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495號
TPHM,98,上更(一),495,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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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施裕琛律師
被   告 庚○○
           號3樓(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俊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弄8號(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曾昭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165、387、42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14、27194
、290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5142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強盜己○○、乙○○部分、庚○○強盜己○○部分、辛○○強盜乙○○部分、丁○○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丙○○犯結夥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西瓜刀貳把、銀色手槍壹把,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西瓜刀貳把、銀色手槍壹把,均沒收。庚○○犯結夥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西瓜刀貳把、銀色手槍壹把,均沒收。
辛○○犯結夥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庚○○賴振毅(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判 刑,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44號駁回上訴確定)、何 任平甯守成(以上二人為現役軍人,另由軍法機關處理)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2月18日晚上 11 時許,由「阿川」處得知桃園縣中壢市○○街75號住宅 內有人把玩麻將之訊息後,即由賴振毅駕駛其女友父親所有 之車號5388-KS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丙○○何任平甯守成等人,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西瓜刀1把、未扣案之西瓜刀2把及「阿川」所提供 之銀色手槍1把(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抵達上址後, 推由甯守成在車上把風,而由丙○○賴振毅何任平分別 頭戴頭套、手戴手套持上開西瓜刀,庚○○則頭戴頭套、手 戴手套持上開銀色手槍進入上址,庚○○為控制現場,持上 開改造手槍對天花板射擊,丙○○賴振毅何任平並控制 在場之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在上址內打麻將之己 ○○、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內有未 成年人)約10人(下稱己○○等人),均不能抗拒,而搜刮 上開人所有置於桌上數額不詳之全部現金,並強取戊○○之 皮包1個(內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約2萬元)、在場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金項鍊1條、現金3千元等物,得手後旋即 搭乘由甯守成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並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 。
二、丙○○辛○○賴振毅何任平甯守成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川」之成年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 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由「 阿川」提供在桃園縣平鎮市○○街8巷16弄2號之超商2樓有 人打麻將,可以前往強盜財物之訊息,由辛○○駕車搭載丙 ○○、賴振毅何任平甯守成等人,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西瓜刀、開山刀及仿克 拉克改造手槍1枝(為辛○○所有,經鑑定不具殺傷力), 共同前往上址之超商外,由辛○○在外把風,丙○○、賴振 毅、甯守成何任平4人分別頭戴頭套、手戴手套持上開西 瓜刀、開山刀及克拉克改造手槍進入該超商,強押店內之乙 ○○一同上到該址2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喝令乙○○及 在場打麻將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 )約5人(下稱乙○○等人)交出財物,並將所持刀械架在 在場之人脖子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乙○○等人均



不能抗拒,而搜刮上開人所有置於桌上之現金及身上財物共 約10萬元,得手後,旋即由辛○○駕車搭載丙○○賴振毅何任平甯守成逃逸,並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三、丁○○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3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97 年1月底某日,經蔡宏毅以其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與丁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愷他命 ,並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檳榔攤後方交易,至約定 時間,丁○○即前往上開地點,將愷他命1公克以500元之價 格,販賣予蔡宏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6年10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 桃園縣平鎮市○○路○段510號前,拘提丙○○到案,並扣得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槍1把及具殺傷力之口徑 12GAUGE制式霰彈6顆(丙○○所涉非法持有霰彈槍及子彈犯 行部分,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判刑,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94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510號內,拘獲辛○○,及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 縣平鎮市○○路○段117巷27弄8之1號3樓,拘獲庚○○,又 於97年2月21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 158號旁,拘提丁○○到案。員警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獲共犯賴振毅何任平、甯 守成,及范姜智偉、林景晟李承洪、徐志豪、吳振豪、黃 文廷、許宏義(以上7人所涉犯行部分,經本院98年度上訴 字第875號判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44號駁回上訴 確定)。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渠等為上開強盜犯行所用之 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庚○○就強盜己○○等人之犯行, 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查知其等所犯該次強盜犯行前,主動 供出其犯行,並接受裁判。丁○○就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並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憲兵司令部士林憲兵隊移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聲 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於97年12月30日宣示判決後,檢察官於98年2月4日 收受判決書後,不服判決,於98年2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 其上訴書(98年度上字第60號)被告姓名欄,雖未記載「丙 ○○」,惟其上訴理由一(四)載明:「原審以扣案之3顆 子彈未經試射,故無法查知是否具殺傷力為由,而無從認定



