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744號
TPHM,98,上訴,1744,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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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瑋晟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雄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295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54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規定 ,警察於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專處罰鍰或申 誡之案件、選擇處罰鍰或申誡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處分 (含宣告沒入),並應做成處分書後當場交付受裁定或受處 分人或送達處分書,俟裁處確定後,始由警察機關以執行通 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陳瑋晟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起 至九十六年五月止,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 橋分局)偵查隊裁決巡官,而李明雄自九十六年五月起至同 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接任板橋分局偵查隊裁決巡官(嗣於九 十七年五月二日退休),其二人均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裁罰處分業務之承辦人,負責簽辦裁處罰鍰金額或申誡等 處分內容,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瑋晟李明雄於上述時間接辦前揭 裁罰業務後,發現員警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為 了便宜行事而未依法定程序處理,多由查獲現場處理員警向 裁決巡官請示裁罰金額,由員警向受處分人收取預繳之罰鍰 款項後交由裁決巡官,再事後補做處分書及臺北縣政府行政 罰鍰收據,因受處分人於繳款時並未收受裁罰處分書或收據 資料,若預先繳交之罰鍰金額與事後裁罰處分書裁處之罰鍰 金額不符,各該受處分人亦不知情。陳瑋晟李明雄認有機 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收受處理員警 交付之查獲賭資、受處分人預繳之罰鍰款項後,陳瑋晟未將 溢收之罰鍰款項退還受處分人,李明雄則未依規定將上開賭 資、預繳之罰鍰款項交由板橋分局一組人員上繳公庫,而予



以侵占入己,其等各次侵占犯行如下:
㈠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 時三十分許,在連三富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十號二樓住 處,查獲連三富、陳碧雲、林陳金聰、陳國政(起訴書誤載 為陳國正)、林吳枝(起訴書誤載為林吳阿枝)等人賭博案 件,陳瑋晟針對賭客陳碧雲、林陳金聰、陳國政、林吳枝等 人(下稱陳碧雲等四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部分,指 示當日板橋分局偵查隊值日偵查佐陳庭祥(原名陳延祥)向 陳碧雲等四人各預收新臺幣(下同)九千元罰鍰(共計三萬 六千元),嗣由陳庭祥將上開罰鍰款項轉交給陳瑋晟。後因 板橋分局分局長李謀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就上開受處分人 批示處罰之罰鍰金額各為五千元,詎陳瑋晟於九十六年五月 三日製作陳碧雲等四人各完納五千元之臺北縣政府行政罰鍰 收據,僅上繳罰鍰二萬元,卻未退還上開溢收之罰鍰予上開 受處分人,旋將職務上持有之前開溢收罰鍰款項一萬六千元 ,予以侵占入己。
