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28號
TPHM,99,上易,128,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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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哲賢律師
      鄭三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己○○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楊擴舉律師
      賴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133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桃園縣中壢地區黑道角頭古永成(綽號「搥仔」)於民國 96年12月間因案入監執行,丙○○(綽號「小頭」)即打著 「搥仔」身旁「小頭哥」之名義,吸收乙○○(綽號「耀慶 」)、己○○(綽號「瘋狗」)等人為集團成員,對外號稱 係「搥仔」之黨羽,以桃園縣中壢市○○○街26號做為據點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丙○○居於幕後主導,乙○○負責對桃園地區應召業者以 下列方式通知不繳交保護費之後果及事後收取保護費等事宜 ,己○○則從旁協助乙○○進行上開不法行為,其等於96年 12月間,推由乙○○對外以「搥哥」與「小頭哥」之名義, 召集在桃園地區媒介臺灣地區女子之應召業者在桃園縣中壢 市之儷宴餐廳聚會,聚會席間,乙○○即對在場媒介臺灣地 區女子之應召業者宣稱要整合應召業者,即自97年1 月起每 位小姐性交易一次(即每支)收取100 元之保護費,乙○○ 復對渠等恐嚇稱:不配合繳交保護費者就不讓做,抓到就修 理等語,致與會者心生畏怖,乙○○復於96年12月下旬指示 不詳之人對不願意配合繳交保護費之應召業者施以砸車、打 人及言語警告等方式恫嚇,致使桃園地區應召業者人人自危 ,為求自保,不得不屈從丙○○等人收取保護費之規定。復



於97年1 月初之某日,丙○○等人再度推由乙○○召集在桃 園地區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之應召業者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天秤座西餐廳聚會,聚會席間,乙○○即對在場媒介大陸地 區女子之應召業者表示自97年1 月20日起一個大陸小姐一個 月收取1 萬3,000 元之保護費,在場之應召業者多因之前即 聽聞同行之應召業者因不配合繳交保護費而遭砸車或毆打一 事,故未敢不從。97年3 月間,丙○○、乙○○、己○○等 人因不滿媒介臺灣地區女子之應召業者有少報支數的情形, 復推由乙○○己○○召集媒介臺灣地區女子之應召業者, 在新屋交流道附近之咖啡廳聚會,聚會席間,乙○○、己○ ○發一張抬頭為「順利綜合機子公司」之文件給在場之應召 業者,並稱為掌握媒介小姐的支數,小姐只要一上工,10分 鐘內就要報告,如果被查到沒有報告的話,就要罰款3 萬元 ,被抓到謊報的話,就會找人處理一下,致在場之應召業者 聽聞後,皆擔心自身安危,僅得依指示按時報告小姐性交易 之情形並據實繳付保護費。自97年9 月中旬起,乙○○復找 來戊○○(綽號阿面、阿勉)加入,負責收取保護費,戊○ ○即與丙○○、乙○○、己○○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7年9 月中旬起至「花 季賓館」櫃臺收取應召業者寄放之保護費,或與應召業者相 約地點當面向應召業者收取保護費。渠等強徵保護費之方式 為:媒介臺灣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應召業者須按時報支數 ,每媒介臺灣地區女子性交易1 次(即俗稱1 支)徵收新臺 幣(下同)100 元之保護費,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 之應召業者,則按旗下大陸地區女子人數,每人每月收取1 萬元至1 萬3,000 元不等之保護費,以此方式牟取暴利,乙 ○○、己○○戊○○所收保護費均由乙○○統籌處理,乙 ○○並交付丙○○管理朋分。其詳情如下:
(一)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媒介臺灣地區女子之應召業者 ,因對上揭乙○○於96年12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儷宴餐 廳召集聚會宣示收取保護費之規定,不願配合,乙○○為 此打電話予甲1相約見面解決,遭甲1拒絕,丙○○等人即派 遣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6年12月23日,在桃 園縣中壢市○○街附近,攔下甲1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不顧 甲1及另3 名女子尚在車內,即持棍棒砸毀自小客車車窗玻 璃,復以棍棒毆打甲1臉部(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對甲1恫嚇稱:「你沒有照規矩來,我是耀慶的人,你再 不照規矩來,就看一次砸一次」等語後離去,致甲1心生畏 懼,翌日,甲1即接到乙○○來電相約在新屋交流道附近之 麥當勞速食店見面,甲1不敢不從,遂依約前往,乙○○



要求甲1以後上班、下班都要報告小姐上班的支數並繳交保 護費,甲1為求自保,僅得答應渠等之要求,除當日交付乙 ○○1000元外(即前三天以支數計算之水錢)外,並自96 年12月下旬起開始依上開規定繳交保護費與丙○○等人, 甲1復於97年3 月間參加上開新屋交流道附近之咖啡廳聚會 ,席間因聽聞乙○○等人所宣示之規定,且懼於乙○○等 人之勢力,只好準時如實向乙○○報告媒介性交易之狀況 。其自96年12月下旬起至97年12月3 日止,陸續依每支繳 付100 元之方式,每天約繳100 元至1 千多元不等之保護 費給乙○○乙○○所指定之人(如綽號小開、阿文等應 召業者),或依乙○○指示寄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6 9 巷2 號「花季賓館」櫃臺。
(二)甲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媒介臺灣地區女子之應召業者 ,本來不予理會前開乙○○於96年12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 之儷宴餐廳召集聚會宣示收取保護費之規定,但於其後陸 續聽聞同行應召業者因不從而遭砸車或毆打等情,乙○○ 復透過同行轉告甲2要強徵保護費一事,致使甲2心生畏懼, 只得依乙○○之指示,自97年1 月20日起開始依上開規定 繳交保護費與丙○○等人,甲2復於97年3 月間參加上開新 屋交流道附近之咖啡廳聚會,因聽聞乙○○等人於聚會期 間所宣示之規定,且懼於乙○○等人之勢力,僅得準時如 實向乙○○報告小姐性交易情形。其自97年1 月20日起至 97年12月3 日止,陸續依每支繳付100 元之方式,每月約 繳2 萬元不等之保護費給乙○○乙○○所指定之人(如 綽號小開、阿文等應召業者),或依乙○○指示寄放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269 巷2 號「花季賓館」櫃臺。(三)甲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之應召業者 ,其於97年1 月間參加上開乙○○所召集在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天秤座西餐廳之聚會,聚會席間聽聞乙○○表示 自97年1 月20日起帶一個大陸小姐一個月收取1萬3,000元 之保護費,因之前即聽聞同行綽號「小哥」之應召業者因 不從而遭砸車或被打一事,故甲3為求自保,不得不允諾配 合辦理,即自97年1 月20日起至97年8 月20日止,每個月 固定20號在世紀帝國KTV 或是乙○○等人以電話聯絡約定 之地點,向乙○○等人繳交保護費。
(四)甲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媒介臺灣地區女子之應召業者 ,,其於96年12月間參加上揭乙○○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儷 宴餐廳所召集之聚會,甲4聽聞乙○○表示自97年1 月起要 收取每支100 元之保護費,並自稱是「小頭哥」的小弟, 又稱「小頭哥」是「搥哥」身邊的人,乙○○復對甲4等人



