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再更(二)字,96年度,1號
TPHM,96,矚再更(二),1,2010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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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再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 律師
      蘇友辰 律師
      古嘉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尤伯祥 律師
      蘇友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許文彬 律師
      蘇友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嗣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0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81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嗣已改制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
偵字第643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4年2月9日判決確定(84
年度台上字第458 號)後,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88年度聲再
更㈠字第13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更為審判,經再審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再為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戊○○壬○○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壬○○與現役軍人王 文孝、甲○○兄弟(以上 2人均經防部判處罪刑確定,王 文孝業已執行死刑完畢)經常聚集嫖賭玩樂,於民(下同 )80年3月23日23時許,5人同赴台北縣汐止鎮(現已改為汐 止市○○○路口狄斯耐遊樂場撞球玩樂,至翌(24)日凌晨 3時許,蘇、莊、劉3人以機車送王氏兄弟返回汐止住處(台 北縣汐止鎮○○街67巷2弄8號4 樓)。旋在台北縣汐止鎮○ ○街67巷2弄8號1 樓前,王文孝謂因其積欠不詳電動遊樂場 賭債新台幣(下同)3萬餘元,遭債主一再催討,餘4人亦缺 錢花用,5 人竟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決定以王文孝



提議同樓住處對面吳銘漢葉00夫婦之住宅(即台北縣汐 止鎮○○街67巷2弄6號4 樓)為行竊對象,由甲○○在外把 風,王文孝先登樓頂陽台,由吳宅頂加蓋未上鎖之窗台侵 入開啟4 樓前門,壬○○戊○○庚○○即分持王文孝提 供之開山刀、警棍、水果刀侵入,王文孝則在吳宅廚房內取 持菜刀1把。嗣4人在客廳內搜尋財物無果,竟謀議侵入吳氏 夫婦臥室內強劫財物,旋侵入臥室後,由王文孝壬○○持 菜刀、開山刀押住吳銘漢戊○○押住葉00,致使其2 人 不能抗拒,庚○○則翻箱倒櫃搜尋財物,戊○○隨亦參與搜 刮,由王文孝押住葉00,劉、莊2人共搜得現款6,000餘元 、金戒指4 枚。劫財得逞後,王文孝葉00略具姿色,竟 起淫念,與劉、莊、蘇3 人合謀輪姦,王文孝乃強脫葉女睡 衣、內褲,吳銘漢見狀欲反抗,王文孝即持菜刀猛砍其頭部 1刀,劉、莊、蘇3人亦繼以棍、刀毆砍吳某致不支倒地。王 、劉2 人先後遂行強姦,於戊○○施行強姦之際,葉女出聲 哀求,王文孝等人亦持刀輪砍其頭部制止,末於壬○○甫著 手強姦時,因葉女啼哭不止而作罷。王文孝恐事後被認出致 犯行敗露,竟提議殺人滅口,4 人乃共同基於概括殺人之犯 意,分別持刀砍殺吳、葉2 人頭、胸、四肢等部位,致吳、 葉2 人均斷氣始罷手(吳銘漢共被砍殺42刀、葉00共被砍 殺37 刀)。旋4人分別在吳宅浴室內清洗身體、刀器,王文 孝並在房間內清理指紋等犯罪證據,復將菜刀放回原處,庚 ○○則將葉女之衣褲穿妥以掩飾曾遭姦淫,嗣反鎖臥室房門 ,由吳宅前門離去,開山刀、水果刀由壬○○持往基隆港丟 棄,血衣各自丟棄,所得現款朋分花用,金戒指則由王文孝 自行典當得款使用。至80年8 月13日經警循線查獲,扣得前 揭警棍並搜獲吳宅鑰匙1 串及贓款24元。案經台北縣警察局 汐止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庚○○戊○○壬○○等均 涉犯行為時有效施行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第8 款之罪嫌云云(嗣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 月30日公告廢止 ,自同年2月1日起失效;檢察官論告時,則認被告等所犯應 依與懲治盜匪條例同時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2條第2款強盜、 強制性交及第271條第1項故意殺人罪處斷)。貳、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戊○○壬○○等涉有懲治盜 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等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 據被告戊○○壬○○(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被告庚○○ 於警訊中亦坦承綦詳,核與羈押於軍事看守所共犯之王文孝 、甲○○2 人於偵查中所供各節相符,復有扣於軍法機關之 菜刀1把、警棍1支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 吳銘漢葉00夫婦確係遭銳利刀器砍殺共達79刀致均失血



