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391號
TPHM,99,上易,1391,2010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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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
重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48、11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午○○原於臺北市○○區○○路157 之1 號經營汽車美容業 而有自行或邀集親友共同投資法拍車、泡水車或中古車之買 賣,惟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間,因午○○前開車輛買賣 之投資遭人倒債,實際上已無前開車輛買賣之情,惟又仍須 支應款項週轉之利息予共同投資之人,致資金出現缺口,午 ○○為免簽發之支票退票,並避免他人發現其投資已有週轉 不靈之情,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其前 開營業處所或親自或以電話,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戊○○等員工、親友訛稱:「投資法拍車、展 示車、泡水車、中古車等業務亟需資金,若投資每月可獲5 %至7 %之利潤」、「幕後有蔡同榮周錫瑋等大老闆參與 此地下投資」云云,或令不知情之I○○、S○○夫妻2 人 在其2 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70巷17號之美髮 店中,代其向其他友人遊說以前詞及代為收取款項、交付利 息、票據,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戊○○等人因此陷於錯誤, 誤認午○○有管道投資前開車輛買賣,而陸續以預先扣除利 息之方式,於附表交付金錢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或以匯款方 式,或在午○○前開位於臺北市○○路之營業處所,交付如 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午○○,抑或由不知情之I○○夫妻 2 人在其前揭位於臺北市○○○路之美髮店內收取如附表金 額欄所示款項後再轉交午○○午○○則同時或於翌日交付 未扣除利息之金額的遠期支票或本票予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戊 ○○等人,並以所收取之款項用以支付其他人屆期需支付之 利息或屆期應兌現之支票、本票,而取信於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戊○○等人,並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戊○○等人陸續交付 款項或輾轉介紹親友參與此投資業務而交付款項予午○○午○○因此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迄94年11月間, 午○○簽發之支票開始退票,戊○○等投資人欲向午○○索 討款項未果,午○○則以「電腦當機」、「幕後老闆會處理



」等詞搪塞,復於94年12月30日舉家離境,戊○○等人始知 受騙而報警處理,總計午○○因此詐得之款項達新臺幣(下 同)4 億3446萬4000元(未扣除投資人曾受償之金額)。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 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反面、卷㈡99年10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 至12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午○○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31至32頁、卷㈡第150 頁反面、第15 4 、155 頁,本院卷㈠第127 頁反面、99年10月14日審判程 序筆錄第3 、1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戊○○、 C○○、辛○○、Q○○、E○○○、乙○○、甲○○、N ○○、黃○○、丙○○、己○○、謝王惠美、卯○○、T○ ○、U○○○、F○○、寅○○、A○○、H○○、未○○ 、酉○○、X○○(原名蘇鳳嬌)、J○○、R○○、丑○ ○、L○○、癸○○○、W○○、劉姵汝(原名劉金英)、 巳○、天○○、B○○、辰○○、玄○○、申○○、壬○○ 、Y○○、O○○、M○○、V○○、庚○○、戌○○(原



郭麗珠)、K○○、I○○、S○○、地○○(原名陳稗 )、G○○、P○、D○○、子○○、亥○○等人分別於警 詢、調查局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33 25號卷第5 至10頁、第53頁;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㈠第5 至23頁、第60至66頁、第69至71頁、第75至79頁、第81至83 頁、第86至89頁、第128 至131 頁、第144 至147 頁、第15 0 至154 頁、第159 至163 頁、第172 至175 頁、第179 至 181 頁、第184 至187 頁、第190 至193 頁、第204 至208 頁、第215 至219 頁、第224 至228 頁、第233 至237 頁、 第239 至244 頁、第247 至251 頁、第255 至258 頁、第26 2 至265 頁、第268 至272 頁、第275 至278 頁、第282 至 285 頁、第291 至295 頁、第298 至301 頁,卷㈡第338-1 至340 頁、第343 至350 頁、第354 至356 頁、第367 至37 1 頁、第375 、376 頁、第384 頁、第389 至391 頁、第39 9 至408 頁、第490 至493 頁、第504 至506 頁、第508 至 51 0頁、第520 、521 頁;98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卷第94、 95頁、第108 至117 頁、第120 至131 頁、第137 至144 頁 、第191 至219 頁、第222 至258 頁、第262 至268 頁;原 審卷㈠第111 至120 頁、第122 、123 頁、第125 、126 頁 、第131 頁反面、第137 頁、第152 、153 頁、第155 頁、 第159 、160 頁、第166 至168 頁、第170 頁、第171 、17 2 頁、第175 、176 頁、第177 、178 頁、第179 頁、第18 1 頁、第184 至187 頁、第189 頁、第192 、193 頁、第19 9 頁、第202 、203 