㈡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晚間八時四十 分許,在林阿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巷三三號 一樓住處,查獲陳麗卿、陳鳳子、林洪追、林阿和林東義黃添木等六人(下稱陳麗卿等六人)賭博案件,當場查扣 賭資七千一百元,員警並依李明雄指示,就陳麗卿等六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部分,各向其等預收罰鍰五千元,嗣 員警將上開賭資七千一百元、罰鍰款項合計三萬元及卷宗送 交板橋分局當日值班偵查佐連信華,再由連信華將上開賭資 、罰鍰款項轉交給李明雄。詎李明雄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 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對上開受處分人陳 麗卿等六人各處罰鍰五千元前,將職務上持有之前開預繳罰 鍰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上繳公庫。 ㈢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 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十六號(起訴書誤載三 十號),查獲陳惠筠與不定人士為猥褻行為,李明雄針對陳 惠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指示當日板橋分局偵查隊值 日偵查佐林界和陳惠筠預收罰鍰三千元,並由林界和於翌 日(即同月二十三日)將上開罰鍰款項轉交給李明雄。詎李 明雄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規定對上開受處分人陳惠筠處罰鍰三千元前,將職務上 持有之前開預繳罰鍰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上繳 公庫。
㈣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十六號,查獲林家毓(起訴書誤載林佳



毓)為猥褻行為,李明雄針對林家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 分,指示當日板橋分局偵查隊值日偵查佐洪文龍林家毓預 收罰鍰三千元,嗣由洪文龍將上開罰鍰款項轉交給李明雄。 詎李明雄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依社會秩 序維法規定對上開受處分人林家毓處罰鍰三千元前,將職務 上持有之前開預繳罰鍰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上 繳公庫。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 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調查陳瑋晟涉嫌侵占社會秩序維 護法罰鍰案件,調查人員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透過板橋分 局二組組長陳重華通知陳瑋晟到臺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嗣 陳瑋晟於同日下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二組督察人員陪同抵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隨即前 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然卻於附近徘徊。至同日下 午三時許,調查人員得知陳瑋晟已經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 調查站外面,乃由調查人員席時雨、曹顯中及吳惠明持「約 談通知書」欲交付予陳瑋晟,惟陳瑋晟拒絕簽收,而由陪同 之二組人員代為簽收,調查人員乃要求陳瑋晟儘速進入調查 站辦公室內接受詢問時,詎陳瑋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當場對於執行公務之調查人員席時雨吳惠明辱罵「說什 麼肖話(台語,即『說什麼瘋話』)」、「幹」等語,隨即 迅速跑離現場。