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驗斷 書在卷足憑云云,為其論據。
參、訊據被告壬○○庚○○戊○○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 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有遭刑求,當日我與 壬○○、甲○○3人直接從基隆共騎1部機車回去,先送我 回家,後壬○○送甲○○回去,有碰到1 對鄰居夫婦開草 綠色的車回家,進門的時候確定是3點35分云云。 ㈡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律師為被告庚○○辯護稱:⒈王文孝、 甲○○於警詢、軍事偵查審判、本件偵查中或原審(第一 審)所為不利於本件被告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⒉本件 檢方所聲請傳喚之專家證人,因不符合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對於專家證人資格之要求,其供述不具證明力;⒊陳德彬 及己○○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在審判外分別於92年3月7 日及同年4月9日訊問之筆錄內容,因係於本件起訴後,由 擔任當事人一方之檢察官訊問而得,該2人之陳述內容, 應不具證據能力;⒋證人陳德彬於審判外及審判中所為之 陳述內容,對於被告而言,係屬「再傳聞」證據,亦應無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⒌證人陳德彬及己○○ 所言與卷證資料不符,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㈢選任辯護人古嘉諄律師為被告庚○○辯護稱:⒈檢察官舉 證應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無庸置疑」之程度,使一 般人根據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對被告所犯罪行均不會有 所懷疑;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存有太多瑕疵與疑問,任何人 檢視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都會發生合理懷疑;查,本案原起 訴書所載之所謂被告自白,與李昌鈺博士受鈞院囑託所作 成之鑑定報告內容相比對之後,顯然發現檢察官於起訴書 內引用之所謂被告之自白存有太多矛盾、岐異及與事證不 符之處,檢察官以被告自白作為起訴被告之證據者,自有 可議,而無足取;⒉檢察官於原起訴書所載被告4 人之所 謂自白,不僅對於凶器種類、持有兇器、下手行兇以及湮 滅證據等項,所供完全不一,且如將此些被告之所謂自白 ,與李昌鈺博士之鑑定報告相比對,應可得見所謂之被告 自白,相互岐異,矛盾百出,全不可採;⒊證人陳德彬及 己○○之證詞供述前後矛盾,與事實完全不符,毫無足取 。
被告戊○○部分:
㈠被告戊○○辯稱:案發當天我根本不在場,我在家裡,家 中在做裝潢,3 月23日晚上工人在做裝潢收尾的工作,而 家中經濟運轉正常,我不缺錢,不可能因為經濟困難而犯



案云云。
㈡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為被告戊○○辯護稱:⒈被告壬○ ○之自白是事先由警員黃泰華拿其他筆錄給壬○○背記, 並非壬○○之本意,該次筆錄顯然欠缺任意性;⒉王文孝 於80年 8月14日下午2時30分檢察官崔紀鎮初訊時坦承1人 行凶, 迨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警員李茂盛製作王文孝之母 唐廖秀筆錄後,竟於翌日即80年8月15日凌晨4時30分製作 第2次(筆錄上竄改成第1次)筆錄時改稱有共犯,並於同 日12時50分製作筆錄時指壬○○涉案云云。核其前後陳述 的轉折,恰在警方訊問其母唐廖秀前後,加以警方確實質 疑唐廖秀:「(80年)3 月24日早上命案發生後,警方曾 到你家查訪,為何你告知警方家中只有住你們兩夫婦,沒 有其他人?」,顯然有意依懲治盜匪條例偵辦唐廖秀有隱 匿或窩藏人犯罪;⒊法院欠被告一個對質:刑事訴訟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 証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規定(舊法),證人 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大 法官會議釋字582號解釋意旨「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乃 憲法層次保障之基本權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屬其獨立之 權利,無替代可能性;王文孝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選任辯護人尤伯祥律師為被告戊○○辯護稱:⒈扣案菜刀 、警棍並無被告3人之指紋,也非在被告3人之家中起獲; 法醫驗斷結果,被害人屍體上並無棍傷;⒉扣案菜刀、警 棍、法醫驗斷書以及檢察官勘驗被害現場筆錄,以上各項 資料自身,均無法與被告3 人產生連結,並非可用來證明 被告3 人犯罪之證據方法;⒊何以本案現場獨採得王文孝 指紋,而無被告3 人指紋?⒋何以吳宅浴室內找到之12根 毛髮,無一屬於被告3 人?⒌自白中所述之性侵害情節, 是否屬實而可被認為是「犯罪秘密的暴露」?
