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介昇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宜璋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丘
義務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惠
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
字第22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843、5992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介昇、王淑惠傷害致死部分及施宜璋、王景丘殺人部分均撤銷。
陳介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施宜璋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匕首(雙尖鋒七星劍)壹把沒收。
王景丘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匕首(雙尖鋒七星劍)壹把沒收。
王淑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㈠施宜璋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84年5 月1 日以84年少訴字第19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及2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其中竊盜 部分先行確定,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經最高法院 同年11月28日以84年臺上字第5961號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 算日期為85年3 月18日;嗣因違反同上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86年3 月21日以86年易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同年4 月7 日確 定,接續上揭確定之3 年有期徒刑而執行,86年8 月1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87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 年7 月18日以90年易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91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㈡王景丘前於84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 訴字第11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原審法院以84年 訴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由原審 法院以84年聲字第1313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刑期起 算日期為84年9 月18日,迄86年2 月1 日假釋出監,於前開 假釋期間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86年易字第77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86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原審法院 以86年易字第8293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其殘刑(有 期徒刑1 年1 月5 日),並與上開2 案合併接續執行,刑期 起算日期為87年6 月13日,其於88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89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王淑惠(綽號溫娣)係臺北縣蘆洲市○○路182 號「182 餐 廳」大班之一,與同餐廳另一大班周幸子因各自旗下陪酒之 女服務生坐檯問題,彼此間早有心結。