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294號
TPHM,98,上易,1294,20101103,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崑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邱俊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莊鵬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永良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
字第八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六號、
第二0二四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丁○○己○○戊○○乙○○甲○○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己○○戊○○乙○○甲○○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原係合作金庫代理部專門委員兼經理,而於民國(下 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進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 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由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公開標購 ,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兩家銀行正式合併,以中信銀行為存續 銀行,下稱花蓮企銀)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督導授信部門審 查處,同時亦兼任花蓮企銀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復於 花蓮企銀有關決議大額授信案件時列席董事會,而花蓮企銀 分行經理之權限額度為每戶授信總額新臺幣(下同)一億元 ,如超過上開金額則屬大額授信案件,須由分行於受理後, 由承辦之徵信及授信人員呈轉分行襄理、經理,再送花蓮企 銀總行授信部門審查處複審後,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合議審查 ,最後送花蓮企銀董事會批覆核定。緣裕高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高公司)係庚○○於七十六年間在合作金庫東三 重分行擔任經理時之客戶,裕高公司之負責人陳國銓為營建 週轉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急需貸款,庚○○乃介紹至花蓮企 銀三重分行貸款,並於裕高公司申請貸款前帶同花蓮企銀董 事長林鈞銘、三重分行經理己○○前往拜訪陳國銓,裕高公 司負責人陳國銓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填具授信申請書, 並檢具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由裕高公司向嘉得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係陳國銓之子陳滿帆之岳父)購買坐落臺北 市○○區○○段二小段四三一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為 三七六九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為二00六二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十一號)總價金三億四千萬元之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向花蓮企銀三重分行申請中期貸款( 二年六個月)並以前揭不動產擔保欲借款一億九千八百萬元 ,而由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徵信承辦人員丁○○進行訪查徵信 後,分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調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發現上開 工地雖屬工業用地,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記載該土地業經臺 北市政府暫定為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雖依都市發展計劃第 二十六條規定擬定計劃之機關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若非 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使用,然因前揭土地有 遭政府徵收之可能性,為確保花蓮企銀之債權,丁○○乃依 照銀行鑑價作業慣例,以當時政府徵收價格即按當時公告現 值加四成之單價鑑估擔保品價值,即依八十六年七月間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八百元加四成之單價(即每平方公 尺三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因而評估算出上開土地總價為一 億三千零八十六萬元,加計建築物之價值約為七百九十萬元 ,草估上開土地及建築物之擔保品總價為一億三千八百七十 六萬元,而不足借戶裕高公司所欲貸款之一億九千八百萬元



丁○○遂將上情反應予三重分行經理己○○,由於裕高公 司乃係花蓮企銀總行副總經理庚○○所介紹之客戶,己○○ 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至十六日間之某日,帶同徵信承辦 人員丁○○前往花蓮企銀總行副總經理庚○○之辦公室討論 此事,詎庚○○明知己○○丁○○已將前揭土地係關渡平 原公園預定地之事實告知,前揭土地有遭政府徵收之風險, 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裕高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隨即指示己 ○○再行鑑價,並建議參考鄰近工業用地之價格作為鑑價之 參考以配合借戶裕高公司本件貸款案之資金需求,己○○隨 即於返回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後,要求徵信承辦人員丁○○依 臺北市○○區○○路旁工業用地近年標售價格即每坪三十萬 元(每平方公尺九萬零七百五十元),以高於上述政府徵收 補償計價方式並達公告現值三.六倍之價格,再行鑑估本件 擔保土地,而估算出其價值為三億四千二百零三萬六千七百 五十元,加計建築物之價值為三億五千八百十六萬四千元, 再扣除押 租金後,計算出擔保品擔保值為二億零六百七 十六萬六千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二億六千六百 七十六萬六千元),已逾本件裕高公司欲申貸金額一億九千 八百萬元,由於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就此大額授信案件並無決 定權限,丁○○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依此填具徵信報告 ,製成授信批覆書,並將所調取之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並以手寫之方式檢附擔保品之鑑價報 告,於報告內詳細揭露記載上開抵押物係於七十九年元月間 由政府暫定為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後,依序送三重分行授信 人員辛○○辦理初簽程序,再層轉襄理戊○○己○○於同 日簽核後轉呈總行決定是否核貸,再由總行由庚○○督導之 授信部門審查處受理,審查處主任乙○○及副主任甲○○分 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核章,又上開裕高公 司申貸案件尚於花蓮企銀總行層轉審核期間,庚○○復指示 三重分行經理己○○於總行董事會核定貸款案前之八十六年 八月一日即先行為借戶裕高建設公司辦妥上述擔保品之抵押 權設定。