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證人連三富、陳國政、林陳 金聰、陳碧雲於調查局之陳述(以上係關於被告陳瑋晟之證 據方法)、廖志仁黃聖博林界和林家毓、陳麗卿於調 查局之陳述(以上係關於被告李明雄之證據方法),固係審 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陳瑋晟李明雄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的意見陳述時,渠等 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反面至第一四四頁),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部分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 陳述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等警詢證詞對於各該 相關之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 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 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 發通訊監察書,此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對被告李 明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之通 訊監察,乃以持用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罪嫌,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實施通訊監察, 此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存於卷外原審法院公文封袋內) ,所得監聽譯文內容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要件而取得 之派生證據,亦為被告李明雄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且與本 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應認有證據能力。三、再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 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 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本 院以下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四二頁反面至第一四五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 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陳瑋晟部分:
一、被告陳瑋晟固坦承自九十五年八月起至九十六年五月止,係



板橋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之承辦人,負責簽辦 罰鍰金額之處分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事實欄一㈠所 示侵占犯行,其本院辯稱:伊承辦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業務 時,都是依裁罰標準程序,經分局長批示罰款金額後,才通 知受處分人來繳納罰鍰,在伊任內並沒有向受處分人預收款 項之情形,本件陳碧雲等四人賭博案件,伊當時也是經分局 長批示核准裁處受處分人各五千元之罰鍰後,才通知渠等來 繳納,伊收到受處分人繳付之款項就是後來上繳之二萬元, 並不是受處分人每人繳付九千元(合計三萬六千元),至於 伊當時向誰收取或何人前來繳交罰款等項,伊已不記得云云 。經查:
㈠本件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 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連三富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十號二 樓住處,查獲陳碧雲等四人賭博案件,被告陳瑋晟針對陳碧 雲等四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指示當日板橋分局偵查 隊值日偵查佐陳庭祥(原名陳延祥)向陳碧雲等四人各預收 九千元罰鍰(共計三萬六千元),嗣由陳庭祥將上開罰鍰款 項轉交給陳瑋晟等事實,業據證人連三富於調查局、偵查、 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陳國政、林陳金聰、陳碧雲分別於調查 局、偵查中,與證人陳庭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
