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96號
ULDM,99,訴,9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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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柏
指定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吳文福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1642、2216、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柏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載。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廠牌BENQ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廠牌NOKIA 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廠牌NOKIA 銀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廠牌BENQ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以及SIM 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均與吳文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文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吳文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文福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六、編號七「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載。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廠牌NOKIA 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廠牌NOKIA 銀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各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廠牌BENQ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以及SIM 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均與吳宗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宗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吳宗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吳宗柏(綽號「柏仔」)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94 號、94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 月2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又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 本院以98年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501 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上開㈠、㈡罪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現於雲林監獄執行中。吳 文福(綽號「福仔(哥)」)前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201 號駁回上訴確定;㈡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290 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 46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案件,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 年2 月確定。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訴字第81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前述㈠至㈢之罪執行,現於雲林監 獄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料吳宗柏仍不知悔改,而為下 列㈠至㈢之犯行,吳文福則為下列㈡、㈣之犯行: ㈠吳宗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吳宗柏以其所有廠牌BENQ、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另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1 號吳宗柏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扣 案,未諭知宣告沒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8年8 月11日以雲檢家土字第21486 號處分命令發還吳宗 柏具領,並寄至吳宗柏雲林縣四湖鄉○○村○○路25之1 號 住處,由吳宗柏母親代收,下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與李萬得(綽號「村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下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之通話時間聯繫,雙方談妥海洛因交易事宜及地點後,吳宗 柏遂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方式將海洛因販賣予李萬得1 次,得款新臺幣(下同)1,00 0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吳宗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林金福(綽號「甘 樂」)借用林淑芬(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李淑芬)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通話時間聯繫,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事宜及地點後,吳宗柏遂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點,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金福 1 次,得款3,000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⑵吳宗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吳俊逢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通話時間聯繫,雙方談妥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事宜及地點後,吳宗柏遂在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地 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吳 俊逢1 次,得款1,0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㈡吳宗柏吳文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吳建緯(綽號「鴨頭」)先於98年2 月14日上午9 時52分許 ,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撥打吳宗柏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2 人通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數量,吳宗柏旋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 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吳文福所持用廠牌NOKIA 、銀色、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147 誤載 為0000000000,下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提供海洛 因事宜,復由吳建緯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撥打吳宗柏上 開行動電話,雙方談妥海洛因交易地點後,遂由吳宗柏持吳 文福所提供之海洛因,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地點,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販賣予吳建緯1 次,吳宗柏吳文福因而得款3,000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⑵吳宗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林慶銘(綽號「 阿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通話時間聯繫, 雙方談妥海洛因交易事宜及地點後,遂由吳宗柏吳文福所 提供之海洛因,在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地點,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販賣予林慶銘1 次,吳宗柏、吳文 福因而得款2,000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吳宗柏於98年1 月5 日下午6 時59分許、7 時1 分許、7 時 49分許,先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林英松(綽 號「英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等事宜