92年3 月16日凌晨零 時許,張文和(周幸子旗下女服務生許珈瑄之男友)、張光 輝(張文和之三哥)、鄭沅哲(原名鄭天來,張文和之表弟 )3 人前往「182 餐廳」為許珈瑄捧場,喝酒作樂,席間由 周幸子旗下陪酒之女服務生許珈瑄、李湘琴(綽號晶晶)、 林靜儀(綽號蕾蕾)及其他大班旗下之女服務生陪酒,許珈 瑄又恣意不讓王淑惠旗下陪酒之女服務生前來坐檯,兩人發 生口角,更引發王淑惠不滿。王淑惠乃放話威嚇,旋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多次撥打行動電話,催促其男友綽號「土包 子」陳介昇找人前來「182 餐廳」對付許珈瑄及其友人張文 和等人,陳介昇於當日凌晨2 時30分許,即先行到達「182 餐廳」,另電話聯繫綽號「小四」李協駿前來「182 餐廳」 助陣。李協駿因有事不克前往,遂以電話聯絡施宜璋,並由 施宜璋電話聯絡王景丘、陳亦緯2 人,要求王景丘、陳亦緯 駕駛車號VI-5608號自用小客車,赴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幸福戲院」附近搭載伊與適在其住處之童建雄一同前往 ,渠等4 人約於當日凌晨2 時35分許到達餐廳。迄當日凌晨 2 時40分許,張文和、張光輝、鄭沅哲3 人由餐廳2 樓第15 番(桌)用餐完畢,下樓買單時,王淑惠即夥同呂秀賢、王 韋媗,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趁機將許珈瑄誘往 該餐廳2 樓第12番(桌)室內,加以圍毆成傷(此部分業經
告訴人許珈瑄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並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 決確定在案),幸經同大班旗下之林靜儀等人解圍,許珈瑄 方始脫困。許珈瑄於遭圍毆、脫困下樓後,即赴餐廳外廣場 ,告知張文和等人遭圍毆事,並要求張文和等人回餐廳協助 報復。適張文和、鄭沅哲2 人先行外出,惟仍在該餐廳廣場 前等候如廁之張光輝,渠等人會合後得知許珈瑄遭圍毆之情 ,欲重行進入餐廳時,陳介昇、施宜璋、王景丘、童建雄、 陳亦緯(以上2 人所犯共同傷害致死罪,業經判決確定)等 人即擋在「182 餐廳」門口,張文和即出言質問:王淑惠等 人為何毆打許珈瑄等語,陳介昇即回嗆「不然要怎樣」,張 光輝聞之趨前與陳介昇拉扯,斯時,雙方即在餐廳前門口、 廣場發生爭執,彼此叫罵(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王 淑惠與陳介昇、施宜璋、王景丘、童建雄、陳亦緯在客觀上 均能預見以滅火器、鐵製圓板凳(四支腳架為鐵質、圓板為 塑膠材質之椅子)、撞球桿等器物傷害人體重要臟器、頭部 可能因傷致人於死,主觀上無此預見,仍基於共同傷害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童建雄執持滅火器、陳亦緯執持鐵製 圓板凳(椅子)、陳介昇原持滅火器相互毆擊後,將滅火器 交給原未持器物的童建雄,而改持撞球桿繼續為傷害行為, 而施宜璋、王景丘則於一陣拳打腳踢,圍毆張文和、張光輝 、鄭沅哲3 人(傷害張光輝、鄭沅哲部分,已據該2 被害人 於原審撤回傷害告訴),嗣張文和、張光輝、鄭沅哲3 人隨 手拾取廣場旁棄置木條加以抵抗還擊。過程中,因王景丘及 施宜璋遭毆擊,怒不可抑,在打鬥過程之瞬間,2 人將原基 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之犯意,明知人體頭部 為重要部位,腦部更攸關生命的中樞,以及胸、背部為人體 心臟及肝臟、肺臟等重要臟器的所在,內部均有大動脈通過 ,為人體的要害部位,以利刃加以毆擊刺傷,均足以致人於 死,竟基於殺人犯意聯絡,由王景丘及施宜璋分別前往車上 各自取得具有殺傷力的雙尖鋒七星劍(匕首)1 把(為王景 丘未經許可於不詳時日取得後非法持有者,經鑑定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業經判決確定),以及不詳 的刀械1 把(為施宜璋於案發前2 天所購買)。王景丘乃持 該雙尖鋒七星劍(匕首)砍殺鄭沅哲頭部致命要害的前額1 刀(造成約8 公分長的撕裂傷),鄭沅哲遭砍殺後,旋即往 蘆洲市○○路方向逃跑,王景丘隨後追趕,嗣未能追上,返 回餐廳前廣場,繼續加入施宜璋等人圍毆張文和、張光輝之 行列。施宜璋遂基於上述的共同殺人犯意,持該不詳刀具刺 入張光輝致命要害左胸背部1 刀,再砍其背部1 刀,除背部 外傷外,並造成張光輝左側氣胸、血胸、脾臟撕裂傷等嚴重
