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9年度,13號
MLDV,99,選,13,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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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3號
原   告 李振豪
被   告 高國洞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 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 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 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民國99年6 月12日所舉行臺灣省苗栗 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獲當選後龍鎮福寧里里長,並經苗栗 縣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38條第1 項第6 款暨同法施行細則 第22條第4 款規定,於99年6 月18日以苗縣選一字第099095 0153號公告為福寧里里長當選人,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 可稽,原告於99年7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法定期 限,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當選無效;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時補充及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苗栗縣第19屆村里 長選舉公告後龍鎮福寧里里長高國洞當選無效。」查原告起 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原即主張被告為99年6 月12日苗栗縣 後龍鎮福寧里里長選舉候選人,違反選罷法,應當選無效等 語,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 之陳述;至宣告假執行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99年6 月12日所舉行苗栗縣後龍鎮福寧 里第19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開 票結果,被告總得票數為257 票,原告總得票數為137 票, 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8日公告被告為福寧里里長當 選人。被告擔任後龍鎮福寧里社區總幹事多年,從未贊助該 區宗教活動,直至系爭選舉前,為求當選,於99年4 月10日 、11日後龍鎮「福寧宮」舉辦廟會進香活動時,始捐贈600 頂印有被告姓名之帽子,每頂單價新臺幣(下同)35元,對 福寧宮及參加進香之民眾進行賄選。被告雖抗辯捐帽子與福 寧宮,係於98年進香結束後,同日決定下一年度進香日期時 ,即向福寧宮主任委員鄭家定表示,99年度進香活動帽子由 其負擔,惟此並無任何紀錄。另被告所提福寧宮進香收支表 ,亦無主任、會計或總務人員簽名,只是被告片面之詞,亦 不足採信。爰依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賄賂選舉權人及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賄賂選舉區內團體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判決苗栗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後龍鎮福寧里里長公告候 選人高國洞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後龍鎮福寧宮每年均會舉辦進香活動,並於活動 結束後擲筊決定明年進香活動日期,故99年4 月10、11日進 香活動日期,早在98年農曆2 月進香結束之日即已決定。被 告因經營之婚紗公司生意興隆,為感謝福寧宮神明長期保佑 ,於98年進香結束擲筊決定今年進香日期後,即向福寧宮主 任委員鄭家定表示,願以婚紗公司及其個人名義贊助99年廟 會進香活動之帽子供信徒使用。被告於98年間尚未決定是否 參與系爭選舉,鄭家定當時亦不可能知悉被告將於99年參選 福寧里長,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賄選犯意。又被告為兌現去 年贊助帽子的承諾,委由鄭家定估算數量並代購600 頂帽子 後,再由被告支付款項與廠商,該600 頂帽子係進香活動前 1 天,由工作人員搬運至各部遊覽車上,由隨車小姐發放與 參與進香之民眾,被告並未捐助現金及帽子與福寧宮,自不 符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對選舉區內之團體機構行賄 之要件。另福寧宮往年舉辦廟會進香活動均有信眾贊助帽子 ,且遊覽車隨車小姐發放帽子時,亦未表示希望民眾於系爭 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又帽子發放對象不論男女老幼,包含 參與系爭選舉3 位候選人即訴外人許素春蔡連發及原告在 內,每人均發放一頂帽子,不限於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收 受者主觀上不致認為帽子係被告交付之賄賂。再參諸每頂帽 子價值僅25元,依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 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自不具對價關係。況一般候選人於競選



總部成立後,為達造勢目的,常有發送印有候選人姓名或號 次之帽子或衣服與到場參與之民眾,被告僅贊助帽子與參與 進香活動之民眾,且遊覽車服務小姐交付帽子時,亦無為被 告拉票之舉動,實非賄選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 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苗栗縣選舉委員會99年6 月18日公告苗栗縣第19屆村里長 選舉後龍鎮福寧里里長當選人為被告,被告得票數為257 票。
⒉原告為苗栗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後龍鎮福寧里里長候選人 ,原告得票數137 票。
⒊原告於99年7 月1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系爭選 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
⒋後龍鎮福寧宮於99年4 月10日、11日舉辦進香活動,參與 進香活動之民眾所戴帽子,係由被告以「羅莎婚紗、高國 洞」名義捐贈,帽子前面印「後龍、福寧宮」、側面印有 「羅莎婚紗、高國洞」字樣。
福寧宮於97、98年間辦理進香活動時,參與進香民眾所戴 帽子均由民眾捐贈。
⒍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發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該署查無犯罪事證後簽結。 ㈡爭執事項:
福寧宮於99年4 月10日、11日舉辦進香活動之活動日期, 是否於98年農曆2 月間進香活動結束後擲筊決定?若係於 98年農曆2 月間擲筊決定99年進香日期,被告是否當日即 告訴福寧宮主任委員鄭家定福寧宮99年進香活動所需之 帽子由其負擔?
⒉被告所捐贈之帽子每頂價格為何?
⒊被告捐贈帽子之行為有無違反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 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 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規定? ⒋被告捐贈帽子之行為有無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規定?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據此,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 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 第1 項(現行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 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 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後龍鎮福寧宮於99年4 月10日及11日舉行進香活動 ,參與進香活動民眾所戴印有被告姓名「高國洞」及「羅莎 婚紗」之帽子,係由被告所贈送,此有原告所提照片在卷可 佐(見卷第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贈送帽子之行為,係對福寧宮之 團體或對參與進香之選舉權人賄選,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應舉證證明,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贈送帽子係假借捐助名義對福寧宮之團體賄選 等語,被告辯稱帽子係贈送與參加進香活動民眾,非贈送與 福寧宮等語。查被告贈送帽子前方印有「後龍、福寧宮」, 側面印有「羅莎婚紗、高國洞」敬贈字樣,又被告係於98年 福寧宮進香活動結束擲筊決定99年進香日期後,即向福寧宮 主委鄭家定表示福寧宮99年進香活動帽子由其支付,且帽子 係於進香活動開始後由工作人員搬到遊覽車上,由遊覽車隨 車小姐發送與參加進香民眾等情,業據證人鄭家定證稱:98 年農曆2 月20日福寧宮進香回來,擲筊決定福寧宮99年進香 日期後,被告即跟我說明年進香帽子給他作功德,叫我幫他 訂,被告當時沒有說要選福寧里里長,後來帽子由我代訂,