⑴證人連三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你於九十六年間,是 否曾因違反賭博、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賭博案件遭板橋分局 查獲?)有的,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左右, 我租屋處臺此縣板橋市○○街十號二樓賭博遭板橋分局員警 查獲‧‧‧(承上,當天現場情形為何?)如我前述,當天 我們對賭四色牌,遭警方查獲,賭資現金新台幣硬幣七千五 百九十元、小瑪莉IC板一塊、及四色牌籌碼四十三個(金 額已忘記了),桌上只有籌碼沒有現金,遇到警方來臨檢, 警察把賭具、籌碼查扣,也在現場問我們籌碼代表的金額是 多少,約一小時後警方就把我、陳國政、林陳金聰林吳阿 枝、陳碧雲四人帶回板橋派出所製作筆錄。(你於何處製作 筆錄?製作筆錄後,派出所員警有無將你與其他賭客送至板 橋分局裁處?)我們有在板橋派出所製作筆錄、拍照,但是 並沒有被帶到其他警方單位,我們五個人被留置在派出所到 隔天清晨八時快到上班時間了,由於陳國政、陳金聰、林吳 阿枝、陳碧雲四人身上都沒有帶錢,因此我叫我朋友幫我帶 錢過來,陳國政、陳金聰林吳阿枝、陳碧雲四人每個人各 支付九千元,共計三萬六千的罰鍰。(當天現場執行員警有 無告知你要將你們移送地檢署?或是可以用繳交裁罰金的方



式處理?)只有我被移送地檢署,其他陳國政、陳金聰、林 吳阿枝、陳碧雲四人罰緩後,就自行回家了,五月二十四日 中午我被移送至地檢署,執勤檢察官裁定二萬元交保」、「 (承前,現場員警有多少人?是否知道姓名?員警向你們要 求繳付之罰鍰金額為多少?)我記得有六、七位警員到我位 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十號二樓租屋處賭博現場,我們在派 出所製作筆錄時只剩二、三位警員,警方有告訴我們可繳納 罰鍰,一人繳納二千元的罰緩,後來,變成一人繳納九千元 罰緩,讓他們覺得有受騙的感覺,我則被法院判處罰金六萬 元。(爾等賭客籌措罰鍰的過程為何?)陳國政、林吳阿枝 各向我借九千元繳交罰鍰,陳金聰、陳碧雲則打電話叫朋友 帶錢來繳罰緩各九千元。(現場執行員警收受前開款項後, 有無交付你處分書,給予你繳款證明,或要求你簽署送達證 書等文件?)除了我以外,其餘四人都沒有收到處分書及繳 款證明,當天我們只有製作筆錄,我也奇怪怎麼他們都沒有 收據或罰款單,印象中警方人員也沒有告訴他們事後會給他 們收據」、「(後續你們有無補收到相關處分書、繳款證明 或單據等?)據我所知,他們都沒有收到處分書、繳款證明 或單據」、「(板橋派出所或分局人員是否有將該等款項退 回情形?)沒有,沒有人通知我們有退錢事情」等語(見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又 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是不是有被警 方查獲賭博?)當時有我、陳金聰、陳國政、陳碧雲、吳阿 枝,在場玩四色牌,我們五人被帶回板橋派出所,原本警察 跟我們說一個人要罰二千元,後來變成九千元,因為我是屋 主,我有被帶到地檢署,其他四人在板橋派出所地下室交九 千元給值班的警察,我有看見大家確實都有交錢的情形,陳 國政和吳阿枝沒有錢,我找朋友幫我拿錢過來,讓他們可以 先繳錢給警察,其他兩人是自己找朋友帶錢過來的。(事後 警察有無退錢給你?)沒有,而且我聽其他四人說並沒有收 到任何收據,也沒有接到退款。陳金聰跟陳碧雲是親戚,陳 國政、吳阿枝是我朋友,我們幾人都很熟,所以才會在一起 玩四色牌,事後大家在聊這件事,我並沒有聽他們提過有收 到退款的情形」等語(見前同上偵查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賭博案件有幾個人被帶到警 局?)五個人,我們先帶去板橋分局的一樓作筆錄,之後到 地下室繳罰金。」、「(你們總共有幾人要繳罰金?)四個 人,就是我以外的其他四個人。」、「(隔天你或其他的人 有無拿到收據?)都沒有……。」、「(所以到目前為止有 沒有退錢給你們?)沒有,罰金怎麼可能退錢。」、「我只