頁);此外,並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提出之帳冊資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戊○○等人所提出之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本票裁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電匯 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 收執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款執據、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遠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臺灣銀行匯款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新竹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三峽農會匯款申請書、交通銀 行匯款回條、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銀行電匯回條、第 一銀行匯款通知單、臺北富邦匯款委託書、檢察官補充理由 書㈢所檢附臺灣票據交換所及各該金融機構函文檢附之退票 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第11至52頁; 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㈡第24至59頁、第67、68頁、第72至 74頁、第80至84頁、第90頁、第132 至142 頁、第148 、14 9 頁、第155 至157 頁、第165 至171 頁、第176 至178 頁 、第182 頁、第189 頁、第195 至198 頁、第209 至213 頁 、第220 至222 頁、第229 至231 頁、第238 頁、第245 頁



、第252 、253 頁、第259 、260 頁、第266 頁、第273 頁 、第280 頁、第286 至288 頁、第297 頁、第302 頁,卷㈡ 第341 、3412頁、第352 、353 頁、第357 至366 頁、第37 2 至374 頁、第377 至383 頁、第387 、388 頁、第392 頁 、第397 、398 頁、第409 至416 頁、第463 至485 頁、第 511 至517 頁;98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卷第99至105 頁、第 107 頁、第118 、119 頁、第132 至136 頁、第155 至190 頁、第220 頁;98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2-2 至2-11頁;原 審卷㈠第36至81頁、第120 至122 頁、第129 至131 頁、第 134 頁、第138 至151 頁、第154 頁、第157 、158 頁、第 161 至163 頁、第169 頁、第171 頁正面、第173 至175 頁 、第176 、177 頁、第178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第182 至184 頁、第187 、188 頁、第190 至192 頁、第193 至19 8 頁、第200 至202 頁,卷㈡第30至98頁)。綜上,堪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關於下列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金額,參酌各該證人之證述 及其等所提出之相關票據及匯款資料,本院認檢察官以補充 理由書㈢附表一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時間部分 尚有些許誤載、漏載,爰併予更正:
㈠編號6 號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從94年7 月間開始 投資,現金交付或匯款後拿到被告開立之票據,總共拿到41 0 萬元之支票等語(見95年度第3385號卷㈡第491 頁、98年 度偵緝字第1148號卷第113 頁),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 號67號之匯款申請書所匯款金額應包含於證人辛○○所提出 之支票金額中,而應予扣除,證人辛○○遭詐騙之金額為41 0 萬元。
㈡編號13號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總共持有票據之跳 票金額是1470萬元,但有100 萬元票據找不到,曾經拿回40 0 萬元利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參以其所提出之 票據總金額為1370萬元,認定其遭詐騙之金額為1370萬元, 至於其所指另有100 萬元部分無證據相佐,無從認定。是補 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134 至136 號之匯款收執聯僅為部分 匯款證明,而與其他票據金額重複,應以其所提出之票據金 額為認定,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134 至136 號之匯款 金額應予扣除。
㈢編號14號之證人己○○於警詢時供述:總共投資150 萬元, 被告當場有簽發2 張支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㈠ 第173 至174 頁),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149 號之本 票金額亦應予扣除,證人己○○遭詐騙之金額為150 萬元。 ㈣編號17號證人T○○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3年12月間起總共



投資1321萬元,其中21萬元是紅利,給被告的只有1300萬元 ,所庭呈支票有包含紅利,此部分也退票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81 頁),是其所提出如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157 至 171 號之票據金額雖逾1300萬元,惟此部分既包含紅利,則 證人T○○遭詐騙之實際金額自應以其前開證述1300萬元為 正確。
㈤編號26號證人J○○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投資100 萬元,利 息是現扣,所以實際交給被告的只有98萬元,投資的時間是 被告出事前2 、3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 頁),是補 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12 之票據金額雖為100 萬元,然此 部分既含利息,自應以證人J○○證述實際交付之金額98萬 元為其遭詐騙之款項。