『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是否涉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犯行,固非無據。然原審就扣案之3顆子彈是否具殺傷力一 節,既有爭議,即應送請相關單位鑑定,然未見原審送請鑑 定,此部分顯有應調查之證據為調查之嫌。」、上訴理由一 (五)記載:「…本件被告等人所涉如主文所示之強盜犯行 ,由卷內資料可知,辦案人員已經由監聽譯文鎖定被告等人 涉犯上開犯行,顯示偵察機關已對被告等人之犯行,發生嫌 疑…,原審以被告等人所涉犯行,均適用自首之規定,顯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等情,有檢察官上訴書1件在卷足佐( 見上訴卷一第71頁),顯見檢察官上訴書理由欄內,已就原 判決有關被告丙○○部分,說明不服判決之理由,是檢察官 提起上訴之被告,包含丙○○一節,應堪認定。從而,檢察 官上訴書被告姓名欄應係漏載「丙○○」,此復經檢察官提 出補正上訴書1件予以補正(見上訴卷一第375頁),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己○○、戊○○、乙○○、蔡 宏毅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上開陳述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 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同意採為證據,復未就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為證據 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乙○○、蔡宏毅於偵查時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 本院審酌渠等證述時之狀況,並無受有不當外力影響之情事 ,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餘各項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未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等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



條之4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庚○○共同強盜己○○等人(即事實欄一) 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庚○○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賴振毅何任平 於原審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5號卷五第 32至35頁、卷二第135至13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 ○、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7194號 卷第34、35頁、97年度偵字第7153號卷三第545至548頁) ,復有現場照片6張(見96年度偵字第26214號卷六第884 至886頁)在卷可稽,又有被告等人犯強盜案所用之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西瓜刀、頭套、手套等之物扣案為憑。 足見被告丙○○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此部分 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辛○○共同強盜乙○○等人(即事實欄二) 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辛○○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賴振毅何任平 於原審時之陳述相符(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5號卷五第 29至31頁、卷二第137至13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遭強盜之情節明確(見96年度偵字 第26214號卷二第160、161頁、卷六第846、847頁),復 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 26214號卷一第20至24頁),及供被告等人犯強盜案所用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西瓜刀、頭套、手套、開山刀、不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物扣案為憑。是認被告丙○○辛○○ 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丙○○辛○○此部分強盜犯行,亦堪認定。至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另陳稱:綽號「阿川」之人是許 清泉,許清泉並未參與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云云 。然查,綽號「阿川」之許清泉涉嫌共犯上開事實欄一、 二強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無罪,及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等情,固有本院98年度 上訴字第3870號判決書附卷可佐,惟該案尚未確定,亦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已非得遽認許清泉 未參與上開犯行,況「阿川」縱非許清泉,然確有綽號「 阿川」之人參與犯行,有如前述,是被告丙○○此部分所 陳,尚難執以推翻上開事證,而認被告丙○○此部分所陳



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販賣愷他命予蔡宏毅(即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伊有販賣愷他命予朋友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5142號卷第11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亦陳稱有賣愷他命給朋友,因為錢不夠用。伊有幫綽號「 天空」之蔡宏毅買愷他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142號卷 第79、147頁),於原審時坦承有追加起訴書所指販賣愷 他命予蔡宏毅之犯行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5號卷 三第32頁),至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核與證人蔡宏毅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5142 號卷第113至115頁、第125至127頁),再參酌被告丁○○ 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宏毅使用000000000 號電話,於98年1月22日晚上11時20分、11時24分、11時 33分聯絡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蔡宏毅先向丁○○ 表示要拿1個等語,丁○○回稱要3個以上,1個不行,太 危險等語,其後蔡宏毅稱拿2個,可以送嗎等語,丁○○ 答以量太少等語,蔡宏毅遂稱3個可以送嗎,丁○○即回 以3個可以等語,蔡宏毅稱那可以先跟你賒1個嗎,丁○○ 答以不行等語,之後蔡宏毅詢問3個多少,丁○○答以15 等語,之後雙方就價格討價還價,最後蔡宏毅表示可不可 以明天早上再給錢,丁○○答稱沒辦法,要收現等語(見 97年度偵字第5142號卷第121至123頁),證人蔡宏毅於偵 查中亦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係伊打電話向被告丁○○買毒品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142號卷第126頁),足見證人蔡 宏毅確有與被告丁○○聯絡購買愷他命之事實,其所證尚 非無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有證人蔡宏毅之證言及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
2、按愷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 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被告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愷 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 其與蔡宏毅並非至親故友,倘非欲轉售賺取差價或投機貪 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出售愷他命之理,況被告丁○○於 警詢時陳稱伊愷他命是向綽號「小黑」之男子購買的,10



