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崎
選任辯護人 李進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緝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崎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已交付之賄賂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德崎設籍雲林縣東勢鄉安南村,係具有雲林縣東勢鄉安南 村村長選舉權之人,為使其所支持之楊春盛於民國99年6 月 12日舉行之上開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9年6 月6 日下午,前往有投票權之許正忠(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位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44號住處 ,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要求許正忠,於 本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楊春盛擔任村長。
㈡於99年6 月9 日上午9 時前往有投票權之林佑蓉位在雲林縣 東勢鄉○○村○○路146 之1 號居處,以每票2,000 元,請 林佑蓉轉交予不知情之鄰居許庭魁(已歿),告知於本次選 舉投票時,投票予楊春盛擔任村長。但林佑蓉並未將2,000 元賄款轉交給許庭魁,逕自留存,因而此部分即止於預備階 段。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之午餐時間,前往有投票權之林佑 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在雲林縣東勢鄉○○村○ ○路146 之1 號居處,以每票2,000 元,共交付6,000 元給 林佑蓉,要求林佑蓉、林佑蓉有投票權之子蘇逸華及林佑蓉 有投票權之弟林世東,於本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楊春盛擔 任村長。林佑蓉於收受6,000 元後,其中2,000 元,同日( 即99年6 月9 日)即由在場且知情之林世東取走,其餘4,00 0 元,除林佑蓉自身所收受之2,000 元賄款外,並未將2,00 0 元賄款轉交給不知情之子蘇逸華,逕自留存,因而此部分 即止於預備階段。
㈢於99年6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有投票權之許麗枝(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 36號住處,以每票2,000 元,共交付6,000 元給許麗枝,要 求許麗枝、許麗枝有投票權之子許証詔、許麗枝有投票權之 女許煌珠共3 人,於本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楊春盛擔任村
長。惟許麗枝並未將除自身所收受之2,000 元賄款以外之其 餘4,000 元賄款,轉交予不知情之子女許証詔及許煌珠而逕 自留存,因而此部分即止於預備階段。
嗣經民眾檢舉,為檢警調單位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 林佑蓉主動繳回之賄款2,300 元(含尚未轉交予蘇逸華,由 林佑蓉用餘之賄款300 元,以及尚未轉交予許庭魁之賄款2, 000 元)、林世東主動繳回之賄款1,300 元、許麗枝主動繳 回之賄款6,000 元(含尚未轉交許証詔、許煌珠之賄款4,00 0 元),共計9,600 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查本案證人許正忠、林佑蓉、林世東、許麗枝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 ,均經具結,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 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本案林佑蓉、林世東、許正忠、許
麗枝於警詢中之所述以及雲林縣第19屆(斗六市第9 屆)鄉 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東勢鄉選舉人名冊影本、林佑 蓉繳回賄款2,300 元及林世東繳回賄款1,300 元之扣案物品 清單、許麗枝繳回賄款6,000 元之扣案物品清單各1 份,雖 均屬被告許德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此外: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有證人許正忠於警詢陳述及偵訊 中證稱:伊村長部分是屬於東勢鄉安南村選舉區,與被告是 鄰居,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每票2,000 元向伊買1 票,叫 伊本次東勢鄉安南村村長選舉投票給登記1 號的楊春盛,被 告共交付千元鈔票2 張給伊,伊已經花完了等語(見偵卷㈠ 第64至65頁、第71至73頁)甚明,復有雲林縣第19屆(斗六 市第9 屆)鄉鎮市(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東勢鄉選舉人 名冊影本(本院卷第37至41頁)、證人許正忠緩起訴處分書 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有證人林佑蓉於警詢陳述及偵訊 中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每票2,000 元跟伊說,鄰居 許庭魁那票要拜託伊說一下,並拿出千元鈔票共2 張要伊轉 交許庭魁,但伊尚未遇到許庭魁,所以2,000 元還放在家裡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每票2,000 元向伊、伊兒子共買2 票,要求伊及兒子本次東勢鄉安南村村長選舉投票給新的, 登記1 號的楊春盛;被告共交付千元鈔票6 張給伊,其中2, 000 元由在場之林世東取走,伊收下的4,000 元,拿去繳交 電話費、看醫生後剩下300 元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96 號,下稱偵卷㈠,第6 至10頁、第16至19頁),以及證人林 世東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證稱:被告有將買票的錢2,000 元 拿給伊姊姊林佑蓉,伊有在林佑蓉家裡拿到2,000 元,知道 要將票投給伊選區姓楊的候選人;2,000 元已經吃飯花掉一 些,剩下1,300 元放在伊家裡等語(見偵卷㈠第24至27頁、 第32至35頁)綦詳,復有證人林佑蓉、林世東之指認照片紀 錄(見偵卷㈠第11頁、第28頁)、雲林縣第19屆(斗六市第 9 屆)鄉鎮市(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東勢鄉選舉人名冊 影本(本院卷第37至41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有證人林佑 蓉繳回之賄款2,300 元、證人林世東繳回之賄款1,300 元之
扣案物品清單(見偵卷㈠第44頁、第62頁)及證人林佑蓉、 林世東繳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可資佐證。
㈢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有證人許麗枝於警詢陳述及偵訊 中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每票2,000 元向伊買3 票, 並叫伊投票給宣傳單上人頭相的人,被告有拿出現金6,000 元給伊,伊放在家裡還沒有花用等語(見偵卷㈠第64至65頁 、第71至73頁),復有證人許麗枝之指認照片紀錄(見偵卷 ㈠第53頁)、雲林縣第19屆(斗六市第9 屆)鄉鎮市(市) 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東勢鄉選舉人名冊影本(本院卷第37至 41頁)各1 份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長許麗枝)在卷 可稽。且有證人許麗枝繳回之賄款6,000 元之扣案物品清單 (見偵卷㈠第62頁)、證人許麗枝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可資 佐證。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 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 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 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 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 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 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 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 ,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於雲林縣東勢鄉安南村第19屆村長選舉日(99年6 月 12日)前之99年6 月6 日下午至同年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 ,基於單一賄選之犯意,接續交付金錢予林佑蓉、許正忠、 許麗枝時,均已明示要求其等於本次雲林縣東勢鄉安南村村 長選舉,支持登記第1 號村長候選人楊春盛,而林佑蓉、許 正忠、許麗枝收受及林佑蓉轉交林世東收受金錢之際,應可 知悉被告交付此款項之意而予以收受,則於社會常情可推論 其等同意支持而收受賄賂之情事,被告與林佑蓉、林世東、 許正忠、許麗枝顯係基於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分別 交付、收受該賄賂,堪以認定。
