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湯安全
湯安盛
被 告 張凰標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 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 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 ,不受前項第2 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 時,準用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9條第2、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 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此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 號解釋在案。行政機關就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舊法)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 核定與調處,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 號解釋既未限定其範圍,應 解為包括依該條第1項、第2項所為之調處與核定在內(最高 法院59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之意旨參照)。而 對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 定,其不服之救濟程序,應循行政爭訟程序為之,亦有最高 法院90年度1054號、91年度9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要言 之,行政機關以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准予收 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之核定,依法應 同時核定對於承租人補償之金額,此項准予收回及補償金額 之核定,屬於行政機關之職權,應適用相關規定之行政程序 處理,如出租人或承租人對於核定之行政處分有不服者,應 以行政機關為相對人而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非民事普通 法院所能審查。
二、經查:
㈠本件係因苗栗縣三灣鄉公所、苗栗縣政府依照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程序,因出租人不 服調處結果,由苗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故程序上並非當 事人以行政機關為被告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本院無法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行政法院審理,
合先敘明。
㈡本件依據苗栗縣政府檢送之調處、調解卷宗資料,係出租人 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聲請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 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與對於承租人之補償費爭議,參照 前述說明,屬於行政機關之職權,對於行政機關之核定如有 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苗栗縣三灣鄉公所、苗 栗縣政府雖將本件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 定進行調解、調處,然本件爭議在性質上既屬行政事件,而 非民事事件,自不因苗栗縣三灣鄉公所、苗栗縣政府援用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而改變 其性質,即便形式上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 規定進行調解、調處,在解釋上,亦僅可認為屬於行政程序 之一環而屬於任意調解、調處,並非租佃爭議民事事件之強 制調解、調處程序,當事人對於任意調解、調處結果如有不 服,即屬無法達成共識,行政機關仍應依法予以核定,不能 逕送本院審理,否則無異於迴避其依法應依職權核定是否准 予收回及補償金額之義務,並使民事普通法院介入審查應屬 行政法院及訴願機關始能依法審查之內容,違背相關法律及 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 號解釋之意旨,並與最高 法院歷年之見解不合。
三、綜上,本件既屬行政事件,本院並無審判權,然因苗栗縣政 府誤送本院審理,本院無法依職權移送行政法院審理,已如 前述,故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