,期間並於同日下午7 時許、7 時3 分、7 時4 分許、7 時 5 分許、7 時53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吳文福所持 用廠牌NOKIA 、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價格等事宜,並由吳宗柏林英松於同日下午7 時59分談妥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及地點後,遂於同日下午8 時許由吳 宗柏持吳文福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在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之地點,以一手交錢(林英松先支付4,700 元,賒帳1,300 元,事後返還1,300 元)、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予林英松1 次,吳宗柏吳文福因而得款6,000 元(詳 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吳宗柏於98年1 月12日上午11時許,接獲親戚蘇三泰以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撥打至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欲索討 海洛因施用後,吳宗柏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而答允之。蘇三泰旋於同日(即98年1 月12日)中午12時24 分許,趕赴至吳宗柏位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25號之 1 住處,恰因此時吳宗柏在如廁中,蘇三泰未見吳宗柏即以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再次撥打至吳宗柏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詢問吳宗柏之行蹤,吳宗柏接獲蘇三泰來電詢問乃 告以:「我在廁所,我告訴你,電視機底下毛巾翻起來。」 等語,並由蘇三泰自行拿取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包之方式, 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蘇三泰施用。
吳文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25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成功139 號住處 ,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119公克)給吳宗柏。 經實施通訊監察,為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於 98年3 月25日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30 號搜索票至吳文福 上開住處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吳文福所有海洛因共 9 包(送驗編號1 至編號9 ,其中編號1 內含15小包,共計 23包,合計毛重16.61 公克,淨重7.80公克,驗餘純質淨重 1.79公克,空包裝總重8.81公克)、毒品分裝袋1 包、電子 磅秤1 臺、仙臺紅嬰葡萄糖21包、裝上開海洛因9 包及電子 磅秤之黃色塑膠袋1 個、廠牌NOKIA 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 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廠 牌NOKIA 銀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無SIM 卡)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輕鬆打SIM 卡1 張及IF遠傳親 子卡1 張;並自吳宗柏身上扣得吳文福所轉讓之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4119公克)及廠牌BENQ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及海岸 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林金福、李萬得吳俊逢吳建緯、林 慶銘、林英松蘇三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柏(就被告吳 文福部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 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能釋 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 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即 證人蘇三泰、林淑芬(就被告吳宗柏部分)及證人吳建緯( 就被告吳文福部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書證,並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 能力,且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上揭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卷附被告吳宗柏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外聯絡之通 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 經查,上開監聽係按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354 號、98年度聲 監字第號、第39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影 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警聲搜第130 號卷,下稱聲搜 卷,第17、19頁),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被告吳宗柏吳文福與渠等辯護人亦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 正確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2 人辨認、 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 、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有 證據能力。
四、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 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 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 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 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 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 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 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 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 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 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98年4 月 1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1512 號鑑定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立法理由、同法第206 條及第208 條規定,復審酌 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 作成,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被告吳宗柏單 獨販賣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吳宗柏固坦承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且有以 該行動電話分別於:㈠98年1 月13日下午7 時40分與林金福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㈡98年2 月15日下午4 時27分與李萬得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㈢98年2 月 16日上午11時14分、中午12時28分及31分與吳俊逢持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 並辯稱施用毒品之人都會互相詢問可不可以幫人調貨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吳宗柏辯稱:㈠係受林金福之託,代向他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金福;㈡係受李萬得之託,代向 林慶銘購買海洛因交付予李萬得;㈢係受吳俊逢之託,代向 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宗柏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二、四、五所示之通話時間,與林金福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李萬得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吳俊逢持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等情,業據證人林金福、李 萬得及吳俊逢於偵查中,證人林金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97年度他字第1310號卷㈡,下稱他字卷,第53、54、10 3 、104 頁;98年度偵字第2216號卷,下稱偵卷㈡,第8 頁 ;本院99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及被告吳宗柏持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38、61、62頁)、 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354 號、98年聲監字第39號通訊監察書 及其電話附表(聲搜卷第17至20頁),復為被告吳宗柏所坦 承,並核與證人林淑芬於警詢所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是伊在使用,98年1 月13日19時40分許曾在租屋處四湖鄉關 聖帝君廟旁有,借予林金福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33至第35 頁)相符,堪信為真。
㈡另就犯罪事實㈠⒈(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 ⒈證人李萬得98年2 月15日下午4 時27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撥打被告吳宗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海 洛因交易事宜,內容如下:「A (指被告吳宗柏):喂。B



(指證人李萬得) :喂,阿柏嗎,我現在過去。A :我告訴 你,我人在這邊,你直接過來,你要怎麼弄?你講。B :跟 你商量一下,我身上剩1 千多元,不然就拿1 千元好嗎?A :1 千多,多多少?B :就拿1 千元就好,我直接過去。A :好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見聲搜卷第61頁)。並據證人李萬得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問:該譯文內容何意?)這是伊叫吳宗柏幫伊拿1 千 元海洛因,吳宗柏有幫伊拿到,是在吳宗柏家中將東西交給 伊,不知道吳宗柏是向誰買。伊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 000 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8 至10頁)。就上開譯文內容及 證人李萬得之證詞相互對照,衡諸毒品交易常情,若非為賺 取中間利潤,向他人販入毒品後,再以加價或減量方式轉賣 牟利,當無甘冒受重刑之危險,與普通交情之人進行毒品交 易,足見以證人李萬得之認知,與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海洛因)之對象是被告吳宗柏,至於被告吳宗柏之海洛因來 源,非其所關心者,故其等之交易模式實與「買賣」相同。 ⒉況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若被告吳宗柏係代證人李萬得 向他人拿海洛因,證人李萬得直接告知被告吳宗柏所需數量 即可,何需詢問被告吳宗柏:「跟你商量一下,我身上剩1 千多元,不然就拿1 千元好嗎?」被告吳宗柏再答稱問:「 1 千多,多多少?」復由證人李萬得回答:「就拿1 千元就 好,我直接過去。」最後被告吳宗柏回稱:「好啦。」益徵 98年2 月15日被告吳宗柏手中應有價值1 千元以上之海洛因 數量,可以提供證人李萬得,而非為證人李萬得跑腿代購甚 明。是被告吳宗柏雖辯稱:該次是受李萬得之託,代向他人 拿海洛因,與李萬得一起去拿云云(見本院99年3 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除與證人李萬得證述交付海洛因之地點是在 吳宗柏家中不符外,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違,不足採信 。
⒊綜上,被告吳宗柏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萬得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㈢另就犯罪事實㈠⒉⑴(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 ⒈證人林金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綽號是「甘樂」,98年1 月13日晚上7 時40分有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 宗柏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當天約定之交易地點在 四湖參天宮附近,伊拿3 千元現金跟吳宗柏買甲基安非他命 ,沒有別人跟吳宗柏一起來,買了就立刻施用;不認識吳文 福等語(見他字卷第53至55頁)明確。並有證人林金福於本 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時,具結證稱:(檢察官 問:你向吳宗柏調的意思,就是吳宗柏拿毒品來的時候,你