嗣總行授信部審查處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將本申貸 案送交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由委員庚○○、總經理丙○、協 理兼法務室主任呂浩典、協理施灯義、副理黃志光審查處 主任乙○○開會審查,並已於會議中討論本案土地係關渡平 原公園預定地等情,授信審議委員會卻於合議審查後,由花 蓮企銀總行總經理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前一、二日,將 上開授信案件之全部資料交付予花蓮企銀董事長林鈞銘核閱 ,並將此案安排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下午十四時許,在第七 屆第五十五次董事會進行討論後作實質之審核,庚○○復於



上開董事會開會時列席,詎丙○(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未據 檢察官一併偵查起訴)因係授信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已於授 信審議委員會討論進行實質之審查時,知悉上開擔保品已由 政府暫定為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且徵信承辦人員丁○○有 於手寫之鑑價報告揭露此點,並已進行討論,竟與庚○○共 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裕高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董事 會進行報告,負責報告各案之貸款內容時,未予揭露此事, 致當時在場之董事林鈞銘林秋芬張僥熹因不知有上開土 地有暫定為公園預定地之情事,致未駁回前揭裕高公司之申 貸案,而決議批覆核准上開裕高公司之貸款。花蓮企銀三重 分行旋於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依前揭董事會之決議撥貸 一億九千八百萬元予裕高建設。嗣裕高建設於八十九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即未再繳息,前揭土地及建築物並因道路用地而 被政府徵收,補償金額約六千六百八十二萬元(土地部分為 三千二百三十五萬元、建築物部分為三千四百四十七萬元) ,並經花蓮企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三次拍賣均未拍定 ,公告應買三個月期間仍無人應買,花蓮企銀乃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日出售不良債權給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利公司),嗣該擔保土地再經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 賣,始由債權受讓人新利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七 千六百萬元得標並以債權折抵價金,總計裕高公司本金部分 尚積欠五千五百一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迄上開債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讓予新利公司止之利 息損失約七千七百二十二萬元。
二、案經財政部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追訴權時效部分:
(一)查被告庚○○乙○○甲○○己○○戊○○、辛○ ○、丁○○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 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八 條之一所明定。查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 分,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亦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 由十年提高為二十年,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庚○○丁○○己○○戊○○



乙○○甲○○辛○○等七人較為有利。上開被告七人 被訴背信罪嫌,其最高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是其追訴權 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 年。
(二)次查財政部因花蓮企銀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核准裕高公司 中期擔保放款一億九千八百萬元案,其間涉有貸放流程顛 倒有違授信作業常規、鑑估作業有欠合理、未匡計借戶實 際資金需求等缺失,檢列相關承辦人員名單(詳他字第一 二三號卷第十二頁,本件被告庚○○丁○○己○○戊○○乙○○甲○○辛○○等七人均在其列)而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受理,並 分他字案由檢察官偵查(即該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三 號卷),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發交調查指揮 書,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查明犯罪事證,經該 調查站以非屬本轄為由,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函文建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權責單位偵處,該署檢察官乃於 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請移轉管轄,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於同年九月五日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受理,並分他字案由檢察 官偵辦(即該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二三九號),檢察官 乃於同年月十八日掣發指揮書,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 調查站查明犯罪事證,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函請中 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花蓮企銀相關放款資料到署 參辦,其後經檢察官多次向臺北縣調查站函催發查結果, 並以「俟調查情形回覆後再行分案辦理」為由,於九十三 年九月十七日先行簽結前開他字案,嗣經臺北縣調查站於 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檢具相關證據函覆查證結果,檢察官乃 將被告丁○○庚○○簽分他案辦理(即該署九十五年度 他字第五一二六號),經偵查後,再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七日將上開二人簽分偵辦辦理(即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八三一六號),而臺北縣調查站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 將嫌疑人即本案被告庚○○丁○○己○○戊○○乙○○甲○○辛○○等七人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經該署受理後分偵案辦理(即該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一二四號)等情,有相關函文、簽呈、查證或移 送資料等在卷可考,是可認本案被告庚○○丁○○、己 ○○、戊○○乙○○甲○○辛○○等七人所涉背信 之犯罪嫌疑事實,於財政部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經該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受理時即開始偵查



