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63號
ULDV,99,訴,263,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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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子○○
      宇○○
      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戊○○
      乙○○
      丙○○
      丑○○
訴訟代理人 辛○○
      壬○○
被   告 卯○○
      申○○
      丁○○
      癸○○
      戌○
      辰○○
      庚○○
      巳○○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午○○
      地○○即廖和達
      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五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七二七˙○六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暨﹝分割附表﹞所示方案分割,即:
編號1部分面積四一一˙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子○○取得,並按被告己○○應有部分四一一七六分之二七四 五八、被告子○○應有部分四一一七六分之一三七一八比例繼 續保持共有。
編號2部分面積一二三˙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宇○○取 得。




編號3部分面積一二三˙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取 得。
編號4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乙○○丙○○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共 有。
編號5部分面積二七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卯 ○○、申○○丁○○取得,並按被告丑○○應有部分二七四 八分之九一六、被告卯○○應有部分二七四八分之九一六、被 告申○○應有部分二七四八分之四五八、被告丁○○應有部分 二七四八分之四五八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編號6部分面積一七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 。
編號7部分面積四四九˙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戌○、辰 ○○、庚○○巳○○午○○取得,並按被告戌○應有部分 四四九六八分之一三四九○、被告辰○○應有部分四四九六八 分之八九九四、被告庚○○應有部分四四九六八分之八九九四 、被告巳○○應有部分四四九六八分之六七四五、被告午○○ 應有部分四四九六八分之六七四五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8部分面積九三˙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地○○、天 ○○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9部分面積三一四˙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四八七˙四七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持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前項分割結果,被告癸○○應分別給付被告己○○子○○宇○○酉○○戊○○乙○○丙○○丑○○卯○○申○○丁○○戌○辰○○庚○○巳○○午○○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圖﹝分割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廖闊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下同)98年8 月29日死 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廖文彬乙○○丙○○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子○○宇○○酉○○戊○○、丁○ ○、戌○辰○○庚○○地○○、天○○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53地號,地目建 ,面積2727.0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



告所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 1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附分割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雙方並未訂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因雙方無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除補償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癸○○陳稱:同意分割,並願就分得土地增加之部分按 公告現值為補貼。
㈡被告戌○午○○巳○○方面:同意分割,但是希望道路 不要留那麼大條;被告戌○並主張願與被告辰○○庚○○巳○○午○○保持共有;而被告巳○○之代理人寅○○ 另主張:
⒈希望多開一條路供渠等五戶出入。
⒉不同意道路編號的部分開到系爭土地最後面與同段54地 號土地緊鄰。
㈢被告乙○○丙○○戊○○方面:
⒈被告乙○○丙○○主張:同意分割,且願與被告廖文彬 保持共有。
⒉被告戊○○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亦曾到 庭陳稱:同意分割,並願與其等2 人保持共有。 ㈣被告丑○○卯○○申○○方面:同意分割。 ㈤被告地○○、天○○己○○子○○宇○○酉○○等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均曾於本院期日以言詞 陳稱:同意分割;被告地○○、天○○復表示2 人願繼續保 持共有。
丁○○辰○○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主要爭點:
本案兩造爭執之點為:⒈本件有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 ⒉本件如何分割始能兼顧當事人利益及土地之利用(應審酌 之因素有那些)?⒊原告所提出的最新分割方案是否公平? ⒋本件分割方案如有應以金錢補貼之情形,其計算標準為何 ?每平方公尺價值為何?(依公告現值?公告現值加四成? 其他標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圖﹝分割附表﹞所示等 情,業據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號全部)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渠等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亦為多 數被告所不爭執,徵諸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丁○○辰○○庚○○等人迭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主張其等權利,亦未就 分割之方法有所主張乙情,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所明定。又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且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 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 原則。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台上字第 199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處鄉村區,地型並非方正,略呈凹字型;而系 爭土地東面為鄉村道路,供村里與外界主要聯絡道路,其 餘三面俱與他人土地相鄰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地 籍圖謄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西側有1 樓平房乙間所占用,東側偏北為平房數間,東側中央部分 土地上則有2 樓房屋乙棟占用,其餘部分為空地,供通行 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簡圖及照片數幀在卷(見本院97年度調字第97號卷第65頁 )可稽,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檢送複丈日期為98 年2 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上開卷第67頁)可 參。
⒉原告所提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9年 9 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暨分割附表所示分割方案。 ①大致符合多數共有人祖先原來分管使用及同前共有所占 有使用之現況,而可保留其上多數建物。
②分割後之土地亦均有道路可資對外通行,且分割後兩造 各自取得之區塊部分,亦堪稱完整,有利於其等日後土 地充分使用。
③原告為減少系爭土地之分割爭執,而自願分得巷道旁之



