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壬○○
上開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被 告 辛○○
乙○○
甲○○
庚○○
上開1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丁○○
丙○○
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5012號、6041號、6290號、6293號、97年度偵字第253 號、34
7 號、31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98年
度訴字第135 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起子壹盒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壬○○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起子壹盒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辛○○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起子壹盒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起子壹盒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起子壹盒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庚○○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起子壹盒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起子壹盒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起子壹盒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起子壹盒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起子壹盒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己○○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起子壹盒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起子壹盒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起子壹盒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戊○○、壬○○、辛○○、乙○○、甲○○、庚○○、丁○ ○、丙○○及己○○為節省電費支出,適如附表一所示之「 介紹被告褚劍鴻施作之人」欄所示之呂理師等人知悉戊○○ 、壬○○、辛○○、乙○○、甲○○、庚○○、丁○○、丙 ○○及己○○所經營之公司用電甚鉅,並知悉褚劍鴻有以改 電度表外線路方式省電之技術,如附表一所示之「介紹被告 褚劍鴻施作之人」欄所示之呂理師等人告知戊○○、壬○○ 、辛○○、乙○○、甲○○、庚○○、丁○○、丙○○及己 ○○得仲介褚劍鴻以改變電度表外線路之方式達節省電費目 的,但需給付節省電費之百分之五十作為報酬,戊○○、壬 ○○、辛○○、乙○○、甲○○、庚○○、丁○○、丙○○ 及己○○乃應允之,褚劍鴻再將該利潤其中2 成至4 成交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介紹被告褚劍鴻施作之人」欄所示之呂理 師等人。戊○○、壬○○、辛○○、乙○○、甲○○、庚○ ○、丁○○、丙○○及己○○竟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介 紹被告褚劍鴻施作之人」欄所示之呂理師等人、褚劍鴻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之犯意聯絡,由褚劍鴻分別 於附表一「竊電時間」欄、「用電地址」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由褚劍鴻以其所有之起子1 盒及老虎鉗1 支,先將附表 一「電號」欄所示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裝設在附表一「用電地址」欄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 鎖撬開(毀損文書部分,未據提起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詳如後述),破壞護圈,打開內襯裡門,並將上開
上層電度表箱內連接圓形電表與下層電度表箱比流器二次側 1S及3S接線,再以上開工具穿透該二接線之外皮,各植入細 銅釘一支,使該二接線緊密接觸造成短路,改動圓形電度表 外之線路,致圓形電度表計量不準,以達降低電度表用電度 數,再將封印鎖等裝置插回,藉以掩飾,以此方式各別竊得 臺電公司所有之電流使用而竊電(竊電時間、臺電公司追償 電度及追償電費,均詳如附表一「竊電時間」欄、「追償電 度」欄及「追償金額」欄所示)。嗣因檢察官接獲檢舉,於 96年9 月11日,指揮刑事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會同臺電公 司用電稽查員,前往褚劍鴻等人住處及統一環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等多處搜索,當場扣得褚劍鴻所有之起子1 盒及老虎 鉗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壬○○、辛○○、乙○○ 、甲○○、庚○○、丁○○、丙○○及己○○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 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第207 頁背面 ),核與同案被告褚劍鴻、呂理師、林子紜、張振美、朱愛 一、張中財、胡惠雄與鍾振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林木森、蕭錚、繆進忠分別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照 片、追償電費計算單、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二組偵辦褚劍鴻等 竊電案件統計表、96年11月5 日勘驗現場筆錄1 份及臺電公 司業務處D 業字第09612000861 號函附之現場模擬記錄1 份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壬○○、辛○○、乙○○、 甲○○、庚○○、丁○○、丙○○及己○○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認被告戊○○、壬○○、辛○○、乙○○、甲○○ 、庚○○、丁○○、丙○○及己○○確有其所自白之犯罪行 為。是被告戊○○等人竊電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壬○○、辛○○、乙○○、甲○○、庚○○ 、丁○○、丙○○及己○○所為,分別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 第2 款之竊電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盜罪 。又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盜罪與電業法 第106 條第2 款竊電罪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2 款竊電罪處斷。 。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戊○○等人係涉犯電業法第106 條 第3 款之竊電犯行,惟本件竊電手法,並未損壞或改變電度 表之構造,而是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而達竊電之目的,業經 告訴代理人林木森陳述在卷(見本院卷1 第208 頁背面至第