程序(按檢察署收受告訴、告發、自首狀後至分案實施偵 查過程,容有相當時日,例如行政分案作業之延宕及核退 、發查、發交等作業,但此乃機關內部行政作業,要不得 以此認檢察官未開始或不能開始偵查),而斯時並未逾十 年之追訴權時效(時效起算時間以本案核准貸款時即八十 六年八月七日為起算點)。
(三)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或以將特定被告列為偵查對象( 即被告)之時間已逾十年,或以偵查期間不停止追訴權時 效之進行等為由,而主張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消滅。惟查財 政部因花蓮企銀核准本件裕高公司中期擔保放款案,其間 涉有相關缺失,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函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即已檢列相關承辦人員名單,而本 件被告庚○○丁○○己○○戊○○乙○○、甲○ ○、辛○○等七人均在其列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財政部 函送地檢署偵辦時,不僅犯罪嫌疑事實特定,且相關涉案 人員或檢察官偵查之對象亦屬明確(至於涉案人員是否確 實涉犯刑章而經起訴或不起訴,或經法院定罪與否,則屬 另事),自無辯護人所辯稱檢察官將特定被告列為偵查對 象(即被告)之時間已逾十年之問題。再按修正前刑法第 八十條第一項前文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文則規定為: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其修正理由並 敘明:「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 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 。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 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自 反面而言,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 進行之問題。爰將第一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 未起訴』,以資明確」、「依修正後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 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 追訴,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 犯罪追訴之衡平,本條第一項各款之期間,依最重法定刑 輕重酌予以提高」,可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於修正前、 後,不僅就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有所變更,且對於「偵 查期間時效是否進行」一節,亦有所修正(並因而連動調 整上開追訴權期間之規定),即修正後,偵查期間除有法 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而修正前依最高法院八十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決議對於修正 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文之闡釋則謂:「刑法第八十條



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 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 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 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 ,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 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八十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 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是就被 告之利益而言,自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文之規 定較為有利(另可參照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之修正理由亦謂:「現行本法就時效制度,捨時效中斷制 ,而專採時效停止制,與德國法例之兼採時效停止原因及 時效中斷原因之規定有別;又僅於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就消 極方面規定妨礙時效進行之事由,與日本刑事訴訟法分別 就積極與消極兩方面規定公訴之提起與公訴之因法律上障 礙而不能有效提起,均足以停止時效之進行者,亦非相若 。此項立法應係鑒於德、日立法例對時效完成限制過嚴, 爰未予完全仿效,藉使時效易於完成;另考慮其停止期間 過長,有礙時效完成,而於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之事由,用意在儘量放寬對時效完成之限制, 以矯正德、日立法過嚴之缺點。然現行條文之規定,在實 務上每感時效完成過易,為謀補救,判例解釋先後闡述『 案經起訴,即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詳最高法院民刑 庭總會五十一年七月十日第四次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 一三八號解釋參照)、『案經起訴,時效當然停止進行。 』(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 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參照) 、『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 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詳最 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雖有利偵查程序之進行,但迭遭學者所訾議,質疑偵 查程序不當延宕,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爰參考日本關 於時效之規定,於第一項前段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 而停止進行」)。