公克價格4,000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142號卷第11頁 ),而其以1公克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蔡宏毅,其有從中賺 取價差之之營利意圖乙節,灼然至明。
3、綜上,被告丁○○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庚○○辛○○部分:
1、按:
⑴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 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 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 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 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 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 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庚○○辛○○與 共犯賴振毅何任平甯守成,分別為上開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犯行時,所攜帶之西瓜刀、開山刀,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之一種;又 渠等於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攜帶有銀色手槍1 把,固 未扣案而無從鑑定是否具殺傷力,然被告庚○○於行為時 曾持該槍對天花板射擊,是足認該槍屬可擊發(無證據縣 顯示其動能,已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而足以對人的生 命、身體與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亦屬兇器; 另渠等於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攜帶之仿克拉克廠27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把,經鑑定雖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6016 540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6214號卷 六第806至813頁),惟該槍枝與真槍之外觀相同,且該槍 枝具有相當重量,材質堅硬,含金屬材質(見96年度偵字 第26214號卷六第812、813頁照片),是該槍枝自足以對 人的生命、身體與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亦屬 兇器。




⑶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 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 要旨參照);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202號判決要旨參閱)。經查:共犯「阿川」就上開事實 欄一、二所示犯行,雖為共同正犯,然其僅提供強盜地點 之資訊,並非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 ,自不得計入結夥之人數;但共犯甯守成就上開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辛○○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 僅在強盜地點外駕車接應、把風,然其等之作用亦在排除 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自亦應算入結夥之內。 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所謂有人居住,祇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 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遭 強盜地點,為被害人己○○之娘家,業據己○○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足認該處為供人居住之住宅。另事實欄二所示 之遭強盜地點,其1樓為被害人乙○○經營之超商,2樓則 放置有沙發、桌椅及電扇家具等物品,有現場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26214號卷一第22至 24 頁),且於案發時之深夜期間,仍有多人在上址打麻 將或休息,足認上址為有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2、核被告丙○○庚○○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起訴書略為刑法第330條之 罪)。被告丙○○辛○○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起訴書略 為刑法第330條之罪)。被告丙○○庚○○就事實欄一 、被告丙○○辛○○就事實欄二之強盜犯行,分別與賴 鎮毅、何任平甯守成及「阿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庚○○於同一時 、地,以上開方式,至使己○○等人均不能抗拒,而強盜 己○○等人之財物,及被告丙○○辛○○於同一時、地 ,以上開方式,至使乙○○等人均不能抗拒,而強盜乙○ ○等人之財物,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加重強盜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3、被告丙○○庚○○辛○○就上開強盜犯行,是否合於 自首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⑴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庚○○於警方尚未查知渠等所犯此次強盜犯行前,於 96年11月16日,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75 號,並於警詢時供承此次犯行,且稱丙○○亦有參與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26214號卷五第650至655頁),被告丙 ○○則係於97年1月16日警詢時,始自白此部分犯行(見 96年度偵字第26214號卷六第877至883頁)。是被告丙○ ○不合於自首之規定;被告庚○○則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審時同案被告許宏義 雖前於96年11月2日供承犯行,並稱庚○○參與,且被害 人楊明偉也於96年11月2日指訴庚○○犯行(見96年度偵 字第27194號卷第5至9頁、第29、30頁),然渠等上開陳 述,均係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 行所為陳述,並未及於上開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是不影響被告庚○ ○此部分合於自首規定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事實欄二部分:
此次之強盜行為,員警早依電話通聯及通訊監察等查出各 強盜行為人,並明確記載犯罪人之姓名、犯罪之時間、地 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10月24聲請搜索票 時,提出之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辦丙○○等強盜集團涉 犯強盜、槍砲偵查報告」、「丙○○等強盜集團及其成員 所涉強盜事實清單」在卷可查,並進而於96年10月26、27 日拘提被告丙○○辛○○到案,至96年10月27日被告丙 ○○、辛○○始於警詢時自白此部分犯行(見96年度警聲 搜字第873號卷第1至7頁,96年度偵字第26214號卷一第9 至14頁),且經承辦之警察黃聖嘉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 審97年度訴字第165號卷三第93頁),是被告丙○○、辛 ○○就此部分之犯行,均是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 行後,始自白犯行,均不合自首之要件。
(二)被告丁○○部分:
1、按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由原規定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17條第2項