209 頁),復有臺電公司業務處D 業字第09612000861 號函 附之現場模擬記錄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 ㈠第122 頁至第125 頁),應係構成同法第106 條第2 款之 竊電罪,惟本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戊○○、壬○○、辛○○、乙○○、甲○○、庚○○、 丁○○、丙○○及己○○與同案被告褚劍鴻、附表一所示之 「介紹被告褚劍鴻施作之人」欄所示之呂理師等人間,就上 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戊○○、壬○○、辛○○、乙○○、甲○○、庚○○、 丁○○、丙○○及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竊電時間,至 被查獲日止為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 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
㈣、被告庚○○所犯上開2 次犯行、被告己○○所犯上開2 次犯 行,在不同地點,分別毀損不同計電表封印鎖而遂行竊電犯 行,顯見被告庚○○、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 ,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 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 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 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同案被告褚劍鴻96年9 月11日警詢中供稱: 我從事該竊電工程,會吸收一些下線,包括鍾振聲、胡惠雄 、張中財、呂理師等人,由他們去尋找適合合作的廠商,收 得貨款後,我再與他們六四分帳,我拿6 成,4 成則拿給我 的下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7 卷㈠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 );96年9 月12日本院羈押庭時供稱:我沒有受僱於張振美 、朱愛一,他們是我的朋友,他們去找客戶,透過他們,客 戶如有省到費用,就付我們的錢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23 9 號卷第7 頁背面):97年2 月1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胡惠 雄曾跟我表明他不想要與他們一起找案子,希望自己介紹廠 商,直接找我,因此,胡惠雄、鍾振聲均各自與我聯繫,廠 商有問題也是透過他們找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 ㈠第172 頁);同案被告呂理師96年9 月12日偵查中證稱: 我於92、3 年開始在大眾公司受僱張振美,到96年8 月1 日 到統一環保工作受僱於朱愛一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53 號
卷㈠第137 頁):同案被告朱愛一於96年9 月12日偵查中證 稱:我是統一環保科技公司負責人,呂理師自96年8 月8 日 開始是我的員工,褚劍鴻不是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53 號 卷㈠第189 頁),可知同案被告呂理師、張中財、胡惠雄及 鍾振聲等人間並互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案被告呂理師 、張中財、胡惠雄及鍾振聲等人就與非其介紹被告褚劍鴻施 作竊電工程,與如附表一「登記用戶名稱」或「實際用電人 」欄所示之人間,亦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均應可認定。因此,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又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 年4 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法院辦理96年減 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辛○ ○、乙○○、甲○○、庚○○、丙○○及己○○竊電犯行之 最後時間,係在96年4 月25日以後,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戊○○、壬○○、辛○○、乙○○、甲○○、庚 ○○、丁○○、丙○○及己○○貪圖小利,為節省電費支出 而為上開犯行,雖使臺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減少之損害,惟 念及被告戊○○、壬○○、辛○○、乙○○、甲○○、庚○ ○、丁○○、丙○○及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 見有悔悟之心,且被告戊○○、辛○○、乙○○、甲○○、 庚○○、丁○○、丙○○及己○○已與臺電公司和解,並分 期繼續賠償應繳之電費,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木森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 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第207 頁背面),並有票據保管單、陳情書、應收票據明細表、繳 款通知書、桃園縣桃園市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3 第40頁至第58頁、第89頁至第91之1 頁 、本院卷4 第145 頁、第2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庚 ○○及己○○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㈦、本件被告戊○○、辛○○、乙○○、甲○○、庚○○、丙○ ○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丁○○雖於96年2 月1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0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 3 年確定,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則其前案刑之宣告已失其效 力(與未經宣告者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渠等因貪圖節省電費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就被告戊○○、辛○○、乙○○、甲○○、庚○○ 、丁○○、丙○○及己○○,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按依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313 號判例所示「判決前已經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合緩刑之要件,所謂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祗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 間,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 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之反面解釋,苟前案緩刑之宣告有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 告效力之情形,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 第148 號判例僅重敍上述判例意旨之前段,無涉後段之情形 );本件被告丁○○雖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緩刑期滿, 其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所犯本案自得 再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亦採同 一見解), 併此敘明。