傷害,張光輝遭刺後,即往集賢路方向逃跑(因張光輝及時 自行就醫始倖免於難);施宜璋復接續上開與王景丘共同殺 人的犯意,持該不詳刀械,向張文和致命要害的左背肩胛下 方刺入1 刀,以向下略向前略向左方向沿著胸壁刺入左後胸 壁軟組織,致創徑長13公分;再由張文和致命要害之右背肩 胛下方刺入1 刀,以向前略向下方向從第9 肋骨刺入右胸腔 、刺穿右下肺葉、橫膈入腹腔,再刺穿肝臟右葉,止於前胸 壁內面,整個創徑長25公分;張文和受創後,由餐廳前的廣 場往集賢路方向逃跑,逃至集賢路途中,不支倒地,施宜璋 、王景丘等人追及後,猶仍予以圍毆,而施宜璋接續前述共 同殺人犯意,執如上所述刀具,從張文和致命要害之左後肩 往左上臂外側刺入1 刀,且予刺穿,造成刺入口長3 公分、 刺出口長1.3 公分的傷害,張文和受創後再次突圍,跌跌撞 撞逃往集賢路與先前逃出的張光輝、鄭沅哲等會合後,迅即 搭乘計程車前往蘆洲市○○路之「全民醫院」求醫,再由「 全民醫院」以救護車轉送臺北市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 惟張文和雖經醫師急救,仍因受創過重,於當日上午5 時30 分許,終告不治。鄭沅哲經包紮治療後業已無恙,張光輝傷 勢甚為嚴重,然經醫師搶救得宜,始倖免於難。嗣經警扣得 滅火器1 個、撞球桿1 支、圓形椅子2 把、雙尖鋒七星劍1 把(匕首)、手機1 支等物。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暨 許珈瑄、鄭沅哲、張光輝、張文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於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2 項、第100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王淑惠之選任辯護人在前審,具狀指出被告陳介昇、施宜 璋92年3 月16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光碟不符,及被告陳 介昇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介昇、(本院上更〈二〉號卷一第 112 背面)施宜璋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不符,聲請 勘驗被告陳介昇、施宜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經本院會同檢 察官、被告陳介昇、施宜璋、王景丘、王淑惠及其辯護人當 庭勘驗結果,被告陳介昇、施宜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確有部 分或與錄音內容未合、或錄音中斷、或內容無法辨識情形,
此有本院更二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按(本院耕二審卷〈二〉第 83頁正、背面、第130 頁背面、第151-152 頁),則被告陳 介昇、施宜璋之警詢錄音及警詢筆錄記載,既有上揭瑕疵,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含被告等,並參後述三所載 ,下同)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就自己親身見聞事項所為證言 ,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前段: 「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 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 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 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 礙。」所示之立法意旨,可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檢察官訊 問證人時是否受到妥適保障,乃為判斷是否有該條所稱「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重要認定標準之一,本件偵查檢察官傳 訊前揭證人陳述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有到庭,尚難認證人 斯時的陳述有何顯不可信的情況,換言之,被告等並未指出 有何不可採信的特別情況存在,是徵諸前述說明,原審認為 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㈡證人於警詢筆錄是否具 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時,仍有證據能力。