㈥編號28號證人丑○○雖指稱投資316 萬元,惟其提出之票據 僅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16 至218 號,是無從認定多餘 之100 萬元部分,而應依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16 至21 8 號支票金額216 萬元為證人丑○○遭詐騙之金額。 ㈦編號29號之證人L○○所提出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19 號支票金額雖為52萬5000元,然其於警詢時供述:係於94年 11月9 日匯50萬元到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㈠第292 頁),是應以證人 L○○證述實際交付之金額50萬元為其遭詐騙之款項。 ㈧編號31號證人W○○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4年4 月4 日、94 年5 月5 日、94年6 月15日各投資50萬元,但都會先扣除第 1 期利潤,所以匯款金額都不足50萬元,但被告會開立50萬 元之支票,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是用以支付紅利的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68 頁),是證人W○○遭詐騙之實際金額應 以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21 至223 號匯款申請書之總金 額131 萬2500元為是,至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24 至22 7 號之票據均應予扣除。
㈨編號32號之證人劉姵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是用匯款方式投 資,94年10月開始支票都領不到錢,被告就直接把開票日期 改成12月,因為被告還不起錢,所以另外開本票作保障,支 票與本票金額是同樣的,紅利是預扣,提出480 萬元支票是 沒有領回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 是證人劉姵汝遭詐騙之金額以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34 至239 號票據總金額480 萬元為認定,其餘補充理由書㈢附 表一編號228 至233 號之匯款申請書金額僅為證人劉姵汝確 有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佐證,其金額均應予扣除。 ㈩編號33號證人巳○於調查局指述:94年1 月18日先扣除3 個 月紅利5 萬2500元後匯款44萬7500元給被告,不久後拿到50



萬元面額之支票,94年6 月17日再匯款44萬7500元,並拿到 面額50萬元支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㈡第349 頁 ),是證人巳○遭詐騙之金額以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4 0 至241 號郵政匯款執據總金額89萬5000元為認定,其餘補 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42 、243 號之支票票據金額應予扣 除。
編號34號證人天○○於調查局供述:94年9 月至11月底從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重慶分 行帳戶陸續匯款100 萬元至300 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被告或 其指定之帳戶,被告確定收到匯款後會在翌日將利息以現金 託Q○○轉交給伊,並將本金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到期日則 依雙方約定還款日期,94年11月18日跳票後就沒有再兌現, 總共跳票510 萬元,之後收集所有跳票之票據要求被告在開 立1 張面額510 萬元之本票、借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 85號卷㈡第354 、355 頁),是證人天○○實際遭詐騙之時 間、金額應以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44 至253 號匯款申 請書、匯款回條所載之時間及總金額1800萬元為其遭詐騙之 時間、金額,至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54 號票據金額51 0 萬元則係屬證人天○○未受償之金額,證人天○○實際遭 詐騙之金額應為1800萬元。
附表編號35號證人B○○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如果借款50萬 元,就直接扣除2 萬5000元,所以實際交付金額為19萬5000 元、30萬元、47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 頁),是 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57 、258 、260 號之票據金額均 應予扣除,證人B○○遭詐騙之實際金額應為97萬元(原判 決誤載為96萬5000元)。
附表編號36號證人辰○○於調查局供述:分別於94年3 月22 日、94年9 月23日、94年11月8 日匯款44萬7500元、86萬85 00元、48萬元,被告分別交付面額50萬元、90萬元、50萬元 之支票予伊,另於94年11月中旬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被 告另開立支票予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㈡第375 頁),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64 、265 、267 號之支 票分別為證人辰○○匯入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61 、26 2 、263 號之款項後所取得,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證人 辰○○實際遭詐騙之金額為259 萬6000元。 附表編號37號證人玄○○於調查局雖指述:匯入被告北投農 會立農分會帳戶中150 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 ㈡第385 頁),惟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金額僅144 萬元,另 則提出面額各為150 萬元之支票、本票各1 紙,堪認證人玄 ○○實際交付之金額應為144 萬元,而被告則係開另150 萬



元之支票、本票為擔保,是如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69 、270 號票據金額均應予扣除。
