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645號
原 告 湯文邦
被 告 湯文仁
湯文奇
李湯月明
湯月霞
湯葉玉香
湯如潮
湯訪賢
湯為城
湯素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滅失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確認系爭
建物滅失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告等人協同原告就系爭建物辦理
滅失登記所得受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依同法第77
條之12規定,暫先徵收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