是 證人即被害人張光輝、鄭沅哲、許珈瑄於經過和解過程後, 其在審判中所為之證言,有迴護被告之疑慮存在,其警詢中 之陳述,與審判中有不符時,徵之其警詢中陳述與事實案件 發生時隔最為接近,其陳述內容較已距事發當時2 年餘之原 審審理中陳述更為可採,是其陳述最接近事實,斯時也不生 各自迴護對象之可能,更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的必要情形 ,如上所述,自得為證據。㈢被害人(兼證人)張光輝、鄭 沅哲、許珈瑄,暨證人李湘琴、周幸子、楊慧珠、林靜儀、 廖珮容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如上說明,均得為證 據,合先敘明。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及原審法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文
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 爭執,本院經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故上揭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介昇、施宜璋、王景丘、王淑惠等均矢口否認上 述殺人或傷害致死(王淑惠部分)犯行,而被告王景丘、施 宜璋則坦承有傷害致死犯行;被告陳介昇、王淑惠則否認犯 行而為無罪答辯。茲將各該被告之辯解暨選任辯護人所為之 辯護意旨臚陳如下:
㈠被告陳介昇辯稱:伊於92年3 月16日至「182 餐廳」係為接 女友王淑惠及同行之小姐返家,因王淑惠與許珈瑄等多名女 服務生發生多次肢體衝突,伊見狀多次將渠等分開排解,並 力勸在場之女服務生回家,許珈瑄因而免受其他小姐之繼續 攻擊;另施宜璋等一行人並非伊找來,且伊亦未要求李協駿 找人前來助陣,伊並無參與92年3 月16日施宜璋等人與張文 和等人之鬥毆行為,因伊僅於下樓時遭張光輝不明就裡攻擊 即躲入店內,並未參與張光輝等人與施宜璋等人之鬥毆行為 ,施宜璋等人係與張文和等人爭執遭張文和等人攻擊後,施 宜璋、王景丘始至車內取出平日即置放於車內之刀械,童建 雄、陳亦緯即以現場之椅子、滅火器回擊,並因而致張文和 因傷致死,張光輝、鄭沅哲受傷,此純屬偶發事件,伊與渠 等並無任何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
㈡被告施宜璋辯稱:伊到現場前並不知兩造人員要打架情事, 到達「182 餐廳」遭張文和持棍子毆打,過程很混亂又很慌 張,一直被追打到車邊,伊感覺生命受到威脅,有生命危險 ,才慌張打開車門去拿放在門邊的刀子抵擋,刀子是案發前 2 天,因被不明歹徒搶劫後所買用以防身,最後張文和木棍 擊中伊肋骨,刀子掉落地上,張文和彎腰搶刀子,由於他力 大無比,才會傷到張文和,之後伊即坐上由王景丘開的車子 離去,伊無殺人或傷害人之故意云云。
㈢被告王景丘辯稱:伊當時到「182 餐廳」現場,根本未預見 會起衝突,更非有預謀而帶兇器,受邀到現場僅是查看發生 何事,根本無殺人或傷害人之犯意。且伊與被害人張文和等 人及王淑惠素不相識,豈可能為此而有殺人犯意,或者為王 淑惠謀奪被害人性命,故本案之發生確實為臨時突然,非有 預謀或犯意聯絡,有關施宜璋傷害張光輝受傷害及張文和致 死部分,此部份為施宜璋超出計劃範圍之個人行為,被告未 參與傷害致死之行為,且僅能就傷害部份負責,施宜璋傷害 致死張文和非為伊所得預見,故不應由伊與施宜璋共同負擔
傷害致死罪嫌云云。
㈣被告王淑惠辯稱:伊當時係以電話聯繫男友陳介昇前來「18 2 餐廳」,接送伊及共同居住之女同事多人下班,並非基於 傷害他人甚或殺人之犯意聯絡,打電話要求陳介昇前來,或 叫人前來助陣或對付許珈瑄及其之友人云云。
二、經查:
㈠依被告陳介昇、施宜璋、王景丘、王淑惠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亦緯、童建雄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暨原審審理所言,本案係 因被告王淑惠打電話要被告陳介昇前來處理店內糾紛,嗣後 經由陳介昇的透過綽號「小四」李協駿通知被告施宜璋後, 被告王景丘及同案被告陳亦緯、童建雄等人隨即同行駕車前 往,苟非被告王淑惠通知被告陳介昇,被告陳介昇亦不可能 透過李協駿聯絡被告施宜璋召喚其他同案被告前來,堪認此 6 人間,就整體為傷害罪行,有事前犯意的聯絡,洵堪認定 。