恐嚇稱:「你不配合我就不讓你作,抓到就修理你」等語 ,甲4因懼於「搥哥」是中壢地區○○○○道老大,且害怕 遭丙○○等人暴力相向,不得不允諾配合辦理,即自97年 1 月起開始依上開規定繳交保護費與丙○○等人,甲4復於 97年3 月間參加上開新屋交流道附近之咖啡廳聚會,席間 因聽聞乙○○等人所宣示之規定,且懼於乙○○等人之勢 力,只好準時如實向乙○○報告媒介性交易之情形。其自 97年1 月起至97年12月3 日止,陸續依每支繳付100 元之 方式,每月繳約3 萬元至4 萬元不等之保護費給乙○○戊○○乙○○所指定之人(如綽號小開、阿文等應召業 者),或依乙○○指示寄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69 巷 2 號「花季賓館」櫃臺,或將保護費送到桃園縣中壢市○ ○○街26號。
(五)甲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媒介臺灣地區女子之應召業者 ,其於96年12月間參加上揭乙○○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儷宴 餐廳所召集之聚會,聚會席間乙○○表示要整合應召業者 ,即沒有繳保護費的不能繼續做,並稱每支要收取100 元 之保護費,乙○○復稱不照他們的話做,就找人修理,還 稱有應召業者綽號「張三」因不配合而被修理,甲5聽聞即 心生畏懼,為求自保,不得不配合辦理,即自96年12月起 開始依規定繳交保護費與丙○○等人,甲5復於97年3 月間 參加上開新屋交流道附近之咖啡廳聚會,席間因聽聞乙○ ○等人所宣示之規定,且懼於乙○○等人之勢力,不得不 準時如實向乙○○報告交易情形。其自96年12月起至97年 12月3 日止,陸續依每支繳付100 元之方式,每月繳約3 萬元至5 萬元不等之保護費給乙○○戊○○乙○○所 指定之人(如綽號小開、阿文等應召業者),或依乙○○ 指示寄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69 巷2 號「花季賓館」 櫃臺,或將保護費送到桃園縣中壢市○○○街26號。(六)甲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在桃園地區以媒介大陸女子從 事性交易為業之應召業者,於97年1 月初之某日,乙○○ 打電話予甲8表示在桃園地區從事應召業必須依規矩按大陸 地區女子人數徵收保護費每位小姐每月1 萬3000元,甲8因 慮及乙○○係跟著丙○○在地方混的,擔心自身安危,不 得不允諾繳付保護費,乙○○等人並自97年1 月起至同年 9 月止,按月於每月20號至約定之地點向甲8收取保護費, 收齊後再交予丙○○
(七)甲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在桃園地區以媒介大陸女子從 事性交易為業之應召業者,於97年7 月20日前之某日,乙 ○○打電話予甲9表示在桃園地區從事應召業必須依規矩按



大陸地區女子人數徵收保護費每月每人1 萬3000元,甲9因 慮及乙○○係跟著丙○○在地方混的角頭,且擔心自身安 危,不得不允諾繳付保護費,並自97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 1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繳付1 萬3 千元不等之保護 費給乙○○等人,其中於97年11月20日時己○○乙○○戊○○一同駕車前往向甲9收取當月之保護費,再由乙○ ○將該保護費交予丙○○
(八)甲1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在桃園地區以媒介大陸女子 從事性交易為業之應召業者,於97年9 月間某日,乙○○ 打電話予甲11 表示在桃園地區從事應召業必須依規矩按大 陸地區女子人數徵收保護費每月每人1 萬3000元,甲11 因 之前即聽聞有應召業者不配合而遭砸車、毆打之情,致心 生畏懼,不得不允諾繳付保護費,乙○○等人並於97年9 月間某日,至約定之地點向甲11 收取保護費,收齊後再交 予丙○○,嗣因甲11 於97年10月起即未再從事性交易應召 工作,乙○○等人始未在向甲11 收取保護費。