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洪文達
被 告 謝明善
訴訟代理人 陳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3月4日8時40分許,沿彰化 縣伸港鄉台61線行駛,行經163.6公里處,因前方由訴外人 許品宏駕駛之車號000-00曳引車剎車故障停於內側車道內,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煞車停止於後方,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以致訴外人林文章駕駛車號000 -00號曳引車從後撞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尾受損。 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經送廠維修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910元,且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 ,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6 月6日彰鑑字第1050000759號函附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均認定被告、訴外人林文章 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訴外人許品宏等人均無肇 事因素。則就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即前揭支出之 修復費用74,910元,被告、訴外人林文章各應承擔二分之一 之過失責任,其中就訴外人林文章所應承擔系爭車輛毀損之 修復費用37,455元(74,910÷2=37,455),訴外人林文章 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原告該37,455元,惟被告迄今無和 解誠意。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45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7,455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雖與訴 外人林文章達成和解,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 失,原告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修復費用 為74,91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修理系爭 車輛之成祥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固堪認屬實 。惟參諸前揭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成祥汽車修配廠估 價單、統一發票,可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5月16日發照使用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3月4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9 年,且原告支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4,910元係包括:零件 45,400元及工資29,51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 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 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逾9年,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 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前揭零件45,400元,應以換修零件 總額之10分之1即:4,540元計算,加計前揭工資29,510元, 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所受損害應為34,050元(計算式: 4,540+29,510=34,050)。 ⒉再者,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損害業已訴外人林 文章達成和解,且訴外人林文章於105年11月25日已依該和 解條件賠償原告37,455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 告提出之105年11月21日和解書、105年11月25日匯款37,455 元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又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毀損之所受損害應為34,050元,有如前述,顯見原告就該 損害34,050元,已因獲訴外人林文章之賠償(即37,455元) 而填補該等損害,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重複為請求。至於訴 外人林文章就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34,050元,得否另向被告 請求,尚非本件應予審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4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