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31日(起訴狀誤載為98 年7 月26日)與被告,即越南國人民甲○○(NGUYEN NGOC. HUONG,西元1984年8 月29日出生)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 續中,婚後被告曾於98年11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已 確定結婚宴客日期,並寄發喜帖,不料被告於98年12月19日 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嗣經原告多方尋找,並曾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登記失蹤人口,迄今仍未有被告音訊,被告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 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查:
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見卷第7 頁)。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原因應以 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 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 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 月3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 中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7 頁),自堪
信為真實。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婚禮前夕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至今未歸, 雖經向移民署報案協尋,依然下落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結婚喜帖、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 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 見卷第8 、9 、12、13頁)。而證人,即原告之母柯阿謹仔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原告家中僅居住1 個月又2 、 3 天,被告沒有提過她要回越南辦事情,某天我去我女兒那 邊拿東西,請她在家裡等我,回來再帶她去餐廳,她說好, 我回來的時候就看不到人了。兩造沒有吵架、打架,被告沒 有不愉快的表現,她剛來的時候有說不習慣。我們已經看好 請客的日子,但是日子還沒到,她就走了。她跑掉之後我們 有四處找,也有問越南的介紹人,介紹人說不曉得她人在哪 裡,不知道她是否已經回去等語(見卷第72至74頁)。是原 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婚後雖曾在台與原告 短暫生活,惟其自98年12月19日離家、98年12月20日出境後 ,即未再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其長期離家未歸,不僅有違 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 意願,而可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於99年8 月12日 收受本件起訴書、開庭通知書及其等之越南文譯文,復未到 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 旨,應已構成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 遺棄之情事,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裁判離 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 進 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文 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