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邱宇琦
相 對 人 賴韋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子女賴科余(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邱」。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為賴科余(民國91年6 月27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母,兩 造於95年11月14日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對於賴 科余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素行不良,前科累累,且自兩造 離婚後,相對人從未探視、關心子女,而目前則由聲請人負 擔養育照顧子女之責,且賴科余亦有意願更改姓氏,足認賴 科余之姓氏對其人格成長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 第5 項之規定,聲請變更賴科余之姓氏為母姓「邱」等語。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95年11月14日離婚,並約定 由其行使及負擔對於賴科余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素行不良 ,前科累累,且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從未探視、關心子女 ,而目前則由聲請人負擔養育照顧子女之責,且賴科余亦有 意願更改姓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核閱 無誤,相對人確有多項毒品等前科。另賴科余到庭證稱:我 現在就讀國小三年級,這幾年都沒有跟相對人見面,我也同 意改成與聲請人同姓等語明確,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亦未 到庭表示意見,是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 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數年,而相對人長期未探視或聯絡稚 齡子女,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對於父親毫無印象,已產生嚴 重疏離及不認同。而賴科余目前由聲請人照顧、養育,長期 與聲請人相處,感情深厚,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 感,子女於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生母在其自我認同( Identification)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 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
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牴觸,子女又無 從將之切割分離,此種自我認同過程中發生之困惑與矛盾, 顯不利於子女日後身心健全之發展。復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 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賴科余長 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對於聲請人之姓氏及家族有高度認同 感,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使賴科余與聲請人同一姓氏,藉 以表彰其等為同一家族,實符合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 聲請變更子女賴科余之姓氏為母姓「邱」,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1 條之1 第2 項、第122 條第3 項、第24 條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