二、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7年12月3 日持原審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丙○○位於中壢市○○路○ 段192 巷11弄10號住處扣得行動電話4 支,在乙○○位於桃園縣楊 梅鎮○○路○ 段370 號5 樓住處扣得行動電話3 支、聯絡名 冊1 本及新臺幣千元紙鈔共53張,在己○○位於桃園縣觀音 鄉廣福村新坡176 號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 支、甩棍1 支及本 票及身分證影本各1 份,在戊○○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大崛村 大崛141 之15號扣得行動電話3 支,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26號據點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26 9巷2 號之花季商務旅館扣得帳簿2 本、行動電話2 支 及現金新臺幣3,500 元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 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 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 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 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 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合先敘明。二、查證人甲3、甲6、甲8、甲9、甲10 、丁○○、吳師詩於警詢之陳 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之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等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表示上揭證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既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 證據之各種情形,因此認定上揭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 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應認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1至甲11 及丁○○ 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 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歷次訊問筆 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 已足擔保,故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偵查時之供述,並無受到 外力干擾,依渠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任何顯不 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認渠等於偵查時之供述 ,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原審法院所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所為之合法通訊監察紀錄,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及 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徵,警方依上揭通訊監察書之許 可所為之通訊監察,自屬依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四人及辯 護人均表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自得採 為證據。