記得當時他們四個人是把錢都拿來給我,不夠的,我就請朋 友送一萬元過。每個人罰多少我現在忘記了,但我當時是跟 調查員說好像是九千元,不然我身上不可能不夠錢,才要向 朋友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五頁)。 ⑵證人陳國政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你於九十六年間,是 否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賭博案件遭板橋分局查獲?) 有的,九十六年間,我在連三富住處與連三富的友人林吳枝 及二位六、七十歲的女子等人賭四色牌而被警方臨檢查獲。 (承上,當天現場情形為何?)當天我們賭四色牌,桌上只 有籌碼沒有現金,遇到警方來臨檢,警察把賭具、籌碼查扣 ,也在現場問我們籌碼代表的金額是多少,約一小時後警方 就把我、連三富,林吳枝及前面我講的二位阿姨帶到派出所 。(你於何處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後,派出所員警有無將你 與其他賭客送至板橋分局裁處?)我們有在派出所做筆錄、 拍照,但是並沒有被帶到其他警方單位,我們五個人被留置 在派出所到隔天清晨快八點快到上班時間了,就拜託連三富 通知朋友帶錢過來拿給連三富,是連三富幫我們向警方繳納 罰鍰,我們五人才離開派出所。(當天現場執行員警有無告 知你要將你們移送地檢署?或是可以用繳交裁罰金的方式處 理?)我沒有聽到員警有說要把我們帶去地檢署,警方人員 有告訴我們可以用繳罰鍰方式來處理。(承前,現場員警有 多少人?是否知道姓名?員警向你們要求繳付之罰鍰金額為 多少?)我記得有六、七位警員到連三富家裡的賭場,我們 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只剩二、三位警員,警方有告訴我們可 繳納罰鍰,我有問連三富總共繳納多少錢,連三富告訴我共 繳納四萬五千元,等於是一人繳納九千元的罰緩。(爾等賭 客籌措罰鍰的過程為何?)我印象中當天大家身上都沒有什 麼錢,如我前述,最後是由連三富將罰鍰繳納給員警。(現 場執行員警收受前開款項後,有無交付你處分書,給予你繳 款證明,或要求你簽署送達證書等文件?)都沒有,當天我 們只有製作筆錄,我也奇怪怎麼都沒有收據或罰款單,印象 中警方人員也沒有告訴我們事後會給我們收據,我到現在也 沒拿到收據。(後續你有無補收到相關處分書、繳款證明或 單據等?)都沒有。(派出所或分局人員是否有將該等款項 退回情形?)沒有,沒有人通知我有退錢的事情」等語(見 前引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又於偵 查中結證稱:「(今日在調查站所言均實在否?)實在,我 九十六年間在連三富住處玩四色牌被警察查獲,在場的每人 都被罰九千元,由連三富先繳納,連三富說總共繳納了四萬 五千元,因為當時有五個人在玩,事後並沒有拿到任何的收



據。當時連三富有請朋友來錢過來,我有看見他在數錢,他 說每個人要繳九千元」等語(前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八頁)。 ⑶證人林陳金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你於九十六年間, 是否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賭博案件遭板橋分局查獲? )有的,我在九十六年五月的時候,有因為在朋友連三富家 裡,與三名友人玩賭四色牌,而被板橋派出所查獲。(承上 ,當天現場情形為何?)當天我們在玩四色牌的時候,遇到 板橋派出所來臨檢,警察把桌上的東西查扣後,就把我們現 場全部的人都帶去派出所了。(你於何處製作筆錄?製作筆 錄後,派出所員警有無將你與其他賭客送至板橋分局裁處? )我們是在板橋派出所做筆錄的,後來連三富因為是屋主, 有被留置。我們其他的賭客在繳交了罰鍰,並做完筆錄及拍 完照之後才獲准離開,我們是在晚上十一點多的時候遭查獲 的,一直到清晨我們賭客才得以離開。(當天現場執行員警 有無告知你要將你們移送地檢署?或是可以用繳交裁罰金的 方式處理?)我沒有聽到員警有說要把我們帶去地檢署,後 來員警跟我們說可以用繳罰鍰方式來處理。(承前,現場員 警向你要求繳付之罰鍰金額為多少?)我並不知道向我們收 取款項員警的姓名,當時他們是要求我及另外三名共四名賭 客一人交九千元的罰緩。(爾等賭客籌措罰鍰的過程為何? )因為我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們就各自聯繫親朋好 友幫忙籌錢,我有打電話給我的朋友幫我拿了九千塊錢到板 橋派出所來給我,大家的錢都湊齊了三萬六千元之後,就由 賭博場所屋主連三富交給員警。(現場執行員警收受前開款 項後,有無交付你處分書,給予你繳款證明,或要求你簽署 送達證書等文件?)完全沒有任何文件給我們,本來我們在 交了一人九千元一共三萬六千元的罰鍰後,還留在現場等員 警給我們收據,員警就跟我們說,如果收據做好了,會再通 知我們去領。