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李麗美
被 告 林志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 月25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 )90萬元,約定於99年8 月5 日為清償;詎屆清償期後,屢 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聲明及 陳述如下:
㈠伊固曾向原告借款,但所借金額未達原告所言之90萬元,因 該欠款歷時已久,伊實際向原告所借金額為何?自應由原告 負證明之責。又原告自承伊所借款項清償期為99年8 月5 日 則應自是日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伊應支付自85年 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息,亦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90萬元借款及自85年4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90萬元借款及自99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職故,原告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 紙為證,核屬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對其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已據其具狀自承在卷,雖其就 所自認之借款事實附加:因伊向原告借款歷時已久,故伊向 原告所借金額為何?已不復記憶,但應未達原告所言之90萬
元云云。惟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上揭90萬元借據 為其簽立,苟若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之款項未達90萬元,則衡 諸常情,被告當不致簽立90萬元借據予原告收執,自陷不利 情狀,職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其所貸予伊之款項已達 9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在被告返還期限已屆 時,依兩造契約及上開條文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向其所借90萬 元款項,及如其聲明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