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蔡協志
相 對 人 周小葒
關 係 人 蔡鎮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小葒(女、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蔡協志(男、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蔡鎮聰(男、民國○○年○ 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協志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蔡鎮 聰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起 因患有缺氧性腦病變,經送醫診治至今仍不見起色,近日甚 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鎮聰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天 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 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醫師詹智堯前呼喚其姓名 均無反應,並經鑑定人詹智堯醫師鑑定稱:個案於96、97年 間經過2 次急救,因為腦缺氧造成腦部受損,目前無法言語 ,四肢肌肉呈現欒縮,無法活動,可以轉頭看問話的人,但 無法用言語或姿勢表達意思,因此評估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呈現無法言語或行動之狀態,而無法 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蔡協志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兩造育有子女 蔡鎮聰、蔡鎮聯、蔡佩吟之情,則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 量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平日亦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嗣於 99年3 月起方將受監護宣告人安置於柏翔養護中心接受專業 照護,然其照護費用仍係由聲請人支付,且業已取得其子女 蔡鎮聰、蔡鎮聯、蔡佩吟等三人之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 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蔡協志任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周小葒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蔡 協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小葒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 蔡鎮聰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意願,有同意書在卷可查,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 人蔡鎮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