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守農
義務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1896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守農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李國棟、莊發麟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 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 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李國棟、莊發麟於偵查中之 供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渠等於偵查 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 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 力干擾之情形,並經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分別命渠等依法具 結後,各就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 再次詢問,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既已賦予 被告反對詰問權,則證人李國棟、莊發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被告之辯護人 認證人李國棟、莊發麟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尚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 第103 頁反面至10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守農前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 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 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4年1 月25日上午6 時前,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林俊宏位 於台北市○○區○○路6 段449 號之「達盛農業有限公司( 下稱達盛公司)」,竊取林俊宏及達盛公司之空白本票(起 訴書誤載為支票,發票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編號BR000000 0 至0000000 )、林俊宏之護照、現金、手提電腦等物品, 得手後逃離現場。楊守農又於不詳時地,偽刻林俊宏與達盛 公司之印章,蓋用於上開空白支票上,並於94年6 月初,在 台北市○○區○○路137 巷14號4 樓址,交付不知情之陳盈 宏、李金隆使用,後經陳盈宏交付洪鼎翔、陳慧姬、陳進興 等人,由該人向銀行提示後,始經銀行發覺通報,並循線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同 法第201 條第1 項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守農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加 重竊盜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林俊宏及證人陳盈宏、林書楷、李金隆、莊發麟等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竊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資料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失竊現場勘驗報 告,及達盛公司公司大小章樣章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 守農固坦承持有達盛公司所失竊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 分行之附表所示3 張本票,嗣並將其中編號1 、3 即BR0000 000 、BR0000000 本票各1 紙交付予陳盈宏用以抵付貨款, 編號2 即BR0000000 本票則交付予李金隆作為向其購車款項 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或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辯稱:上開3 張本票均係友人李國棟用來支付向伊購買電腦 之貨款,或調換現金時所交付,並非伊所竊得,伊亦不知係 他人失竊之贓物,亦未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等語。經查 :
㈠達盛公司於94年1 月25日上午6 時許,遭人持不詳開鎖工具 ,未破壞而開啟位於臺北市○○區○○路6 段449 號下班時 間未有人居住之公司玻璃大門門鎖,入內竊取達盛公司所有 之票號BR0000000 至BR0000000 號、擔當付款人彰化商業銀 行南港分行之空白本票39張,及護照、現金3 萬元、筆記型 電腦等物,嗣達盛公司即於94年1 月28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 通知掛失止付上開空白票據等節,業據證人即達盛公司負責 人林俊宏及該公司告訴代理人林靜宜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10509 號卷第30至31頁、第62至63頁、第75至76頁、第99 至100 頁、本院卷㈠第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94年1 月25日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台灣票據交換所94年 6 月16日、同22日、7 月1 日台票總字第0940006012號、第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及所附本票暨退票理由 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及達盛公司96年1 月31日96達字第 96013101號函及所附公司存摺封面(其上蓋有公司大小章) 影本暨台灣票據交換所96年4 月23日台票總字第0960003561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40至46頁、56至60頁、第78 至83頁、第108 至115 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1611號卷第5 至6 頁、第22頁),自堪認達盛公司確 於上開時、地遭人潛入竊取前揭票號BR0000000 至BR000000 0 號之空白本票39張、護照、現金、筆記型電腦等物無訛。 ㈡附表所示達盛公司所失竊本票3 紙,原為被告所持有,嗣由 被告將其中編號1 、3 即BR0000000 、BR0000000 本票各1 紙交付陳盈宏用以抵付貨款,編號2 即BR0000000 本票則交 付予李金隆作為向其購車款項(嗣陳盈宏再交付該紙BR0000 000 本票予陳慧姬調借現金,後陳慧姬再將該紙本票交付陳 進興(提示人)用以支付互助會款;另紙BR0000000 本票則 由陳盈宏持向洪鼎翔(提示人)調取現金),另紙BR000000 0 本票則交付李金隆(提示人)作為購車款項等節,亦分據 證人陳盈宏、李金隆、陳慧姬、陳進興、洪鼎翔等人於警詢 時或偵查中先後證述在卷(證人陳盈宏於警詢時供述:洪鼎 翔、陳慧姬分別持有之票號BR0000000 、BR0000000 本票確 均係伊所交付,該2 紙本票係伊賣中古電腦予被告,被告持 該2 紙本票給伊當貨款等語;證人洪鼎翔於警詢時供述:伊 所持有票號BR0000000 本票(94年6 月9 日經提示為掛失止 付票據)係陳盈宏向伊調取現金時所交付等語;證人李金隆 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述:伊所持有票號BR0000000 本票(94 年6 月16日經提示為掛失止付票據)係被告交付供作向伊購 買汽車之款項等語;證人陳進興於警詢時供述:伊所持有票 號BR0000000 本票(94年6 月9 日經提示為掛失止付票據) 係陳慧姬交付供作支付互助會款等語;證人陳慧姬於警詢時 供述:陳進興所持有票號BR0000000 本票係伊所交付,該紙 本票係陳盈宏持向伊調換現金時所交付等語;以上分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09 號卷第25至26頁、 第48至49頁、第50至51頁、第66至67頁、第68至69頁、第70 至71頁、第118 至119 頁),且上開3 張本票之發票人印文
與達盛公司及負責人林俊宏原使用之印文均不符等情(見原 審卷第45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亦與前開本票暨退票理 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互核相符,且 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被告所持有經偽造之附表所示本 票3 紙係達盛公司所失竊之贓物無疑。
㈢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3 紙本票均係李國棟向伊 購買電腦或調借現金時所交付等語。被告上開所辯固據證人 李國棟於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其涉犯竊盜、偽造 有價證卷等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否認 ,並供稱:伊未交付附表所示3 紙本票予被告,伊僅向被告 買過1 次電腦,且係以現金交易云云(見上開94年度偵字第 10509 號卷第101 頁、第131 頁);嗣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交易係以現金支付貨款,未拿本票 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101 頁及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至7 頁)。惟因系爭3 紙本票先後經提示後,先係證 人李國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後,以其涉犯竊 盜、偽造有價證卷等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結果,以其所涉應係收受贓物及偽造附表所示3 紙本票等罪 嫌,經該署以李國棟所涉竊盜罪嫌尚有不足,而其住居所均 不在該署轄區,乃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嗣經該署偵查結果,認被告涉犯本 案,簽請自動檢舉偵辦,並認被告李國棟罪嫌不足而以96年 度偵字第1611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09 號簽及所附偵查事證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卷外所附上 開94年度偵字第10509 號卷第209 至213 頁、上開96年度偵 字第1611號卷第71至72頁),是證人李國棟既先經警以其涉 犯本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證人李國棟因為 本案利害關係人,其所為陳述,依一般人保護自己之心理作 用,難免有避重就輕或推諉卸責之傾向,是證人李國棟上開 所述是否因為迴護自己故為不實之陳述,即非絕無可能。又 縱認證人李國棟所述該3 紙本票並非伊所交付被告等節為實 ,再參諸前開證人陳盈宏、李金隆、陳慧姬、陳進興、洪鼎 翔等人所述,亦僅足認該3 紙本票確原為被告所持有。然查 ,一般人持有盜贓物(即附表所示3 紙本票)之原因不一而 足,可能係因自己竊盜取得,亦可能因一般交易或故買、寄 藏、受贈、借用等原因而持有贓物,尚不能遽認持有盜贓物 之人即為竊盜之人。是本件依全案事證,充其量僅足認被害 人達盛公司有於上開時、地失竊部分之事實。綜上,本案遍 查全卷,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尚無事證足認
被告有潛入被害人達盛公司行竊部分之犯行,自難僅以被告 持有上開3 紙本票及具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李國棟否認該3 紙 本票係伊交付予被告乙節,即遽爾推認本案竊盜係被告所為 。
㈣被告辯稱附表所示3 紙本票均係李國棟向伊購買電腦或調借 現金時所交付乙節,固迭據證人李國棟所否認,已如前述。 然查:
⒈李國棟確曾持票向邢及第調借現金未成,轉而向被告調現乙 節,業據證人邢及第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問:是否認 識被告?)認識,93年底我去被告家即臺北市○○路買中古 電腦時認識的,……後來我又於94年5 月底、6 月初時去被 告家找他,拿電腦給他修理,當時還有很多人,其中有1 位 是『國棟』,我也認識,還不是很熟,也是朋友介紹認識的 ,當時『國棟』拿1 張本票要跟我調現,金額是1 萬多元, 我跟『國棟』說我不方便,我就沒有借給他,後來『國棟』 把本票拿給楊守農,跟他調現,但楊守農有無調給他,我就 不知道了,本票是彰銀的本票,因為當時『國棟』跟我調現 時說是鐵票」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036號卷第18至19 頁)。
⒉證人隋森宇亦於檢察官同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問:是否 認識被告?)認識,我是93、94年間認識他,那時他在修電 腦,我跟他買二手電腦主機……」,「(問:有無去過被告 家?)很多次,電腦有問題我就會去,有1 次的電腦壞掉, 我在他家看到李國棟,我也認識李國棟,也是在被告那裡認 識的,……我有看到李國棟拿了1 疊像紙的東西給被告,楊 守農沒有給李國棟什麼,後來李國棟先走,我們聊一聊,被 告突然問我可否幫忙,他說他有朋友拿票要週轉,我問是什 麼票,我問他有無照會過,他說這個朋友信得過,好像李國 棟有欠他錢,是李國棟跟他朋友借票,請楊守農幫忙拿票換 現金,我叫他拿去銀行軋,楊守農說他很急,我就說沒辦法 ,……說完我就走了,我只看過1 次李國棟拿票過來,我是 沒有親眼看到是拿支票,但是拿一些紙的東西,李國棟折一 折拿給楊守農」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後證述:「(提示上開偵卷第30頁,問:筆錄內容是 否實在?)實在」,「(問:你當時在被告店中有何人在場 ?)李國棟,還有1 、2 個我不認識的人在場」,「(問: 當時李國棟向楊守農提及調取現金的事情,實際情形是如何 ?)他們之間好像有債務關係,是怎麼樣的情況我是不清楚 ,……是事後楊守農過來告訴我,看我有沒有辦法調現金給 他,我跟他說票為何不先照會……」,「(問:你當天有沒
有看到李國棟手上拿到的票?)坦白講,我也不敢確察是不 是票,李國棟走之後,楊守農問我有沒有辦法幫忙,我才看 到楊守農手上的票拿給我看,我跟楊守農說為何不先照會, 楊守農說他朋友信得過」,「(問:你那天楊守農給你看幾 張票,是否記得?)確實數字我記不得,大約3 至5 張票」 ,「……(問:你跟楊守農、李國棟是何關係?)李國棟是 楊守農介紹我們認識,楊守農做中古電腦,我有跟楊守農買 電腦而認識,見過李國棟有1 、2 次或2 、3 次」,「(問 :那天見到李國棟就看到李國棟拿紙給楊守農?)當時我去 時,他們叫我在客廳等一下,他們在談什麼事情我是沒有聽 到,他們談完之後,我看到李國棟交給楊守農幾張紙,是不 是票我不知道,李國棟走之後,楊守農問我有沒有現金才拿 票出來要跟我調錢,我沒有調錢給他,因為我沒有辦法,叫 他去找別人」,「(問:你剛才說楊守農拿票要跟你調現金 ,楊守農有沒有跟你提到票是如何來的?)楊守農有跟我講 票是李國棟剛才交給他的,因為我有問楊守農票是怎麼來的 ,楊守農說他是幫李國棟的忙」,「(被告問:我記得當時 有問證人:你知不知道本票或支票有何不同?)我說本票跟 支票不是一樣嗎,楊守農說這是銀行的支票是鐵票一定領得 到,但是我還是跟楊守農說我沒有辦法,我現金沒有這麼多 」,「(法官問:楊守農要跟你調多少錢?)忘記了,好像 都不到10萬元」,「(問:你看到票時,上面已經寫好金額 ?)他沒有跟我講多少錢,拿票給我看,……我看過之後, 我說我沒有辦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反面至20 7 頁、卷㈡第7 頁反面),即證人李國棟亦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確曾在被告店裡看過隋森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6 頁反面)。
⒊再參諸證人邢及第、隋森宇與被告間,與證人李國棟者同, 均係因向被告購買及維修電腦等一般交易業務關係而認識, 均無深交或其他特別親誼故舊關係,衡情應無擔負偽證刑責 ,故意虛捏上開事實而迴護被告之可能。綜上,堪認李國棟 確曾持本票向證人邢及第調現未成而轉向被告調現,及被告 確曾為調現而持銀行本票欲向隋森宇調借現金等節,殆無疑 義。是證人李國棟否認有持本票向被告調現乙節,是否屬實 ,自非無疑。被告所辯系爭3 紙本票均係李國棟交付等語, 尚難謂非全無可能。
㈤至被告於李國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其涉犯本案 偵查中,以關係人或證人身分所述,暨於原審所述關於李國 棟究係如何交付附表所示3 紙本票之情形,先後雖有下列不 一: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票號BR0000000 、面額3 萬5 千元之本 票係李國棟於94年6 月12日向其調現金所交付(見上開第10 509 號偵卷第28頁);票號BR0000000 、BR0000000 、面額 1 萬元之本票係李國棟於94年5 月底因前欠電腦貨款1 萬5 千元,而以該紙本票抵償(見同卷第52、73頁)。 ⒉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李國棟在94年6 月初向伊買電 腦,於同年6 月9 日交給他1 張票號BR0000000 、面額3 萬 5 千元本票,另兩張票號BR0000 000、BR0000000 、面額3 萬5 千元、1 萬元之本票,1 萬元那張是李國棟用以抵償前 欠之電腦貨款,另張3 萬5 千元本票則是李國棟稱係達盛公 司要購買電腦所支付之價款等語(見同卷第89頁)。 ⒊再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述:第1 張是1 萬元「 支票」(按應係「本票」之誤)係李國棟於94年6 月2 日在 被告家中交付,支付買電腦的錢,同時地李國棟亦交付第2 張面額3 萬元「支票」(按應係「本票」之誤),表示因達 盛公司要向他買10幾台電腦,先用「支票」(按應係「本票 」之誤)向他換現,現金是李國棟要使用,94年6 月14日李 國棟又拿第3 張4 萬元「支票」(按應係「本票」之誤)向 伊換現,李國棟共給伊3 張「支票」(按應係「本票」之誤 ),共8 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14頁)。 ⒋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國棟前向其購買電腦,尚欠1 萬5 千元貨款未給,所以李國棟就拿1 張1 萬元及1 張3 萬元的 彰化銀行本票給伊,一部分要付清之前欠伊之貨款,一部分 係希望伊能兌換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 嗣又稱:李國棟稱係受達盛公司委託要向伊買10幾台電腦, 李國棟先搬走2 台,因李國棟之前還欠伊2 台電腦的錢,故 先交給伊1 張1 萬元及1 張3 萬元的本票,但因本票金額超 過李國棟欠伊的錢,李國棟乃再搬走2 台電腦,當時李國棟 並稱因手受傷,無法寫字,就叫伊在1 萬元那張本票上面寫 上日期(但金額不是伊寫的,且當時公司大小章都已蓋好) ,後來李國棟再於94年6 月13日拿1 張面額「4 萬元」(按 應為「3 萬5 千元」之誤)本票向伊換現金,後來伊把這張 本票轉給李金隆,其實伊已忘記係在面額「4 萬元」(按應 為「3 萬5 千元」之誤)還是1 萬元之本票上面寫日期等語 (見原審卷第102 反面)。