被告壬○○部分:
㈠被告壬○○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在檢察官面前承認, 係因警詢中遭刑求,因害怕繼續被刑求,只好配合警察, 當日送甲○○回其汐止住家後,我即回家,到家約4 點云 云。
㈡選任辯護人許文彬律師為被告壬○○辯護稱:⒈法律的生 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⒉自白筆錄只是冷冰冰的紙張, 被告在庭上卻是活生生的人,當庭喊冤應該較為可信。 選任辯護人顧立雄許文彬律師為被告壬○○辯護,及選任 辯護人蘇友辰律師為 3位被告辯護稱:⒈原有罪判決有關犯 罪時間、被害人葉00衣服被換過、第一審扣押存在中央銀



行的24元硬幣為汐止分局辦案人員在戊○○房間起獲的贓款 、查獲內有鑰匙1 串的女用小皮包為本案強劫得的贓物各節 ,認定錯誤;⒉被告之自白與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欠缺 任意性與真實性;⒊共同被告王文孝不利於己之陳述具有重 大瑕疵不能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依據。
肆、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之自白: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 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 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 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 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 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 868 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被告壬○○部分:
⒈被告壬○○於原審法院於80年12月12日下午3 時調查時 即辯稱:(到警察局)我被打了一天云云(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80年重訴字第23號卷第119 頁)。於本院更審 前於81年3月26日下午3時調查時辯稱:我被刑求非常厲 害,鼻青臉腫、灌水後流鼻血,用電擊棒電我生殖器成 潰爛,被刑求當天送看守所;... 我被打耳光、被灌水 、被木棍打腳底板;... 他們要脅我,檢察官來配合, 否則要修理我,並拿槍要脅我,檢察官問我,我只答是 或不是,我當時嘴角流血,下體腫起來等語(見本院前 審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卷第106頁)。本院審酌: ⑴證人何富雄於本院再審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曾於民 80年8 月中旬因案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因何案羈押 ?)有,是走私的案件。(你何時遭羈押?何時停止 羈押?)不太記得,我押了約10天。... (你是否曾 於80年8 月16日與壬○○分配在同舍房《第17房》? )對。(你與壬○○在同一舍房幾天?)1、2天。( 依士林看守所89年12月1日函載,你於80年8月16日與 壬○○同一舍房1 天,對不對?《提示士林看守所函 》)對。... (壬○○於80年 8月16日入所與你同舍 房時,你看到他的身體外觀如何?神情如何?)他的 神情很差,他進來的時候人很虛,他有講他被打,他 內褲有血跡。當時他的臉較黑,嘴唇腫腫的,其他我



沒有注意;... (他入所後你有無看到他衣服遮蓋部 分之身體《例如軀幹、臀部、下體等》有無異樣?) 我記得他進來的時候有翻開他的內褲,在鬆緊帶外面 有血跡,血跡大約有1小片,長度大約有3公分左右, 寬度約1、2公分,血跡的形狀我不記得,其他部分我 沒有注意到云云(見本院更審前90年4月12日筆錄) 。
⑵證人黃福來亦於本院再審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曾於 民80年8 月中旬因案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因何案羈 押?)是的,在8 月10日至20日左右我在士林看守所 內,是煙毒案件。(你何時遭羈押?何時停止羈押? )我是8 月10日進去的,... 到10月初釋放。(你停 止羈押出所後,有無再度與本案被告壬○○庚○○戊○○3 人見過面?)都沒有。(你停止羈押出所 後,壬○○庚○○戊○○之親友有無找過你?有 無與你談論他們3 人之案情?有無要求你出庭作證? )都沒有。(你是否曾於80年8月16日及17日共2天與 壬○○分配在同舍房《第17房及第16房》)?有。