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邱泰瑋
邱泉福
相 對 人 蔡啟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三四號給付購地尾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補字第二○五號(含其日後改分之再字案)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9年度補字第205 號(含其日後 改分之再字案)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2773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補字第205 號再審之訴卷 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 人係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94,060 元,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另本件聲請 人於99年11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係針對本院99年度簡上字 第15號確定判決所為,以該民事簡易第二審事件依法不得上 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為二審確定。而聲請人所提之再審 之訴實為請求再開第二審程序,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計算,期間為2 年,則兩造間本案再審之訴之審理 期間約需2 年,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後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年息5 %(民法第203 條參照)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49,406元( 4 94,060×5 %×2 =49,406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