然被告前後所稱附表所示3 紙本票均係李國棟先後所交付乙 節,則與證人邢及第、隋森宇前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自難 徒以其所述有前開不一情形而遽認其所述該3 紙本票均非李 國棟所交付。
㈥再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編號3 或編號1 之本票上日期欄為伊
所填寫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偽刻達盛公司及負責人林俊宏 印章、蓋用於空白本票上並填寫票面金額等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查附表編號1 、2 等2 紙本票,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 當庭勘驗結果,本票上之金額欄及日期欄上之「萬」、「伍 」、「整」、「6 」、「9 」、「元」、「仟」等字字跡, 與被告筆跡類似,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44頁), 並經原審以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所寫關於「參萬伍仟元整」及 1 至10之阿拉伯數字筆跡(見上開第1611號卷第17頁)持與 臺灣票據交換所所附本票上之筆跡當庭勘驗結果,認:「其 中『參』、『6 』及『9 』以外之阿拉伯數字,因筆劃不同 及數字無法其他筆劃順序、結構或相關之數字可供參酌,其 餘認均屬同一人之筆跡」等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次查,關於附表所示3 紙本票上 之金額及發票日期是否出於被告筆跡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送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等情,有該 局98年7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800388900 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87頁),是本案附表所示3 紙本票上之金額及發 票日期是否出於被告之筆跡,既已經對筆跡鑑定業務具有社 會所信賴之專業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認尚無法鑑定是否出於 被告筆跡,自難徒以原審當庭勘驗所得,遽爾推認係出於被 告筆跡所為。
㈦另被告於原審辯稱李國棟交付前面2 張本票給伊後,伊曾委 請莊發麟至銀行查詢債信問題乙節,固先後為證人莊發麟於 偵審中否認在卷(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並未曾 於94年6 月1 日或2 日拿面額1 萬元及3 萬5 千元之本票請 其至銀行查詢票據債信,其與被告不熟,且對銀行的程序並 不了解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沒有拿過本票 請伊至彰化銀行南港分行查詢債信,伊不會問,也不認識銀 行小姐等語(見上開第10509 號偵卷第206 頁及原審卷第71 頁),然此雖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實,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末查,達盛公司同時所失竊之陽信商業銀行石碑分行票號第 106385號、面額7 萬3 千6 百元之本票乙紙,嗣亦經綽號「 阿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向不知情之溫彩蓮借款 ,並經溫彩蓮持向不知情吳瑞華調現,再經吳瑞華持向不知 情之高春香調現,最後由高春香提示始知已經掛失止付等情 ,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偵查結果,認溫彩蓮之犯罪嫌 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在案,已經本院調取該署94年度偵字第 12052 號案卷查核無訛,並據證人溫彩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當庭證述給伊上開票號第106385號本票之人並非在庭之李
國棟,伊不認識李國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反面 至103 頁)。惟此僅足以證明上開票號第106385號之本票並 非證人李國棟所交付,尚難遽以推認附表所示3 紙本票亦非 李國棟交付予被告,或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 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以昭慎重。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已如前述, 原審認被告已成立犯罪,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 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一 (空白) 94年6 月9 日 BR0000000 3 萬5 千元二 94年6 月9 日 同年6 月16日 BR0000000 3 萬5 千元三 94年6 月1 日 同年6 月 9日 BR0000000 1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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