( 依士林看守所89年12月1日函載,你於80年8月16日、 17日與壬○○同一舍房2 天,對不對?)(提示士林 看守所函)對。(壬○○於80年8 月16日入所與你同 舍房,他是當天幾點鐘進來的?當時你看到他的身體 外觀如何?神情如何?)確定是晚上進來的,主管開 門推他進來,他就倒在門口內,我把他拖進來的,但 是他如何進來我不知道,當時他嘴巴外面都裂開的有 流血,一隻手抬不高,那一隻手我忘記了,他精神不 好,我幫他擦身體睪丸腫的比碗還大。(依士林看守 所被告健康檢查表記載,壬○○入所時右手腕、左手 肘紅腫、左膝部瘀青--提示健康檢查表,你看到的 情形是否如此?)是的,還有嘴巴也有裂開,睪丸腫 大。(他入所後,有無跟你或其他同舍房的人談論他 的案情?或談起他被逮捕、訊問的經過?)在房內只 有我跟他而已,他有跟我說,他是被汐止刑事警察打 ,是用電擊棒伸進他的嘴內電擊,並且電擊他的睪丸 ,隔天,他的女朋友送東西進來,送一盒薄荷糖,他 看到就哭了,就問我說他何時能夠回去,我問他是什 麼案子,他說他不知道,只知道警察說他殺死人,他 還想回家。(他入所後生活起居-含飲食、睡眠、如 廁、及其他活動等-有無異樣?)他上廁所是自己慢 慢移過去的,吃飯他根本沒有辦法吃,我留早上的稀



飯到下午給他吃,洗澡都是我用毛巾幫他擦,他躺在 囚房不能動。(你還記得他入所時,穿什麼樣的衣褲 嗎?)好像穿套頭式休閒服,好像是短袖顏色是米色 的,褲子我忘記是長的還是短的。(他入所後,你有 無看到他衣服遮蓋部分之身體--例如軀幹、臀部、 下體等?有無任何異樣?)我幫他擦身體的時候有看 到,有一隻手抬不高,我不記得是那一隻手,他身體 軀幹肋骨的地方好像有擦到都紅紅的,是一邊還是兩 邊我不記得,兩隻手都有瘀青。(你在80年8 月16日 、17日2 天與壬○○同舍房期間,壬○○是否曾向戒 護人員或管理人員反應什麼?或要求做什麼處置?) 沒有。我印象是我叫他要去看醫生,結果他有沒有去 看我忘記了,第一天他沒有跟戒護人員或管理人員反 應,後來有沒有我不知道。好像隔天他有去看醫生, 我不確定等語(見更審前90年5月10日筆錄)。 ⑶參以,被告壬○○於80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被羈押 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入所身體檢查結果,其右手掌背 部及左手小臂處有紅腫共2 處,另左腿膝蓋上有瘀青 1處,有該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乙份附卷可憑。 ⑷則被告壬○○所辯:警詢時遭刑求乙節,自屬可信。 被告壬○○警詢中之供述既曾遭刑求,即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證據。
⒉被告壬○○在更審前另辯稱:(為何你在警局否認,而 在檢察官到分局訊問時你承認?且願說出當時情形?) 那份筆錄不實在,因我在警局時被刑求,一直要我承認 ,我跟警察說我是被冤枉的,他們不相信,到隔天早晨 有一位自稱副局長找我說話,在檢察官訊問我以前,警 察一直拿王文孝庚○○筆錄給我看,要我仔細看過一 次,並問我有無此事,我說我真的沒有參與,為何要一 直說我有參與,但警察不相信,因當時我真的被刑求到 怕了,而警察說我若不配合他們,他們要照三餐照顧我 ,我之前已經被刑求了,我因怕繼續被刑求,不得已只 好配合警察,我看完筆錄後他們跟我說,等一下有1 位 長官要來,要我配合,要我承認,不然要在警局待很久 ,我因害怕只好配合。警察要我承認,他們說到法院法 官自然會還我清白等語(見本院更審前89年11月16日訊 問筆錄)。本院審酌:
⑴被告壬○○於警詢時確實有遭刑求情事,已如前述; 而本案崔紀鎮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壬○○之處所 ,係在汐止分局三組辦公室,亦有筆錄之記載在卷可



查。因之,被告壬○○所稱「我之前已經被刑求了, 我因怕繼續被刑求」等語,尚與情理不悖。
⑵證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李瑩芳到庭證 稱:(80年8 月你在士林地檢署擔任書記官?)是; (80年8 月16日有無隨同檢察官崔紀鎮至汐止分局訊 問被告戊○○庚○○壬○○及當時具有軍人身分 之甲○○?)有;...(訊問前述4人時,有無其他警 方人員在場?如有,警方人員之人數若干?任務為何 ?)應該會有,我不是很清楚,不記得了,因為提人 犯來,應該會有其他人戒護,人數多少我不知道,他 們在場的主要任務是戒護;....(當時在汐止分局, 檢察官在訊問壬○○的時候,警方如何戒護他?)問 的時候,警方人員在旁邊戒護,至於如何戒護沒有印 象云云(見本院更審前89年12月28日筆錄)。 ⑶再參諸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供陳:王文孝 先強姦葉女,幾人強暴不清楚云云(見偵查卷第37頁 反面);然遍閱全卷,除被告等人相互不符之筆錄外 ,並無葉女有遭性侵害之跡證。衡情,果非被告蘇建 和於檢察官偵查時,心中確實有迫不得已之情境,何 以為如此悖離事實之陳述?
