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674號
ULDM,99,易,674,2010112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演
      林宜燕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
偵字第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演林宜燕為夫妻,告訴人廖秋然 為渠等之大嫂,於民國99年8 月24日上午告訴人搬家之前, 均同住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街1 之8 號。被告2 人與 告訴人雖住同一屋簷下,然感情不睦,亦時常因彼此間小孩 教養及其間之爭執而發生衝突。於99年8 月23日晚間8 、9 時許,被告2 人因懷疑告訴人毆打其子,竟在上開住處客廳 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因告訴 人之子大哭及告訴人反抗並告以要打電話報警而停止。然被 告林宜燕心有未甘,又於同日晚間11時許,接續基於傷害之 犯意,在上開住處客廳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上述 毆打而受有右前頸部挫傷之傷害。嗣因告訴人報警究辦,始 知上情。檢察官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 於99年11月23日開庭時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 被告2 人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 紙及本院和解筆錄 1 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