(後續你有無補收到相關處分書、繳款證明或 單據等?)我後續沒有收到過任何前開處分書、繳款證明或 單據等相關文件。(後續派出所或分局是否有將該等款項部 分退回?)我完全沒有接到通知有要退款,後續板橋派出所 與板橋分局人員也從來沒有與我聯繫過」等語(見前引偵字 第一四八五四號卷第五十五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 當時有幾個人在玩?)當時我與三個朋友玩四色牌,屋主連 三富在一旁觀看,並無參與賭博。(為警查獲後警方如何處 理?)當場警察先登記在場人之身分,然後將四個賭客及連 三富一併帶到派出所。(你們到派出所後警方如何處理?) 警方做完筆錄後,就跟我們四個在賭博的人說要各罰九千。 至於連三富則被留置另行處理。(如何知悉除你之外,其他



三人亦被罰九千?)因為警方是當場跟我們四人說的」、「 (當時如何交付款項?)當時我們四個人身上錢不夠,我們 就各自找朋友送錢來,等各自籌到九千元後,再由連三富交 給警方。(為何要交連三富轉交?)警方是在我們四個詢問 完後,說每個要罰九千元,當時連三富也在場,然後警方跟 我們說錢快點繳一繳就可以回去了。(為何錢沒有交給警方 ?)當時警方在忙自己的事,等我們錢都收齊後,就交給連 三富,連三富當場交給在場的員警,總數三萬六千元,之後 該員警就帶我們四人及連三富到地下室,將三萬六千元再交 另一員警,連三富就被員警拷上手銬,我們在地下室坐了一 會,員警才叫我們離開。(你們四人將三萬六千元交給連三 富,連三富再將三萬六千元交給另一名員警,該員警在地下 室又交另一名員警,是否皆全程目睹?)是。(交完錢後警 方有無交付任何處分書或單據?)都沒有。我們四人至今都 沒有收到。(如何確定另外三人也沒有收到?)我們常碰面 ,會互相問起,確認沒有收到。(當天警局回家後,是否再 有員警針對當日賭博或繳交罰款一事與你在連絡?)都沒有 。(之後有無收到有人退回當初繳交的部分款項?)都沒有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 ⑷證人陳碧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你於九十六年五月間 ,是否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賭博案件遭板橋分局查獲 ?)有的,我在九十六年五月的時候,因為我在市場的朋友 找我做一些消遣,所以便在我的友人連三富家裡與三名友人 玩賭四色牌,而被板橋派出所臨檢查獲。(承上,當天現場 情形為何?)當天我們在玩四色牌的時候,遇到警察來臨檢 ,警察把桌上的四色牌、籌碼等東西查扣後,就把我們現場 全部的人都帶去派出所了,包括屋主連三富還有我、陳國政 、林吳枝陳金聰等人。(你於何處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後 ,派出所員警有無將你與其他賭客送至板橋分局裁處?)我 們是在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做筆錄的,後來連三富因為是屋 主,有被留置在派山所,而我們其他的賭客在做完筆錄、拍 完照並要我們繳交罰鍰,才可以離開,我們是在晚上十點左 右查獲的,一直到清晨我們才得以離開。(當天現場執行員 警有無告知你要將你們移送地檢署?或是可以用繳交裁罰金 的方式處理?)我沒有聽到員警有說要把我們帶去地檢署, 我們在連三富家的時侯,當時員警只要簽一簽筆錄就好了, 後來到分局員警是有跟我們幾個賭客講說可以用繳罰鍰方式 來處理,可能要一人繳納二千元的罰緩,後來差不多是在拍 照的時候,現場就變成說一人要繳納九千元罰緩。(承前, 現場員警有多少人?是否知道姓名?員警向你們要求繳付之



罰鍰金額為多少?)當天到現場處理這個賭博案的員警警很 多,我不記得數目,也不知道向我們收取款項員警的姓名, 只記得做筆錄時有二、三個員警進出,當時他們是要求我及 另外三名共四名賭客一人要交九千元的罰緩。(你們籌措罰 鍰的過程為何?)因為我們身上沒有帶那麼多錢,所以我們 就聯繫親朋好友幫忙籌錢,我有打電話給我的女兒幫我拿了 九千塊錢到板橋派出所來給我,大家的錢都湊齊了之後,一 共是三萬六干元之後,就都交給賭博場所屋主連三富去拿員 警。(你有無就眼見到連三富將前述罰鍰三萬六千元拿給員 警?)有的,我們當時都在湊錢,湊齊之後由連三富拿給員 警,我們都在旁邊看,印象中是在地下室繳交的。(現場執 行員警收受前開款項後,有無交付你處分書,給予你繳款證 明,或要求你簽署送達證書等文件?)當天員警完全沒有給 我們任何文件,我們在交了一人九千元,一共三萬六千元的 罰鍰後,在地下室有位長的蠻高大的員警,告訴我們可以離 開了,我們都有些疑問說怎麼會沒有收據,但是員警跟我們 說,如果收據做好了,會再寄給我們。