⑷本院因認被告壬○○所辯:(為何你在警局否認,而 在檢察官到分局訊問時你承認?且願說出當時情形? )那份筆錄不實在,因我在警局時被刑求,一直要我 承認,我跟警察說我是被冤枉的,他們不相信,我之 前已經被刑求了,我因怕繼續被刑求,不得已只好配 合警察,我看完筆錄後他們跟我說,等一下有一位長 官要來,要我配合,要我承認,不然要在警局待很久 ,我因害怕只好配合乙節,亦屬可信。
⑸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雖與 事實相符,仍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 他之不正方法,始得為證據,此項限制,原以被告之 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一種 要件,故有訊問權人對於被告縱未施用強暴、脅迫等 之不正方法,而被告因第三人向其施用此項不正方法 ,致不能為自由陳述時,即其自白,仍不得採為證據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0號著有判例。查,被告蘇 建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既係出於非任意性而為, 即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於本案起初之偵審中始終未見刑求之具體陳述



,迄至檢察官在另案於84年6月8日偵訊時方指稱:「警員 以電話簿墊在胸部以鐵鎚打,又被倒吊以毛巾塞住嘴巴灌 水、灌尿、灌辣椒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84年度偵字第4379號卷第38至第41頁)。然又未能陳報相 關之事證以供法院查證;再參諸被告庚○○於80年8 月16 日晚上8 時許,被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時,入所身體檢 查並無檢出傷痕且自述無傷,有該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 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庚○○所辯:我在警局時被 刑求乙節,並不足採。
㈢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0年12月12日調查時 雖陳稱:「遭受警方刑求,即用電擊棒電下體及灌水致 無法忍受」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重訴字第23 號卷第116頁)。於本院更審前81年2月21日調查時又陳 稱:「檢察官到警局來問,警員是事先叫我們要承認, 否則會很難看」等語(見本院前審81年重訴字第10號卷 第12頁)。然於本院前審82年上重更㈠字第16號調查時 已陳明:其無法證明被刑求云云(見82年上重更㈠字第 16號卷第112頁)。
⒉雖同案共犯甲○○於84年6月5日另案偵訊中陳稱:伊在 汐止分局遭警員打頭、臉,還用打火機燒下巴,但未紅 腫及受傷,且沒驗傷,伊當時去和壬○○對質,看見他 被綁在椅子上,警員拿木棍打他腳底板,另外伊看見戊 ○○被警員用手打臉並用打火機燒下巴等語(見84年 6 月5 日偵查筆錄)。惟其部分所述被告戊○○如何遭刑 求之方式,核與被告戊○○於84年6月8日在檢察官偵訊 時陳稱:遭電擊棒電擊下體、手打臉及打胸(直接接觸 身體)、灌水、沒有瘀血,至於我有無被打火機燒下巴 並不記得,甲○○有見我被拳打腳踢等語(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㈠第41至第44頁 );並不相符。共犯甲○○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自容 懷疑。
⒊證人郭明德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時雖曾證稱:那天 我有看到救護車到汐止分局,當時檢察官未到,救護車 有搬東西到汐止分局裡面,戊○○有在分局裡面,至於 救護車怎麼來的,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救護何人云云(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重訴字第23號卷第298頁)。 惟被告戊○○陳稱:那天有無救護車來我不知道,救護 車不是來救我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99 頁)。證人郭明 德所指「那天我有看到救護車到汐止分局」既非救護戊



○○,則證人郭明德之證言,自不足證明被告戊○○有 遭刑求。
⒋再參諸:⑴被告戊○○於80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被羈 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時,入所身體檢查並無檢出傷痕且 自述無傷,有該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乙份在卷可證; ⑵被告戊○○於檢察官84年6月8日偵訊中另陳稱:當時 被刑求,沒有瘀傷等語;⑶被告於收押臺灣士林看守所 後,並未就其等所稱被刑求之傷勢前往看守所內之醫療 所診治,此有臺灣士林看守所84年7 月28日函送之病歷 表在卷足憑。本院因認被告戊○○所辯:我在警局時被 刑求乙節,並不足採。