㈧、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起子1 盒及老虎鉗 1 支均係供共同被告褚劍鴻施作附表一編號1 至11竊電犯行 所用之物,且均屬共同被告褚劍鴻所有,業據共同被告褚劍 鴻供承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無訛(見本院卷1 第 300 頁、第309 頁至第310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主 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共同被告褚 劍鴻否認與本件犯罪有關,且依卷內證據,也無法證明確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確屬共同被告褚劍鴻所有或其餘共 犯所有,自均不得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 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 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訴經 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 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 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 ,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 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查公訴意旨已 載明被告戊○○、壬○○、辛○○、乙○○、甲○○、庚○ ○、丁○○、丙○○及己○○為節省電費支出,竟分別與如 附表所示之「介紹被告褚劍鴻施作之人」欄所示之呂理師等 人、褚劍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附
表一所示之「介紹被告褚劍鴻施作之人」欄所示之呂理師等 人介紹褚劍鴻,分別於附表一「竊電時間」欄、「用電地址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褚劍鴻以其所有之起子1 盒及老 虎鉗1 支,先將附表一「電號」欄所示之臺電公司裝設在附 表「用電地址」欄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撬開等語,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戊○○、壬○○、辛○○、 乙○○、甲○○、庚○○、丁○○、丙○○及己○○,亦觸 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 ,即為本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先予敘明。次按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臺電公司並未為毀損罪之告訴,於 偵查中亦未再對毀損罪提出告訴,業經告訴人代理人林木森 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2 第38頁),是就毀損罪部分並 未為合法告訴甚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應為此部分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300 條,電業法第106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 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 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附表一:
┌───┬────────┬───────┬───┬──────┬────┬─────┬────────┬─────┬─────┐
│編號 │電號 │登記用戶名稱 │實際 │用電地址 │竊電時間│追償電度 │追償金額 (含稅) │竊電方式 │介紹被告褚│
│(原起│ │ │用電人│ │(即至查│ │(新臺幣) │ │劍鴻施作之│
│訴書編│ │ │ │ │獲日止)│ │ │ │人 │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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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0 │福大棉業股份有│戊○○│臺中縣梧棲鎮│96年4 月│13,385,463│31,84730, 255 │比流器1S側│呂理師(林│
│(13)│ │限公司一廠 │ │港埠路14段 │至96年9 │ │ │及3S側短路│子紜) │
│ │ │ │ │237 號 │月11日(│ │ │ │張振美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 │ │載為不詳│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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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0 │耐隆實業股份有│壬○○│雲林縣斗六市│96年9 月│2,896,600 │6,707,625 │比流器1S側│呂理師(林│
│(14)│ │限公司壬○○ │ │斗工十路150 │初至96年│ │ │及3S側短路│子紜) │
│ │ │ │ │號 │9 月11日│ │ │ │朱愛一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 │誤載為不│ │ │ │ │
│ │ │ │ │ │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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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0 │永盛實業股份有│辛○○│桃園縣大園鄉│95年11月│4,564,826 │10,393,737 │比流器1S側│張中財 │
│(4) │ │限公司 │ │工五路11號 │至96年11│ │ │及3S側短路│ │
│ │ │ │ │ │月2 日(│ │ │ │ │
│ │ │ │ │ │起訴書漏│ │ │ │ │
│ │ │ │ │ │載96年11│ │ │ │ │
│ │ │ │ │ │月2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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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0 │和群纖維股份有│乙○○│桃園縣平鎮市│95年9 月│9,700,807 │13,194,027 │比流器1S側│胡惠雄 │
│(3) │ │限公司 │ │南工路二段2 │底至96年│ │ │及3S側短路│ │
│ │ │ │ │號 │10月15日│ │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 │漏載96年│ │ │ │ │
│ │ │ │ │ │10月15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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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00-0 │永薪興業有限公│甲○○│桃園縣中壢市│96年初至│2,533,644 │5,723,175 │比流器1S側│胡惠雄 │
│(5) │ │司 │ │定寧路8-3 號│96年11月│ │ │及3S側短路│ │
│ │ │ │ │ │8 日(起│ │ │ │ │
│ │ │ │ │ │訴書漏載│ │ │ │ │
│ │ │ │ │ │96年11月│ │ │ │ │
│ │ │ │ │ │8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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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0-00-0 │昌州工業股份有│庚○○│臺北縣土城市│96年3 、│1,551,172 │3,063,986 │比流器1S側│胡惠雄 │
│(30)│ │限公司 │ │中興路19號、│4 月至96│ │ │及3S側短路│ │
│ │ │ │ │21號 │年11月7 │ │ │ │ │
│ │ │ │ │ │日(起訴│ │ │ │ │
│ │ │ │ │ │書漏載96│ │ │ │ │
│ │ │ │ │ │年11月7 │ │ │ │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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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0-00-0000-00-0 │信州工業股份有│庚○○│臺北縣土城市│96年3 、│2,240,485 │4,820,236 │比流器1S側│胡惠雄 │