就要給他錢?)對,本來就是這樣;有於98年1 月13日借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吳宗柏,請吳宗柏幫忙調 毒品,伊拿3 千元請朋友去向吳宗柏拿,有拿到3 千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足見被 告吳宗柏確實有於98年1 月13日晚上7 時40分許與證人林金 福通話後,交付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金福 (不論是親自交給證人林金福或由證人林金福友人轉交), 並自證人林金福取得3,000 元甚明。
⒉又證人林金福98年1 月13日晚上7 時40分持用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撥打被告吳宗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內容如下:「B (指證人林金福) :你人在哪?我甘樂。A (指被告吳宗柏):我人在街上。 B :你有3 千元之「糖仔」調有嗎?A :調! 有啦!B:3 錢 而已。A :要調3 千是不是。B :哪時有?A :馬上有。B :你現在過來廟這邊拿錢,你要調有喔。你不要弄沒有。A :我自己身上2 、3 千元啦。B :你到廟阿芬這邊。A :我 在附近,我過去。」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卷第38頁)。由被告吳宗柏向證人 林金福表示「馬上有」、「我自己身上2 、3 千元啦」觀之 ,可見被告吳宗柏與證人林金福此次交易,無須另向他人取 得毒品,而係自身有毒品可供交付予證人林金福。 ⒊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吳宗柏於向其上游販入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暨買受後有償之輾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林金福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 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授 受交易,未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理。證人林金福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十多年前就認識吳宗柏,同為四湖人,後來 入監服刑,出獄後遇見吳宗柏,有問吳宗柏有沒有東西(指 毒品),吳宗柏說如果有東西,就幫伊調;(辯護人問:據 你了解,吳宗柏有沒有賺你的錢?)吳宗柏替伊調的,怎會 賺伊的錢,且我們本來交情就不錯,都是吃毒品的人,若有 交情的話,就不會賺差價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3日審理筆 錄)。僅可推斷被告吳宗柏通常須向「上手」調貨後,才有 毒品可供給證人林金福,而與前揭譯文內容所顯示此次交易 之情節不符,又與常情不符,足徵證人林金福證述被告吳宗 柏不會賺差價等語,應屬迴護被告吳宗柏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吳宗柏雖於本院99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係受林



金福之託,代向他人調貨,伊向林慶銘調到貨後,再與林慶 銘一起拿去廟口給林金福云云,及於本院99年11月9 日審理 時辯稱:係幫林金福問,問到後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金 福,錢是林金福先拿給伊,再叫伊去向他人拿甲基安非他命 給林金福云云,亦與前揭譯文內容所顯示此次交易之情節不 符,又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吳宗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金福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㈣另就犯罪事實㈠⒉⑵(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 ⒈證人吳俊逢分別於98年2 月16日上午11時14分許、中午12時 28分許、31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宗柏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內 容分別如下:「B (指證人吳俊逢):有地方拿糖仔(即甲 基安非他命)嗎?A (指被告吳宗柏):我也是在問糖仔。 B :要幫我問嗎?A :別人已經拿錢交付給我了,B :我要 1 錢,看怎樣打電話給我。A :好啦?」、「A :有了啦? 看你要不要。B :你人在哪?A :我在四湖。B :我在北港 ,要趕過去四湖。A :一下子而已。B :你有沒有珠仔?A :要做吧。我會處理。B :我現在要睡覺,等晚上吧。」、 「A :喂。B :馬上拿就有嗎?A :有啦。我已經幫你先拿 了。B :我去你家嗎?A :你直接去我家。B :你先處理好 。A :好,我會先處理,你到我家再拿錢給我。B :好啦。 」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 警聲搜卷第62頁),復據證人吳俊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問:與誰通話?內容為何?)是 和吳宗柏通話,拜託幫忙拿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是在 吳宗柏家前面之馬路交易,不清楚吳宗柏毒品來源。是在今 年(98年)過年後在北港馬祖醫院認識吳宗柏,聊天中吳宗 柏提到他有地方可以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才去拜託他等語( 見他字卷第103 、104 頁)。就上開譯文內容及證人吳俊逢 之證詞相互勾稽,衡諸毒品交易常情,若非為賺取中間利潤 ,向他人販入毒品後,再以加價或減量方式轉賣牟利,當無 甘冒受重刑之危險,與普通交情之人進行毒品交易,足見以 證人吳俊逢之認知,與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象是被告吳宗柏,至於被告吳宗柏之甲基安非他命 來源,非其所關心者,故其等之交易模式實與「買賣」相同 。
⒉被告吳宗柏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該次是受吳俊逢之託, 代向他人拿海洛因,與吳俊逢一起去拿云云(見本院99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吳俊