被告壬○○庚○○戊○○另抗辯:㈠員警等涉嫌非法拘 提及留置被告壬○○庚○○戊○○及同案共犯甲○○; ㈡員警等未容許渠等選任辯護人;㈢員警等涉嫌非法搜索, 偽造證據及偽造文書、偽證;㈣員警等涉嫌隱匿或湮滅證據 及偽證云云。經查:
㈠警方非法拘提、留置被告壬○○庚○○戊○○等人部 分:
被告壬○○庚○○戊○○等指稱:汐止分局員警偵辦 80年3 月24日吳銘漢夫婦命案,未依法報請檢察官簽發拘 票,即分別於80年8 月15日中午自步兵學校逮捕同案共犯 甲○○銬往汐止分局及於同日12時30分至13時之間逮捕被 告壬○○,並於翌(16)日逕行逮捕被告庚○○戊○○ ,該4 人犯罪嫌疑並非重大;應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88條 之1 所列各款情形,卻遭非法拘提,且同案共犯甲○○及 被告壬○○部分之拘禁已逾24小時,汐止分局並將壬○○ 拘票上,不實填載實施拘提時間為同月15日22時云云。經 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所犯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司 法警察以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先行執行拘 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 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又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2項及軍事審判法第143條均有規定,司法(或軍法 )警察官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為有羈押 必要時,應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或軍事審判 機關)。前述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之「應即」云者 ,並未明文確定時間,是自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依通 常調查程序後,即報告檢察官並申請補發拘票,尚難指



不符法律規定,另對於現役軍人與非現役軍人共同犯罪 ,為司法警察機關一併捕獲時,除軍人屬於軍法機關追 訴審判之案件,依軍事審判法第107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88條之1 之規定,原應即向該管之軍事檢察官報告申 請補發拘票,依內政部警政署83年10月15日頒行之警察 偵查犯罪規範第06124 號規定,該現役軍人移送該管駐 地憲兵單位轉解有關軍法機關辦理,則警察於逕行拘提 有現役軍人身分而屬軍法機關管轄之犯罪嫌疑人後,如 已依前開規範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憲兵單位,待轉解軍 事檢察官,即認已在軍事檢察官得受理之狀態,惟憲兵 單位解送人犯至軍事檢察官後已逾24小時,或軍事檢察 官於受理後未依法簽發拘票釋放被拘提人,抑或認有羈 押原因而予以羈押,均非原警察機關所得控制,亦難認 該執行警察之拘提行為有何不法之情事。
⒉次查:
⑴已歿吳銘漢夫婦於80年3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其所居 即台北縣汐止市○○街67巷2弄6號4 樓遭殺害現場, 辦案刑警採自吳銘漢所有之林銘建築公司薪津袋背面 之血跡指紋乙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 定,於80年8 月13日發現與王文孝指紋相同(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80年重訴字第23號卷宗第 109頁),而 汐止分局員警即據此追查,於同日晚上11時電知海軍 陸戰隊99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報告其情,經該軍事 檢察官於80年 8月14日訊問犯罪嫌疑人即同案共犯王 文孝後,其坦承 1人犯案,經羈押後,曾再於同日上 午 9時許發文汐止分局警察帶往查證,同案共犯王文 孝迭於80年 8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見原審81年上 重訴字第10號卷宗第 378頁筆錄)及翌日(15日)上 午 4時30分許,在汐止分局供承有同案共犯甲○○( 指其負責在門口把風)「長腳」、「黑點」、「黑仔 」等人,同案共犯王文孝並供稱共搶得6,000 多元及 鑰匙1串,每人分得1,000多元,另將鑰匙1 串丟棄在 甲○○家4樓頂水塔下,並經警方於80年8月14日至台 北縣汐止市○○街67巷2弄 8號4樓頂取出贓物鑰匙乙 把、小皮包乙個(見海軍陸戰隊99師司令部80年度偵 字第128號卷宗第2至32頁),嗣警方係依上述線索, 再於80年 8月15日中午12時許前往高雄陸軍步兵學校 詢問其所認知之嫌犯即同案共犯甲○○後確知其友即 被告壬○○亦涉有犯罪嫌疑,此經同案共犯甲○○於 84年 7月12日偵訊中證稱無訛;另查同案共犯甲○○



