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債 務 人 余和錩
代 理 人 陳信村律師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債 權 人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 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 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 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 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 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 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 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 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 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 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 能永續性回覆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 ,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 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 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 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 之受償額度,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三、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77,273元,第1期至72期每期清償 8,500元,並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0日分別給付各債權人,共 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 為612,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1.43 %。
四、經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員,經核9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該公司所出具之 在職證明書,是債務人每月現有固定收入為24,000元,堪 信屬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⒈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父母扶養費2,000元、 子女三名扶養費4,500元及交通費3,000元等語。查: ⑴父母扶養費2,000元:債務人主張父母之扶養費多由 其二名姊姊負擔居多,債務人僅支出前揭扶養費用。 查債務人其父余豐年現年67歲,另其母陳怡秀現年59 歲,此有債務人其父母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債 務人非無扶養之義務。另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98年 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9, 829元,此經行政院內政部98年度台內社字第0980031
312號函公告在案,堪信為真。準此,債務人與二名 姊姊平均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每月2,000元之扶養費 用,未逾一般人維持生活最低程度,該項支出應屬合 理,爰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⑵子女三名扶養費4,500元:債務人與前配偶陳玫燕須 分擔扶養尚在學中之三名子女(余鎮安,81年生;余 ○○,82年生;余○○,85年生),此有債務人於99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聲請更生事件提出相關單據及債 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參諸財政部國稅局公 告之扶養免稅額為每人每年77,000元(即每人每月 6,417 元),則債務人所陳報每月三名子女扶養費合 計4,500 元之支出,未逾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自屬適 當。
⑶交通費3,000元:查債務人現住雲林縣○○鎮○○街 ○巷○號,工作地點為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 一廠(設址:嘉義縣○○鄉○○村○○路000 巷00號 ) ,此經債務人陳報在案,堪認債務人每月所需負 擔之交通費用為必要合理,是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 支出。
⑷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之父母扶養費2,000元、子女三名扶養費4,500元、 交通費3,000元,總計9,500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之支出。
⒉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9,500元後,餘14,500元( 計算式:24,000元-9,500元=14,500元),所提之更 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8,5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則其個人生活費僅餘6,000元,未逾一般人維持 生活最低程度,該項支出應屬合理,應列計為每月必要 之支出。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612,000元,債務總清 償成數為41.43%,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 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⒊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 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 會。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 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 ,債務人名下僅有汽車1 輛(車牌號碼○○- ○○,出 廠年份1996年,汽缸容量1,598c .c . ,廠牌名稱為福 特六和),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 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
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 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 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 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⒋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金額 ,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 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提出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所載,債務人消費用途多為「香格里拉冷飲」 、「海豚灣KTV」、「財盛商行」、「雅運商行」等非必要 支出,可見債務人有奢侈、過度消費情形,為發揮本條例教 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
┌────────────────────────────┐
│更生方案內容 │
├────────────────────────────┤
│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10日開始履行更生方案。 │
│2.債務人應於如下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數額及債權比例主動於每月│
│ 10日前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500元,分6 年計72期 │
│ 。 │
│3.債務總金額:1,477,273元。 │
│4.清償總金額:612,000元。 │
│5.清償比例:41.43% │
├────────────────────────────┤
│更生清償分配表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
│ │ (元) │ │金額(元) │
├───────┼──────┼──────┼──────┤
│大眾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 │ 201,695 │ 13.65% │ 1,160 │
├───────┼──────┼──────┼──────┤
│國泰世華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 │ 162,522 │ 11% │ 935 │
├───────┼──────┼──────┼──────┤
│玉山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 │ 33,389 │ 2.26% │ 192 │
├───────┼──────┼──────┼──────┤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503 │ 11.61% │ 987 │
├───────┼──────┼──────┼──────┤
│豐邦資產管理有│ │ │ │
│限公司 │ 86,999 │ 5.89% │ 501 │
├───────┼──────┼──────┼──────┤
│台新資產管理股│ │ │ │
│份有限公司 │ 385,285 │ 26.08% │ 2,217 │
├───────┼──────┼──────┼──────┤
│日盛國際商業銀│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44,837 │ 3.04% │ 258 │
├───────┼──────┼──────┼──────┤
│永豐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 │ 55,759 │ 3.77% │ 321 │
├───────┼──────┼──────┼──────┤
│台灣金聯資產管│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335,284 │ 22.70% │ 1,929 │
├───────┼──────┼──────┼──────┤
│ │ │ │ │
│ 合 計 │ 1,477,273 │ 100% │ 8,500 │
└───────┴──────┴──────┴──────┘
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4、不得為購買不動產之行為。
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飛行器、輪船及住宿四星級以 上飯店之行為。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 在此限。
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7、不得為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之相關行為。8、不得駕駛超過50萬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
在此限。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 準。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 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 元。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或消費1,000 元以上之商品 或服務。
12、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 定期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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