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34號
ULDM,99,訴,53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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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煌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煌章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除草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許煌章因不滿李英仕與其前妻朱碧雲同居,明知其所有之除 草刀(刀刃40公分、全長106 公分、刀端尖銳)鋒利異常, 如朝人之身體四肢部位揮砍,有毀敗或嚴重減損其一肢以上 之機能使人成殘之虞,竟基於砍斷腿而使人受重傷之犯意, 於99年5 月10日8 時40分許,持除草刀1 支至雲林縣崙背鄉 ○○村○○路424 號李英仕住處,見李英仕獨自在該處泡茶 ,氣憤質問「阿雲是我老婆,你用了好用嗎?」等語後,即 以手持之除草刀砍向李英仕之雙腿,致李英仕受有左足前足 外傷性截肢、右膝撕裂傷、右股骨內踝開放性骨折等之傷害 ,雖傷勢嚴重,惟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而 重傷害未遂。
二、案經李英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定。
㈡經查,告訴人李英仕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李榮貴於警詢中之陳述、李英仕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於99年5 月12日開立之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99年10月6 日之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9100028 號函、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影本各1 份、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 警員張甲乙於99年9 月21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雖均屬



被告許煌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 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不滿李英仕與其前妻朱碧雲同居,於上 開時間,攜帶其所有之除草刀至雲林縣崙背鄉○○村○○路 424 號李英仕住處,質問「阿雲是我老婆,你用了好用嗎? 」等語後,即持除草刀砍向李英仕之雙腿,致李英仕受有左 足前足外傷性截肢、右膝撕裂傷、右股骨內踝開放性骨折等 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意,並辯稱:其 因為氣不過李英仕與其前妻同居,才會這這樣做,沒有要殺 死或重傷害李英仕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煌章因不滿告訴人李英仕與其前妻朱碧雲同居,於99 年5 月10日8 時40分許,攜帶除草刀1 支至雲林縣崙背鄉○ ○村○○路424 號李英仕住處,見李英仕獨自1 人在該處, 氣憤質問「阿雲是我老婆,你用了好用嗎?」等語後,即手 持除草刀砍向李英仕之雙腿,致李英仕受有左足前足外傷性 截肢、右膝撕裂傷、右股骨內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情,業 經告訴人李英仕於99年5 月15日警詢時指述、於99年6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卷第8 頁至 第10頁),及李榮貴於99年5 月16日警詢時陳述(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明確,並有告訴人李英仕指認被告許煌章照片 1 份(警卷第12頁)、李英仕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 99 年5月12日開立之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 10 月6日之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9100028 號函、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影本各1 份(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3 頁)兇器除草刀及現場照片共8 張(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 、本院99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李英仕傷勢照片7 張 (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至第42頁)、西螺分局崙背分 駐所警員張甲乙於99年9 月21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本 院卷第30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許煌章所坦承;此外,並 有被告犯案時使用之除草刀1 支扣案可佐,上開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李英仕所受傷害應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按刑法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 意始為相當。而同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 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 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 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 可為參照。
⒉觀諸李英仕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99年5 月12日開 立之診斷書記載診斷結果:「1.左足前足外傷性截肢。2. 右膝撕裂傷。3.右股骨內踝開放性骨折」等情(警卷第11 頁),又其所受傷勢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函覆結果:「說明二、依病歷記載,李君(李英仕)到 達本院時前足截肢遠端肢體沒有血液循環。」、「說明三 、李君左前足已遭截肢,截肢部位為前足(fore foot ) 腳掌骨的位置:㈠大腳趾於近端指節。㈡2-5 趾於腳掌骨 。」、「說明五、已截斷肢體無法再生,可以復健,但仍 會影響行走。」、「說明六、腳趾已截肢,故腳趾已完全 且永久喪失功能,行走受影響但仍可行走。」等情,此有 該院99年10月6 日之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9100028 號函 (本院卷第33頁)及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由上可知 ,告訴人李英仕左腳之腳趾已截肢,腳趾已完全且永久喪 失功能,且已截斷肢體無法再生,可以復健,行走受影響 ,但仍可行走。
⒊而於99年10月11日經當庭勘驗告訴人李英仕所受傷害,勘 驗結果:「左腳腳掌內側19CM,外側13CM。右腳腳掌正常 內側24.5CM,外側20CM。右膝蓋有1 個癒後傷口12CM。」 等情,並觀察告訴人之走路情形,雖不如正常人一般,速 度較為緩慢,略有跛行不平衡之情形,惟仍能不依靠任何 支撐或輔助器具而獨自站立,及獨立行走,此有勘驗筆錄 1 份及告訴人李英仕傷勢照片7 張(本院卷第37頁背面、 第39頁至第42頁)可為佐證。是告訴人所受傷害,雖不能 恢復未受傷以前之正常狀態,造成行動不便之結果,揆諸 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僅係減衰腳部 機能之效用而已,尚未達一肢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 效用之重傷害之結果,應係重傷害未遂之程度。 ㈢被告許煌章應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行兇:
⒈被告許煌章供稱上開除草刀1 支為其所有,並攜帶至告訴 人李英仕住處,經當庭勘驗結果:「除草刀1 支刀刃40公 分、全長106 公分、刀端尖的、刀刃最寬的地方5.2 公分 、刀背厚度0.3 公分。」有勘驗筆錄1 份可佐(本院卷第 54頁),而被告為成年人且智識正常,其主觀上應可預見 如有人持上開除草刀,朝人之身體四肢部位揮砍,有毀敗 或嚴重減損其一肢以上之機能使人成殘之虞。
⒉告訴人李英仕於99年5 月15日警詢時陳稱:「99年5 月10 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崙背鄉○○村○○路424 號住處,