│(31)│ │限公司 │ │中興路19號 │4 月至96│ │ │及3S側短路│ │
│ │ │ │ │ │年11月7 │ │ │ │ │
│ │ │ │ │ │日(起訴│ │ │ │ │
│ │ │ │ │ │書漏載96│ │ │ │ │
│ │ │ │ │ │年11月7 │ │ │ │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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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00-0 │樺源實業有限公│丁○○│桃園縣蘆竹鄉│96年6 月│1,836,439 │4,342,745 │比流器1S側│胡惠雄 │
│(19)│ │司 │ │南崁村民權路│至96年9 │ │ │及3S側短路│ │
│ │ │ │ │5 巷1 號 │月12日(│ │ │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 │ │載為不詳│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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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0-00-0000-00-0 │翔新企業股份有│丙○○│桃園縣桃園市│95年9 月│5,524,095 │12,864,715 │比流器1S側│林恒 │
│(2) │ │限公司 │ │興邦路43巷1 │至96年10│ │ │及3S側短路│ │
│ │ │ │ │號 │月24日(│ │ │ │ │
│ │ │ │ │ │起訴書漏│ │ │ │ │
│ │ │ │ │ │載96年10│ │ │ │ │
│ │ │ │ │ │月24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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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00-00-0000-00-0 │來緯實業股份有│己○○│桃園縣桃園市│96年2 、│1,140,552 │2,618,906 │比流器1S側│鍾振聲 │
│(15)│ │限公司 │ │大林里興華路│3 月至96│ │ │及3S側短路│ │
│ │ │ │ │10號 │年9 月11│ │ │ │ │
│ │ │ │ │ │日(起訴│ │ │ │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 │ │ │不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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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00-00-0000-00-0 │崑益企業股份有│己○○│桃園縣桃園市│96年2 、│5,243,092 │11,947,600 │比流器1S側│鍾振聲 │
│(16)│ │限公司 │ │大林里興華路│3 月至96│ │ │及3S側短路│ │
│ │ │ │ │8-3 號 │年9 月11│ │ │ │ │
│ │ │ │ │ │日(起訴│ │ │ │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 │ │ │不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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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得依法宣告沒收之物):
㈠、客戶資料48本、筆記型電腦1 臺(97年度保管字第123 號扣 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39 頁)。㈡、工具1 批(除起子1 盒及老虎鉗1 支外)、電錶底座1 只、 客戶用電紀錄表12本、存摺4 本(中華商銀3 本、國泰世華 銀行1 本)、支票2 張(臺新銀行)、客戶用電繳費影本1 批、客戶用電紀錄單8 張、三用電流表1 臺、筆記型電腦1 臺、行動電話2 支(0000000000、0000000000)、臺電公司 家庭用電錶封鉛1 批、大電力電錶封鉛及檢定號碼表1 批、 桌上型電腦主機2 臺(97年度保管字第123 號扣押物品清單 :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40 頁至第141 頁)。㈢、3W5.5m/m2 3 段(97年度保管字第123 號扣押物品清單:96 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42 頁)。
㈣、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電費收據影本20張、電費收 據統計表1 張、報紙剪報1 張(有關竊電)、統一公司95年 11月份收款單(97年度保管字第123 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 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43 頁)。
㈤、名片夾2 本、電業法法條列印本3 本、電費(價)計算表2 張、福大棉業帳單(電費計算單)1 張、客戶名冊3 張、和 友紡織廠96年4 月份電費通知單1 張、帳單報表8 張、電腦 主機1 臺、帳單報表1 張、行動電話1 支等物(97年度保管 字第123 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44 頁至第145 頁)。
㈥、支出帳本1 本、節電作業簡介單2 張、節電計算單1 張、客 戶廠商電話表1 張、耐隆公司竊電往來帳冊明細1 張、金鴻 興公司竊電往來帳冊明細1 張、統一環保公司竊電往來帳冊 明細1 張、海雷興業公司竊電往來帳冊明細1 張、金琦豐公 司竊電往來帳冊明細1 張、福大棉業公司竊電往來帳冊明細 1 張、收帳記事單2 張等(97年度保管字第123 號扣押物品 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46 頁至第148 頁)。㈦、電錶2 個、封印鎖3 個(吳國裕)(97年度保管字第123 號
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49 頁)。㈧、電錶2 個(李肯堂)(97年度保管字第123 號扣押物品清單 :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50 頁)。㈨、電錶2 個、封印鎖4 個(何幸忠)(97年度保管字第123 號 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51 頁)。㈩、電錶1 組、封印鎖3 個(廖金童)(97年度保管字第123 號 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52 頁)。、電子式電錶1 具、上外箱封印鎖1 只、中間隔板封印鎖1 只 、下外箱封印鎖1 只、電表封2 只(翁茂晴)(97年度保管 字第123 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53 頁)。
、海雷實業聯絡簿1 本(97年度保管字第123 號扣押物品清單 :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54 頁)。、電線2 條(己○○)(97年度保管字第123 號扣押物品清單 :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54 頁)。、手機1 支、封鉛2 個、電錶1 個(陳彥翔)(97年度保管字 第123 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54 頁 )。
、電錶2 個(壬○○)(97年度保管字第123 號扣押物品清單 :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54 頁))。、新臺幣374,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740,000 元)、人民幣 100 元紙鈔60張(人民幣6,000 元)(97年度保管字第123 號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㈠第15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