三角型土地,確實可以使他共有人分得較完整之土地型 狀以利於日後之使用。
④此外,上開分割方案除被告戌○午○○巳○○表示 不同意外,到場被告均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復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對該分割方案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⑤因之,上開分割方案顯已顧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並獲 得認同乙情,自足堪認定。
⒊至被告戌○午○○雖主張縮減巷道設施之寬度,然因上 開巷道設施係多數共有人對外聯絡通行之唯一道路,而依 原告主張之寬度(即聯絡鄉道部分,寬為5 公尺、餘為4 尺),在使用上,遇車輛交會時已屬勉強,本院審酌如依 其等主張再予減縮,致僅能供單向汽車通行,對於交通之 便利與安全性將有相當之影響,而有害於受分配土地於內 側之共有人利益,亦妨害離鄉道較遠處之村人通行之用, 有違設立巷道之本質,故不予以採納。
⒋另被告巳○○之代理人寅○○固主張:多開道路供渠等所 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右側偏北之平房出入,並表示不同意道 路編號的部分與系爭土地西側同段54地號土地相通,惟 查:
①被告巳○○等同房子孫之共有人目前使用(即分割方案 編號7)之土地位置系緊鄰既有鄉村道路,此部分土地 之出路最為方便,並非無對外聯絡之道路,而被告等人 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細分後並不大,被告等人並為保持目 前居住使用之祖厝(房屋),自始即陳稱於分割後同房 共有人仍願保持共有,倘再強予劃分道路供其等通行, 非但將因調整共有人位置而可能要拆除其部分祖厝(原 告初始提出之分割方案,因略損及被告祖厝附連部分, 才一再修改成不損及被告祖厝之方案),自有損自身權 益,亦有礙其他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對其等關於系爭 土地之利用,並未增加具體利益,純屬主觀上之期待與 一己之方便,尚無採納之必要。
②又巷道設施與系爭土地西側同地段54地號土地相通,除 可供受分配系爭土地西側土地之共有人使用外,原告主 張與系爭土地相連之同地段54、55、56及62地號土地, 若無上開道路將無其他道路可資對外聯繫之事實,既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屬實;如依被告巳○○主 張,不使系爭土地之巷道設施與上開土地相連,上開土 地之使用人勢將提起法律上之救濟以維權利,徒生訟累 ,且難謂無權利濫用,及違反相鄰土地所有人權利行使