五、另按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通常有記帳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 帳簿1 份,係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花季商務旅館 搜索所得,員警取證過程尚無任何違法之處。且前開帳簿係 存放於花季商務旅館供證人丁○○等經營媒介性交易從事業 務者之人於媒介從事性交易後,將利得之部分寄放並記載於 前開帳冊上以供被告乙○○等人查核之用,且前開帳簿自97 年8 月17日起至97年12月3 日止接續、規律記載,而記載前 開帳簿之人係為媒介性交易之人,當無自虛偽記載前開帳簿 而致己受刑法追訴之偽造動機,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揭說明,卷附之帳簿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此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下列所引 用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我只是偶爾至桃園縣中壢市○○○街26號找同案被告乙○ ○、己○○聚會聊天,並無以上揭地址做為犯罪據點指示乙 ○○等人向應召業者收取保護費,而被告乙○○於97年11月 21日凌晨在上址交錢給我,是因為之前乙○○積欠修車廠修 車費用,由我為乙○○擔保,故被告乙○○是交付修車費用 給我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有向應召業者收取金 錢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我收取的是調 工費(即介紹費)而非保護費,因我以前是帶傳播小姐的, 認識很多喝酒的客人,所以會幫應召業者介紹客人,再收取 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介紹費,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5、 甲8、甲9、甲11 等八人於偵審中所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云 云;上訴人即被告己○○雖供承曾於97年3 月間某日陪同被 告乙○○至新屋交流道附近之咖啡廳,且曾於97年7 月至11 月間多次載被告乙○○外出辦事一節,然堅詞否認有為上揭 犯行,辯稱:我與被告乙○○相識較久,常有聯絡,97年3 月間僅係單純陪同被告乙○○至上揭咖啡廳聚會,並不知情 聚會之人有應召業者,對聚會內容亦未參與,又被告乙○○ 於97年下旬時,因座車送修,故我有時會載被告乙○○外出 辦事,但對乙○○外出辦事時遇見何人發生何事,均不知情



,證人甲1至甲5、甲8、甲9、甲11 等八人,均未具體證述被告己 ○○對其等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且除證人甲4、甲5外,其餘 證人均表示對被告己○○毫無印象或不認識,足認被告己○ ○確與本案檢方所起訴之事實毫無相關云云。上訴人即被告 戊○○固坦承於97年9 月中旬起有與被告乙○○等人向桃園 地區應召業者收取保護費等情,然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陪被告乙○○去收錢,並未分得任何金錢,亦 無恐嚇他人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5、甲8、甲9、 甲11 及丁○○證述甚詳:
1.證人甲1於偵訊時結證:96年12月20日左右,「耀慶」(即 被告乙○○)開始圍事,就是每個馬伕只要帶一個小姐做 一支就要給100 元,類似像保護費,所謂做一支就是小姐 做一次性交易。伊有收到耀慶的電話稱:「你知道我是誰 嗎?我是耀慶」,並約伊出去見面,伊因為那時不認識耀 慶,所以拒絕,23日前後幾天,伊的車子就在中壢市○○ 街被砸,當時伊在車上,有部車子開到伊前面將伊攔下, 什麼都沒有說,就有3 個男子拿了棒球棒砸破伊車窗子的 每一塊玻璃,當時伊的臉有受傷,對方還用球棒捅伊的臉 ,砸完車子,耀慶等人就離開了,離開的時候還對伊稱: 「你沒有照規矩來,我是耀慶的人,你再不按照規矩,就 看一次砸一次」,被敲玻璃的隔天,「耀慶」就打電話給 伊說:「就剩下你一個,全部都參加了,就剩你一個沒有 參加」,要伊找一個地方在新屋交流道見面,並約伊在新 屋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見面,伊有看到「耀慶」,「耀慶 」有跟其他伊不認識的人一起來,到了之後,他們先搜伊 的身體看有沒有錄音筆之類的,然後要伊將前幾天收的錢 拿出來,伊就把拿1000元給他們,因為3 天大約做了10支 ,所以給他1000元,1000元是「耀慶」拿走。後來「耀慶 」要求伊每天上班跟下班都要打電話跟他報告每天的上班 的人數,幾點上班,幾點下班都要報備。一開始是耀慶自 己約好時間地點收錢,後來找同業的馬伕來收,「阿文」 有來收過,後來都交給「花季賓館」的櫃臺,櫃臺會將錢 交給「小開」,櫃臺的人沒有固定,但是櫃臺有寫一張紙 ,再交給小開,說幾月幾號某某人交多少錢。96年12月20 日開始一直到97年12月初都還在收,每個人都要收。比較 令伊害怕的是,馬伕中不知道誰跟「耀慶」是同夥的,只 要沒有繳,就會被打小報告,如果謊報被支數查獲的話, 「耀慶」就會要求罰3 萬元。沒辦法不給錢,因為有安全 考量,也會害怕,會擔心「耀慶」會報復伊,所以雞頭跟



馬伕都會給「耀慶」錢。「耀慶」還會在馬伕汽車後方的 車牌貼一銀色會發光印有「TOBO」的貼紙作為識別,有貼 紙的就是有繳保護費,就不會被砸車。伊知道還有其他人 ,但是伊想跟他們保持距離,「耀慶」還不是老大,「耀 慶」上面還有老大等語(各見97年度他字第2704號偵查卷 宗第7 至9 頁、97年度偵字第25548 號偵查卷二第34至39 頁)歷歷;其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伊車子被砸前並不認 識耀慶,是耀慶告訴伊車子是他找人去砸的,伊在車子被 砸以後96年12月20日起開始交保護費給耀慶,是交到花季 賓館的櫃臺,一個小姐一次性交易要給耀慶100 元,伊除 了將錢交到花季賓館外,也有當面交給耀慶過,97年3 月 中旬伊有去中壢市儷宴餐廳,伊有看過順利綜合機子公司 的文件,是耀慶拿出來。準備要開始媒介性交易的工作時 ,就要打電話給耀慶,說今天有幾個小姐要上班,小姐每 做一次性交易都要跟耀慶報告一次,最後還要跟耀慶確認 一次,伊繳保護費給耀慶繳到做偵查筆錄那天,每天最多 是1 千多元,少的時候也有100 元,有時候沒繳,但是沒 繳的情形很少。性交易時,介紹的人都有抽成,賓館的部 分是給伊的時候,直接扣掉,經紀人介紹的部分,是小姐 回去和經紀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背面至第14 7 頁、第152 至153 頁)屬實。
2.證人甲2於偵訊時證稱:伊從97年1 月20日開始交保護費。 去96年年底的時候,耀慶透過同行雞頭傳話,要雞頭們聚 集開會,討論要收水費規費的事,剛開始伊觀望,所以伊 就沒有過去,伊在看其他雞頭的反應,看是不是真的要收 保護費,所以伊就沒有理會,雖然伊沒有去,但是他們有 達成協議並通知伊,當時是說從97年1 月20日開始收,伊 聽了以後就開始照耀慶的意思繳保護費,剛開始伊透過同 行「阿文」轉交給耀慶,後來「阿文」怕當白手套有事, 所以「阿文」就推給「小開」做,「小開」也是雞頭,後 來同行傳話說要將保護費寄放在「花季賓館」的櫃臺,櫃 臺的人會登記伊綽號、代號、多少錢,最後櫃臺會把錢交 給耀慶。1 個小姐做1次 性交就收100 元。97年1 月20日 開始收水費後,3 月間有開一次會,有發一張「順利綜合 機子公司」的文件,當時管的比較嚴,說小姐做一支就要 報一支,如果抓到漏報就要罰3 萬元,所以大家都不敢漏 報。如果可以的話,當然不要給,因為受制於耀慶打著中 壢角頭大哥的名號,大家都交我們不交會出事。有聽說不 知道是「張三」還是「眼鏡」有出事,因為一開始他們不 相信耀慶,所以沒有繳保護費給耀慶,繼續營業,耀慶派