(後續你有無補收到 相關處分書、繳款證明或單據等?)我後續也都沒有收到過 任何處分書、繳款證明或單據等,也都沒有通知我去領過任 何文件。(你在板橋派出所製作筆錄所留的現住地址「板橋 市○○路○段二十巷十三號五樓」有無錯誤?)這個地址是 正確的,而且他們也有比對我的身分證。(派出所或分局人 員是否有將該等款項退回情形?)我完全沒有接到通知要退 款,後續板橋派出所與板橋分局人員也從來沒有與我聯繫過 ,沒有退回給我任何款項。(有無補充意見?)因為剛開始 員警是說沒有什麼事,後來卻說要收二千元,最後卻又變成 九千元,現場也是有員警說如果多收了,也會退還給我們, 但是卻沒有退還我們」等語(見前引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卷 第八十九、九十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六年間 是否在連三富家玩四色牌被警方查獲?)是,當天我、連三 富、阿枝姐、陳金聰、陳國政一起玩四色牌,後來被警方帶 到派出所,一開始警察說只是罰二千元左右就好了,所以我 們就配合作筆錄,筆錄結束以後警察說一個人要罰九千元, 除了連三富以外,其他人都要交九千元,我打電話請我女兒 拿錢來,其他人也開始湊錢,總共湊了三萬六千元,由連三 富在地下室交給警察,是一個長得很高的警察,我們所有的 人都在地下室,都有看到連三富交錢的情形,當時警察沒有 給我們任何收據要我們回去,有說事後會補開通知,但是我 都沒有收到。(事後有收到退款嗎?)沒有」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九十二頁)。




⑸證人陳庭祥於偵查中結證稱:「(依卷證資料,你有接辦板 橋派出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查獲連三富等人賭博一案? )是,裁罰金額是請示裁決巡官,當時裁決巡官是陳瑋晟, 我印象中正常情況一個人都收九千元,收齊以後我都有轉交 給陳瑋晟,不可能會有只轉交部分款項的情形。(事後你有 退款給賭客?)沒有,也沒有人要我退款,因為社秩法的部 分都是裁決巡官處理,我只是先幫忙代收款項,後續的事情 都是裁決巡官處理」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 是否有在板橋市○○街一0號二樓查獲連三富等賭博案件? )是板橋派出所查獲移送過來的,由我接辦刑案部分,負責 由我移送板檢,違反社維法部分由裁決巡官陳瑋晟負責處理 。」、「(一般違反社維法的案件,分局如何處理?)如果 是夜間才移送過來的案件,我會打電話給被告陳瑋晟,問他 怎麼處理,他會告訴我要先收多少裁罰金、卷宗要幾件等, 之後我就照辦。如果是接近白天上班時間移送過來的,我們 就會聯絡陳瑋晟請他自行處理,如果是上班時間移送過來的 案件,陳瑋晟自己在辦公室就會自己處理。有時候夜間用電 話聯絡陳瑋晟,他有空的話,他也會自己過來處理。」、「 因為這件案件(陳國政等人賭博案件)移送過來的時間已快 天亮了,所以有可能有請示過陳瑋晟要向他們先收取多少罰 鍰,但實際上的情形我已忘記了。」、「(一般如果已經先 向行為人收取罰鍰,之後是否要將相關款項、資料交給陳瑋 晟,讓他進行後續的裁罰動作?)是,就是把罰的款項、卷 宗資料交給陳瑋晟讓他去處理。一般都是面交給他的,有時 候他不在,也會直接放在他的抽屜。」、「(你為何會知道 連三富的案件是你處理的?)」、「因為之前要去調查站問 筆錄時,我有先調卷出來看。」、「(你從92年開始在板橋 分局當偵查佐,有關社維法的處理過程,都如你剛才所說那 樣子?)是,就是我剛才講的白天上班時間及下班以後處理 的過程,陳瑋晟到任後,並沒有不一樣的處理。」、「(陳 瑋晟後的裁罰巡官是誰?)李明雄,他也是這樣處理的方式 。」、「(所以在你擔任偵查佐期間,以電話向陳瑋晟請示 向行為人預先收取違反社維法的罰鍰的情形有無很多次?) 沒有太多次……印象中應該沒有超過十次,因為我不會特別 去記。」、「我們分局以前就賭博違反社維法的統一都收九 千元,後來李謀旺分局長有改說要依照情節來裁罰,但是改 的時間我不記得。」、「(所以在以前既然都統一收九千元 ,你有無未請示裁決巡官陳瑋晟就直接向行為人收九千元罰 鍰?)不會,我都會先請示再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八六、一八七、一九0、一九一頁)。




