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羅時健
訴訟代理人 陳美均
被 告 陳鼎煌
陳煥業
陳泓業
劉陳四珍
吳珮瑩
吳書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六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陳鼎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等6 人之被繼承人陳榮勝於民國96年 3 月15日時達成協議,並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明雙方應將房屋坐落基地所占用對方的土地,於簽訂 該協議書日起50日內各自歸還所有人的土地。原告於簽訂協 議書日後即依約將所占用被告等6 人所有的土地移轉登記在 陳榮勝名下並交付予陳榮勝所有。然陳榮勝卻未依約將占用 原告所有之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六五一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部分交還予原告。嗣陳榮勝於98年7 月死亡, 原告隨即向陳榮勝之繼承人,請求依約返還所占用原告之土 地,惟被告等均以家產分配不公平等理由百般推諉卸責,迫 使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又被告等6 人於渠等 之被繼承人陳榮勝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且依法均有辦理繼 承登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 71 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陳鼎煌則以:願意返還占用的土地。另其餘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到 庭被告陳鼎煌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苗栗大湖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測量勘驗,製有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為證。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 定,視同其餘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 屬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1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宏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