 十四日晚上六時許,因另案遭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縣 板橋市○○街十六號四樓A室居所進行搜索後,於同年月 二十五日警訊時,亦曾供稱鄒啟昌係以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與其聯絡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足見上開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英勝聯絡之人即為被告 鄒啟昌無誤,亦即被告鄒啟昌即為被告林英勝、證人毛進 豐所稱於本案與渠等一同行竊之所謂綽號「阿財」之人。 故證人即共犯毛進豐上開於檢察官、法官歷次訊問時所指 稱被告鄒啟昌為與其一同侵入上址行竊之人等語,經由上 開證據資料之佐證,足認其此部分證述為真實,應堪採信 。
⑶至證人毛進豐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並附和被告鄒啟 昌辯詞,改證稱:當天一起去現場行竊之人是綽號「阿財 」之人,但「阿財」不是鄒啟昌,是因為伊欠鄒啟昌一萬 元,鄒啟昌一直找伊要錢,伊沒有錢還,且鄒啟昌還說伊 與他人的女友在一起,一直找麻煩,伊才會說「阿財」就 是鄒啟昌云云。然查,證人毛進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 自身因本件竊盜案件另案審理中,之所以仍會供述是與鄒 啟昌一同進入屋內行竊等語,是因為其在現場遭逮捕入監 後,鄒啟昌還去向其家人討債云云(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 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然被告鄒啟昌則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在證人毛進豐入監後,其就沒有再向毛進豐或其家 人催討過債務云云(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



錄第十八頁),顯與證人毛進豐所證不符,足見證人毛進 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證人毛 進豐前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因另案遭警搜索查獲後,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警訊時,即已供稱:查扣之物品為其綽 號「阿財」之朋友所寄放,「阿財」是鄒啟昌等語(見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顯見證 人毛進豐於本件案發前,其早已知悉鄒啟昌之真實姓名, 倘其確係挾怨報復被告鄒啟昌,則其何須於其為警逮捕後 之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均未立即指述參與行竊之 人為鄒啟昌,反隱諱其真實姓名,僅稱係綽號「阿財」之 人(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八、五三頁 ),直至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始經檢察官主動質問綽號 「阿財」之人是否為鄒啟昌時,才被動回答稱是等語(見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七一頁),此顯與 挾願報復誣指他人犯罪之情有別。是證人毛進豐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當天一起去現場行竊之人是綽號「阿財」之人, 「阿財」不是鄒啟昌云云,無非迴護被告鄒啟昌之詞,不 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鄒啟昌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鄒啟昌確有與被告林英勝、證人毛進豐共犯 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八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四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屋頂之天窗,雖供採光而設,如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 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毀損天窗玻璃入內行竊,應為毀 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 四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最高法院 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 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 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 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 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另按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以在場共同實 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六二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等侵入前揭告訴人住處行竊之時間乃係在晚上八時 許,自屬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無訛;又被告鄒啟昌、林英 勝夥同共犯毛進豐三人行竊,並由被告鄒啟昌、共犯毛進 豐以掀開屋頂遮陽板之方式,侵入屋內,被告林英勝則在 屋外等候接應,遮陽板顯係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仍兼具隔 絕防閑作用,是渠等有結夥三人竊盜,及逾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情事;另被告鄒啟昌行竊時所持用之生魚片刀一把, 係屬金屬利刃製品,並有相當之大小及鋒利程度,有照片 在卷足資佐證(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 二七頁),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屬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 告鄒啟昌林英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逾越安全 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鄒啟昌林英勝與共犯 毛進豐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鄒啟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 其不思此為,竟利用晚間時分,夥同共犯毛進豐侵入他人 住屋行竊,除於行竊中持尖銳之前揭生魚片刀撬壞門鎖, 甚至欲將整個保險箱搬離,犯罪情節重大,且犯行對告訴 人財產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均非輕微,另審酌被告鄒 啟昌為侵入行竊之人,被告林英勝則在外等候接應,參與 犯罪之程度尚有不同,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被告林英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渠等犯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 被告等人持以行竊所用之前揭生魚片刀一把,乃係在前揭 住處內隨手拿取,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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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