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
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月9日起至98年1月17日止,在臺北市○ ○區○○街一段88號金瑞城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城美大飯店, 擔任櫃檯服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8年1月12日上 午7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止,負責飯店A班之櫃檯服務工作, 乙○○於該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櫃檯接獲房客甲○○之電 話表示:昨日(即98年1月11日)下午曾在飯店405號房休息 至下午約7時許離開,今早始發現遺失Tiffany項鍊1條(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餘元,下稱系爭項鍊),希望櫃 檯人員幫忙詢問前日清理房間之服務人員是否拾獲系爭項鍊 等語,乙○○先向甲○○表示因房務員今日休假,需待該人 員上班後才可詢問,嗣因甲○○再去電飯店櫃檯詢問可否幫 忙聯絡該清潔人員探詢系爭項鍊乙事等語,乙○○始於同日 上午9時許,聯絡前日負責打掃405號房之房務員彭楹茹詢問 上情,彭楹茹立即告以確有拾獲項鍊1條,並於同日上午10 時許,至城美大飯店櫃檯,將其前1日在405號房拾獲之系爭 項鍊交予乙○○作後續之遺失物處理。乙○○原應依飯店規 定將系爭項鍊置入櫃檯第12號抽屜內以候房客認領,且應電 洽甲○○前來飯店領取,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同日上午11時,在電話中向甲○○表示:伊詢問過清潔人員 ,但是沒有尋獲云云,便逕將其持有之系爭項鍊收入自己制 服口袋,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乙○○於 其與負責飯店B班櫃檯服務工作之翁若蓁進行交接之初,仍 向翁若蓁表示:有1名房客來電詢問遺失物項鍊1條,惟其詢 問過房務員但都沒找到,若房客再來電詢問時,就告訴房客 項鍊一直沒找到云云,惟至2人工作交接完成之際,乙○○ 始自制服口袋翻出系爭項鍊,另向翁若蓁表示:其實項鍊有 找到,就在其制服口袋內,惟因其喜歡這條項鍊,且房客口 氣很不好,其不願還給房客,所以一定要這條項鍊等語,隨
後乙○○復將系爭項鍊放置制服口袋、吊掛飯店員工更衣間 後即下班離去。嗣因甲○○於同日下午4時許,再次去電城 美大飯店櫃檯詢問項鍊乙事,翁若蓁因無法處理,始於同日 下午6時許,見飯店老闆娘黃秀珍下樓用餐之際,向黃秀珍 轉告上情,經黃秀珍電詢乙○○,自其制服口袋內發現系爭 項鍊,始由翁若蓁聯絡甲○○而歸還之。
二、案經金瑞城有限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並於92年9月1日 施行,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彭楹 茹、翁若蓁、黃秀珍均已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3人均業經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且其等於原審,亦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 ,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是其 3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均非檢察官非 法取供而得,其等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 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對於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 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1月12日擔任飯店A班櫃檯服務工作, 當日上午8時30分許接獲甲○○電詢遺失物項鍊1條,且經其 同日上午9時許電詢房務員彭楹茹後,已確認甲○○遺失之 項鍊業經拾獲,於同日上午10時許,即因彭楹茹之交付而持 有系爭項鍊,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仍在電話中向甲○○佯稱 未尋獲項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 :伊未及時告知甲○○已尋獲系爭項鍊,係因原擬向黃秀珍 報告彭楹茹將拾獲項鍊帶回家乙事,並請黃秀珍指示後續處 理方式,伊始知應該如何向失主說明項鍊在何處尋獲,以維 護飯店商譽,且伊與翁若蓁既無交情,又有嫌隙,縱伊有侵 占項鍊之意圖,亦不可能向翁若蓁坦承,翁若蓁所為之證言 是挾怨報復,不足採信,伊曾於該日中午時分,打分機進辦 公室欲與黃秀珍聯絡,惟當時分機一直佔線,伊本想待下班 後再報告此事,嗣後因工作繁忙而忘記,若伊確實有侵占意 圖,為何不將項鍊帶回家,卻置於飯店?