雖證人李協駿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陳介昇打電話給我要 我去「182 餐廳」載店內小姐回家,沒有講其他事情,但因 當時我跟女友吵架沒有辦法去,故打電話給施宜璋要他幫我 去載小姐回家,未跟他講要帶人到「182 餐廳」云云(見原 審卷〈五〉第67、68頁),然被告施宜璋於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李協駿打電話給我,他說陳介昇通知他在蘆洲市○○路 「182 餐廳」有事,但他有事不能過去,叫我過去看看等語 ;同案被告王景丘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是施宜璋打我手 機叫我去的,他說叫我開車去載他,他說「182 餐廳」有事 ,叫我們過去看一下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下稱 偵字第5842號卷〉《二》第48頁背面)。衡情,被告陳介昇 於接獲其女友王淑惠打電話要求其前來處理店內糾紛,而被 告陳介昇又僅電話通知李協駿,苟其未告知李協駿「182 餐 廳」發生事情,李協駿豈會知道「182 餐廳」發生糾紛,再 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施宜璋要求其往「182 餐廳」,被告施宜 璋焉能無中生有,告知其友人即被告王景丘「182 餐廳」發 生事情,而當時「182 餐廳」確有發生上揭糾紛,亦為被告 陳介昇、王淑惠所是認,則李協駿確有告知被告施宜璋「18 2 餐廳」發生事情乙節,可堪認定。又酌以,被告陳介昇係 打電話給李協駿要其前來「182 餐廳」,如被告陳介昇未告 知李協駿「182 餐廳」發生事情,李協駿又豈會轉知被告施 宜璋之理;退萬步言之,縱苟如李協駿所稱:其僅告知施宜 璋開車前往「182 餐廳」載小姐回家云云,惟被告施宜璋所 駕駛小客車內載王景丘、童建雄、陳亦緯,已坐滿4 人,又 如何再搭載「182 餐廳」店內小姐,足見證人李協駿上揭證 言,顯係曲附迴護被告陳介昇、施宜璋、王景丘、王淑惠杜
撰之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以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本件事發緣由,乃被告王淑惠於「182 餐廳」店內坐檯小姐 衝突後,說:上班上這麼累,被小姐嗆聲,不如不用上班, 現在要怎麼樣,要叫人我就叫人過來等語,過幾分鐘後,許 珈瑄遭被告王淑惠那邊的7 、8 位小姐帶至2 樓12番(桌) 圍毆,陳介昇與其他人已在旁邊圍住等情,業據目擊證人即 店內小姐林靜儀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5842號卷〈二〉第230 頁背面、原審卷〈四〉第 37-42 頁),核與證人呂秀賢、王韋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是王淑惠打電話叫陳介昇帶人來的等語相符(見92年度相 字第317 號卷〈下稱相字第317 號卷〉第135 頁背面)。而 證人呂秀賢、王韋媗為被告王淑惠旗下之小姐,亦為被告王 淑惠所肯認(見偵字第5842號卷〈一〉第35頁),當無構詞 誣陷被告陳介昇、王淑惠等人之理,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自堪採信。勾稽被告王淑惠供述、前開證人證述均屬相 符,可見被告王淑惠係蓄意招使被告陳介昇帶人到達現場, 參以張文和與一群男子在店門口打架時,陳介昇當時與王淑 惠在門口講話等情,益徵被告王淑惠對於傷害被害人張文和 、張光輝、鄭沅哲的事實,事前知情,械鬥時仍然在場,非 如其所辯稱已先行離開,而張文和死亡的結果係被告王淑惠 、陳介昇所引發致使,被告陳介昇、王景丘、施宜璋及同案 被告童建雄、陳亦緯等人各持器械群起圍毆被害人,有致人 於死之可能性,雖被告陳介昇、施宜璋、王景丘、王淑惠主 觀上疏未預見,惟客觀上自可預見,是被告陳介昇王淑惠所 辯實難憑信。證人呂秀賢固於原審證稱:92年3 月16日凌晨 有聽到王淑惠打電話給陳介昇說她喝醉了,要他來帶她回家 ,小姐打架時陳介昇是否在場,我沒印象,因為當時我喝醉 云云。但查,證人呂秀賢於原審證詞,非但與其之前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述內容大相逕庭,更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亦不脗 合,證人呂秀賢於原審證詞曲意迴護被告陳介昇、王淑惠之 情,昭然若揭,其於原審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陳介昇 、王淑惠之論據。