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36號
原 告 黃登貴
訴訟代理人 詹秋霞
被 告 徐林綉英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六五六、六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656 、657 地號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三部分面積為5.02與2.26平方公尺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 段656 、657 地號土地上如竹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5 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0.88平方公 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656 、657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653 、652 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里○○街49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正當權 源,其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粉紅色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經原告催請被告拆除上開無 權占用部分之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民 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但兩造土地界址有問題, 應以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419 號所附複丈成果圖之界址為準 ,本件附圖與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419 號複丈成果圖不一致
,才會造成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地,應有再行測量 鑑定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653 、652 地號 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11、12、27頁),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另本院於99年3 月29日會同兩造及竹南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經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竹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附圖等件附卷 足參(見卷第44至50、5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0.88 平方公尺乙節,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人基於物上請求 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土地者,可行使民法第767 條前 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 ,並拆除其上地上物。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 將該部分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被告雖 抗辯附圖同段653 地號土地東西兩側之面寬比例,與本院91 年度苗簡字第419 號所附複丈成果圖略有出入,而請求再次 測量等語。惟查,本件附圖比例尺為1:150 ,本院91年度苗 簡字第419 號判決書所附複丈成果圖之比例尺為1:200 ,二 者比例尺不同,圖面寬度自有差異,另本件附圖與本院91年 度苗簡字第419 號判決書所附複丈成果圖,均採用竹南鎮○ ○段經公告後比例尺之原圖,即2 圖採用同一原圖,且附圖 系爭土地界址與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419 號複丈成果圖相符 等情,業經鑑定人即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黃挺晏到庭證述 明確(見卷第125 至126 頁),是被告抗辯本件附圖與本院 91 年 度苗簡字第419 號複丈成果圖界址不符云云,已無足 取。另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及提出事證證明本件測量有何技術 上或計算上之疏失致測量結果錯誤之情事,自不得僅因測量 結果對其不利而請求再次測量。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用系爭土地,故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 節,已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粉紅 色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0.88平 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