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陳冠宇律師
黃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449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1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無罪。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公司)新埔廠總務科管理師。被告乙○○(已死亡,詳 後述)為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農業技士,負責承辦該公所轄區 內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下稱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審 核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為被告丙○○之妻。緣坐落新竹縣新埔鎮○ ○○段土地公埔小段31之3 、31之4 、31之5 、31之9 、31 之10等五筆農地(下稱五筆農地),係陳金順之被繼承人陳 意蘭、陳英浪之被繼承人陳乾坤、陳溫平妹之被繼承人陳兆 明、陳萬吉、陳金源、陳燈臺、陳金爐、陳金球、陳金藤等 共有,其等於民國47年間將五筆農地出售並點交予黃增土、 馮阿線、范阿旺、范金鳳等使用收益,嗣再轉賣及點交予甲 ○○使用收益,惟因甲○○不諳法律規定,未請求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陳金源遂於79年間以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據 民法第767 條提起返還土地之訴,因甲○○係有權占有,陳 金源乃受敗訴判決確定。於80年12月31日,遠東公司與甲○ ○,就五筆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甲○○同意自81年 1 月1 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將五筆農地提供予遠東公司 使用,旋於81年上半年間,甲○○發現遠東公司在五筆土地 上任意挖掘,堆置氣電共生產出之煤灰,而未妥善掩埋處理 ,乃向遠東公司提出異議,遠東公司隨後雖將之清除,惟仍 亟思取得五筆土地所有權,以供新埔廠完全利用,而於81年
8 月17日,轉向登記名義人陳萬吉蒐購上開五筆土地,並簽 立買賣合約書。詎被告丙○○、乙○○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以不知情之丁○○為系爭土地承受人,因被告乙○○於 81年9 月中旬,前往五筆農地實地勘查,已知五筆土地已變 更為掩埋煤灰之用,其上已無農作物,並已廢耕,依當時有 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視為不 能自耕,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惟被告乙○○竟在自 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公文書審查項目第七項「現耕農地、承 受農地之使用情形」欄之初審意見「符合」項為勾選,且在 備註欄中未註記上開重大瑕疵原因,使不知情之新竹縣新埔 鎮公所承辦公務員於81年9 月23日,據以核發不實自耕能力 證明書予丁○○,被告丙○○再於81年12月8 日向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送件,並持上開不實之公文書以行使,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新埔鎮公所、 竹北地政事務所對於農地承受人資格認定、及土地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犯刑法第21 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被告丙○○另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之指述,及土地承租契約書、照片、買賣合約書、新竹縣新 埔鎮公所自耕能力證明書、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照片等,為其論罪 之主要依據。
四、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 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係遠東公司的職員 ,被告乙○○前往農地履勘時,伊並未在場,辦理自耕能力 證明書是代書在處理,伊跟被告乙○○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 ,且申請人丁○○所有之現耕農地於申請送件時,確無出租 、委託經營之情,符合「有現耕農地」之要件,又被告乙○ ○勘查後,仍須交給包括民政、建設、農業課長、戶政、地 政等5 人小組審查,審查後再交給秘書核發,是否核發自耕 能力證明書非被告乙○○一人可以決定云云。
六、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為遠東公司新埔廠總務科管理師,負責遠 東公司庶務工作,因遠東公司欲購買上開5筆農地使用, 需要有自耕能力證明之人才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丙○○乃告知公司主管,其妻丁○○有自耕農身份,經上 簽呈向公司請示批准登記於丁○○名下,其在遠東公司向 陳萬吉等地主買地時亦有參與,並委託代書林章傑以林章 傑之子林賢和之名義代理不知情之丁○○於81年9 月24日 向新埔鎮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情,業據被告丙 ○○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5頁、第126 頁),核與證人丁 ○○、林賢和(嗣改名為林祐賢)分別於本院及原審到庭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 92頁),並有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附卷可憑(申請書名稱 誤印為「自核耕能力明申請書」,見偵卷第142 頁),自 堪認為真實。
(二)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已於89年 2 月18日廢止)曾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1年7 月25日以內 政部台內地字第8182371 號函修正公布,嗣於同年11月2 日又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186829 號函修正該注意事項第 五點,而本件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時間為81年9 月 24日,則被告乙○○審查時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81年7 月 25日修正公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 」,合先敘明。
(三)次按,81年7 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 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一項規定:
申請人之現耕農地,應符合左列規定:
㈠面積應在0.1公頃以上。
㈡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土地 管制法令規定。
㈢無廢耕情事,但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之1 但書規定 者,不在此限。
