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屏東簡易庭(刑事),屏簡字,91年度,163號
PTEM,91,屏簡,163,200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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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一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DUAN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DUANGSOPHA THONGSAI)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非多、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故信其歷此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末查,被告行竊所攜之凶器強力剪一支,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明確,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碧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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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