顯見伊並無侵占之 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甲○○於98年1月11日下午至城美大飯店休息後,因隔日( 12日)發現遺失系爭項鍊於飯店405號房,而多次電洽飯店 櫃檯人員協尋,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6時許,始接獲飯店人 員通知尋獲項鍊,而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前往城美大飯 店領回上開項鍊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復有城美大飯店98年1月12日電話通聯紀錄及甲 ○○簽收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98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即因彭楹茹交付而持有系 爭項鍊,本應依飯店規定將系爭項鍊置入固定存放房客遺失 物之櫃檯第12號抽屜內等候房客領取,並通知房客失物已尋 獲,竟未依飯店規定辦理,將系爭項鍊置於自身制服口袋內 ,且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致電甲○○佯稱經詢房務員仍未能 尋獲云云,更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交接工作予B班櫃檯人 員翁若蓁之際,先是告以有房客電詢遺失之項鍊,經詢房務 員仍未能尋獲,若房客再度電詢,即復以未尋獲云云,後又
改口稱其實項鍊已尋獲,惟房客態度不好,不願歸還,且因 喜歡該項鍊,故要自己留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伊確實於 上午10時許即持有系爭項鍊,仍於上午11時許致電甲○○表 示未尋獲項鍊(見發查卷第31頁、他字卷第17頁),核與證 人彭楹茹於偵查中證稱:98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被告打電 話給伊詢問有無撿到項鍊,伊說有,且因被告說客人已經在 飯店附近要來拿了,伊就趕緊送到飯店,約早上10點就交給 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及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伊在98年1月12日從早上到下午撥打很多次電話至城美大 飯店,當日早上櫃檯人員說清潔人員休息,要等上班後才可 詢問,後來伊又撥打電話請櫃檯可否幫忙聯絡清潔人員詢問 ,到中午時伊再次詢問,櫃檯人員表示詢問清潔人員可是沒 有尋獲,隔約1小時伊再去電,告訴櫃檯這條項鍊對伊很重 要,希望他們可以在棉被床單內找看看等語(見發查卷第10 至11頁),與證人翁若蓁於偵查及原審分別證述:被告下班 後約1小時,甲○○又打電話來,口氣很懇求,並說那條項 鍊她知道沒找到,但因為項鍊對她很重要,可否再幫她找看 看;下午4點左右,伊接到甲○○電話說有遺失1條項鍊,早 上已經打電話詢問過飯店人員,早上飯店人員告訴她說沒找 到項鍊,但因該項鍊對她很重要,所以拜託飯店再幫她找看 看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26頁)均相符合。是被 告當日擔任櫃檯服務工作,上午業已持有系爭項鍊,於近午 時分,竟仍告知甲○○未尋獲項鍊乙節,堪以認定。 ㈢觀諸翁若蓁於偵、審中復證稱:伊是98年1月12日下午2時30 分B班人員,到飯店時被告就跟伊說客人在問遺失了1條Tiff any項鍊,被告說他已經問過阿姨(即彭楹茹),但阿姨說 沒找到,如果客人再打電話來問,就跟客人說沒找到,這樣 說的意思就是被告已經有處理過,而阿姨說沒找到,之後伊 等就做其他交接,在做完其他交接時,被告就說其實東西有 找到,就在她制服口袋內,當場還翻口袋給伊看,伊有看到 1條銀色鍊子,被告當時說客人態度不好,不想還給客人, 她就是要這個東西,伊當時向被告說客人已經找成這樣了, 真的要嗎,但被告說她就是要,還說這次伊幫她,下次她會 幫伊,伊當時聽了沒再說什麼,心想就當作不知道好了,因 為伊已經提醒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25 頁反面至26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將因業務上持有之系爭 項鍊予以侵占入己之意圖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因伊在本案 發生前1週,向老闆娘黃秀珍報告翁若蓁偷賣休息房間之事 ,而為翁若蓁挾怨報復云云。惟此情除業經翁若蓁於原審明 白否認(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外,證人黃秀珍於原審亦證
稱:被告確實跟伊說過翁若蓁偷賣房間的事情,但經伊看監 視器內容,並未發現任何問題,伊認為翁若蓁並未偷賣房間 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且衡諸飯店經營者為求營運 正常並避免內部人員造成不必要損失之心態,倘翁若蓁確有 偷賣房間而侵吞款項之事實,身為飯店老闆娘之黃秀珍實無 必要迄今仍讓翁若蓁繼續任職於該飯店櫃檯人員,或僅為本 件訴訟而刻意出言維護翁若蓁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 難信為真正。
㈣衡之被告迄本案發生之時,於城美大飯店已任職約6年,理 應相當熟悉飯店人員處理房客遺失物之相關流程,且以其從 事多年飯店實務工作之經驗,豈有尚不知如何處理、應對客 人遺失物之可能。又被告於警、偵、審中一再辯稱伊有告訴 甲○○曾有客人遺失手機是在送洗之床單公司發現,伊再幫 忙找看看云云,則表示被告既知悉可用同樣之理由逕復甲○ ○,而告以系爭項鍊係在送洗公司中尋獲即可,同時亦無庸 提及項鍊是如何交回飯店櫃檯之過程,況且,對於遺失項鍊 之失主甲○○而言,僅在乎系爭項鍊是否能順利尋獲取回, ,其從未在電話中質疑其項鍊是否遭人侵占或非法取走,被 告僅通知甲○○前來領回即可,何以須對甲○○解釋或說明 任何理由?又何須因維護飯店商譽而對甲○○隱瞞項鍊尋獲 之事實,甚至主動向甲○○佯稱項鍊沒有找到云云?