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90號
ULDV,99,監宣,90,2010111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吳黃迎
相 對 人 吳景裕
關 係 人 吳展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景裕(男、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黃迎(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吳展權(男、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黃迎吳景裕為母子關係。相對人 吳景裕於民國61年間,因發燒腦膜炎而痴呆,雖送醫診治, 沒有起色,已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診 斷證明書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 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吳展權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 影本等件為證,參以相對人吳景裕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台大 醫院虎尾分院劉智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結果,對其姓名、住 居所的簡單問話,答非所問,而該鑑定醫師鑑定亦認為:相 對人從小發育遲緩,2 歲時有腦膜炎,語言發展幾乎不太能 理解別人的話,表達也不清楚,從未上學,生活自理方面, 可以自己吃飯、上廁所,洗澡都需要協助,無法處理金錢, 無獨立交通能力,社會判斷力差,智力為重度智能不足,無 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 現已呈現重度智障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 起居均賴他人協助或照護,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審 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並有意願擔 任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應屬適任 ,由其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吳黃迎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吳展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兄弟,由其擔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依上 揭規定,並指定關係人吳展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第1項: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