人砸他們車子。耀慶有跟伊說過就照這樣做,如果不照這 樣做,就不要在中壢生存等語,伊知道耀慶打著「搥仔」 的手下,現在「搥仔」在裡面關,伊知道「搥仔」是中壢 最大的角頭等語(各見97年度他字第2704號偵查卷宗第11 至12頁、97年度偵字第25548 號偵查卷二第39至40頁)明 確;其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是透過同行的轉告耀慶要 收水費,約97年1 月份開始收,繳交的方式是小姐做完性 交易出來後,錢都交給伊,之後拆帳伊先把每次性交易10 0 元的水費先扣下來,之後伊在總計一次交到花季賓館的 櫃臺,剛開始每天一開始做就要報支數,之後有默契了, 就是總共做10支報10支,伊知道甲1剛開始不太願意交保護 費,之後甲1的車子就被砸了,伊想說不交的話不行,所以 就交了,97年3 月份耀慶召集的會議,有給伊順利綜合機 子公司的文件,伊也有拿過貼紙,四四方方小小黑黑的, 但是伊沒有貼,伊繳交水費是自97年1 月20日繳交到耀慶 被查獲的那天,一個月大約要交2 萬多元的水費等語(見 原審卷卷一第154 、155 頁、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 第159 頁)翔實。
3.證人甲3於偵訊時結證:97年1 月初時,也是跟伊一樣做雞 頭的阿義,打電話跟伊說有事要商量,叫伊去中壢市○○ 路天秤座西餐廳,伊有到場,還有小哥、小宋、阿來、阿 義、阿川都有去,他們也都是跟伊同行,耀慶在那邊講說 何時要開始收「水錢」,在場的人都沒說話,就是配合, 因為耀慶是兄弟幫派的人,所以大家都不敢說話。97年1 月20或2 月20日繳,一開始是半個月繳一次,一個月1300 0 元,月初5 號及月中20號繳,各繳6500元一個大陸小姐 一個月收13000 元,直接繳給耀慶,收了3 、4 次之後, 每個月固定20號收一次,一次收13000 元,都繳到世紀帝 國KTV ,耀慶會自己在那邊收,大家都這樣繳,如果不繳 的話,雖然沒說什麼,但耀慶之前還沒開始收的時候有砸 同行「小哥」的車,因為小哥帶的小姐比較多。耀慶就是 先放風聲要收水費,然後就砸車恐嚇,伊是做生意的,不 想惹麻煩,所以就照耀慶的意思,97年8 月20日是伊最後 一次繳水費給耀慶,9 月時伊已經沒有小姐所以沒繳等語 (各見97年度他字第2704號偵查卷宗第3 至5 頁、97年度 偵字第25548 號偵查卷二第15至17頁)屬實。 4.證人甲4於偵訊時結證:96年11月的時候,一個叫「世傑」 帶大陸妹的雞頭打電話給伊,世傑稱「搥哥」旁邊的人要 請我們雞頭吃飯,伊當時不理會他們,之前就有聽說他們 要來跟雞頭收保護費,所以伊就不想理他,過了沒多久,



大概半個鐘頭後,一名男子打來,自稱是「小頭哥」的小 弟,我問「小頭哥」是誰,他說小頭哥是「搥哥」旁邊的 人。因為搥哥是中壢地區○○○○道老大,所以他一講伊 就知道了,對方總共打了2 、3 次電話要伊去吃飯,因為 伊在忙,所以沒有去,伊過去的時候,他們已經離開了, 但是他們有要世傑傳話給伊,說下一次請吃飯會再跟伊講 ,96年12月的時候,「耀慶」他們又打電話給伊,說要請 吃飯,約在儷宴餐廳,過去時,在場的有「耀慶」、一名 瘦瘦高高的男子、還有一些雞頭,包括小開、阿文、阿芝 、紅毛、世傑,其他沒有去的雞頭也說會配合,因為大家 都會擔心,97年1 月就開始收保護費。一個小姐做一次性 交易要交100 元,每天上班要告訴他們,剛開始是「耀慶 」自己接電話,後來沒幾天「耀慶」就請總機小姐接電話 ,伊就跟總機小姐報支數,每天上班跟下班都會報,「耀 慶」會跟伊約地點送錢,有時候耀慶也會自己來收或派小 弟來收。大概再2 、3 個月後,「耀慶」懷疑有雞頭少報 支數,所以就做了新規定,又再找帶臺灣妹的雞頭吃飯, 因為帶大陸妹的雞頭不是算支數的,而是算人頭按月給, 也是要給「耀慶」保護費。這次是約在新屋交流道附近的 餐廳,現場有小開、阿文、小白、寶寶、張三、眼鏡、小 陳、阿華,伊記得全中壢的帶臺灣妹的雞頭都有到,只有 阿芝跟小真沒有到,但是他們都有跟「耀慶」打過招呼, 說會全力配合,「耀慶」他們的人則是有「耀慶」跟「瘋 狗」己○○到場,當天「耀慶」就發了順利綜合機子公司 的單子,要大家照上面的規定配合,如果有少報一支的話 罰3 萬,後來就改成每個鐘頭都要回報總機小姐一次。開 始的時候,「耀慶」說會派人來收錢,但是後來「耀慶」 都會叫當天作比較晚的雞頭統一收齊後,「耀慶」再跟雞 頭收。「耀慶」都是叫雞頭寄到花季賓館的櫃臺給小開或 阿文,小開跟阿文下班的時候再去花季賓館拿錢給「耀慶 」,有時候「耀慶」也會自己去拿,或是派阿面(即被告 戊○○)去拿,阿面是最近兩個月才開始去拿,因為10月 份的時候,雞頭張三跟小陳有被警察抓,聽說警察要抓收 保護費100 元的人,所以「耀慶」就不敢出面,叫阿面去 收,剛開始寄去花季賓館的時候,主要是小開跟阿文收, 但是小開跟阿文後來覺得不干自己的事情,所以就不去收 ,所以「耀慶」就找阿面或親自去收。也會將保護費送到 五族三街26號那邊,那個地方每次去都很多人,伊有看過 小頭、耀慶、瘋狗、阿面,還有那位之前第一次開會出現 過瘦瘦高高的人。後來小開沒有幫耀慶收保護費,變成阿



