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黃沈晟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勁強
訴訟代理人 廖偉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于秋姑
訴訟代理人 鍾宜卿
被 告 雲林縣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定謀
訴訟代理人 李旭興
邱建嫺
被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鈞院99年度司執 字第3652號對第三人黃銀陸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新台幣(下 同)1,662,894.8 元之範圍內予以撤銷。」嗣於民國99年9 月8 日以擴張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鈞院99年度司執 字第3652號對第三人黃銀陸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1,880,039 元之範圍內予以撤銷。」為聲明之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 時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妙珍,嗣於訴訟中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
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于秋姑,但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說明,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惟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 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則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本件訴訟,應認適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雲林縣政府為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 南區工程處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台78線斗南交流道增設東匝 道工程,徵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847-12地號 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因 雲林縣政府誤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36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黃銀陸所有,而將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之徵收補償款誤列為訴外人黃銀陸所有,嗣經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扣押命令扣押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徵收補償款在案。
㈡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其外觀及內部係與坐落雲林縣大埤鄉 ○○段846-1 地號土地之建築物合為一體,內部無間隔,足 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坐落同段846-1 地號土地之建築物 係屬同一建物。而原告為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847-12地 號及846-1 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依法為有權受領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補償款之人,是原告就執行標的之徵收 補償款即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強制執行事件誤將原告所有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徵收補償款予以扣押,致原告無法領取該 筆徵收補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所示等語。
並聲明: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847-12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大埤鄉○○路○ 段80巷2 號之未保存登 記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於1,880,039 元之範圍內予以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⒈雲林縣政府所造具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台78線斗南交流道增設 東匝道工程建築改良物查估清冊記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 訴外人黃銀陸所有,而徵收補償金發放為國家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屬行政處分,在未經確認該行政處分為無效前,具有 拘束力,原告如就徵收補償清冊之記載有異議,自應循行政 途徑救濟。
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訴外人黃銀陸所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 ○○段847-12地號土地上已辦理保存登記之481 建號建物( 下稱481 建號建物)外觀及使用上均合為一體,尚難遽認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況鈞院查封筆錄記載訴外人 黃銀陸所有坐落847-12地號土地上之增建部分裡有夾層鋼鐵 造住宅,足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481 建號建物之附屬建 物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⒈原告僅以外觀之占有使用關係尚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認定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所有權人。
⒉鈞院97年度執字第3056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時,拍賣公告記載拍賣之不動產由債務人黃銀陸自己 管理使用,無出租、出借情形,並通知基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而原告均未曾提出異議,由此可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 非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亦非所有權人,否則原告何以未曾 提出異議?
⒊況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其外觀上與481 建號及482 建號建物 係合為一體,並非如原告所述僅與482 建號建物合為一體, 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481 建號建物出入,並無獨立之 出入門戶,顯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附屬於481 建號建物 ,為其附屬物,建築物之附屬物本質上係附屬於建築物之部 分,不具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獨立性,無法單獨為法律行為之 客體,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為481 建號建物之附屬物, 而481 建號建物又為訴外人黃銀陸所有,可知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所有人應為黃銀陸甚明。
⒋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原告自己占有使用,與證 人黃堅於鈞院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供黃銀 陸經營工廠使用等語不符,顯見原告主張與事實有間。 ⒌依雲林縣稅務局所提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單,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自79年起即以使用人即訴外人黃銀陸為納 稅義務人,倘訴外人黃銀陸非使用人,何以原告與訴外人黃 銀陸20年來均未提出異議,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人 為黃銀陸,應無庸置疑。原告為領取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徵收補償,始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其主張自 不足採。
⒍證人黃堅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建造過程,先主張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係與481 建號建物同時建造完成,嗣改稱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係481 建號建物經主管機關驗收通過後才繼 續興建,其前後陳述歧異,足見證人黃堅並不明瞭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建造過程。
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481 建號建物係作為工廠使用,而工 廠既係由黃銀陸經營,其建造當係為符合其使用需求,證人 黃堅既就系爭工廠內部之廚房、廁所等位置均不熟悉,自難 認其就系爭工廠之規劃設計及建造過程能確實知悉。由此益 徵訴外人黃銀陸應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起造人,由其原 始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徵收補償款自應由訴外人黃銀陸領取。
⒏原告於鈞院98年6 月間通知拍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時,並 未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及至雲林縣政府於98年11月公告 徵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後可領取徵收補償款時,才以其為 占有使用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顯見原告所述年事已高及占 有使用等語,僅係原告為領取徵收補償所提出之說詞等語, 資為抗辯。
㈢被告雲林縣稅務局則以:稅務局核課房屋稅係依使用執照核 課,如無使用執照,即依房屋建造執照核課,如為未保存登 記建物,則向使用人核課房屋稅,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經調 查使用人係黃銀陸,且自79年起迄今之納稅義務人均為黃銀 陸,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則以:國稅局是依不動 產強制執行作業連續要點來參與分配稅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已經雲林縣政府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東 西向快速公路台78線斗南交流道增設東匝道工程辦理徵收完 畢。
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扣押命 令扣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徵收補償款1,880,039 元,上 開款項尚未分配予執行債權人。
㈢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847-12地號土地上481 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大埤鄉○○路○ 段80巷2 號)已經辦理保 存登記,登記為訴外人黃銀陸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起 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徵收補償款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 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 ,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 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 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 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 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 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大埤鄉○○路 ○ 段80巷2 號,建物東側臨接台一線(延平路),南側有一 小鐵門,通往建物南方之空地,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係依附於481 建號建物之鋼架向外延伸增建完成 ,與481 建號建物緊接相鄰,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481 建號建物內部相通無隔間,屋頂鋼架相連,外觀無從判斷有 兩建物存在,而481 建號建物為工廠,工廠大門位於481 建 號建物東側,為主要之出入口,是以現場之狀況斟酌,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性質上屬於廠房之一部而為使用,與481 建 號建物在結構上顯已成為一體而合併使用,由此足認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並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 立成為物權之客體。是縱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出資 建造,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附合於481 建號建物而無從 分離,成為481 建號建物之重要部分,自應歸屬481 建號建 物所有人黃銀陸所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係經由南側小門出入,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等語, 然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一樓係作為置物空間,二樓即 閣樓部分雖有隔間,然均需經由鐵製樓梯方能進出,而該鐵 製樓梯之一樓位置係位於481 建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上,是 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尚須經由481 建號建物始能出入一節 觀之,益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欠缺結構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按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2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為481 建號建物之附屬物,已如前述,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因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歸於消滅,準
此,原告既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自不 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就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之徵收補償款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 落雲林縣大埤鄉○○段847-1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 大埤鄉○○路○ 段80巷2 號之未保存登記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應於1,880,039 元之範圍內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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