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74號
MLDV,99,重訴,74,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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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檢舉直屬上級長官郭智傑涉嫌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於 民國( 下同)98 年09月11日22時至24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攔 獲一位疑似酒後駕車的騎士,因民意代表施壓,郭智傑亦違 背公務員之職責和該民意代表聯合起來打擊原告,共同撕毀 酒測單,尚藉故用考核勒索,以壓制其不法之情事不被曝光 ,並故意破壞原告的名譽,讓原告考核不佳連想要報考偵查 佐都因此被督察單位阻擋,嚴重影響原告身分和薪資之改變 ,讓長官對原告的觀感差影響升遷、考試和調任。另為限制 原告的自由,無視法律之規定,以極盡不合理的方式做編排 勤務,郭智傑假公濟私將參加私人聯誼,吃喝玩樂之時間編 排為正式勤務私,卻將原告之勤務經常違法編排為24小時全 日上班,故意違背現行警勤務條例第17絛第2 項規定,大河 派出所之編制為5 人,頂多只能採半日更替制; 配置2 人者 才得以採全日更替制,使原告無法得到合理之加班費和強制 上班之年資,以讓原告若想將酒駕案據實報告時有所顧忌。㈡、原告於98年10月30日向警察督察室反映才開始調此案,頭份 警分局於同年11月2 日立即發布人事命令,並於該月4 日將 原告以懲處方式調為分局警備隊隊員,擔任更生警員。並對 媒體(蘋果日報2010/05/22)發言係因此案發生後,考量「 人地不宜」。原告當年度考績還被故意列乙等,以昭基層不 得效仿,因為郭智傑關係良好,所以長官幾乎都支持其利用 調職,考核和考績等方式修理原告。郭智傑故意調動原告至 無考績甲等配額給一般警員的警備隊,以影響原告至擔任勤 區之年資計算,嚴重影響原告年度考績和薪水和升任巡佐和 報考警大的資績績分。
㈢、原告為此事身體狀況越來越差,深知以後想要升遷幾乎不可 能了,甚至要擔心隨時會被陷害淘汰而保不住飯碗,精神壓 力不斷,於捐血時發現ALT 血清轉胺酶過高,身體創傷極大 。因上述事實原告身心、精神、考績、考核、名譽、考試、



升遷,調任均受到限制和創痛,為此狀請判決如聲明,以維 權益。
㈣、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98年 9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 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 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 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1809號、96年臺抗第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案件為本院99 年度訴字第381 號郭智傑甲○○丁○○丙○○所涉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其被訴犯罪事實為:「郭智傑係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巡佐兼代理所長,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對於酒後駕車 之事務,為主管開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人員。緣郭智傑與該派出所警員乙○○共同擔任 大河派出所編制之民國(下同)98年9 月11日晚上22時0 分 至24時0 分止巡邏勤務,於該時段巡邏期間約10時34分許, 在苗栗縣三灣鄉苗14線大河村轉往大坪村的路上,發現傅捷 宏未戴安全帽騎乘IKN-392 號機車而加以攔檢,攔檢時,乙 ○○聞到傅捷宏身上散發酒味,欲對之施以酒測,傅捷宏要 求喝水漱口,因警車上無礦泉水,乙○○乃請其一起回派出 所,郭智傑傅捷宏酒後站立不穩,說: 【坐我們的車吧! 你的機車我幫你騎,你不能騎車,你現在這樣的狀態沒有辦 法給你騎車,來,坐車】,傅捷宏復要求先載其回家告知其 父親要到派出所,未得同意,而由乙○○駕駛警車載傅捷宏 ,郭智傑騎乘傅捷宏上開機車而先後回大河派出所,大河派 出所副所長林雲乾則尋求南埔派出所警員張文堯到場支援。