另證人王韋媗嗣於原審固證稱:在我離開 「182 餐廳」前,溫娣(王淑惠)是否打電話叫陳介昇過來 ,現在我已經不清楚,我現在記憶不清楚現在很多事情沒辦 法想起云云,證人王韋媗於原審作證時既已不復記憶,然觀 之,其於原審時亦證稱:在偵查中都暸解檢察官訊問的問題 才回答,我有看過偵查筆錄,是按照我的意思記載,我也有 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0-41 頁),而證人王韋媗於 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如上,可見證人王韋媗證言信而有徵,而 其於原審上揭證述,對於關鍵問題,既已不復記憶,自難作
為有利或不利被告陳介昇、王淑惠之認定。
㈢被告陳介昇事前已知悉小姐們於「182 餐廳」內發生衝突, 電告李協駿前來,因其不克前來,李協駿再通知被告施宜璋 ,被告施宜璋夥同童建雄再邀同被告王景丘及陳亦緯等人到 場,被告王淑惠早於92年3 月16日凌晨2 時20分許,即已撥 打陳介昇電話,當時並告知被告陳介昇,其已跟許珈瑄打架 ,亦據被告王淑惠於警詢及原審供述明確(見偵字第5842號 卷〈一〉第36頁、原審卷〈四〉第109-110 頁)。參諸證人 即案發當日前往該店之楊慧珠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不是 「182 餐廳」員工,是因為朋友在那邊喝酒我過去,陳介昇 、王淑惠我之前都認識,我看到溫娣(王淑惠)及鴨子(許 珈瑄)打架,我打電話叫陳介昇來帶溫娣等語(見偵字第58 42號卷〈二〉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是被告陳介昇到 場前已從被告王淑惠、證人楊慧珠口中知悉店內有坐檯問題 因而打架衝突,被告陳介昇復坦承此事(見原審卷〈四〉第 125 頁),被告陳介昇、王淑惠辯稱不知發生之情形,委無 足採。
㈣被告施宜璋、王景丘之所以到「182 餐廳」之緣由,係被告 陳介昇電召李協駿前來,李協駿無法前往遂再聯繫被告施宜 璋前去,而被告施宜璋夥同童建雄再邀同被告王景丘、陳亦 緯共同駕車前往,到場後被告施宜璋先與被告陳介昇交談後 再到「182 餐廳」2 樓查看,嗣因聽聞樓下有爭吵聲,再連 袂下樓等情,亦據被告施宜璋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見 相字第317 號卷第128 頁正、背面)。核與被告王景丘於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是施宜璋打電話給我,說店裡(「182 餐 廳」)出事叫我去,我開車載施宜璋、童健雄、陳亦緯一起 過去等語(見偵字第5842號卷〈一〉第216 頁),繼於原審 以證人身分證稱:那時我與朋友陳亦緯在家裡要休息了,結 果施宜璋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三重市幸福戲院附近他住處 載他,有人打電話給施宜璋說土包子(陳介昇)那裡(「18 2 餐廳」)有事情,要過去看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五〉 第143 頁)。而被告陳介昇對其有於電話中告知被告施宜璋 「182 餐廳」內發生事情乙節,亦據其先於92年3 月16日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她(王淑惠)當時打電話給我,說她們小 姐有人打架,叫我過去接她,我在路上時施宜璋有跟我聯絡 ,問我在做什麼,我說我要過去看,施宜璋說他也要過來看 看等語明確(見相字第317 號卷第126 頁背面),迨於翌日 (92年3 月17日)檢察官偵訊復供承:我女友王淑惠先打電 話給我,說她和人吵架了,要我過去接她,之後施宜璋打電 話給我,我告訴他王淑惠告知我的情形等語甚明(見偵字第
5842號卷〈一〉第226 頁背面),足見被告陳介昇電召李協 駿前來,因李協駿無法前來,遂去電被告施宜璋告知其前往 「182 餐廳」幫忙被告陳介昇,無可置疑。復酌以陳亦緯於 警詢證稱:施宜璋打電話叫我們(王景丘和陳亦緯)前往「 182 餐廳」是要打架,我們4 人到達時,土包兄(陳介昇) 有先告訴我們說,有別人來店裡鬧事,等一下可能會再來等 語(見92年度偵字第5992號卷第22頁),並於檢察官聲請羈 押時,其於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坦稱:陳介昇的女友(王 淑惠)與人吵架,是王景丘叫我去,施宜璋與王景丘帶刀等 語(見原審92年聲羈字第155 號卷第3 頁背面),此情勾核 被告施宜璋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到「182 餐廳」時在門 口與陳介昇講話等語(相字第317 號卷第128 頁),被告王 淑惠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坦稱: 陳介昇是我男友,我在「182 餐廳」上班,我跟叫「鴨子」 (許珈瑄)的小姐打架,我打電話給我男友說我正與人打架 ,他就叫一些人來拉我等語(見原審92年聲羈字第152 號卷 第4 頁)益臻明確,可知被告施宜璋接獲李協駿來電後,即 夥同童建雄邀同被告王景丘、陳亦緯駕車一同前往,並於途 中去電被告陳介昇欲進一步暸解細節,迨至「182 餐廳」門 口,即先與被告陳介昇談論事發之緣由,並依被告陳介昇指 示行事。