逢證詞所示該次交易地點在被告吳宗柏家裡,並不相符,顯 係臨訟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吳宗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俊逢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㈤被告吳宗柏於審理時供稱:平常務農維生等語。但由附表一 編號二、四、五所示通聯時間與被告交付毒品之時間觀之, 其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李萬得通話時間為99年2 月15日下 午4 時27分,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林金福通話時間為99年 1 月13日晚上7 時40分,與附錄一編號五所示之吳俊逢通話 時間為99年2 月16日上午11時14分、中午12時28分、31分, 是被告吳宗柏不管上午(接近中午)下午或晚上,都隨時為 朋友免費跑腿拿毒品或代買毒品,卻不求回報,顯與常情有 違,足徵被告吳宗柏應係販賣毒品予上開3 人,而非幫忙代 買或代拿毒品無疑。
㈥被告吳宗柏係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 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 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其 「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之非法交易,警 方嚴加查緝,且國家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 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6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本案被告吳宗柏以先交錢後交貨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有償」交易行為,而依 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 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之行為,若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 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或輕易將 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而增加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已如前述。再 觀諸被告吳宗柏與證人李萬得、林金福、吳俊逢雖有認識,



但並無特殊交情或關係,卻分別於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 之時間,先與證人林金福、李萬得吳俊逢電話聯繫後,再 耗費時間、心力,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甘冒風險交 付毒品,其間無賺取任何差價,反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 之可能,衡之常情難以想像。是被告吳宗柏辯稱並無營利云 云並無足採,且不能僅因無法查悉被告吳宗柏販入價額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認為其無營利之意思。從而,被告 吳宗柏主觀上確實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 法意圖甚明。
二、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三、六、七)所示被告吳宗柏吳文福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吳宗柏固坦承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且有以 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於:㈠98年2 月14日上午9 時52分、10時14分與吳建緯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 話;㈡98年2 月25日下午6 時9 分、58分、下午7 時6 分、 8 分及12分與林慶銘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㈢98年 1 月5 日下午6 時59分、下午7 時1 分、49分及59分、晚上 8 時與林英松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又被告吳 文福固坦承因施用毒品而認識吳宗柏,有使用過0000000000 號之門號,係將該門號SIM 卡插入上開扣案之廠牌NOKIA 銀 色行動電話內等情,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 品犯行,被告吳宗柏並辯稱施用毒品之人都會互相詢問可不 可以幫人調貨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宗柏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三、六、七所示之時間,與吳建緯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林慶銘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林英松持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吳建緯林慶銘林英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1、 72頁;偵卷㈡第52至54頁、第77至79頁;本院99年10月13日 、10月20日、11月2 日審理筆錄)及被告吳宗柏持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聲搜卷第25至28、59、 72至74頁)、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354 號、98年聲監字第39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一(見聲搜卷第17至20頁),復 為被告吳宗柏所坦承,應堪認定。
㈡被告吳文福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 0000號與被告吳宗柏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 ⒈被告吳文福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8年2 月25日晚上9 時28許,與被告吳宗柏所有0000000000號通話 內容如下:「A (指被告吳宗柏):喂。B (指被告吳文福 ):下游的如果在問,抄這個號碼。A :換這個號碼嗎?B



:現在改這個號碼,之前的號碼要換掉。A :好的。」有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聲搜卷第74 頁)。
⒉又被告吳文福坦承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扣 案廠牌NOKIA 銀色行動電話),98年1 、2 月間,曾使用2 支行動電話之事實,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想不起來是否使用 過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且對98年1 月5 日晚上7 時許、 7 時3 分許、7 時4 分許、7 時5 分許、7 時53分許、7 時 59分許,是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宗柏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通話,想不起來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98年1 、2 月間,總共使用2 支行動電話等語,經提示上開 聲搜卷編號4 、5 、6 、9 即被告吳宗柏持用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聲搜卷 第25至27頁),亦陳稱:有講過這些內容等語(均見本院99 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相互勾稽比對,益徵98年1 、2 月 間被告吳文福曾使用之2 支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
㈢另就犯罪事實㈡⒈⑴(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 ⒈被告吳宗柏確實有於98年2 月14日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吳建緯 ,並向證人吳建緯收取3,0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建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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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