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胡翠雲
被 告 林世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9 月5 日結婚,婚後原 告曾辦妥申請被告來台手續,兩造並約定來台後將於苗栗共 住,並開設美髮店,惟嗣後被告即杳無音訊,行蹤不明,迄 今已逾7 年,被告亦未曾入境台灣,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 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 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 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 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 欄記載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迄今未曾來台與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 遺棄之事實,被告既未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 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該署函覆資料顯示被告曾辦理來 台手續,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原告並於92年10月4 日完成對 保(見卷第17至20頁),經查與原告所述相符。另據原告所 提出被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證明書亦顯示被告未曾入境 台灣(見卷第10頁)。兩造於92年結婚至今已逾7 年,期間 被告均未曾與原告在台共同生活,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 棄,且狀態繼續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再被告於上開逾 7 年之期間內並未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亦足徵其並無與 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而可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 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 判例意旨,應已構成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我國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 進 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