附表編號38號證人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匯款 到被告帳戶之金額約150 萬元,被告先開支票1 張,因為跳 票,又另外開1 張本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㈡第 390 頁、98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卷第223 頁),是補充理由 書㈢附表一編號272 之本票金額應予扣除,證人申○○遭詐 騙之金額為150 萬元。
附表編號40號證人Y○○於調查局指述:94年9 月12日交給 被告200 萬元,被告開1 張200 萬元支票等語(見95年度偵 字第3385號卷㈡第400 頁),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7 9 本票之金額應予扣除,證人Y○○遭詐騙之金額為200 萬 元。
附表編號41號證人O○○雖於調查局指述:總共損失180 萬 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㈡第404 頁),並提出補 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80 至283 號票據,惟已逾其前開供 述之金額,無從證明票據金額是否包括利息或有重複開立本 票及支票之情形,是以證人O○○之前開證述內容認定其遭 詐騙之金額應為180 萬元。
附表編號42號證人M○○於調查局指述:陸續以交通銀行臺 北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再開立支票予伊,伊投資 之分紅有時從匯款中扣下,有時支付現金,有時匯入其上開 帳戶內,最後尚未受償之金額為530 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 字第3385號卷㈡第406 、407 頁),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 編號284 至296 (原判決誤載為286 )號匯款金額總計964 萬5000元為證人M○○遭詐騙金額,另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 編號297 至303 號之票據則係尚未受償部分,於計算遭詐騙 金額時則應予扣除,而以匯款申請書之金額為據。 附表編號43號證人V○○於偵查中結證述:94年初開始投資 ,交現金或匯款,本票裁定為2240萬元,惟實際上交給被告 是1000萬元出頭等詞(見原審卷㈠第122 頁反面),是證人 V○○所提出票據雖有如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304 至31 2 號,然無從證明票據金額是否包含紅利或重複開立支票、 本票者,是參以其前開證述,應認證人V○○遭詐騙之實際 金額為1000萬元。
附表編號45號證人郭家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3年11月國父 誕辰紀念日時開始投資,交現金或電匯,有聲請本票裁定14 20萬元,實際上交給被告的事1300多萬元,有時候會同時拿 到支票及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是證人郭家臻 所提出票據雖有如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317 至341 號(



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漏載票據號碼FN0000000 、面額60萬元 及票據號碼FA0000000 、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然 無從證明票據金額是否包含紅利或重複開立支票、本票者, 是參以其前開證述,應認證人郭家臻遭詐騙之實際金額為13 00萬元。
附表編號46號宙○部分受損失金額為570 萬元,亦據證人V ○○於調查局供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㈠第6 頁 ),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342 、343 、344 、346 號 之本票金額應予扣除,被害人宙○遭詐騙之金額為570 萬元 。
附表編號47號證人K○○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從93年11月間 國父誕辰紀念日開始投資,以現金或電匯交給被告,有聲請 本票裁定1660萬元,此包括利潤1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31 頁反面),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348 、351 、 353 、356 至363 號之電匯回條、匯款通知單、匯款委託書 及支票(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356 、358 、359 、360 、362 號部分之票據均為支票,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上均誤 載為本票)等應為與本票重複之金額,均應予扣除,證人K ○○遭詐騙之金額為1660萬元。
附表編號48號證人I○○、S○○於偵查中分別具結證述: 以保險貸款、工作所得、房屋貸款之方式交付現金給被告, 被告就開支票,投入的本金部分約有2000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12 、113 頁),是證人I○○、S○○夫妻2 人所 提出之支票雖有如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365 至464 號( 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漏載票據號碼FA0000000 、面額100 萬 元及票據號碼FA 0000000、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 惟無從證明票據金額是否包含紅利或重複開立支票者,是參 以其2 人前開證述,應認證人I○○、S○○遭詐騙之實際 金額為2000萬元。
附表編號49號證人地○○於偵查中結證述:從93年6 月10日 開始到94年11月14日,分別以先生、子女之名義投資,總共 損失740 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㈡第509 頁、 98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卷第234 頁),惟依證人地○○所提 出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465 至472 號匯款回條、匯款執 據,其陸續匯款之時間應自93年10月6 日起至94年9 月2 日 ,總金額為738 萬元,是其前開證述之時間與金額應有所誤 記,至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473 至481 號支票應係被告 因證人地○○交付款項而開立,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證人 地○○遭詐騙之金額為738 萬元。
附表編號50號宇○○遭詐騙之金額,業據證人玄○○、申○