㈡依上揭證人連三富、陳國政、林陳金聰、陳碧雲均證述:渠 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十號二 樓為警查獲賭博案件時,陳碧雲等四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部分,有分別預繳九千元罰鍰(共計三萬六千元)予員警等 語,核與證人即當日板橋分局偵查隊值日偵查佐陳庭祥上開 偵查中證述:本件裁罰金額伊是請示裁決巡官陳瑋晟,伊印 象中正常情況一個人都收九千元,收齊以後伊都有轉交給陳 瑋晟等語相符。又證人連三富上開證述當時因為陳國政和林 吳枝沒有錢,伊找朋友幫忙拿錢過來,讓他們可以先繳錢給 警察,林陳金聰、陳碧雲是自己打電話找朋友帶錢過來繳錢 等語,亦與證人陳國政、林陳金聰、陳碧雲證述渠等當時自 己聯絡親友前來繳錢或由連三富找朋友借錢預繳罰鍰之情形 相吻合。且證人連三富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渠等五個 人湊湊,不夠錢,差九千八百元,伊聯絡朋友借一萬元,該 朋友就幫伊把錢送過來板橋分局;伊在調查站詢問時好像是 跟調查員說每個人繳九千元,不然伊身上不可能不夠錢,才 要向朋友借錢等語,與其上開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亦屬 一致。玆證人陳庭祥於偵查中就被告陳瑋晟指示其向陳碧雲 等四人各收取九千元等情,業已證述明確,有如前述。況徵 之證人陳庭祥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一般違反社維法案件, 如果是夜間移送過來,伊會打電話給被告陳瑋晟,問他如何 處理,他會告訴伊要先收多少裁罰金、卷宗要幾件等項,之 後伊就照辦,這是板橋分局處理社維法案件的慣例,被告陳 瑋晟接任裁決巡官也是依循此方式處理,繼任者李明雄也是 一樣;本件連三富賭博案件,經板橋派出所移送板橋分局時 由伊承辦,因為已經快要天亮了,所以伊有可能有請示過被 告陳瑋晟要向賭客他們先收取多少罰鍰;伊確實曾經有以電 話向被告陳瑋晟請示後,向行為人預收社維法罰鍰之情形, 但這種情形不會超過十次;伊不記得被告陳瑋晟每次跟伊講 罰鍰是否都是收取一樣之金額,但是板橋分局以前就賭博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都統一收九千元,是後來李謀旺分局 長有改說要依照情節來裁罰,但伊不記得改的時間,伊不會 未請示陳瑋晟就直接向行為人收取九千元等語,核與證人即 繼任被告陳瑋晟裁決巡官職務之李明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查獲人員會打電話來問 裁決官看要預收多少罰緩,收集後才把款項交給裁決官,裁 決官再進行裁罰程序,這是以前的慣例,我是蕭規曹隨,為 了便民,不用讓當事人再跑一趟來繳錢,所以先預收。」、 「(這個慣例是誰交接給你的?)是陳瑋晟交接給我的,他 們都這樣做,我也跟著這樣做。我有問過陳瑋晟,他說都是



這樣做。」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足認被告陳 瑋晟擔任裁決巡官期間對於夜間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確於裁罰處分前,有向受處分人預收罰鍰之情形。至 證人陳庭祥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上開賭博案件因事隔太久, 伊不記得有無聯絡被告陳瑋晟,並向賭客預收罰鍰九千元交 給被告陳瑋晟云云,但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一年半 以上時間,證人之記憶難免模糊,衡情證人陳庭祥於偵查中 證述時之記憶應較審理中為清晰,且核與證人連三富、陳國 政、林陳金聰、陳碧雲證述有預交九千元罰鍰,以及證人李 明雄證實被告陳瑋晟有交接在裁罰處分前向受處分人預收罰 錄之慣例相符,是證人陳庭祥上開審理中關於被告陳瑋晟有 無指示伊先向賭客收取罰鍰之陳述,顯有因時間推移而致記 憶模糊之可能,自堪認其於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被告陳瑋 晟辯稱:伊接任社維法案件裁決巡官後發現以前同仁有預收 罰鍰之情形,但相關法令均沒有預收之規定,所以在伊任內 ,絕對不敢預收云云,顯無足採。
㈢徵諸被告陳瑋晟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就受處分人陳碧雲 等四人所簽擬裁處而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九十六年四月北縣警板刑字第0九六00一 六一二九號處分書稿影本(存於卷外原審公文封袋內),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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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