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444號
ULDV,99,司票,444,2010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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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丁富宏即宏沅車業商行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 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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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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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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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9年1月20日 │31,000元 │99年3月16日 │本票裁定確定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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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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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