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且所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 權之相對人為必要。倘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 相對人,而止於預備階段者,則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之1 第2 項之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範圍。又所稱預備、 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 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 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 問題;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 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 為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 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從而犯罪行為人 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即被查獲者,僅成 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 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以每票2,000 元,先交付2,000 元賄 款林佑蓉,請林佑蓉轉交予鄰居許庭魁以為行賄,惟林佑蓉 收取該筆款項後,並未轉告或將賄款交付予其有投票權之鄰 居許庭魁;另交付4,000 元賄款行賄林佑蓉及其兒子(即蘇 逸華),惟林佑蓉收取該筆款項後,並未轉告或將賄款交付 予其有投票權之子(即蘇逸華);又交付6,000 元賄款行賄 許麗枝及其子、女(即許証詔、許煌珠),惟許麗枝收取該 筆款項後,並未轉告或將賄款交付予其有投票權之子、女( 即許証詔、許煌珠),業據證人林佑蓉、許麗枝於警詢、偵 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8 、9 、17、18、48頁),則 擬受賄者之一方,並未認知行求、期約賄選者對其所行求之 意思表示,自無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被告 對上開有投票權人之蘇逸華、許庭魁、許証詔、許煌珠部分 之行賄,僅止於預備階段,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上 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 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 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 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 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 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 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 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
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 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㈡核被告對於許正忠、林佑蓉、林世東、許麗枝所為,係犯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對 於上開林佑蓉、許麗枝未將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家屬、鄰 居部分,則僅成立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 。被告行求、期約林佑蓉、林世東、許正忠、許麗枝之低度 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單次之村長選舉,基於使村長候選人楊春盛當選之目的,向 許正忠、林佑蓉、林世東、許麗枝買票行賄,行賄之地點分 別為許正忠位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44號住處、林佑 蓉位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146 之1 號居處及許麗枝 位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36號住處,上開地點相距不 遠,且行賄之時間於99年6 月6 日下午至同年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足認被告向許正忠、林佑蓉、林世東、許麗枝之 行賄行為,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基於單一買票行 賄之接續犯意,又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交付賄款行為 向多數有投票權之許正忠、林佑蓉、林世東、許麗枝行賄部 分,以及對蘇逸華、許庭魁、許証詔、許煌珠預備賄選部分 ,依上開說明,僅能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四、科刑部分:
㈠就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於偵訊與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上開犯行(見99年度選偵緝字第4 號卷第10至11頁),是就 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罪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然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 選民能否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 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 ,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 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故賄選實為敗壞選 風之主要根源,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 止,且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
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 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 摒棄賄選,詎被告仍以身試法,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 選舉制度運作結果產生錯誤,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誠 屬不該,但考量被告年屆66歲,係以每票2,000 元之代價, 對其附近鄰居之林佑蓉等4 人行賄,賄選總金額共計16,000 元(含既遂與預備部分),並非為候選人大規模買票,且犯 後坦承犯罪,尚知悔悟,兼衡其患有慢性C 型肝炎、膽結石 (見本院卷第61頁診斷證明書),現與需由其照料領有殘障 手冊(輕度肢障)之配偶同住,目前務農,年收成約20多萬 元,自陳犯罪動機為還人情,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件交付賄賂犯行部分,用以行賄及預 備行賄之賄賂合計為16,000元,並非巨額資金,且念及被告 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如前 述,偵查中曾於99年8 月17日至99年9 月14日受羈押處分在 案,相信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者, 且考量被告現年62歲,已有年紀,除身患有疾病外,更需照 顧家中患有疾病之配偶,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等一定負擔之必要 ,俾其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 告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款項20萬元。另 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等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第5 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爰依上開規 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褫 奪公權4 年。
五、沒收部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 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 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 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 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 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 :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 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 「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 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 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 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 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 本旨,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第5835號及第69 57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許正忠、林佑蓉、林世東、許麗枝所 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已如前述,是扣案被告向許正忠、 林佑蓉、林世東、許麗枝交付,已由林世東、許麗枝繳回之 賄款6,300 元(1,300 元+2,000元=3,300 元),以及被告 向蘇逸華、許庭魁、許証詔、許煌珠預備交付,已由林佑蓉 、許麗枝繳回之賄款6,300 元(300 元+2, 000 元+4, 000 元=6,300 元),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就 該扣案已繳回之賄款共計9, 600元(3,300 元+6,300元=9, 600 元)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條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