於80年 8月16日20時10分許,於軍方某憲兵中尉軍官 詢問時,自承:「我於80年3月24日3時許,與我哥王 文孝及友壬○○庚○○戊○○等5 人在汐止鎮( 市○○○街67巷2弄6號4 樓犯下強盜強姦殺人嫌疑一 案,當時我負責把風」等語(見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 80年偵字第134號卷宗第6頁筆錄)。是員警等初係根 據上述同案共犯王文孝之留存指紋及其供述,與帶同 該人犯起贓,繼循線追詢同案共犯甲○○,因而認定 同案共犯甲○○與被告庚○○壬○○戊○○等涉 有強盜、妨害性自主及殺人等,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且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並情況 急迫,認定符合刑事訴訟第88條之1第1項第4 款要件 ,而逕行拘提。又卷查警方係先於80年 8月15日中午 12時許,先前往高雄縣陸軍步兵學校詢問已知嫌犯同 案共犯甲○○案情(地點為某長官辦公室,有學校一 位少校在場,並無用手銬及拘禁),至當日下午約 5 時許,員警等始經該學校長官同意帶離同案共犯王文 忠前往汐止分局查證,上車後同案共犯甲○○始被帶 上手銬,大約下午10時到達汐止分局(見上述軍方80 年 8月16日筆錄),嗣於同月16日20時被送至基隆憲 兵隊(見同一筆錄),這段期間同案共犯甲○○身體 未遭警察不法侵害,業據同案共犯甲○○於80年 8月 16日晚上 8時10分許,在基隆憲兵隊憲兵某中尉軍官 訊問時(見陸軍第八軍團司含部80年偵字第134 號卷 宗第5、6頁筆錄)及84年 7月12日(另案)偵訊中陳 稱無訛,並經證人嚴戊坤供證明確。又因同案共犯王 文忠係現役軍人,員警係依上述警察偵查犯罪規範規 定,於80年8 月16日晚上八時許移送該管駐地之基隆 憲兵隊,有汐止分局80年8月16日北警汐刑字第10100 -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並為證人嚴戊坤供述在卷 (見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80年偵字第134號卷宗第8頁 筆錄),則同案共犯甲○○實際被開始逕行拘提之時 間應為80年8 月15日下午4時多近5時許,而汐止分局 將人犯即同案共犯甲○○隨案解送至基隆憲兵隊之時 間為翌日(16日)下午8 時許,雖已逾24小時,惟依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30號,指出憲法第8條第2 項 所定「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之時限,不包括因交通 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以 及在途解送等時間在內。惟其間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亦不適用訴訟法上,關於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則



同案共犯甲○○為警等自高雄地區逕行拘提後長途解 送至臺北縣汐止市,所經過當日下午5 時至10時之時 間,應屬必要在途解送期間,參諸上開解釋,應不包 括在24小時之內,從而,自80年8 月15日下午10時許 算起至移送基隆憲兵隊之80年8月16日下午8時許止, 應未逾24小時之規定,再參諸前揭說明,難謂汐止分 局員警等有何不法拘提留置現役軍人同案共犯甲○○ 之故意及行為。
⑵基此,員警等初係根據上述同案共犯王文孝之留存指 紋及其供述,與帶同該人犯起贓,繼循線追詢同案共 犯甲○○,因而認定同案共犯甲○○與被告庚○○壬○○戊○○等涉有強盜、妨害性自主及殺人等, 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且嫌疑重 大有逃亡之虞並情況急迫,認定符合刑事訴訟第88條 之1第1項第4 款要件,而逕行拘提,其過程即無不法 。又依證人陳瑋庭、嚴戊坤及李秉儒等所陳,渠等分 別於80年8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至13時許,逕行拘提 被告壬○○,80年8 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拘提被告 庚○○,80年8 月15日晚上12時許拘提被告戊○○, 嗣於80年8 月16日上午11時25分,在汐止分局向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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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