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謝侑呈
相 對 人 林志宥
林福見
許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志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志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志宥簽發、相對人 林福見、許秀花背書,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 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除相對人林福見 、許秀花係背書人而非發票人,聲請人據以請求對其為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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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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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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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9年9月10日 │380,000元 │99年10月10日 │99年10月10日 │CH525216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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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