之誠信,要屬不利於共有人,因此兼衡公私共同利益, 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酌。
⒌從而,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上開方案分割,對兩造均屬公 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原用途,並兼及全體土地共有 人間價值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並將各共有人應負擔 巷道設施之比例,詳列如﹝附表一﹞。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明文規 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共有人扣除應負擔之巷道設施面積後,應分得之 面積詳如附圖分割附表所示,因採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分 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同分割附 表【權利增減】欄所示之面積。
⒉原告所增加取得之34.64 平方公尺部分,因原告所受分配 如附圖編號9部分土地之地型呈三角形部分土地,顯難供 建築而不利經濟上之使用,是兩造於協商分割方案時,多 均已同意取得上開部分土地之共有人,無須就所取得較應 有部分增加部分土地之面積為補貼,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復陳明原告受分配取得上開部分土地,無需提出補償,本 院自當予以尊重,無庸命原告就受分配較應有部分增加之 土地為補償。
⒊關於補償金計算之標準,被告癸○○於本院99年11月4 日 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以系爭土地(今年度)公 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600 元為補償金額 之計算標準,為到場之共有人所不爭執,其餘共有人復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到場,亦未就補償金額之 計算標準提出何主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係位於西螺鎮 鄉村區,並非繁榮之商業區,參以本院履勘現場所見,系 爭土地目前亦僅係供共有人建屋居住等情,有履勘筆錄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證。
①系爭增減之土地面積不大,且係因為配合分割方案之調 整而有增減,非出於圖利或損害某人利益,就增加面積 者而言,並無額外出資購買之動機,本即難以買賣成交 價格為標準,若將共有人間相互增減土地之價值,比較 於妥適分割以利共有人早日各自規劃使用所分得之土地 利益而言,增減土地之利益,相對而言,已屬於微少。 ②再從本件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狀、土地之整體 利用價值及共有人現有、未來之使用利益等情,益徵共 有人期待早日完成分割,不要再延宕;此外,亦可從多 數共有人同意若分得編號9三角地者,可多分土地不用



另外補償等情,而得到佐證。
③反之,若另花費金錢鑑定每筆土地之價值增減等情,除 有徒增耗費金錢、時間等情事外,對共有人土地之利益 權衡或損益衡平,確實無多大功能或實益。
④況本件從97年繫屬迄今,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增加 100 元;職是,本件以分割時(今年度)之公告現值為 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尚稱公允,應屬可採。
⑤又原告既不必再提出金錢補償,自應由被告癸○○就其 因分割結果所增加取得之土地面積37.7平方公尺,按上 開標準提出補償金額後,分配予未能按權利範圍受分配 之共有人。
⒋至被告地○○、天○○所各增加取得0.01平方公尺部分, 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計算結果僅36元(計算式: 3,600 元/㎡×0.01㎡=36元),價值無多,實無強令其 等提出上開金額再依比例分配予其餘共有人之必要,多數 共有人復均同意僅被告癸○○就所增加取得土地之面積需 為補償,爰不另命其等提出補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 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兩造利益之均衡,又因部分共有 人未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是被告癸○○應提出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予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方 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 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 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 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 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有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申○○對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業於98年7 月30日經訴外人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為查封登記,此外,本院亦已將本件分 割情事告知訴外人,訴外人迄今未表示意見,亦可推徵上開 實務判例無礙於訴外人。職是,此部分揆以前開說明,其查 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申○○分割後所取得之如附圖所 示編號5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關於 日後應如何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 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原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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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99年度訴字第263 號-雲林縣西螺鎮○○○段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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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共有人 │每人負擔面積(單位㎡,│各共有人應負擔巷道設施│
│號│ 姓 名 │即附圖編號所示土地)│之持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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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己○○ │ 60.96 │ 6,096/48,747 │
├─┼──────┼───────────┼───────────┤
│2│ 子○○ │ 30.45 │ 3,045/48,747 │
├─┼──────┼───────────┼───────────┤
│3│ 宇○○ │ 30.45 │ 3,045/48,747 │
├─┼──────┼───────────┼───────────┤
│4│ 酉○○ │ 30.45 │ 3,045/48,747 │
├─┼──────┼───────────┼───────────┤
│5│ 廖文彬 │ │ 6,095/48,747 │
├─┼──────┤ │(三人按每人應有部分各│
│6│ 乙○○ │ 60.95 │1/3計算,每人之持分比│
├─┼──────┤ │ 例則為6,095/146,241 │
│7│ 丙○○ │ │ ) │
├─┼──────┼───────────┼───────────┤
│8│ 丑○○ │ 20.31 │ 2,031/48,747 │
├─┼──────┼───────────┼───────────┤
│9│ 卯○○ │ 20.31 │ 2,031/48,747 │




