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忠
聲請書贅引被告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98年度偵字第2338號),聲請宣告
沒收物(99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吉忠涉犯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之木棍1 支,係被告林吉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吉忠因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8 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2338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98年8 月31日確定,其緩 起訴期間已於99年8 月30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上開98年度偵字第2338號全卷無訛。又因法院於本件所 得審酌者,僅止於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陳之扣案物可否宣告 沒收而已,故就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以檢察官 所認定之事實為準。觀諸本件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除認定 被告林吉忠持木劍(即聲請書所指之木棍)毆打林肯外,並 無認定扣案之木棍為何人所有。而被告林吉忠98年2 月24日 警詢時,否認扣案之木棍為其所有(被告林吉忠之98年2 月 24日警詢筆錄第3 頁),此外,亦無他項證據顯示扣案之木 棍,為被告林吉忠所有,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所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木棍1 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