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楗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陳阿快
李榮昌
張瑞桐
王淑美
莊瑞陽
楊美莉
鄒志鴻
張素琴
吳每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509 號、2275號、98年度偵字第626 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楗】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10、附表十三編號1 、附表十四編號1 、附表十五編號1 、附表十六編號2 至3、附表十七編號1 、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阿快】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10、附表十三編號1 、附表十五編號1 、附表十六編號2 至3 、附表十七編號1 、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榮昌】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10、附表十三編號1 、附表十五編號1 、附表十六編號2 至3 、附表十七編號1 、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瑞桐】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10、附表十三編號1 、附表十五編號1 、附表十六編號2 至3 、附表十七編號1 、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淑美】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10、附表十三編號1 、附表十五編號1 、附表十六編號2 至3 、附表十七編號1 、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瑞陽】犯如附表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10、附表十三編號1 、附表十五編號1 、附表十六編號2 至3 、附表十七編號1 、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美莉】犯如附表七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10、附表十三編號1 、附表十五編號1 、附表十六編號2 至3 、附表十七編號1 、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鄒志鴻】犯如附表八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10、附表十三編號1 、附表十五編號1 、附表十六編號2 至3 、附表十七編號1 、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素琴】犯如附表九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10、附表十三編號1 、附表十五編號1 、附表十六編號2 至3 、附表十七編號1 、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每玉】犯如附表十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10、附表十三編號1 、附表十五編號1 、附表十六編號2 至3 、附表十七編號1 、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良楗綽號「大胖張」,因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為掩飾其已遭通緝身份逃避 刑責,於民國9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依某報刊載之廣告, 得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提供偽造證件使用,與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 路與公園路之路口,提供自己之相片,並以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代價,委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張貼張良楗 之照片,其弟「張良程」名義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 駛執照1 紙,足生損害於張良程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 照製發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良楗於96年10月間起,夥同陳阿快、李榮昌(綽號「昌仔 」)、張瑞桐、王淑美、莊瑞陽(綽號「阿陽」)、楊美莉 、鄒志鴻(綽號「阿鴻」)、吳每玉、張素琴共組鏢客集團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製造偽藥酒及販賣偽藥 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良楗委由李榮昌承租鄰近醫院之嘉義縣 新港鄉○○路472 巷33號(下稱新港店)、臺南縣新營市○ ○路○ 段230 之1 號(下稱新營店)、臺南縣善化鎮六分寮 64之15號(下稱善化店),作為施用詐術、製造及販賣偽藥 之店址,及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義」所販售 之如附表十二編號1 所示之「龜鹿二仙膠」係中國固有成方 ,屬於中醫藥典所列之藥品,且該藥品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許 可製造,而以每塊1,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入未經 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製造含有固有成方之如附表十二編 號1 所示偽藥「龜鹿二仙膠」,並向臺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江明田」以每斤6,400 元之價格購入鹿茸,另李 榮昌負責在旁幫忙切割鹿茸切片、搭載病患至金融機構提領 現金、載運病患購買之鹿茸藥酒等物,再由陳阿快、莊瑞陽 、楊美莉、張瑞桐、王淑美、鄒志鴻、張素琴、吳每玉擔任 所謂之「外場」人員(即俗稱之「鏢客」),以2 至3 人為 1 組,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下 稱新樓醫院麻豆分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院區(下稱 奇美醫院柳營院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 港媽祖醫院)、臺南縣善化鎮之謝志宏醫院、行政院衛生署 新營醫院(下稱署立新營醫院)、嘉義縣太保市之華濟醫院 等醫院,搭訕如附表十一所示莊素絹等人,並探詢渠等所患 病症後,即訛稱:渠等鹿茸藥酒具有治療功效等誇大療效言 詞,致附表十一編號1 至16所示莊素絹等人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後,而允諾購買,即以行動電話告知在店址等候之張良 