(四)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本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就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而就「偵查期間時效是否進行」一節,又以新法 之規定對於被告就為有利,惟因舊法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 期間較諸新法規定為短,而若整體適用新法,亦無法為更 有利於被告之判決(如免訴判決),是整體比較適用結果 ,仍以舊法對於被告庚○○丁○○己○○戊○○乙○○甲○○辛○○等七人較為有利,而依舊法規定 ,本案尚難認被告庚○○丁○○己○○戊○○、乙 ○○、甲○○辛○○等七人之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已 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時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 ,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定 。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 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原判決理由第一項謂:『 證人張一鴻於調查站所為之調查筆錄』與審判中所述相符 ,有證據能力云云,其對於該證人之『調查筆錄』認定係 具證據能力,與前揭法律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該證人既 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 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 先前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 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 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或偵訊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 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是以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採證,於 法不合,難認允洽。」(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四六七四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 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 原判決斟酌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謂『證人黃○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所規定,得為證據』云云,並未就該證人於警詢 之供述,如何係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就該 證人於警詢供述採為證據之理由,其採證難認適法,併嫌 理由欠備。」(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 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即被告丁○○於調查站時之陳述 ,因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 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一第二二三頁及本院九十 九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 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 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即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曾任職合作金庫,而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一日進入花蓮企銀總行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督導授信部 門審查處,同時亦兼任花蓮企銀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 詳偵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卷一第四0八頁背面),被告庚○○ 於七十六年間擔任合庫東三重分行經理時,裕高公司係該分 行的客戶,並曾與花蓮企銀董事長林鈞銘一同前去拜訪過裕 高公司負責人陳國銓,且裕高公司係被告庚○○引薦予花蓮 企銀三重分行(詳易字第八八六號卷一第三二五頁背面), 後上開裕高公司申貸案有由花蓮企銀三重分行送授信部門審 查處後,再送總行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且於審議委員會時 應該有該上開土地係公園預定地進行討論(詳本院九十九年 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一九二頁),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 下午開董事會時有列席,上開申貸案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八十六年七月十一 日至七月十六日間,己○○有沒有帶丁○○前來總行我辦公 室內討論,我已經不記得了,我並沒有指示己○○依附近工 業用地之價格作為鑑價之參考以配合借戶本件貸款案之資金 需求,又本案貸款案金額一億九千八百萬元,依花蓮企銀之 規定,其准駁之權限係在董事會,而我於本件貸款案之審核 流程中,僅參與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之部分,而於董事會中 僅係列席身分,對於董事會是否同意通過系爭貸款案一事, 實無任何操縱之可能云云。然查:
(一)裕高公司分別以購地、營運週轉為由,同時於八十六年七 月十一日向花蓮企銀提出授信申請書,擬申貸三筆各一億 九千八百萬元、七千八百五十萬元、一億四千一百五十萬 元,其中一億九千八百萬元之申貸部分,並檢具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六日裕高公司向嘉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係陳國銓之子陳滿帆之岳父)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四三一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為三七六九平 方公尺)及其上建號為二00六二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十一號)總價金三億四千萬元之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且以前揭不動產作為擔保借款之標的物, 而上開土地業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工 都字第00000000號公告:「擬(修)訂關渡平原 特定專用區○○○路以南、洲美堤防以西、關渡堤防以北 部份)主要計畫案」變更工業區為公園預定地,經花蓮企 銀三重分行徵信人員即被告丁○○就上開擔保品土地,依 北投區○○路旁工業用地近年標得售價每坪三十萬元,建 物部分以每坪三萬六千元,推估上開擔保品(含土地、建 物)市價總值約為三億五千八百十六萬四千元,並檢具所