81年7 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 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一項第一、二款則規定:
申請核發證明書之承受農地,應符合左列規定: ㈠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 地使用土地管制法令規定。
㈡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 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 本款之住所應經戶籍登記六個月以上。
是依上開規定觀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僅現 耕農地須受「無廢耕情事」之限制,至於承受農地並無此 項限制甚明。
(四)本件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事件係由被告乙○○承辦 ,此有「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 3 頁)。細察該「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審查項目第二 、三、五項,均由民政課為初審,均與被告乙○○無關; 又第六項關於「現耕農地、承受農地之使用是否符合區域 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則係由民政課 與建設課進行初審,且依該項「審查說明」記載:「⒈合 法使用與否由審查小組認定,其不能審認者,簽會建管等 相關單位認定。⒉移轉情形,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審查 。」是足認此項審查亦與被告乙○○無涉。至於第四、七 項則由農業課初審;其中第四項關於「現有農地是否未委 託經營」一欄,被告乙○○於初審意見勾選「符合」,核 與證人丁○○到庭證稱其現有農地係自耕,未委託經營相 符,應為真實。是有疑問者,乃第七項關於「現耕農地、 承受農地之使用情形」一欄,該欄之初審單位為民政、農 業、建設等單位,被告乙○○於該欄初審意見勾選「符合 」,復於備註欄記載「水稻」,並蓋有乙○○技士職章可 佐,此項記載是否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情形?茲述之 如下:
1、本件申請自耕農證明之現耕農地即坐落新竹縣新埔鎮○○ ○段土地公埔小段39之2 地號土地,其地目為「田」,編
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有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9日北地所資字第0990005400號函 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佐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你原來耕地是在何處?)新埔鎮照門里1 鄰 17號。(耕地做何用途?)有種水稻,收成後有拿去賣給 新埔農會,是用我公公林鏡清賣的,另外我們那裡有山坡 地,有種菜及水果。」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參以證 人丁○○於76年間戶籍謄本上,行業職業欄即登記為「農 」、「自耕農」,此有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 4 日新埔戶字第0990001698號函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 認本件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之「現耕農地」,確有種植水稻 ,並無廢耕情事,允無疑義,是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 辯稱前開備註欄所記載之「水稻」,係指「現耕農地」之 使用情形,似非無稽。
2、證人甲○○雖於原審證稱:承受農地上並未種植農作物; 及證人即農林航空測量所技正陳逸彥亦於偵查中證稱:承 受農地上有堆積物,但不是農作物,而且該地也不是休耕 狀態等語,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92年 4 月7 日農測秘字第0929270058號函、彩色航照影本、地 籍圖影本等在卷可佐;然依81年7 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自 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承受 農地即上開5筆農地,並不受「無廢耕情事」之限制,已 如前述。故承受農地縱使為「廢耕」之狀態,被告乙○○ 於自耕農能力證明書審查表第七點勾選「符合」,亦難認 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情形,是上開證人甲○○、陳 逸彥之證詞及航照圖等資料,均不足為被告丙○○不利之 認定。
3、至於承受農地之使用情形,是否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 計畫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則係由民政課與建設課進行 初審,且合法使用與否,係由審查小組認定,其不能審認 者,簽會建管等相關單位認定,業如前述,故此項初審尚 非屬被告乙○○之權限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就現耕農 地部分,並無廢耕之情形,符合前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 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一項之規定;至於承受農 地部分,因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 」第八點規定,並無須「無廢耕情事」之要件,從而,被 告乙○○在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公文書審查項目第七項 「現耕農地、承受農地之使用情形」之初審意見欄內勾選 「符合」,自難謂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被告丙○
○自亦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可言。
七、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佐證被告丙○○有 犯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及行使不實事項公文書等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被告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就 被告丙○○部分,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丙○○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丙○○部分撤銷,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八、末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乙○○已於99 年9 月2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於本院 卷可佐,依首揭規定,就被告乙○○部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被告乙○○上訴,雖非以此為理由,仍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改諭 知被告乙○○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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