再者,被告施宜璋於接獲李協駿電話,即已知要前 往「182 餐廳」處理糾紛,否則豈需三更半夜邀同多人一同 前往之理;被告陳介昇又為何兩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施 宜璋打電話給他時,其有告知施宜璋「182 餐廳」發生事情 (詳後述),可知被告陳介昇係事前知悉小姐們在「182 餐 廳」內發生衝突,是被告陳介昇之辯解要非可採。 ㈤承上析論,被告陳介昇於衝突前後均在現場,復仍與現場人 員交談,被告施宜璋、王景丘、陳亦緯、童建雄等人又係應 被告陳介昇的輾轉召喚而到現場,陳介昇本人復親自參與鬥 毆及圍殺,結束後,還停留現場與他人交談已如前述,可知 若被告陳介昇未召喚他人前來,沒有本次事件發生,堪認被 告陳介昇對於本案係立於主導地位。理由臚列如下: 1.被告陳介昇於鬥毆事故發生前後,始終在場,被害人張文和 、張光輝、鄭沅哲3 人用餐完畢買單下樓時係92年3 月16日 凌晨2 時40分許之後,許珈瑄遭被告王淑惠以有事為由,帶 至2 樓被毆打,許珈瑄遭毆後再下樓時,在大廳遇到陳介昇 之事實,業據證人許珈瑄於警詢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3、 15頁)。勾稽前述被告王淑惠所稱撥打陳介昇電話時間,是 在當日凌晨2 時20分,可知陳介昇於小姐在2 樓發生衝突時 即已在場,這與被告陳介昇自陳有跑到2 樓去勸架拉人,拉
人下來後才開始後續鬥毆行為等情,並無不符(見被告陳介 昇92年3 月16日偵查筆錄,相字第317 號卷第127 頁)。被 告陳介昇於事故發生前既已到場,比對證人鄭沅哲(即鄭天 來)陳稱:在張光輝下來到店外告知伊及張文和、許珈瑄在 2 樓被打的事後,3 人要再返回店內時,在店門口即已遭含 陳介昇在內的7 、8 名男子攔下,張文和曾問陳介昇是怎麼 一回事,陳介昇說「不然是要怎樣」,陳介昇又不讓張光輝 陪同許珈瑄一同進入,隨即發生互毆,繼而演變為砍殺等供 述(見鄭沅哲92年3 月16日偵查筆錄,相字第317 號卷第12 3 頁背面),確相脗合。
2.被告陳介昇自承走出店門時看到1 名男子站在店門口,持木 棍打伊,伊抵擋後,看到施宜璋(細漢)、王景丘(奧迪) 站在馬路,還帶2 人,一共4 人開始圍毆另外2 名男子,又 再見到他們追打的2 名男子到外面馬路上(見被告陳介昇92 年3 月16日偵查筆錄,相字第317 號卷第127 頁正、背面) ,且陳介昇有參與毆打對方,當時伊與施宜璋、王景丘、童 建雄等人離開時,被告陳介昇還停留在場,亦據證人陳亦緯 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五〉卷第40、172 頁);另證人 李協駿於原審證稱:事發後,我接到施宜璋打電話來告知有 打架情事,我馬上騎機車到「182 餐廳」,看到陳介昇站在 門口,我問陳介昇怎麼樣了,陳介昇告以:沒有事情,我就 騎走,在路上打電話給施宜璋時,施宜璋等人已經在全家便 利商店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0頁)。目擊證人即「18 2 餐廳」店內小姐林靜儀於原審證稱:打完架後,我有看到 一位騎機車的人,騎過來跟他講話,講完話又走了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40頁)。被告施宜璋在偵查中亦供稱:當時 打架的情況是我是對拿木棍長得比較高的那一個,他本來與 陳介昇在扭打等語(見偵字第5842號卷〈二〉第49頁),參 以被告陳介昇於原審作證稱:我看到外面人走了,我要離開 時,在外面我碰到一個朋友叫阿財,他是周幸子的前夫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35 頁)。相互勾稽被告陳介昇供述與 前揭共同被告之證言,可知被告陳介昇未與被告王淑惠一起 離開「182 餐廳」,而是停留在現場參與打架,足證其明知 同夥之人持刀砍傷被害人,咸無疑義。則被告陳介昇於事故 發生前、後始終在場,且知悉全部過程,其於審判中辯稱不 知情亦未參與乙節,不足採信。