楗病患症狀,旋將病患以自小客車載往張良楗上開承租之處 所,嗣張良楗詢問病患之症狀後,佯稱以如附表十二編號4 、5 及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之藥材加如附表十二編號6 所示 之鹿茸浸泡酒類後,具有治療莊素絹等人所罹疾病之醫療效 果,而鏢客成員為強化病患購買意願,多佯裝前所購買之鹿 茸酒頗具療效,再由張良楗以如附表十二編號6 所示之鹿茸 切成片狀連同如附表十二編號4 、5 及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 之藥材置入裝有米酒之酒甕中浸泡,而未經許可製造偽藥酒 ,售予莊素絹等人,致莊素絹等人陷於錯誤,莊素絹等人交 付現金或由李榮昌載至鄰近金融機構提領現金,而以如附表 十一所示之金額購買鹿茸藥酒而受有損失(被害人、時間、 地點、犯罪手法、受詐價金均詳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16所示 ;編號16部分,張良楗未賣出偽藥酒及程陳彩月尚未交付財 物而未得逞;其中編號8 、13及16部分未涉及製造藥酒,詳 如後述四、㈠所述),詐得之款項由張良楗與外場鏢客五五 拆帳,嗣於97年1 月29日,員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在張良楗上開新港店查獲,並分別扣得附表十 二至十八所示之物。
三、案經李胡罔腰、連李巧、李沈桂英、楊張喜美、許余秀菊、 陳國興、陳張素卿、莊素絹、林員、黃在、陳蔡玉燕、黃張 秋花、葉芊秀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良楗、陳阿快、李榮昌、張瑞桐、王淑美、莊瑞 陽、楊美莉、鄒志鴻、吳每玉、張素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渠等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張良楗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1 第61頁背面),並有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 所示偽造之「 張良程」汽車駕照1 張可憑,足認被告張良楗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良楗、陳阿快、李榮昌、張瑞桐、王 淑美、莊瑞陽、楊美莉、鄒志鴻、吳每玉、張素琴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1 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10 8 頁、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第181 頁背面、第191 頁 背面、第252 頁背面至第25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素 絹、李胡罔腰、連李巧、蔡吳群、葉芊秀、李沈桂英、楊張 喜美、許余秀菊、陳國興、陳張素卿、林員、黃在、陳蔡玉 燕、黃張秋花、吳邵蘭及程陳彩月分別於警詢證述:如何被 被告等人邀同購買藥酒經過、被告等如何宣稱鹿茸藥酒有何 療效,因而受遭詐騙購買藥酒之情節等語大致相符(如附表 十一所載各被害人之筆錄),並有藥單、通訊監察書、通訊 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被告陳阿快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現場蒐證照片18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在卷可稽(見彰警分偵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1 〉 第112 頁、第121 頁、第130 頁、第135 頁;96年度監字第 943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96年度監續字第1136號卷第1 頁 至第3 頁、96年度監1139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96年度他字 第554 號卷第3 頁至第31頁;97年度偵字第2275號卷第9 頁 至第17頁;98年度偵字第626 號卷第3 頁至第11頁;彰警分 偵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2 〉第14頁至第17頁、第23 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88頁至第96頁、第101 頁 至第104 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74 頁至第177 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十二至十八所示物可憑。
2、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 所示龜鹿二仙膠經送驗後,檢體檢出 梅花鹿(Cervus nippon )之DNA 、Betaine 及Ferulic ac id成分;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 所示鹿茸酒經送驗後,檢體 檢出梅花鹿(Cervus nippon )之DNA 、Betaine 、Ginsen
oside Rg1 及Ferulic acid成分;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3 所 示藥酒經送驗後,檢體檢出梅花鹿(Cervus nippon )之DN A 、Betaine 成分;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4 所示藥頭經送驗 後,檢出血藤、大葉骨碎補及桑枝等藥材;扣案如附表十二 編號5 所示中藥7 盒經送驗後,檢出桂枝、肉桂、何首烏、 地黃、甘草、黃耆、茯苓、味牛膝、淫羊蕾、白朮、人參、 巴戟天、菟絲子、杜仲、木蝴蝶等,15種中藥材;扣案如附 表十二編號6 所示鹿茸經送驗後,檢體檢出檢出紅鹿或稱馬 鹿(Cervus elaphus)之DNA ;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 浸泡藥酒用中藥材送驗後,檢出木蝴蝶、當歸、人參、茯苓 、枸杞子、杜仲、山藥、黃耆、玉竹、菟絲子、白朮、桂皮 、桂枝、淫羊藿、川芎、地黃、巴戟天、何首烏、甘草、木 瓜、麥門冬、味牛膝、西洋參、澤瀉、白芍、肉蓯蓉、黨參 、懷牛膝等藥材,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1 月 12日藥檢參字第0970025047號函暨函附檢驗報告書、98年1 月17日藥檢參字第0970023522號函暨函附檢驗報告書、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5 月10日FDA 研字第09900202 11號函暨函附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509 號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背面;本院 卷1 第203 頁至第204 頁)。