是被告 辯稱:伊係為維護飯店名譽,而未告訴客人項鍊已尋獲云云 ,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伊收到項鍊後未放入櫃檯抽屜,係因不想交接 給翁若蓁,因為翁若蓁曾經手腳不乾淨,但伊有跟翁若蓁說 這件事要交給老闆娘處理,只因老闆娘當天12點多就去8樓 員工休息室打牌,而櫃檯只有伊1人,工作很忙走不開,且 內線電話一直佔線中,後來伊就忘記項鍊這件事云云。惟翁 若蓁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伊於城美大飯店任職之後,與被告 交接A、B班之次數很多,被告有交接過遺失物品給伊,因為 客人遺失的東西並非每件都很貴重,有些可能只是路邊攤10 0元戒指之類的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及反面)。再參 酌黃秀珍於原審證稱:伊於98年1月12日上午9時到飯店,在 1樓辦公室處理事情,辦公室距離櫃檯約30步內就可以走到 ,當日上午10點還在辦公室處理事情,中午在1樓餐廳吃飯 ,下午1點多至8樓員工休息室打牌,直到下午6點多到1樓吃 飯,被告當天中午也是在1樓吃飯,8樓員工休息室107號分 機內線不論打出去或打進來都是通的,只有鎖外線,但可撥 打內線,若是由外線撥到飯店,也可以由飯店轉接到這支分 機,伊等並不會將電話線拔掉,且伊行動電話一向24小時開
機並隨身攜帶,飯店櫃檯人員都知道伊行動電話號碼,若背 不起來,亦可從櫃檯抽屜內電話簿查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9 及反面),及翁若蓁於原審證稱:8樓員工休息室分機107號 是所有櫃檯人員都知道,且櫃檯內線電話一定可以打到107 號分機,據伊所知為了避免客人撥打外線,也沒必要將電話 線拔掉,因為只要鎖上外線即可,如果黃秀珍在員工休息室 打牌,分機又佔線中,伊就會打黃秀珍手機找她,因為黃秀 珍的手機都隨身攜帶,櫃檯人員因為隨時要跟黃秀珍聯絡, 所以都會背下其手機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 反面),可知被告於持有系爭項鍊(當日上午10時許)後至 黃秀珍上樓打牌(下午1時許)前之期間,若真有意請黃秀 珍處理系爭項鍊如何交還甲○○事宜,不論是撥打黃秀珍辦 公室內線電話、逕由櫃檯走至黃秀珍辦公室當面說明、撥打 黃秀珍行動電話、或於中午用餐時間向黃秀珍說明等各種方 式,皆可輕易與黃秀珍取得聯繫,並未發生無法即時請黃秀 珍處理項鍊交還事宜之情形,況且,倘被告確實因工作繁忙 而忘記項鍊乙事,何以卻能記既於上午11時許至近午時分, 主動向甲○○佯稱項鍊尚未尋獲?被告當時既然仍記得向甲 ○○佯稱未尋獲,何不利用時間逕請示黃秀珍如何處理系爭 項鍊?縱或黃秀珍當日下午1時許即上樓打牌,然因該處107 號分機並未有拔掉電話線而無法打通之情事,業據黃秀珍、 翁若蓁證述如上,被告仍可透過飯店內線或黃秀珍之行動電 話與之取得聯繫。又即使被告在櫃檯工作交接之前因事務繁 忙而無暇聯繫黃秀珍,然由被告辯稱其於交接時有告訴翁若 蓁項鍊之事要請老闆娘處理乙節,堪認被告於當日下班之前 ,始終記得其持有系爭項鍊尚未交還甲○○乙事,被告仍可 於下班離去之前,花數分鐘上樓向黃秀珍說明系爭項鍊待處 理之事,豈會仍將系爭項鍊置於自己制服口袋後即行離去? 是被告上揭所辯,悖於事理,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
㈥綜上所述,被告自持有系爭項鍊後至當日下班前,不僅未依 飯店規定將系爭項鍊置入櫃檯第12號抽屜內以候房客甲○○ 認領,竟向甲○○佯稱項鍊尚未尋獲,又未將系爭項鍊交接 予B班人員翁若蓁代為處理遺失物,亦未主動向黃秀珍報告 此事,足認被告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行為及犯意至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二、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 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被告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原審衡酌被告尚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本件 犯罪手段平和,犯後飾詞狡辯,仍無悔意,於原審準備程序 咆哮法庭,態度惡劣,惟念及被告所侵占之系爭項鍊終能歸 還甲○○,未造成其財物損害,並減低城美大飯店商譽受損 之可能,暨被告近年罹有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無失衡或過當之瑕疵,惟其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2,0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結果 為36萬元,本院斟酌系爭項鍊價值為7,000餘元,業經甲○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被告業取得 甲○○之諒解,且對於自己於原審開庭時因躁鬱症發作而咆 哮法庭乙事已有所反省,亦有和解書影本及陳報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6、39頁),認原審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非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件系爭項鍊之價值為7, 000餘元,且已由飯店交還甲○○,被告業取得甲○○之諒 解,兼衡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 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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