├─┼──────┼───────────┼───────────┤
││ 申○○ │ 10.16 │ 1,016/48,747 │
├─┼──────┼───────────┼───────────┤
││ 丁○○ │ 10.16 │ 1,016/48,747 │
├─┼──────┼───────────┼───────────┤
││ 癸○○ │ 30.45 │ 3,045/48,747 │
├─┼──────┼───────────┼───────────┤
││ 戌○ │ 30.47 │ 3,047/48,747 │
├─┼──────┼───────────┼───────────┤
││ 辰○○ │ 20.31 │ 2,031/48,747 │
├─┼──────┼───────────┼───────────┤
││ 庚○○ │ 20.31 │ 2,031/48,747 │
├─┼──────┼───────────┼───────────┤
││ 巳○○ │ 15.23 │ 1,523/48,747 │
├─┼──────┼───────────┼───────────┤
││ 午○○ │ 15.23 │ 1,523/48,747 │
├─┼──────┼───────────┼───────────┤
││ 地○○ │ 10.16 │ 1,016/48,747 │
├─┼──────┼───────────┼───────────┤
││ 天○○ │ 10.16 │ 1,016/48,747 │
├─┼──────┼───────────┼───────────┤
││ 亥○○ │ 60.95 │ 6,095/48,747 │
├─┼──────┼───────────┼───────────┤
│ │ (合計) │ 487.47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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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9年度訴字第263 號-找補金額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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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權利增減│分配後增減面積㎡│應提出之金額 │應受補償之比例(÷│權利減少共有人│
│ │共 有 人│(如﹝分割附表﹞│(依公告現值 │72.36 ㎡,小數點以│應受補償金額(│
│號│姓 名│【權利增減】欄)│3,600 元/㎡)│下第三位四捨五入)│依前比例計算)│
├─┼────┼────────┼───────┼─────────┼───────┤
│◎│ 癸○○ │ +37.7 │ 135,720 元 │ │ │
├─┼────┼────────┼───────┼─────────┼───────┤
│1│ 己○○ │ - 5.43 │ │ 0.075 │ 10,179元 │
├─┼────┼────────┼───────┼─────────┼───────┤
│2│ 子○○ │ - 2.72 │ │ 0.038 │ 5,158元 │
├─┼────┼────────┼───────┼─────────┼───────┤
│3│ 宇○○ │ -16.02 │ │ 0.221 │ 29,994元 │
├─┼────┼────────┼───────┼─────────┼───────┤




│4│ 酉○○ │ -16.02 │ │ 0.221 │ 29,994元 │
├─┼────┼────────┼───────┼─────────┼───────┤
│5│ 廖文彬 │ │ │ │ 18,864元 │
├─┼────┤ │ │ │(由三人平均分│
│6│ 乙○○ │ -10.02 │ │ 0.139 │配,每人應受補│
├─┼────┤ │ │ │償之金額為6,28│
│7│ 丙○○ │ │ │ │8 元) │
├─┼────┼────────┼───────┼─────────┼───────┤
│8│ 丑○○ │ - 1.75 │ │ 0.024 │ 3,257元 │
├─┼────┼────────┼───────┼─────────┼───────┤
│9│ 卯○○ │ - 1.75 │ │ 0.024 │ 3,257元 │
├─┼────┼────────┼───────┼─────────┼───────┤
││ 申○○ │ - 0.87 │ │ 0.012 │ 1,629元 │
├─┼────┼────────┼───────┼─────────┼───────┤
││ 丁○○ │ - 0.87 │ │ 0.012 │ 1,6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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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戌○ │ - 5.07 │ │ 0.070 │ 9,5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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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辰○○ │ - 3.38 │ │ 0.047 │ 6,3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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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 │ - 3.38 │ │ 0.047 │ 6,3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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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巳○○ │ - 2.54 │ │ 0.035 │ 4,750元 │
├─┼────┼────────┼───────┼─────────┼───────┤
││ 午○○ │ - 2.54 │ │ 0.035 │ 4,750元 │
├─┼────┼────────┼───────┼─────────┼───────┤
│ │(合計)│ -72.36 │ │ 1 │ 135,7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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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