3.被告陳介昇自承參與械鬥(92年3 月16日警詢、同日蘆洲分 局偵訊筆錄),核與證人鄭沅哲於偵查中指稱:許珈瑄遭毆 打後跑到店門口說她被打,張文和問為何打架,許珈瑄沒回 答又跑進店裡,這時陳介昇他們已經擋在店門口,他們比許
珈瑄早到門口,張文和問陳介昇她們是怎麼一回事,陳介昇 說「不然要怎樣」,後來雙方拉扯,是張光輝跟陳介昇拉扯 等語(見相字第317 號卷第123 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偵查筆錄都是照我的意思記載,在原審作證時因時 隔比較久所以無法確定,或陳述有一些誤差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91頁),亦與施宜璋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證人陳 亦緯原審作證稱:陳介昇有參與打架等情相符(見偵字第58 42號卷〈二〉第49、233 頁、原審卷〈五〉第170-171 頁) ,勾稽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均相符,足認被告陳介昇參與鬥毆 的自白為真實。
㈥被告施宜璋、王景丘等人係在小姐們於2 樓12番發生打鬥前 即已到達現場,與被告陳介昇會合後,不一會即行群毆,是 據被告施宜璋所陳,當時與被告王景丘、同案被告陳亦緯、 童建雄到達「182 餐廳」門口時,看到被告陳介昇站在門口 ,伊先與陳介昇講話,過去問陳介昇是什麼事情,陳介昇說 樓上有人吵架,接著4 人一起上2 樓去看,看到小姐們在打 架(見相字第317 號卷第128 頁正、背面、原審卷〈二〉第 31頁),核與被告王景丘於原審證述互核相符(見原審卷〈 五〉第148-149 頁),被告陳亦緯對此亦證稱:4 人到達時 ,陳介昇(土包兄)有先告訴我們說,有別人來店裡鬧事, 等一下可能會再來店裡,我們5 個人(指被告陳介昇、施宜 璋、王景丘、陳亦緯、童建雄等5 人)就在店外等候,有看 到對方3 人(按指張文和、張光輝、鄭沅哲)走來,陳介昇 就跟他們3 人發生口角,爭吵了約1 分鐘,施宜璋先毆打對 方一個人後,雙方就打起來了(見原審卷〈五〉第170-172 頁);其於原審中復稱:陳介昇有先跟對方講,講什麼事情 ,伊不知道,講了沒多久,對方口氣不好,雙方就槓起來, 打群架(見原審卷〈二〉第36頁);是被告陳介昇與對方3 人吵架(見原審卷〈五〉第185 頁)。被告童建雄亦於檢察 官偵訊及原審供稱:到達集賢路下車時,就看見店內的女生 在打架,後來才有男生爭吵,後再打架,有和施宜璋、王景 丘、陳亦緯先到過餐廳2 樓(見偵字第5842號卷〈二〉第29 9 頁、原審卷〈二〉第34頁、原審卷〈五〉第87頁);稽上 可知被告施宜璋、王景丘、陳亦緯、童建雄於鬥毆前,早已 到場,甚至先到2 樓排解,接著下1 樓後才在被告陳介昇的 指示下,先與張文和等人發生口角群毆,為被告施宜璋、王 景丘、陳亦緯、童建雄等所坦認,被告王景丘、施宜璋復均 坦承持刀為砍殺(詳後述),被告陳亦緯在偵查中亦供稱我 們有追最後被捅的那個人(按為張文和),我們五個人去追 ,足認被告陳介昇與施宜璋、王景丘、陳亦緯、童建雄等,
實有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又被告王景丘、施宜璋打鬥過程遭毆擊後,忿怒難抑,分別 前往車上各自取得具有殺傷力的雙尖鋒七星劍(匕首)1 把 、不詳的刀具1 把。王景丘乃持該雙尖鋒七星劍(匕首)砍 殺被害人3 人等情,業如前述,此情,事起瞬間,未見被告 施宜璋、王景丘與被告陳介昇、王淑惠間就被告施宜璋、王 景丘要返回車內取出前述刀械、砍殺被害人3 人,有何以言 詞為犯意聯絡,且鬥毆現場混亂,難認被告陳介昇、王淑惠 如何有餘暇與被告施宜璋、王景丘商討取刀砍殺被害人3 人 之情,準此自難認被告陳介昇、王淑惠與施宜璋、王景丘間 ,就被告施宜璋、王景丘返回車內取刀砍殺被害人3 人犯行 ,有何明示或默示共同犯意合致。
㈧被告王景丘於原審92年3 月17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有殺人 ,我殺頭部受傷那一個(鄭沅哲),在扭打時,我用我帶去 的劍殺他的....」(見原審92年聲羈字第152 號卷第6 頁) ,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殺到誰,只知道有殺到人.... 對方被我殺2 刀....」「刀子是放在我後車廂內,隨車攜帶 的」(見相字第317 號卷第108 、110 頁);復於偵查中供 稱:「1 支刀子是我的,之前在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買的…原 本刀子就在車上的,因為被害人拿東西出來,我們才拿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