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707號
原 告 謝發沐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謝發雙
謝發相
古桂妹
謝其錦
謝其春
謝其泉
謝碧枝
吳慶合
吳坤基
吳金輻
吳坤源
吳月紅
吳月英
謝日英
謝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價
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
地價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其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十五倍為77,846元(計算式: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申報地價136 元/ 平方公尺地上權權利範圍381.60平
方公尺【115.432 坪×3.305785≒381.60平方公尺,小數點後2
位四捨五入】年息10%15=77,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地價為324,360 元(計算式:公告地價850 元/ 平方公尺地上
權權利範圍381.60平方公尺=324,360 元)。是依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84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