3、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 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 」、「本法所稱固有成方製劑,係指依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選定公告具有醫療效能之傳統中藥處方調製( 劑) 之方劑 。」、「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 、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藥事法第6 條第1 款、第10條、第3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偽藥」,依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藥品 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情形者而言。⑴、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 所示「龜鹿二仙膠」為膠塊劑,查「 龜鹿二仙膠」收載於中醫藥固有典籍「中國醫藥大辭典」為 我國固有成方,應以藥品管理;附表十二編號2 所示「鹿茸 酒」、附表十二編號3 所示「藥酒」,經檢出內含中藥材成 分,如係供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使用者,應以 藥品管理,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核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之偽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3 月2 日署授藥字第098000
0757號函暨函附資料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509 號卷第 126 頁至第127 頁);附表十二編號4 所示藥頭、附表十二 編號6 所示鹿茸、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浸泡藥酒用中藥材等 產品,非屬行政院衛生署90年1 月4 日衛署中會字第090000 2545號公告之中藥酒劑基準方,不宣稱醫療效能,得以一般 酒管理;倘宣稱醫療效能,應以藥品管理,有行政院衛生署 中醫藥委員會99年4 月29日衛中會藥字第0990006067號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1 第202 頁);附表十二編號5 所示中藥 7 盒,經鑑別內含桂枝等15種中藥材,如經泡製成藥酒,對 外宣稱醫療效能而販售,應以藥品管理,有行政院衛生署99 年6 月8 日署授藥字第099000321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05 頁)。而扣案之鹿茸藥酒及龜鹿二仙膠,被告等如何 對證人莊素絹等人宣稱鹿茸藥酒及龜鹿二仙膠有何療效,業 經被害人莊素絹、李胡罔腰、連李巧、蔡吳群、葉芊秀、李 沈桂英、楊張喜美、許余秀菊、陳國興、陳張素卿、林員、 黃在、陳蔡玉燕、黃張秋花、吳邵蘭及程陳彩月分別於警詢 證述明確,因此,依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文說明,上開被告 等所販賣之扣案物品,均核屬藥事法第6 條所稱之藥品,應 以藥品管理。
⑵、參以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 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中藥製造業者,應 由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駐廠監製。 又有關藥品之製造,需由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製藥廠請 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售;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發藥品許 可證予個人。本件被告張良楗、陳阿快、李榮昌、張瑞桐、 王淑美、莊瑞陽、楊美莉、鄒志鴻、吳每玉、張素琴均為個 人而非經核准登記之藥商,渠等既未經前揭核准,其等擅自 製造之藥酒,自屬製造偽藥行為;另被告張良楗等人所販賣 之「龜鹿二仙膠」,係屬他人未經核准在臺灣地區所製造之 固有成方藥品,自屬未經核准擅自販賣偽藥。再者,被告張 良楗、陳阿快、李榮昌、張瑞桐、王淑美、莊瑞陽、楊美莉 、鄒志鴻、吳每玉、張素琴等人明知扣案之鹿茸藥酒未經臨 床證實具治癒疾病之療效,竟對被害人莊素絹、李胡罔腰、 連李巧、蔡吳群、葉芊秀、李沈桂英、楊張喜美、許余秀菊 、陳國興、陳張素卿、林員、黃在、陳蔡玉燕、黃張秋花、 吳邵蘭及程陳彩月佯稱該扣案之藥酒具有改善被害人症狀疾 病之醫療效能,致被害人莊素絹、李胡罔腰、連李巧、蔡吳 群、葉芊秀、李沈桂英、楊張喜美、許余秀菊、陳國興、陳 張素卿、林員、黃在、陳蔡玉燕、黃張秋花、吳邵蘭及程陳
彩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以附表十一所示之金額購買,顯 然有詐取財物牟利之意圖。是本件被告等有製造偽藥進而販 賣以詐欺取財之行為(附表十一編號16部分,被告張良楗未 賣出偽藥酒及程陳彩月尚未交付財物,而未得逞;其中編號 8 、13及16部分未涉及製造藥酒,詳如後述四、㈠所述)) ,已甚為明確。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由陳阿快、莊瑞陽、楊美莉、張瑞桐、王淑 美、鄒志鴻、張素琴、吳每玉擔任所謂之「外場」人員(即 俗稱之「鏢客」),以2 至3 人為1 組,在上開醫院尋找不 特定之病患,並於附表十一所示時、地,帶同如附表十一所 示被害人莊素絹等人前去被告張良楗上開租屋處,而推由被 告張良楗對附表十一所示被害人莊素絹等人製造、販賣上開 偽藥,被告李榮昌負責在旁幫忙切割鹿茸切片、搭載病患至 金融機構提領現金、載運病患購買之鹿茸藥酒等物,以遂行 販賣上開偽藥牟利之目的,各以前述分工方式完成犯罪,既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張良楗、陳 阿快、李榮昌、張瑞桐、王淑美、莊瑞陽、楊美莉、鄒志鴻 、吳每玉、張素琴所為之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甚明。至於,本案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中雖無法指認出招 攬人為何人,然被告張良楗於本院供稱:本案被害人部分確 係由集團內之人員同時至上開醫院招攬等語(見本院卷1 第 109 頁至第110 頁),且被害人李胡罔腰、連李巧、蔡吳群 、李沈桂英、楊張喜美、許余秀菊、陳國興、陳張素卿、莊 素絹、林員、黃在、陳蔡玉燕、黃張秋花、葉芊秀、吳邵蘭 及程陳彩月等人,均有指認被告張良楗,足見被告張良楗等 人確係應對本案附表十一所示之被害人負責,附此敘明。5、被告陳阿快雖曾辯稱:我並未參與本件之犯行云云,然被告 陳阿快確實曾至醫院招攬被害人,業經被害人莊素絹、葉芊 秀、陳張素卿及吳邵蘭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1 第 123 頁、第127 頁、見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46頁、第
