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黃文興
被 告 黃桃莉 (B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26 日在印尼結婚,原告亦在印尼停留數日,與被告及其家人相 聚,兩造原本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卻在 婚後數日不告而別,原告回台後,被告遲遲不願來台,亦無 法聯繫,電話聯絡被告父母,其等亦稱被告未返家。兩造自 結婚後僅相處短短數日,此後從未共同生活,被告亦不願來 台與原告同居,是兩造兩年之婚姻關係僅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26日在印尼結婚,原告亦在印尼 停留數日,與被告及其家人相聚,兩造原本約定被告應來台 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卻在婚後數日不告而別,原告回台 後,被告遲遲不願來台,亦無法聯繫,電話聯絡被告父母, 其等亦稱被告未返家,兩造自結婚以來僅共同生活數日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 表弟陳至均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及原告之入出境記錄核閱無誤,有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 函文、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表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 告入出境紀錄及有無入出境限制事由,據該署覆以:被告無
入出國及禁止入國紀錄,有該署99年5 月10日函文在卷可憑 。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 9 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結婚後 僅在印尼共同生活數日,幾無感情基礎,且被告未曾入境與 原告同居,雙方婚後約兩年未曾謀面、聯繫,彼此印象淺薄 ,形同陌路,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夫妻誠摯互信 、共謀生活之基礎已不存在,可認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且此分居之事由係可 歸責於被告不告而別,亦從不願意與原告協商同居生活所致 ,據此以言,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 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惠雯