遭一名我不認識的陌生男子,拿起1 把刀連刀子豎起來跟 人一樣高的刀子,直接打開我家的鋁門,衝進我的菸酒行 內,直接開口就問我說『我阿雲很好用喔』,我便回答他 說『她是來向我租房子的』,我接著告訴對方說,我剛服 完刑回來2 年多,你跟阿雲也離婚3 、4 年了,我才認識 阿雲2 年,我話才說完,對方就直接持刀砍向我,我試著 要閃開,但因為菸酒行內桌椅擋住去路,我無處可躲,便 倒向我的右側,結果他的刀子砍下來,就砍到我的左腳腳 掌及5 隻腳趾頭斷掉」、「我不知道該男子的名字,但是 我大概知道他是我女友朱碧雲的前夫,因為我跟人無怨無 仇,而且對方一進門,開口就問『我阿雲很好用喔』,因 為這句話,所以我認為對方就是朱碧雲的前夫『阿章』」 等語(警卷第7 頁)其於99年6 月9 日檢察官訊問亦證稱 :「許煌章沒有敲門就拿1 把刀撞進我店內,問我一句話 之後就砍我,我的左腳腳趾當場斷掉、右腳腳筋也斷掉」 等語(偵卷第9 頁)。
⒊上開告訴人李英仕明確指稱,其與被告許煌章並無仇隙, 被告一到現場即質問「我阿雲很好用喔」等語,且是因對 方所說之話才推知可能是朱碧雲的前夫,未對話幾句,被 告許煌章即持上開除草刀砍下來,顯見當時被告持刀砍向 告訴人李英仕,並非當場發生口角而臨時起意之情況。又 告訴人李英仕亦稱其因為菸酒行內桌椅擋住去路,無處可 躲,便倒向右側,結果被告除草刀砍下來,其右膝撕裂傷 、右股骨內踝開放性骨折、左腳腳掌及5 隻腳趾頭即遭截 肢等情。足見被告許煌章在質問確認目標告訴人李英仕之 後,立即下手,其持除草刀揮砍係具有目標性;且在告訴 人李英仕閃躲時,針對告訴人之下肢部位攻擊,並非是毫 無目的性慌亂揮擊,顯見攻擊時亦已鎖定特定部位。 ⒋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救治,其受傷情形係左足前足外傷性截肢、右膝撕裂傷 、右股骨內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有上開醫院診斷書、病 歷影本等在卷可稽;同時觀諸上開病歷影本內所附告訴人 李英仕右膝傷口照片,其當時右膝傷口幾乎橫過整個膝蓋 ,深可見骨,恢復至今,告訴人李英仕稱右膝傷口仍需要 鋼釘固定;並經本院勘驗結果及告訴人傷勢照片顯示,該 處留有12公分之傷痕,益見被告當時用力甚猛。又上開除 草刀刀鋒銳利,刀背厚度0.3 公分、刀刃最寬的地方5.2 公分,具一定重量,刀刃40公分、全長106 公分,在施力 臂加乘效果之下,確實足有使人成殘之虞,被告許煌章在 確認目標後立即鎖定特定下肢部分持刀揮砍,可知被告攜



帶上開除草刀至告訴人李英仕住處時,即有砍斷腿而使人 受重傷之犯意。是被告辯稱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尚不足 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傷害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罪。
㈡又被告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刀砍傷告訴人,因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應為未遂犯,檢察官認為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容有誤會,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與告訴人李英仕並無嫌隙,因不滿告訴人與其 前妻往來,竟持除草刀企圖砍傷告訴人使其成殘,而導致告 訴人受有左足前足外傷性截肢、右膝撕裂傷、右股骨內踝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雖能行走,但速度緩慢且略有不平衡之情 形,影響其日後生活甚鉅,被告犯罪情節嚴重,且手段殘忍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有持刀砍傷告訴人之客觀事實,態度 尚可,及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所持行兇之除草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 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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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