54頁)。參以卷內所附被告張良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12日19時6 分5 秒與被告陳阿快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B ( 被告陳阿快):喂。A (被告張良楗):我跟妳說,裡面我 所有的單都銷毀掉。B :所有的單都毀掉,是按那!A :公 的單都毀掉,我被跟。B :好啦!A :我要去閃一陣子。」 (見96年度他字卷第554 號卷第18頁背面),對此,被告張 良楗於98年10月15日本院供稱:「因為我有做客人的紀錄, 若客人覺得這個貨不好要退貨,我們會核對退貨,因我覺得 有人跟監,我跟我太太說客人的會計紀錄要銷燬,我被警方 查到,一開始我並不知道這是違法,但是我被跟監後才猜疑 我的行為是違法。「公的單」指的是賣鹿茸藥酒時,我會作 紀錄,再拿回家,我打電話給我太太她聽不清楚,我才說生 意上的單據幫我銷燬。」(見本院卷1 第144 頁)。佐以被 告陳阿快設立於台中東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被告張良楗使用,業經被告張良楗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98 年度偵字第626 號卷第21頁)。足見被告陳阿快對於被告張 良楗販賣鹿茸藥酒,應知之甚詳。再者,被告陳阿快與張良 楗係夫妻,於本案若謂無共同正犯關係,顯有違經驗法則, 被告陳阿快辯稱:我不知情云云,顯無法採信。6、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良楗、陳阿快、李榮昌、 張瑞桐、王淑美、莊瑞陽、楊美莉、鄒志鴻、吳每玉、張素 琴之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駕駛執照係由該管公務員依據相關資料制作、核發,係用 以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之證書,屬於具有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本件被告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 造「張良程」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張良程及監理 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張良楗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姓名 年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張良楗、陳阿快、李榮昌、張瑞桐、王淑美、莊瑞陽 、楊美莉、鄒志鴻、吳每玉、張素琴就附表十一編號1 至7 、9 至12、14至15部分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十一編號8 、13部分所為,分別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十一編號16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第4 項販賣偽藥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就附表十一編號16部分,認 被告等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既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行為既遂、未遂 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故不生變更法條 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製造與販賣偽藥,係屬二個獨立舉措 ,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3229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認販賣偽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偽藥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揆之前開判決意旨,容有未洽,附此 敘明。
2、被告張良楗、陳阿快、李榮昌、張瑞桐、王淑美、莊瑞陽、 楊美莉、鄒志鴻、吳每玉、張素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3、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 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 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 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 牽連關係可言。是牽連犯仍以有兩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為 要件;倘係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 再者,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 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93號、97年度 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等就附表十一編號1 至7 、9 至12、14至15部分所為,分別以詐欺被害人財物為 目的,在誆騙被害人之過程中,一同販賣、製造偽藥,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揆諸前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就附表十一編號8 、13部分所為,分 別以詐欺被害人財物為目的,在誆騙被害人之過程中,一同 販賣偽藥,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揆諸前開說明,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就附表十一編號16部 分所為,在誆騙被害人之過程中,一同販賣偽藥,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揆諸前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販賣偽藥未遂罪處斷。