面幫耀慶收保護費,但是耀慶還是叫雞頭將錢寄放在花季 賓館櫃臺給小開或阿文,但是給小開比較多。伊當然不願 意交保護費,但是伊會害怕耀慶對伊暴力相向,耀慶在一 開始請吃飯的時候就說:「你不配合我就不讓你做,抓到 就修理你」。張三跟小哥被修理,是耀慶自己講的。因為 在12月份請吃飯的時候,耀慶就很自豪的說小哥不配合, 就被修理的很慘,所以伊會怕,因為小哥在中壢做十幾年 了,算是罩得住的,他都被修理了,伊這些小咖會更害怕 。「搥哥」是正義會的人,小頭(即被告丙○○)是搥哥 旁邊的小弟,耀慶又是小頭旁邊的小弟。一開始他們就打 著搥哥的名義,中壢地區○○○○○道搥哥,搥哥在今年 1 月入監,入監後小頭就開始打著搥哥的名號收錢。因為 小頭是耀慶的老大,交帳的時候,小頭也會在現場,且五 族三街的據點,小頭就是老大,都是小頭在發號施令,耀 慶只是在聽命令,瘋狗也是小頭的小弟。阿面是最近這2 個月,因為耀慶不敢出面收錢,所以找阿面出來收,所以 阿面應該是耀慶的小弟,不是雞頭。伊從97年1 月份到現 在,一個月交大概3 、4 萬之保護費。小頭、耀慶在中壢 地區收取之保護費,一天就帶臺灣妹的部分就有6 ~8 千 左右,10月份以後,因為警察抓了張三跟小陳,所以生意 就比較差。帶大陸女子雞頭部分,剛開始是算人頭月結, 一個月繳一次,一個月1 大陸女子1 萬元,後來變成1 萬 5 千,後來景氣不好,又變成1 萬3 千等語(見97年度偵 字第2554 8號偵查卷二第47至50頁)歷歷;其於原審審理 時復結證:伊於中壢地區媒介臺灣小姐性交易,自去年( 97年)年初耀慶即在庭被告乙○○開始聯絡伊要收保護費 ,是耀慶約地點跟伊收的,在庭的被告丙○○乙○○己○○戊○○,伊都有見過。伊媒介性交易時,都要跟 耀慶報告,耀慶會打電話給伊,問伊今天作多少,一個小 姐要收100 元。伊有參加新屋交流道餐廳的聚會,那是耀 慶召集的,當場耀慶有發順利綜合機子公司的單子,伊只 知道要請伊吃飯的人是打著小頭(即被告丙○○)的小弟 的名號,伊在偵查時說小頭是耀慶的老大,交帳時,小頭 也會在現場,但不是每次,是偶而小頭會出現於五族三街 的現場,除了耀慶以外,伊還有將水費交給阿面(即被告 戊○○)。耀慶有告訴伊,張三和小哥因為不配合交水費 ,有被修理,伊平均一個月要交3 、4 萬的水費給耀慶等 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2至14頁、第15頁、第17頁背面)屬 實。
5.證人甲5於偵訊時結證:「耀慶」、「志傑」、「瘋狗」在



去年11月左右透過同行通知我們雞頭去中壢的儷宴餐廳, 當天伊有去,雞頭在場的有大陸雞頭「士傑」、臺灣雞頭 「小開」、「阿之」、「紅毛」、「小陳」及「阿文」。 當天耀慶說要整合我們這一行,整合的意思就是說只有這 一些人可以做,如果沒有繳錢就不能做,「耀慶」收費的 方式是臺灣小姐每做一次就要收100 元,當天主要是針對 帶臺灣小姐的雞頭在談,大陸雞頭的部分,伊聽人家說是 採月結方式算大陸小姐人頭,耀慶說從96年12月開始收, 一開始說要伊每天將小姐做的支數報給總機,耀慶他們會 派人來跟我們收錢,後來耀慶就叫比較早下班的雞頭將保 護費寄給比較晚下班的雞頭,耀慶曾指示雞頭將保護費交 給「阿文」跟「小開」,阿文跟小開會再打電話給耀慶約 定繳款的地點,然後由阿文跟小開將錢親自交給耀慶,後 來耀慶也曾經找過綽號阿面(即被告戊○○)的男子向阿 文跟小開收錢,也有別的雞頭代收過保護費,但是以阿文 、小開比較多。如果不給,就沒有辦法做,對方自稱是正 義會的人,耀慶曾說過如果沒有照他們的話做,就會找人 修理,耀慶還曾經說過「張三」因為不聽,所以被修理, 同行也有人在說這件事情,伊因為擔心害怕,所以才繳保 護費。伊有聽過「小頭」(即被告丙○○),耀慶是「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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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