被告付錢,帽子是由工作人員拿到車上交給遊覽車的導遊小 姐發給民眾等語(見卷第115 至116 頁),被告既係向福寧 宮主委鄭家定表示福寧宮99年進香活動帽子由其作功德,且 帽子非由被告交與進香民眾,是被告贈送帽子之對象係福寧 宮,應堪認定。被告雖贈送600 頂進香活動之帽子與福寧宮 ,然其係於98年農曆2 月間即向福寧宮主委鄭家定作此表示 ,當時距系爭選舉尚有1 年多之久,且被告向鄭家定表示捐 贈帽子時,並未向鄭家定表示欲參選福寧里里長,更未請鄭 家定投票支持,亦據證人鄭家定證述明確,故被告於99年贈 送帽子與福寧宮,僅係履行其於98年間對鄭家定之承諾,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被告之行為亦不會讓證人鄭 家定產生假借捐助賄選之認知,又帽子係由與被告選舉無關 之導遊小姐發放,取得帽子之民眾亦不至認該帽子與被告競 選活動有關,故被告捐贈帽子與福寧宮,實難認該當於選罷 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雖稱被告於98年農曆 2 月間向鄭家定表示捐贈福寧宮99年進香之帽子,僅有證人 鄭家定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然證人鄭家定既擔任福 寧宮主任委員,對福寧宮何時決定99年之進香日期及被告何 時告知贈送帽子一事,知之甚詳,原告既未指明證人鄭家定 證述何處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即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贈送帽子行為係對參加福寧宮進香活動之民 眾賄選,惟被告贈送帽子之對象係福寧宮,已如前述,自非 對參與進香活動之選舉權人賄選。又參與進香活動之民眾固 均有取得帽子1 頂,然該帽子係由進香活動工作人員搬至遊 覽車,由遊覽車導遊小姐發與參加進香活動民眾每人1 頂, 且帽子前方印有「後龍、福寧宮」字樣(見卷第47頁),獲 得帽子之民眾,應認係由福寧宮發給參加進香活動民眾之物 品,縱帽子側面印有被告姓名,既非由被告或助選人員發放 ,且未要求獲得帽子之人投票與被告,亦不至使人認係被告 參與里長選舉對選舉權人之賄選物品。另該帽子每頂價格僅 25元,業據證人鄭家定證述明確(見卷第118 頁),並有訂 購單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 字第150 號卷第19頁),足見該帽子價值甚微,不足以影響 選舉權人之投票意願。原告雖稱帽子經估價後每頂為35元, 惟縱帽子每頂價格係35元,亦屬價值甚低之物品,實不足以 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願,難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故原告主張被告贈送帽子之行為 係對有選舉權人賄選,委無足採。
㈤至原告所舉證人趙銘隆雖證稱:福寧宮進香時,有看到原告 與被告上遊覽車拜票,分帽子給人家戴,拜託支持選里長,



由原告李振豪分帽子,民眾在車上坐好,一個一個分帽子, 一個一個拜託選里長等語(見卷第111 至112 頁)。原告雖 稱證人趙銘隆因口誤,而將發帽子之人由被告誤說為原告。 惟證人趙銘隆又證稱:我的帽子係由工作人員發的,上遊覽 車之前,乘客已拿到帽子,沒有看到乘客的帽子由何人發等 語(見卷第113 至114 頁),證人趙銘隆上開證述已前後矛 盾,又證人趙銘隆之帽子既由工作人員發給,而其亦未看到 他人帽子由何人發放,故證人趙銘隆證述被告與原告上車拜 票,一一分帽子給民眾,一一拜託支持選里長等語,顯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上述贈送帽子之 行為係對團體或有選舉權人賄選,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99 條第1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 第19屆後龍鎮福寧里里長無效,並無所據,自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炳人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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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