4、被告等就附表十一編號16部分,其販賣偽藥之實施,惟未生 販出偽藥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5、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 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 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 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 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 。稽以行為人製造、販賣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 製造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販 賣、製造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 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再者,修正後刑法業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多次販賣、製造 之犯行,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 公平原則。從而,販賣、製造犯行,本質上並非必然出於反 覆實行,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 9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98年度臺 上字第1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張良楗、陳阿快 、李榮昌、張瑞桐、王淑美、莊瑞陽、楊美莉、鄒志鴻、吳 每玉、張素琴所犯上開罪名,就附表十一編號1 至16所為, 時、地及被害人相異,皆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均應分 論併罰之,業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之行為應以集合犯 論以一罪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6、爰審酌被告張良楗為掩飾其已遭通緝身份逃避刑責,竟偽造 其弟「張良程」名義之駕駛執照,損及於張良程本人之權益 及監理機關就駕照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張良楗、陳阿快、李 榮昌、張瑞桐、王淑美、莊瑞陽、楊美莉、鄒志鴻、吳每玉 、張素琴等人,利用被害人身體不適、急病救醫及醫藥常識 不足,至醫院等地,趁機搭訕,無視該藥酒藥性是否對被害 人病情有礙,誆稱渠等所販賣之偽藥、偽藥酒之療效,以此 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有礙社會純正 風氣,惡性非輕,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對於被害人之身體 健康,亦可能產生潛在性危險,惟念及被告等人於本案未被 查獲前,被害人蔡吳群要求退貨,被告等即退還27,800元, 被害人李沈桂英要求退貨,被告等退還25,000元,被害人楊 張喜美要求退貨,被告等退還160,000 元,被害人陳張素卿 要求退貨,被告等退還45,000元,被害人吳邵蘭要求退貨, 被告等退還40,000元,業經被害人蔡吳群、李沈桂英、楊張 喜美、陳張素卿及吳邵蘭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且被告等 事後並能與被害人莊素絹、連李巧、葉芊秀、李沈桂英、許 余秀菊、陳國興、陳張素卿、林員、黃在、陳蔡玉燕、黃張 秋花等人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 162 頁至第177 頁、第242 頁至第245 頁),且被害人莊素
絹、葉芊秀、李沈桂英、許余秀菊、陳國興、陳張素卿、林 員、黃在、陳蔡玉燕、黃張秋花等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人 ,兼衡被告張良楗於本件係基於主導地位,由被告張瑞桐、 王淑美、莊瑞陽、楊美莉、鄒志鴻、吳每玉、張素琴、陳阿 快,則於上開醫院,負責尋覓不特定病患,交由張良楗趁機 兜售上開偽藥;被告李榮昌僅係受僱被告張良楗旁幫忙切割 鹿茸切片、搭載病患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載運病患購買之 鹿茸藥酒等參與程度、各次犯罪所得以及被告等人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 十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酌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手段、態樣也大致相同,又各 該次犯行之時點雖期日有別,惟相隔並非甚久,及本案詐騙 金額,爰為被告等人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以 免失諸苛酷。至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張良楗求處有期徒刑2 年 6 月,其餘被告等均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等人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已足對被告等收懲處、矯 正之效,公訴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7、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將緩 刑義務勞務對象範圍擴大為「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而犯罪在新 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 務,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阿快 、李榮昌、張瑞桐、王淑美、莊瑞陽、楊美莉、吳每玉、張 素琴等人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鄒志鴻雖於84年間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期徒刑6 月確定, 於84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9 份在卷可參,因心起貪念,觸犯刑典,且於案發前, 被害人蔡吳群、李沈桂英、楊張喜美、陳張素卿及吳邵蘭要 求退貨,被告等人亦同意退款,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莊素絹、連李巧、葉芊秀、李沈桂英、許余 秀菊、陳國興、陳張素卿、林員、黃在、陳蔡玉燕、黃張秋 花等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倘被告等
人與被害人和解,以及捐一定金額給國庫,同意給予緩刑( 見本院卷1 第62頁背面),堪認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另為使被告陳阿快、李榮昌、張瑞桐、王淑美、莊瑞陽、 楊美莉、鄒志鴻、吳每玉、張素琴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 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諭知被告陳阿快、李榮昌、張瑞桐、王淑美、莊瑞陽、 楊美莉、鄒志鴻、吳每玉、張素琴,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 年內向公庫各支付8 萬元,再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 定,分別命被告陳阿快、李榮昌、張瑞桐、王淑美、莊瑞陽 、楊美莉、鄒志鴻、吳每玉、張素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 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至於被告陳 阿快、李榮昌、張瑞桐、王淑美、莊瑞陽、楊美莉、鄒志鴻 、吳每玉、張素琴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