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04號
),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9年11月30日上午9 時50分
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通 譯 陳慧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賴銘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賴銘權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上午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NUT-355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雲林縣虎尾鎮新吉39之5 號 黃春稻之住處,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 啟該處大門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春稻所 有放置於該處衣架上外套口袋之新臺幣231 元,得手後欲從 大門離開之際為黃春稻發現,經黃春稻與鄰居當場合力逮捕 報警處理,並在賴銘權身上起出其行竊得之前開財物,始知 上情。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 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 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