○提出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482 、483 號匯款申請書, 總計為194 萬元,至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484 、485 號 之支票金額應予扣除。
附表編號52號證人D○○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被告出事前 1 個月左右投資被告60萬元等詞(見原審卷㈠第152 、153 頁),是證人D○○遭詐騙之金額應為60萬元。 附表編號53號證人P○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交給被告的錢有 用現金或電匯,實際交付的錢至少3000萬元,退票金額為補 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507 至534 號票據金額397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惟無從證明票據金額是否包含紅 利或重複開立本票、支票者,是參以其前開證述,應認證人 P○遭詐騙之實際金額為3000萬元。
附表編號54號證人亥○○於調查局指述:94年8 、9 月間先 投資約100 萬元,後來陸續投資到5 、600 萬元,匯款至被 告帳戶後,被告會加計利息後開立支票予伊,金額約596 萬 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㈡第344 頁),補充理由 書㈢附表一漏載證人亥○○所提出票據號碼CK0000000 號、 面額200 萬元,此紙支票雖未記載發票日而未完成發票行為 ,然證人亥○○以之作為曾經交付款項予被告並經被告開立 票據擔保乙節,非不能採信,至未完成發票行為部分僅在於 證人亥○○得否依該票據主張票據權利,是此部分金額200 萬元應予加計,證人亥○○遭詐騙之金額為補充理由書㈢附 表一編號535 至537 號票據總金額暨前開200 萬元即596 萬 元。
附表編號54號證人G○○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以妹妹葉美蘭 名義投資,曾經給過被告2 次50萬,要回了25萬現金,取回 1 張支票50萬元,是被告開立葉美蘭為受款人之支票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35 頁),並提出票據號碼FA0000000 、面額 50萬元、發票日94年4 月6 日之支票1 紙為據,是補充理由 書㈢附表一部分應係漏載證人G○○遭詐騙50萬元部分,應 予補充。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G○○告你 500 萬元,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 反面),然證人G○○僅提出上開面額50萬元支票,且依被 告提出之帳冊記載G○○部份之金額亦僅有「50(萬元)」 (見原審卷㈠第43頁),是堪認G○○遭詐騙僅有50萬元。 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所載發票日期為附表所示戊 ○○等投資人遭詐騙之時間,惟依前開證人所述暨證人戊○ ○、黃○○、A○○、巳○、辰○○、M○○、S○○、子 ○○等人之證詞,被告開立支票、本票除係於交付款項當時 開立,亦有開立發票日為交付款項之日數月後或1 年後之遠



期支票,抑或票據到期後因被告未能兌現又再更改發票日、 到期日等情,且依補充理由書㈢附表所示票據之發票日、到 期日多有95年間者,惟被告於94年12月30日已出境,亦為起 訴書中所指出,另觀諸其等所提出之票據,其上所載支票發 票日、本票到期日亦確有更改者,堪認證人戊○○等人前開 證述內容應可採信,不能僅以補充理由書㈢附表所示之支票 發票日、本票發票日或到期日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是附 表所示戊○○等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除依其等提出之匯款單 據上所載匯款日期外,應依其等供述之時間為可採。 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業已清償1 億元予被 害人,且被害人交付之金額已先扣除利息,是伊所詐得之款 項應扣除1 億元及利息云云。惟查被告以訛稱「投資法拍車 、展示車、泡水車、中古車等業務亟需資金,若投資每月可 獲5 %至7 %之利潤」、「幕後有蔡同榮周錫瑋等大老闆 參與此地下投資」云云,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戊○○ 等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管道投資前開車輛買賣,而陸續 以預先扣除利息之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金錢,雖附表 編號1 至4 、6 至16、18至25、27至30、32、39、41、44、 46、47、51至55所示被害人僅交付扣除利息後之投資款項, 然被告既係以不實之高投資利潤誘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交付 款項投資,則該利息之預扣乃屬被告犯罪之手段,尚難認非 被告詐欺所得,而應予以扣除。另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詐取 金額「3 億5088萬8000元」,而被告復一再辯稱此已扣除償 還被害人之1 億元,然被告縱於案發已償還1 億元予被害人 ,惟僅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不因此即影響被告原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得之款項數目,是被告就此詐欺所 得金額所辯,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 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前揭犯罪事 實一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 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計,折 算結果,前揭詐欺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1 元(即新臺 幣3 元)以上、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 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 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等規定,上開詐欺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 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㈡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刑法 