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何坤禧
被 告 洪尤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 業由原告預納) ,其中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 下同)94 年4 月間因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車號4202-FP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貸款,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 下同) 70萬892 元,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償其所負 欠之上開汽車貸款,由原告自國泰世華銀行取回原為被告所 有之車號4202-FP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賣 得價金抵償原告因上開代償行為所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嗣上 開自用小客車經被告同意以42萬元出售,原告於99年9 月27 日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亦有被告本於賣方地位之簽名,被 告簽名當時,買賣契約書上已載明買賣價金為42萬元。此外 ,被告僅交付原告一紙面額5 萬元的之支票給原告,該支票 其後已兌現,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支票,遂書立載明「伍萬 元整6 /4 何坤龍」之字據予被告,被告並未再交付任何現 金款項予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892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 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固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償其所負欠之上開汽車貸款,由 原告自國泰世華銀行取回原為被告所有之車號4202-FP 號自 用小客車後,再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賣得價金抵償原告因上開 代償行為所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惟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以42 萬元出售,原告於99年9 月27日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雖有 被告本於賣方地位之簽名,但被告簽名當時,買賣契約書上 並未載明買賣價金為42萬元,上開自用小客車賣得價金應按 55萬元計算。另被告已交付原告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
行為付款人、帳號02586-1 號、票號AT0000 000號、票載發 票日94年10月25日、面額5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訴人以清 償上開借款( 上開支票已兌現) ,此外,被告在其母親陪同 下,曾依序分別於當年6 月4 日、6 月17日、7 月9 日、8 月1 日各給付原告5 萬元、1 萬元、2 萬元、1 萬5000元現 金,並於當年7 月24日交付原告3 萬元之票據及於某日交付 原告上開5 萬元之支票供其兌領,被告並有將各次清償原告 款項之情形記明。
㈡、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汽車貸款70萬892 元,由原告於94 年4 月間代為清償。
㈡、原告於清償前項所示之貸款後,自國泰世華銀行取得原為被 告所有之車號4202-FP車號號自用小客車。㈢、原告於99年9 月27日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上之賣方簽名確係被 告所簽名。
㈣、原告賣出上開車號號自用小客車之價金並未給付被告。㈤、兩造同意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賣得價金抵償原告因第一項之代 償行為所取得對被告之債權。
㈥、原告於99年9 月27日所提出之利息及收續費收據影本( 載明 於94年4月18日繳納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0萬892元) 實在。四、法院之判斷:
1、依原告於99年9 月27日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該買賣契 約書上已載明買賣價金為42萬元,且該買賣契約書之文字主 要係以印刷體文字記載,僅有相關年月日、車號、廠牌、價 金額、買賣雙方之姓名年籍等留下空白供填等情觀之,原告 將該買賣契約書交予被告簽名時,被告應知上開自用小客車 於被告簽名於其上後,即將出售,衡之常情,應不致在買賣 價金最重要事項之未載明情形下,貿然簽名於其上。且被告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提出載 明被告依序分別於當年6 月4 日、6 月17日、7 月9 日、8 月1 日各給付原告5 萬元、1 萬元、2 萬元、1 萬5000元現 金,並於當年7 月24日交付原告3 萬元之票據及於某日交付 原告上開5 萬元之支票供其兌領之還款紀錄1 紙,並供明: 「( 檢察官問: 你欠告訴人的借款還剩下多少沒還? ) 目前 還剩6 萬5 千元,( 庭呈支票影本及還款紀錄各一紙) 」( 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1號偵查卷第 23頁) ,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後核明無訛,依被告所述之情
形,被告應係自我主觀認為須還原告17萬5000元後,尚欠原 告6 萬5000元,以此推算,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抵償債務 後,被告自我主觀認為尚欠24萬元,此項認知應係出於被告 主觀認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之價金為46萬元之結果,因被 告認知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賣得價金46萬元與上開買賣契約書 上載明之買賣價金為42萬元,價差並非甚大,難謂該買賣契 約書上所載明買賣價金不合理,至被告主張上開自用小客車 賣得價金應按55萬元計算,不僅與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 不符,且亦與上開被告嗣後主觀認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價 金為46萬元一節相差較大,應較不可取。綜合以上所述事證 ,本院認為,原告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之買賣價金 為42萬元係屬可信。
2、本院經調查後,已查明被告所述之上開面額5 萬元之支票, 係於94年10月27日由訴外人闕阿莊提示兌現等情,此有票據 交換後之支票影本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1431 號 偵查卷第15頁可稽,就此一支票之提示兌領情形 ,原告( 即該偵查案件告訴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 (檢察官問: 是否認識闕阿莊?)認識,她是我車行的投資者 。」、「( 是否將洪尤娟交付與你的5 萬元支票轉交交與闕 阿莊?)時間太久了,我已經忘記了,但我確實有收到5 萬元 的這張票。」等語( 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1431號偵查卷第23頁) ,此部分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後 核明無訛。是原告於94年6 月4 日時猶未能確定此一支票是 否兌現,如有因收受此一支票而開立收據,應係載明收受此 一支票之意旨,而非開立載明「伍萬元整6 /4 何坤龍」之 字據予被告。且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時,亦供明:「( 檢察官:被告還欠你多少錢?)被告簽30萬 本票給我,只有94年6 月4 日還一次5 萬元....」、「 ....他們並無拿5 萬元的支票給我,....」等語( 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1號偵查卷第 8-9頁) ,依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上開語意,原告然承認 其於94年6 月4 日有受領被告方面以現金5 萬元之清償。綜 合以上所述事證,本院認為,被告除於94年6 月4 日清償原 告5 萬元現金外,另有交付原告面額5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原 告,以清償上開借款。
3、至被告抗辯:其在其母親陪同下,另有依序分別於94年6 月 17日、7 月9 日、8 月1 日各給付原告1 萬元、2 萬元、1 萬5000元現金,並於當年7 月24日交付原告3 萬元之票據供 其兌領,被告並有將各次清償原告款項之情形記明等語。惟 被告之母親與被告之感情,係基於生來之直系血親關係及後
天之長期養育照護關係,難期被告之母親在本件為公正客觀 之證述,至被告將各次清償原告款項之情形記明之文書,復 係被告本人所製作,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無客觀可經驗證之 之依據,亦難信其為實在,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之清償事實 ,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說。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所 辯,並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原積欠原告之70萬892 元,經兩造同意以上 開自用小客車賣得價金即42萬元抵償後,餘38萬892 元,再 經被告以5 萬元現金及5 萬元支票清償後,仍積欠原告28萬 892 元。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0萬8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9年8 月1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8 萬892 元及其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6、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