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96號
原 告 林嫻蘋
被 告 呂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01月19日填寫結婚 證書,並於同年02月04日同赴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然兩造結婚並無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未邀請 任何親友參加婚宴,僅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與96 年05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05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982 條 第1 項規定之結婚法定方式不合,惟為使兩造所生子女得以 報戶口,所以才為結婚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 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第247 條規定可明。 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 ,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但發生爭執時,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而 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於97年01月 19日之結婚(同年02月04日登記)並無公開儀式之要件,應 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 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 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 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
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368號裁判要旨)。本件兩造之結婚如不具備修正前民法 第982 條第1 項規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證人之方式, 致有婚姻不成立之情形,則兩造戶籍登記之婚姻關係即非明 確,其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及財產效力亦然,且均屬延 至現在尚存續之法律關係,而有不安之狀態,惟此種不安之 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復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 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結婚,應 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上揭方式者,無 效,此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第 98 8條第1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而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 第2 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係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 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再所謂結婚應有公 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 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 羅淇汶到庭具結證稱:我在95年底到96年3 、4 月間,因擔 任被告的會計認識兩造,據兩造的說法他們在96年間結婚, 當時因為要辦理兩造小孩的戶口登記,我問原告有無辦理結 婚登記,才知道兩造只有辦理結婚登記而已;而且我住在他 們家附近,沒有看到他們宴客,也聽他們說沒有請客等語相 符,並有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05日雲麥戶字第 0990001984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影本在 卷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抗辯,亦未提出書 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而兩造之結婚既 無公開之儀式,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之結婚不具備法定方式 ,即屬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 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