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就原連續之數行為,即應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前揭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罪分 論併罰之結果,最高可能之刑期為20年(即各行為均處最高 刑期有期徒刑5 年,惟合併應執行刑不超過有期徒刑20年) ,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最高刑期不超過有期徒刑 7 年6 月(即有期徒刑5 年,加重二分之一,為7 年6 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前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本案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編 號51至55號被害人子○○、D○○、P○、亥○○、G○○ 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中記載,惟子○○、D○ ○、P○、亥○○遭詐騙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㈢附



表一補充,G○○遭詐騙部分雖亦未據檢察官起訴、補充, 然與附表其他被害人遭詐騙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 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酌(雖檢察官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所為亦涉 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2 項、第29條之非銀行業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嫌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1頁);惟按所謂「收受存款 」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 條之1 所規定,向不 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 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 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 ,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 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 為,而屬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範圍,要非銀行 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車輛買賣之投資遭人倒債,實際 上已無其所指中古車、泡水車等車輛買賣之情,只因為支應 款項週轉之利息予共同投資之人,避免簽發之支票退票,而 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戊○○等員工、親友訛稱「投資法拍車 、展示車、泡水車、中古車等業務亟需資金,若投資每月可 獲5 %至7 %之利潤」、「幕後有蔡同榮周錫瑋等大老闆 參與投資」,並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以支付其他人屆期需支付 之利息或屆期應兌現之支票、本票,顯見被告並無「返還本 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被告與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戊○○等投資人約定支付高額利息,或於初期曾支付利息 、返還款項,均僅係施用詐術以令投資人不斷交付財物之手 段而已,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亦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 第2 項之罪,且檢察官嗣於原審審理中亦更正此部分之陳述 (見原審卷㈡第2 頁)。被告利用不知情之I○○、S○○ 為其找尋投資人、收取款項、交付利息與票據,為間接正犯 。另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其妻林綺蘭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而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並另案通緝林綺蘭,惟依 被告供稱其妻林綺蘭並不知此情等語,而證人郭家臻亦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太太自己拿錢出來給伊,並以伊名義 投資等語觀之(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反面),若被告配偶林 綺蘭與被告間有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衡情當無 出資再以證人郭家臻名義投資之理。再參諸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投資人,除透過證人I○○、S○○夫妻交付款項者外, 其餘交付款項之對象均為親自交予被告或匯入被告帳戶,均 未有透過林綺蘭等情,亦分據其等證述在卷。是依本件全案 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與配偶林綺蘭共犯之情形,自難徒以 林綺蘭為被告配偶,即遽爾推認林綺蘭亦為本案共犯。又被 告先後自行或利用I○○、S○○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戊○ ○等人詐取款項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並未因其 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 ,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其行詐騙之時間長達1 年餘,被 害人數眾多,所詐得之款項高達逾4 億元,金額甚鉅,且於 案發後隨即出境,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受騙款項,與其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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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