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各該規定之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2、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丁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庚○○,與共犯賴振毅、何 任平甯守成,於96年2月18日攜帶由庚○○黃文廷借 得之制式霰彈槍1把,用於犯事實欄一所示之強盜犯行, 因認被告丙○○庚○○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嫌。
(二)經查:
⒈被告丙○○庚○○及共犯賴振毅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供述曾於96年2月18日持霰彈槍強盜云云。惟渠等於原 審時均證述:96年2月18日強盜當天並沒有攜帶制式霰彈 槍犯案(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5號卷四第49、50頁、第 64頁、卷五第30、31頁),與渠等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 供述並不相符。
⒉證人即共犯何任平於原審時證述:96年2月18日,渠等只 有帶1把小把的槍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二 宗第129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96年2 月18日當天,有四名犯嫌戴頭套強行進入家中,高喊不要 動,其中一名拿槍,另三名持開山刀,且該拿槍之人疑似 朝天花板開了一槍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194號卷第34 、35頁),亦僅證明只有一人有持槍,並未指出槍枝類型 ,亦未稱其餘共犯另有持制式霰彈槍犯該次強盜犯行。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查無被告丙○○庚○○或其 餘共犯,於96年2月18日前有向黃文廷借得制式霰彈槍之 通話內容。另扣案之制式霰彈槍及槍彈鑑定書,亦僅能證 明黃文廷於96年10月26日借予丙○○何任平被查獲之槍 彈,及上開槍彈分別為制式霰彈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槍及子彈,並無法證明黃文 廷於96年2月18日即有出借制式霰彈槍出借予被告丙○○庚○○或其餘共犯,供渠等持之犯事實欄一所示之強盜 犯行。是被告丙○○庚○○此部分被訴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庚○ ○所犯事實欄一所示加重強盜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丙○○庚○○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丙○○辛○○就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 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即分別有於夜間侵入住宅、於夜 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情形,原判決理由均漏未 論及,主文亦均未記載,尚有未洽。
(二)被告丙○○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丙○○、辛○ ○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未 依卷內資料查核,誤認被告丙○○辛○○均屬自首,於 法尚有未合。
(三)被告丙○○庚○○於同一時、地,強盜己○○等人之財 物,被告丙○○辛○○於同一時、地,強盜乙○○等人 之財物,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於 犯罪事實誤認被害人僅分別為己○○、乙○○各一人,理 由漏未論及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顯有違誤。
(四)被告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 修正公布,其中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 分,由原規定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7百 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17條第2項有關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者應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五)公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審對被告丙○○庚○○辛○○ 所犯加重強盜犯行,量刑不當,失之過輕云云;被告丙○ ○、辛○○丁○○提起上訴(被告庚○○對上開加重強 盜犯行未提出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量刑之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丙○○庚○○辛○○之犯罪 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 審酌渠等上開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自屬適法,是公訴人及被告丙○○辛○○,就原審 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再為爭執,尚非足採;另公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被告庚○○所涉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並非自首



云云,雖亦非足採(理由詳見貳二(一)3部分所述); 惟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丙○○辛○○加重強盜部 分,非屬自首,此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庚○○共同 強盜己○○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被告丙○○辛○○共同強盜乙○○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 ,及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六)量刑理由
1、主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丙○○庚○○辛○○,正值青 壯,竟結夥攜帶刀械等危險之兇器,於深夜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他人財物,對被害人及社會之秩序 及安寧危害甚深,犯罪手段、惡性及情節非輕,被告丁○ ○販賣毒品,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販賣毒品之數量、次 數非多,販賣對象僅有一人,及兼衡渠等各別犯罪之動機 、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所得財物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二、三、四、五項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二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
2、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 告丙○○庚○○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 ,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丙○○辛○○犯事實欄二 所示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且為分別為被告丙○○、辛○ ○所有,業據渠等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渠等所犯各該加重強盜罪之主文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丙○○庚○○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時所用之西瓜刀2把及銀色改造手槍1把,雖未扣案,然為 渠等或其餘共犯所有,供為犯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強盜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庚○○供認在卷,且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⑵於被告丁○○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 門號),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聯繫販買愷他命使用之 物,業據證人蔡宏毅陳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門號SIM卡1張 ,係被告丁○○為躲避查緝,而使用他人所申請之物,非 被告丁○○所有,有申請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丁○○販賣愷他命所得之價金500元,雖未扣案,惟 係被告丁○○販賣愷他命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該犯行有 關,且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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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