製作、調閱或徵提之不動產鑑定調查表、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以手寫之方式檢附擔保品之鑑價報告(於報告內詳 細揭露記載上開抵押物係於七十九年元月間由政府暫定為 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暨土 地租賃契約書、徵信報告表及裕高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後 ,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填具授信批覆書,再轉分行授信 人員即被告辛○○辦理初簽程序,再層轉分行襄理即被告 戊○○、分行經理即被告己○○依序核章後報總行授信部 門審查處,經該處副主任即被告甲○○、主任即被告乙○ ○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核章,並轉總行授信 審議委員會審查,經該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開會審 議,由委員庚○○、總經理丙○、協理兼法務室主任呂浩 典、協理施灯義、副理黃志光審查處主任乙○○開會審 查,嗣經董事會於同年月七日召開第七屆第五十五次董事 會,由被告庚○○於上開董事會開會時列席,董事丙○於 董事會進行時報告,由在場之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將利 率優惠期間由原擬訂之一年改為三個月),花蓮企銀旋於 同年月八日與裕高公司辦理簽約撥貸一億九千八百萬元事 宜,惟上開擔保土地、建物早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辦理本 金最高限額三億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完竣(抵押權人 為花蓮企銀)。嗣裕高建設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 未繳付利息,前揭土地及建築物並因道路用地而被政府徵 收,補償金額約六千六百八十二萬元(土地部分為三千二 百三十五萬元、建築物部分為三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並 經花蓮企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三次拍賣均未拍定, 公告應買三個月期間仍無人應買,花蓮企銀乃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日出售不良債權給新利公司,嗣該擔保土地再 經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始由債權受讓人新利公司於 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七千六百萬元得標並以債權折抵 價金等情,為被告庚○○所不爭執,並有授信申請書、授 信批覆書、不動產鑑定調查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以 手寫之方式檢附擔保品之鑑價報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房屋暨土地租賃契約書、徵信報告表、裕高公司財務報 表、花蓮企銀授信審議委員會第八六─三二次審查紀錄、 花蓮企銀第七屆第五十五次董事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都測字第0九六三四 一九一四00號函暨附件(套繪圖、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 書、第00000000號公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九八三00九八 000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 三科證明書)、新利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八利花 管字第000九號函暨附件(本票、授權書、申請協議書 、切結書、借據、約定書、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 裕高公司花蓮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融(四 )字第0九二000九九八九號函(案件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拍賣抵押物案件卷宗(詳發查他字第一一號 卷二第三五頁至第一一0頁)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庚○○坦承本件裕高公司貸款案係由其所引薦,惟辯 稱:我是七十六年合庫東三重分行擔任經理,裕高公司是 合庫三重分行的往來戶,當時係三重分行自行開發完客戶 後,裕高公司沒有意願與我們往來,是董事長邀我與協理 、總經理及分行經理去拜訪他,在這個情形下,客戶才有 往來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 。惟查證人即時任花蓮企銀董事長林鈞銘於原審審理時到 院證述:(問:你是否認識裕高建設的負責人陳國銓?) 不認識,但是我曾經跟他見過面;(問:你何時跟他見過 面?)在做貸款案的前後,因為他跟我們銀行往來過幾個 案子,所以我沒有印象是在本件之前還是本件之後,但是 只是單純拜訪而已;(問:你跟陳國銓見過幾次面?)一 至二次;(問:誰引薦?)庚○○;(問:庚○○為何要 引薦你和陳國銓見面?)因為陳國銓是大客戶,要跟他認 識一下,這是雙方的面子問題;(問:你是否知道庚○○陳國銓的關係嗎?)不清楚,只知道陳國銓是合庫的大 客戶,庚○○也在合庫服務過,但我不知道陳國銓是否為 庚○○客戶;(問:為何花蓮企銀會承貸裕高建設貸款案 ?)來源應該是庚○○推薦;(問:你怎麼知道是庚○○ 推薦的?)不然他不會介紹我去跟陳國銓認識;(問:你 與陳國銓見面地點為何?)陳國銓位於蘆洲的辦公室;( 問:除了你跟庚○○外,還有其他人跟著一起去嗎?)我 現在沒有印象,但三重分行經理己○○好像有一起去;( 問:提示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卷二第四頁九十六 年十月四日林鈞銘調查筆錄,你稱裕高建設公司是副總經 理庚○○在合庫服務時的舊客戶,所以裕高建設公司向花 企銀申貸是由庚○○所引介的,而我是在庚○○口頭向我 報告後我才知道,我記得我也曾與庚○○、三重分行經理 己○○有一同前往裕高建設公司的辦公室禮貌性拜訪裕高 建設公司負責人陳國銓,至於拜訪的時點是在這件貸款案 申貸辦理前或是召開董事會核准後,我已忘記了,有無說



過這些話?)有;(問:所言是否屬實?)實在(詳易字 第八八六號卷一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五頁);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九十四年發查他字第十 一號卷二第二八頁背面丁○○調查筆錄,你稱你在於八十 六年八月間有承辦裕高建設向花蓮企銀三重分行申請貸款 一億九千八百萬元的案件,你是該貸款案的承辦人,該貸 款案係當時總行副總經理庚○○指示經理己○○交由三重 分行辦理據我瞭解裕高建設公司原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戶, 而庚○○則係自合作金庫銀行主管轉任本行副總經理,所 以庚○○才會介紹該客戶至本分行貸款,有無說過這些話 ?)我有說過這些話;(問:你為何會稱「該貸款案係當 時總行副總經理庚○○指示經理己○○交由三重分行辦理 」?)我是猜測的,因為本案是經理交辦給我的案件,當 時經理有告訴我是總行指派的案件,但是沒有跟我說是誰 介紹的,只是後來我們去拜訪裕高建設時,副總經理庚○ ○有參與,而且看起來和裕高建設負責人很熟識的樣子, 所以我猜測是庚○○副總介紹的案件(詳易字第八八六號 卷二第四八頁至第四八頁背面);另證人己○○於原審審 理時陳證:(問:你為何知悉該案件是庚○○介紹?)因 為這個案件是由庚○○電話轉知我,再由我及丁○○去拜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高建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