在大河派出所內,傅捷宏除喝水外,藉故拖延拒不接受酒測 ,乙○○乃於23時10分,以苗栗縣警察局編號050366號酒精 濃度分析器(下稱酒測器)按下案號第8 號測試該酒測器是 否正常,接著於23時25分、23時26分許按下未吹氣之案號第 9 、10號,取下未吹氣之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下稱列 印單),旋於23時29分38秒拿出自己的數位照相機開始錄影 ,同時於23時30分、23時32分再次要求傅捷宏接受酒測,但 傅捷宏仍未吹氣,乙○○再度按下酒測器之案號第11、12號 ,並取出列印單。斯時,苗栗縣三灣鄉大坪村村長丁○○、 三灣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甲○○、三灣鄉大坪村村民代表丙○ ○、傅捷宏友人徐德明陸續抵達大河派出所,丁○○以:傅 捷宏屬於低收入戶,他是骨髓移植、癌症,是不是把他罵一 罵,網開一面從新發落等語,施壓郭智傑乙○○勿對傅捷 宏開發告發單。乙○○不為所動,堅持依法行政,在案號第 9 號列印單書寫拒測、INK-329 車牌號碼、查獲地點加蓋職 名章後,交給郭智傑,道:【啊、所長,這是他拒測的單子 ,給你,你看怎麼辦,你是帶班的最高長官,我沒有辦法決 定;你跟我所長講,這他的證件】。詎郭智傑明知傅捷宏係 酒後騎乘機車之人,自攔檢開始迄乙○○在案號第9 號列印 單書寫拒測止,已耗時1 小時,乙○○已完成拒絕檢測之程 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其依 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對傅捷宏開立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 發之裁量空間,竟與丁○○甲○○丙○○共同基於違法 圖利之犯意,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傅 捷宏獲取免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新台幣(下同)6 萬元行政罰 鍰之不法利益,及免於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銷駕駛執照 等行政處分。郭智傑消極的說:【那你們這樣子喝酒不能騎 車啊! 對不對! 】、【那你拒測的話可能會罰更重】等語。 丁○○生氣的以:【我們所要求的,你們辦不到,那我也要 到上面去啦; 這個警民關係可能會比較那個啦! 這樣沒辦法 融通的話,要叫他去死啊!走!所長,你開一張單子給我, 說我村長強行帶走好了;你就把我移送法辦啊】等詞對郭智 傑繼續施壓。郭智傑回以:【試試看啦! 不要拒測,寫說拒 測】、【我看還是給他測,測看看,測看看不一定會超過啊 】,甲○○說:【要怎樣? 】丙○○道:【所長意思是他能 夠配合、拒測會更重】等語,相互尋求解套。張文堯見狀示 意郭智傑丁○○甲○○丙○○等人到派出所外面開會



,開完會進入所內,郭智傑隨即指示張文堯在偵訊室對傅捷 宏施以酒測,張文堯無端的以【手動】方式請傅捷宏吹氣7 次(即案號第13-19 號),酒測值依序為每公升0 、0.34、 0. 05 、0 、0 、0.32、0.31毫克。郭智傑從酒測氣之螢幕 看出酒測值有上開不同情形,卻只認定案號第13號、酒測時 間23 時48 分、酒測值0 之該次,並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河派 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建檔簿建檔至該案號第13 號,其餘加以隱匿。張文堯傅捷宏吹氣期間,丁○○、甲 ○○、丙○○進出偵訊室頻繁,甲○○更以客語對郭智傑說 【所長,你看著候,沒什麼事情候、可以撕掉候】,另基於 毀棄公文書之犯意,從桌上拿起上開乙○○書寫拒測、INK- 329 車牌號碼、查獲地點及加蓋職名章之案號第9 號列印單 ,徒手加以撕毀,走向郭智傑身旁,丙○○在一旁看著郭智 傑笑,郭智傑甲○○撕毀上開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列印單, 非但不予阻止斥責,反而手比乙○○之攝影機示意甲○○還 在錄影,甲○○隨即調整攝影機鏡頭,並關閉該攝影機。稍 後,郭智傑任由傅捷宏、丁○○甲○○丙○○等人離去 。嗣經乙○○向苗栗縣警察局督察室告發,由苗栗縣警察局 刑警隊介入調查後移送本署,再經本檢察官請求苗栗縣警察 頭份分局交付苗栗縣警察局大河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濃 度測定值建檔簿正本1 本、苗栗縣警察局編號050366號酒精 濃度分析器1 台(已發還),經解讀檔案後,始查悉上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 9 年度訴字第381 號刑事案件之全 卷卷宗後核明無訛。依上開刑事案件之起訴犯罪事實,其肇 致之損害標的為司法警察對於刑事犯罪之調查權限及警察對 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事件之行政罰調查及舉發權限,至於原 告之考績、職務配置、升遷、薪資等公務員身分上之權利, 並非上開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及之事項,有關之損害自 非被訴犯罪事實所致。是原告就此部分,本不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茲原告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辦理,有關移送前原告非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事項 ,參照上開說明,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原告提起此 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仍應認為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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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